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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92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溫耀源張傳栗朱瑞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924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高漢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8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漢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漢丞因傷害致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102 年1 月2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 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

三、查受刑人高漢丞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269號判決就所犯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 年2 月,且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3 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朱瑞娟

書記官 郭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924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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