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26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269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智文
- 選任辯護人
- 鍾志宏 律師(扶助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余國賓
- 選任辯護人
- 李金澤 律師(扶助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麗玢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高漢丞
- 選任辯護人
- 吳玲華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曾泳智
- 指定辯護人
- 杜冠民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志銘
- 選任辯護人
- 張漢榮 律師(扶助律師)
侯傑中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99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少連偵字第88、109號), 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壹、貳所示部分,暨陳智文、余國賓、高漢丞、曾泳智、張志銘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智文犯如附表壹編號一之㈠、㈡所示之罪,分別處如各該附表編號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膠帶貳個、木棒壹支、椅腳壹支,均沒收。
余國賓犯如附表壹編號二之㈠、㈡所示之罪,分別處如各該附表編號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扣案木棒壹支、椅腳壹支,均沒收。
高漢丞犯如附表壹編號三之㈠、㈡所示之罪,分別處如各該附表編號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扣案膠帶貳個、木棒壹支、椅腳壹支,均沒收。
曾泳智犯如附表壹編號四之㈠、㈡所示之罪,分別處如各該附表編號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膠帶貳個、木棒壹支、椅腳壹支,均沒收。
張志銘犯如附表壹編號五之㈠、㈡所示之罪,分別處如各該附表編號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扣案膠帶貳個、木棒壹支、椅腳壹支,均沒收。
陳智文被訴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部分,無罪。
高漢丞被訴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部分,無罪。
事實
一、陳智文(綽號阿文、文哥)經營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新莊市,以下同)中正路837號1樓之鍾情檳榔攤,並雇用余國賓(綽號阿賓、賓哥)擔任店長,曾泳智(綽號阿智)及當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徐○○(綽號狗狗,民國82年7 月○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負責看店,另當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黃○○(綽號悟空,81年3 月○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與陳智文之子為同校學生,並經常至鍾情檳榔攤逗留、過夜;高漢丞(原名李耿豪,綽號阿豪)則經常前往鍾情檳榔攤找曾泳智、黃○○;張志銘為鍾情檳榔攤之菸商業務員,不分上、下班期間,均經常前往鍾情檳榔攤。又張志銘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7年8 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確定,97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鍾情檳榔攤於98年4月4日晚上10時許及同年月5 日凌晨,先後遭不詳之人砸店;並有余國賓及少年黃○○之共同友人於同年月6 日下午遭人毆打成傷。高漢丞及少年黃○○等人因而懷疑係由與官冠宇及少年楊○○(84年3 月○日生,綽號鬼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有關之「遠勢集團」人員所為,並有意究明此事。嗣於98年4月7日下午2 時許,高漢丞在其新北市○○區○○街47巷15號11樓住處烤肉時,見官冠宇與少年楊○○亦與彼等友人一同前往,遂於同日下午4時32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少年黃○○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余國賓對話告知渠等官冠宇及少年楊○○正在其住處等情。余國賓即自鍾情檳榔攤騎乘機車,搭載少年黃○○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前往高漢丞前址住處,並指示高漢丞帶官冠宇及少年楊○○下樓。余國賓、高漢丞及少年黃○○3 人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高漢丞藉口其母親即將返家云云,俟官冠宇及少年楊○○2 人欲行離去時,高漢丞亦隨渠等下樓,並由余國賓及少年黃○○分別攔下官冠宇及少年楊○○,以對質債務糾紛為由,阻止彼等離去,並以勾肩方式強押彼等坐上由高漢丞攔下之計程車,上車後又以高漢丞及少年黃○○之外套矇蓋官冠宇、少年楊○○頭部,以免彼等知悉去處,旋於同日下午5時9分及12分許,由少年黃○○以前開行動電話與陳智文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進行聯絡,告知已經抓到與檳榔攤被砸之有關人員後,陳智文亦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同意高漢丞、余國賓及少年黃○○先將官冠宇及少年楊○○押至鍾情檳榔攤。同日下午5 時許,高漢丞、余國賓及少年黃○○遂將官冠宇及少年楊○○押抵鍾情檳榔攤,斯時正在鍾情檳榔攤內之曾泳智及少年徐○○見狀,亦與陳智文、高漢丞、余國賓及少年黃○○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分別由高漢丞、余國賓、少年黃○○、曾泳智及少年徐○○以鍾情檳榔攤店內毛巾、膠帶矇住官冠宇頭部及少年楊○○眼睛,並以膠帶反綁渠等雙手,拘禁在鍾情檳榔攤內。適於官冠宇及少年楊○○在鍾情檳榔攤內遭綑綁完成之際,被告張志銘亦前往鍾情檳榔攤,並目睹官冠宇及少年楊○○遭限制自由情形(詳如後述)。
三、旋經陳智文、余國賓接續詢問官冠宇是否知悉先前砸店之人所在地點,因不滿意其回答情形,陳智文、余國賓、曾泳智、張志銘、高漢丞及少年徐○○、黃○○雖於客觀上均能預見以彼等人數之眾,在該有限空間內對已遭矇眼、綑綁,難為有效閃躲、防禦之官冠宇及少年楊○○合力施以拳腳毆打乃至持木棒、椅腳等器物攻擊,極可能擊中其頭部等人體要害,導致死亡結果,惟陳智文、余國賓、曾泳智、張志銘、高漢丞及少年徐○○、黃○○在主觀上尚無此一致死結果認識之情形下,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經陳智文表示:「有仇報仇,沒仇練拳頭」後,即由被告余國賓、高漢丞、曾泳智、張志銘與少年黃○○、徐○○接續持扣案木棒、椅腳(張志銘、余國賓、高漢丞及少年黃○○部分)或徒手為拳打腳踢方式,對官冠宇及少年楊○○進行毆打,直致官冠宇因遭張志銘持木棒擊中腿部,彎下身體,旋遭被告張志銘接續所為木棒攻擊舉動,擊中頭部,隨即倒地不起後,始行罷手。因而致楊○○受有頭部外傷、胸部、左腰挫傷之傷害(少年楊○○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官冠宇受有左後頭部挫傷、蜘蛛膜下腔出血、左肩胛部1條狀瘀傷約9×2.5 公分、右大腿前部、左足部、右下唇、左肘局部擦挫傷等傷害,官冠宇則因遭毆打後頭部造成之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導致中樞神經休克,嗣於已無呼吸心跳之情形下,經消防局救護人員於晚上8 時35分許送抵臺北縣立醫院三重院區進行急救,迄同日晚上9 時35分,仍經急救宣布無效死亡。
四、陳智文、高漢丞等人在鍾情檳榔攤見官冠宇倒地嘔吐、昏迷時,始覺事態嚴重,雖對官冠宇進行心肺復甦術(CPR) 及人工呼吸術,欲行急救,然均未見起色,現場有人提出直接叫救護車會被當場查獲之說,也有人建議送醫救治並表示需要車輛載送,陳智文、余國賓、曾泳智、張志銘、高漢丞及少年徐○○、黃○○,在該等眾說紛紜之混亂情形下,未經討論確認,即在同日下午5 時49分許,經陳智文指示余國賓向林韋樂拿取陳智文所有之車牌號碼1607-RN 自用小客車鑰匙,張志銘、曾泳智、高漢丞及少年徐○○合力將官冠宇搬上該車後座,並叫少年楊○○坐上該車後座後,由余國賓駕駛該車,曾泳智坐於右前座,張志銘與官冠宇及少年楊○○同在後座,一起將官冠宇及少年楊○○載離鍾情檳榔攤。嗣被告余國賓駕車離開後,始發覺不知該往何處,復慮及倘由彼等出面將官冠宇及少年楊○○送醫,勢難規避責任,因此更加猶豫不安,開始駕車在外繞行。同日下午6 時許,在張志銘確認官冠宇仍有氣息之情形下,余國賓乃決定不將官冠宇送往醫院急救,而將車輛開往新北市新莊區○○號○○道內,由曾泳智下車查看附近車輛情形後,余國賓、張志銘、曾泳智3 人即基於共同遺棄之犯意聯絡,由曾泳智開啟車門,叫仍遭矇眼並綑綁雙手之少年楊○○自行下車,並與張志銘合力將已逞昏迷狀態而無自救力之官冠宇搬下車輛,棄置在地上後,余國賓、張志銘及曾泳智3 人,即駕車返回鍾情檳榔攤。嗣經少年楊○○自行掙脫綑綁,並拆去矇眼毛巾後,發覺官冠宇在其身旁,全無動靜,遂至路旁求助,並於同日晚上7 時23分許,攔下計程車,委請司機代為報警後,經警循線查悉前情,並於98年4月8日凌晨1 時40分許,在鍾情檳榔攤內扣得陳智文所有之木棒4支、斷裂木棒1支、膠帶2 個(含使用過及所餘膠帶各1個)、斷裂椅子椅腳4支。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亦有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再被告以外之人,尚包括共同被告在內,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就屬於自己犯罪部分,乃被告之自白範疇;涉及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者,則屬傳聞供述。若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檢察官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其陳述始符合同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倘違背具結之規定,未令具結,其證言應排除其得為證據;若檢察官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無「依法應具結」問題,縱未命其具結,而訊問有關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此以共同被告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與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並已依法令其具結者,同屬傳聞證據。此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為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84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之自白部分,核無出於不法取得之情形,且與事實相符;各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部分,係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陳述相關案情所得,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至於共同被告以被告身分就其他共同被告所涉事實之陳述部分,雖未經具結,然其既非以證人身分陳述,亦無違法可言,又各該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就其他共同被告所涉事實,具結作證並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交互詰問,而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另扣案之木棒、椅腳、膠帶等物,係警員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拘提被告陳智文、曾泳智時,經被告陳智文、曾泳智同意後進行搜索扣押所得(見少連偵字第88號偵查卷第113、114、99至103 頁),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上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本件原判決各該被告傷害及遺棄致死罪部分,分別經檢察官及各該被告提起上訴;妨害自由罪部分,則經被告陳智文、高漢丞及張志銘提起上訴(見本院卷㈠第105、106頁)。是本件審理範圍,即為前開各罪部分。至於未經上訴之被告余國賓、曾泳智妨害自由罪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參、有罪部分(附表壹):
一、訊據被告陳智文、余國賓、高漢丞、被志銘及曾泳智,對於官冠宇及少年楊○○本至被告高漢丞住處參加烤肉活動,嗣經被告高漢丞向被告余國賓告知彼等行蹤後,即於上開時、地,自被告高漢丞住處樓下,經被告高漢丞、余國賓及少年黃○○帶上計程車,並經徵得被告陳智文同意後,帶往鍾情檳榔攤,途中為免官冠宇及少年楊○○辨識地點,復以外套蒙住官冠宇及少年楊○○頭部,嗣抵達鍾情檳榔攤,再以毛巾、膠帶蒙住彼2 人臉部並行綑綁,由被告陳智文等人追問渠等是否知悉下手砸毀鍾情檳榔攤之相關份子下落,嗣因不滿官冠宇及少年楊○○回應,被告張志銘、高漢丞及少年黃○○等人,又以持棍或徒手方式,毆打官冠宇及少年楊○○ 2人,嗣見官冠宇倒地後,被告高漢丞、陳智文均曾試圖施救,然無明顯效果,此後,即由被告余國賓駕駛被告陳智文使用之車輛,帶同被告曾泳智、高漢丞將官冠宇及少年楊○○載離鍾情檳榔攤,並於新北市新莊區○○號○○道內,命少年楊○○自行下車,復將官冠宇置於地上後離去,少年楊○○下車後,自行掙脫綑綁求救,惟官冠宇經送醫急救仍告不治等事實,固均供承不諱。惟被告陳智文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辯稱其未指示少年黃○○等人帶回官冠宇及少年楊○○,而是因為少年黃○○向其表示無處可去,始同意彼等前往鍾情檳榔攤,其既未參與綑綁被害人,亦未出手毆打或說過「有仇報仇,沒仇練拳頭」之類的話云云。被告余國賓辯稱其未出手毆打官冠宇等人,亦無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且官冠宇致命傷係遭被告張志銘不慎擊中頭部所致,被告余國賓就此並無預見可能云云。被告高漢丞辯稱僅知少年黃○○要找官冠宇及少年楊○○,因而向其告知彼等行蹤,並依少年黃○○所述,與少年黃○○、高漢丞及官冠宇及少年楊○○前往鍾情檳榔攤,當時並無妨害自由之意。被告張志銘雖供承持椅腳毆打官冠宇,惟辯稱當時是打官冠宇腳部,而非針對其頭部毆擊;至於將被害人丟往堤道一節,非由被告張志銘決定,其對該段過程亦不清楚。被告曾泳智辯稱其未動手毆打被害人,且係本於送醫救治之意,隨被告余國賓等人帶官冠宇及少年楊○○離開鍾情檳榔攤,並無遺棄之意云云。
二、經查:
㈠上述事實一所載各該被告及渠等與鍾情檳榔攤間之關係,業據被告等供明在卷,並與證人即被告陳智文前妻林韋樂指證情節相符,其中少年黃○○為81年3 月○日生、少年徐○○82年7 月○日生,當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亦有彼等年籍資料之記載在卷可憑,堪予認定。
㈡上述事實二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少年楊○○指證在卷(少連偵字第88號偵查卷第214至216頁,原審卷㈡第230至234頁),核與證人即綽號「悟空」 之少年黃○○證稱當天接到被告高漢丞電話,要其交給被告余國賓接聽,其後即由被告余國賓騎車載其前往被告高漢丞住處樓下,並藉口少年楊○○積欠其友人款項,要求對方隨其前往對質,並將手搭在少年楊○○肩膀,令其上車,嗣後並在車上以外套蓋住官冠宇及少年楊○○頭部,抵達鍾情檳榔攤後,又改以毛巾矇眼、膠帶綑手(見少連偵字第88號偵查卷第164、165、242至245頁);證人余國賓證稱當日係接獲少年黃○○電話至其住處,被告高漢丞向其表示官冠宇及少年楊○○為砸店之人,因而將之帶往鍾情檳榔攤,途中並以外套蒙住2 人頭部,抵達鍾情檳榔攤後,為防止彼等認出在場之人,又以毛巾膠帶加以蒙面、綑綁(見原審㈢第7至11頁); 證人即陳智文前妻林韋樂證稱當日在鍾情檳榔攤後方廚房聽到前面聲響而至前方客廳查看時,見官冠宇及少年楊○○被毛巾蒙臉,綑綁手部(見少連偵字第88 號偵查卷第223頁)等語相符。以上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8年5月4日北縣警新刑字第0980019291號函暨受理民眾林韋樂鍾情檳榔攤遭毀損乙案之員警工作記錄簿、現場取證照片5 幀(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少調字第502號卷─以下稱98少調502卷,卷一第94至97頁)、通聯紀錄查詢單1件(見少連偵字第88號偵查卷第334頁)、被告高漢丞住處及鍾情檳榔攤門口監視錄影光碟暨其翻拍照片(見相驗卷第65至79頁)、扣案膠帶2 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5 月22日刑醫字第0980051332號鑑驗書1 份(見原審卷㈠第207至208頁)可資佐證。
⒈被告陳智文雖否認知悉官冠宇及少年楊○○係遭強押前往,而有妨害渠等自由之認識,並辯稱少年黃○○只是打電話說要借其住處客廳與別人談事情云云。然被告陳智文偵查中即已供稱接到少年黃○○的電話,「說他們有抓到砸檳榔攤的人要帶過來」,其原本雖不同意,但少年黃○○等表示不知該去何處,且要跟對方談事情後,「我就說好,要不然你帶過來,但是不點做得太過份出事」等語在卷 (見少連偵字第88號偵查卷第239頁),是其既經告知官冠宇及少年楊○○是被「抓到」,顯已知悉彼等並非自願前往。再本案起因與被告陳智文經營之檳榔攤被砸有關;被告高漢丞得知官冠宇及少年楊○○下落時,亦係撥打少年黃○○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找鍾情檳榔攤店長余國賓對話,並由余國賓騎車搭載少年黃○○前往與被告高漢丞會合後,將官冠宇及少年楊○○帶走,業據證人即少年黃○○證述在卷(見少連偵字第88號偵查卷第164、165頁),並為被告余國賓所是認。再高漢丞、余國賓及少年黃○○將官冠宇及少年楊○○帶上車後,復由少年黃○○以電話向被告陳智文表示要將官冠宇及少年楊○○帶至鍾情檳榔攤時,經被告陳智文同意後,高漢丞、余國賓及少年黃○○始將官冠宇及少年楊○○帶至鍾情檳榔攤,亦據證人即少年黃○○證述在卷(見少連偵字第88號卷第165 頁)。是以被告陳智文與本案起因之關聯,暨高漢丞、余國賓及少年黃○○前開聯絡、分工,乃至於被告陳智文同意提供場所等過程觀之,實難信被告陳智文有何不知始末緣由,單純借用場地予彼等「談事情」之可能。佐以官冠宇及少年楊○○經帶抵鍾情檳榔攤時,均遭外套蒙住頭部,旋並遭持毛巾矇眼、膠帶綑綁雙手,其間被告陳智文均在現場目擊,而未為任何拒絕或反對之表示,業經證人即少年黃○○(見少連偵字第88號卷第165)及少年楊○○(見原審卷㈡第231頁背面至232頁)證述綦詳,此並經被告陳智文供述在卷(見少連偵字第88號偵查卷第136頁)。 此後被告陳智文更參與追問彼等砸店之人何在,要其好好配合,亦經被告陳智文供承不諱(見少連偵字第88號偵查卷第239、71、7 2、136 頁,原審卷㈠第28、29頁),並與證人即共犯被告余國賓(見原審卷㈢第8頁)、張志銘(見原審卷㈢ 第12頁)指證相符。足證被告陳智文對於將官冠宇及少年楊○○2 人強押至鍾情檳榔攤,並以矇眼、綑綁等方式拘禁在該處,以便追問彼等同夥所在等情,顯具共同參與之主觀犯意與行為分擔甚明。其空言辯稱只是答應高漢丞、余國賓及少年黃○○將官冠宇及少年楊○○帶至該處「談事情」云云,顯與前開事證有違,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高漢丞雖辯稱只是隨同余國賓及少年黃○○與官冠宇及少年楊○○搭車前往鍾情檳榔攤,不知彼等有何妨害自由情事云云。然亦自承「有控制被害人並用外套覆蓋被害人之頭部」(見少連偵字第88號偵查卷第24頁),且其除通知官冠宇及少年楊○○之行蹤在先,並在余國賓及少年黃○○抵達後,隨官冠宇及少年楊○○下樓外,更一路與余國賓及少年黃○○同車將官冠宇及少年楊○○帶至鍾情檳榔攤,並在車上配合以外套蒙住官冠宇頭部,待進入鍾情檳榔攤後,復積極找尋物品,用以蒙住官冠宇及少年楊○○頭臉並行綑綁,業據證人即共犯被告余國賓(見少連偵字第88號偵查卷第185、186、257頁,原審卷㈢第7頁背面、第8頁)、少年黃○○(見少連偵字第88號偵查卷第243頁) 指證在卷,是核被告高漢丞所為顯已達於積極妨害官冠宇及少年楊○○行動自由,並將彼等控制在鍾情檳榔攤之程度甚明,此與其在原審供承押人之妨害自由犯行等語亦屬相符(見原審卷㈠第21頁背面、第186頁背面,原審卷㈢ 第85頁)。因認被告高漢丞所辯單純隨同前往,並同時在場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上述事實三部分,業經證人即少年楊○○指證其與官冠宇經帶抵鍾情檳榔攤,並改以毛巾、膠帶蒙眼、綑手期間,先聽見現場有人追問官冠宇砸檳榔攤之人何在,經官冠宇回答後,對方又表示昨天已去找過,官冠宇是在亂講,並開始有棍子打人的聲音,此時,其本人亦陸續遭棍子及拳腳毆打,之後,就聽到有人問官冠宇是否還有呼吸,並將其架到2 樓,繼續追問檳榔攤被砸之事,未久,少年楊○○又被帶下樓,再帶上車輛之右後座,車上似有聽到官冠宇的呻吟聲,車行約半小時後,就有人叫其下車蹲著,著聽到官冠宇疑似被丟下車的聲音,待其掙脫綑綁並撕下矇眼物品後,即見官冠宇倒在地下,全無動靜等語綦詳(見少連偵字第88號偵查卷第215至216頁,原審卷㈡ 第231頁背面至234頁)。 並據證人即現場救護人員林采潔、蘇煥鼎亦證稱彼等到場救護時,官冠宇當時已無呼吸、心跳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6至58頁)。證人林韋樂證稱:進出官冠宇等人所在地點時,有看到被告高漢丞、張志銘及少年黃○○持木棒毆打官冠宇(見少連偵字第88號偵查卷第223頁,原審卷㈢第52頁背面); 證人即被告高漢丞友人李季鴻證稱其於98年4月7日下午6 時許,抵達鍾情檳榔攤時,見到「官冠宇倒地不動,楊○○站立在旁,2 人頭部遭人用毛巾及透明膠帶纏繞,矇住眼睛,官冠宇雙手並未被綑綁…」等語在卷 (見少連偵字第88號偵查卷第217頁)。訊之證人即少年黃○○證稱:官冠宇及少年楊○○被帶到鍾情檳榔攤後,被告陳智文有問渠等人都在哪裡聚集,且在彼2 人遭毆打期間,其(少年黃○○)與被告陳智文、曾泳智、張志銘、高漢丞、余國賓(綽號「阿賓」,筆錄記載為「阿彬」,以下同)及少年徐○○均在現場,林韋樂則有時會到樓上,並指被告張志銘、高漢丞都有拿棍子打官冠宇,被告余國賓、被告曾泳智也有動手毆打,嗣官冠宇遭被告張志銘擊中頭部倒地不起後,被告陳智文、高漢丞均試圖急救未果(見少連偵字第88號偵查卷第165、166頁,原審卷㈡第239至246頁)。 證人即少年徐○○證稱被告余國賓、張志銘都有持棍毆打官冠宇及少年楊○○,被告高漢丞及被告曾泳智都有徒手毆打(見少連偵字第88號偵查卷第119、244頁,見原審卷㈡第247頁背面 、第248頁、第25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智文證稱:被告高漢丞先持棍毆打官冠宇及少年楊○○,繼而徒手毆打少年楊○○,被告張志銘拿棍由官冠宇後方毆擊,官冠宇遭擊中頭部後方即倒下嘔吐(見原審卷㈢第1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高漢丞證稱:「『阿彬』(指被告余國賓)、『志銘』(指被告張志銘)、『悟空』(指少年黃○○)拿棍子打他們,我跟『狗狗』(指少年徐○○)、『小智』(指被告曾泳智)徒手毆打他們,當時我沒有注意到陳智文,後來官冠宇被我們打到地上嘔吐,我們就停手了」(見少連偵字第88號偵查卷第123頁)、「(當時出手打2位被害人的有)張志銘用棍子打官冠宇,他有打官冠宇的頭,余國賓用棍子打官冠宇…」(見少連偵字第88號偵查卷第253頁),並指: 被告陳智文說有仇報仇,沒事練拳頭,說完這句話,我們就動手。大家差不多時間動手,有被告余國賓、少年黃○○、被告張志銘及我。不確定被告陳智文沒有打人,因為場面太亂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 頁背面、第5頁、第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志銘證稱被告陳智文因不滿官冠宇之回答,即對在場之人表示「有仇報仇,沒仇練身體」,此後其(被告張志銘)與被告余國賓、高漢丞少年黃○○均有動手(見原審卷㈢第12、1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泳智證稱:被告張志銘、余國賓及少年黃○○都有持棍毆打被害人、被告高漢丞及少年徐○○有以拳腳踢打(見少連偵字第88號偵查卷第51、132、249頁,原審卷㈢第16頁)。證人即少年黃○○證稱官冠宇及少年楊○○被帶到鍾情檳榔攤後,被告陳智文有問渠等人都在哪裡聚集,且在彼2 人遭毆打期間,其(少年黃○○)與被告陳智文、曾泳智、張志銘、高漢丞、余國賓(綽號「阿賓」,筆錄記載為「阿彬」,以下同)及少年徐○○均在現場,林韋樂則有時會到樓上,並指被告張志銘、高漢丞都有拿棍子打官冠宇,被告余國賓、被告曾泳智也有動手毆打,嗣官冠宇遭被告張志銘擊中頭部倒地不起後,被告陳智文、高漢丞均試圖急救未果等語在卷(見少連偵字第88號偵查卷第165、166頁,原審卷㈡第239至246頁)。復據被告余國賓、陳智文自承參與追問砸店之人;被告張志銘自承持棍毆打官冠宇,並擊中官冠宇頭部,致其倒地不起(見本院卷㈠第108頁); 被告高漢丞自承徒手毆打被害人(見少連偵字第88號偵查卷第25、123、253、239頁,原審卷㈠第21頁背面至22頁、第23頁,原審卷㈡ 第250、251頁,原審卷㈢第19、56頁)。此外,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少年楊○○)、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官冠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各1 件(以上見少連偵字第88號偵查卷第13、19頁)、少年黃○○與被告陳智文、高漢丞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見少連偵字第88號偵查卷第313、335至336、34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5 月22日刑醫字第0980051332號鑑驗書1 份(詳原審卷㈠第207至208頁)。再官冠宇經
有1處瘀傷並皮下血腫、左肩胛部有1條狀瘀傷約9×2.5公分、右大腿前部有1 擦傷、左足部有血跡,亦即其左後頭部挫傷,53公分,略成條狀,右側顳肌也見出血,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背、左腳、右下唇、右大腿、左肘局部擦挫傷,經研判其因鈍器頭部外傷致蜘蛛膜下腔出血而中樞神經系統衰竭而死亡,有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筆錄、板橋地檢署檢驗報告書各1 份(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498號相驗卷宗─以下稱相驗卷 ,第80至92頁)、相驗照片50張(見相驗卷第120至176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6 月29日法醫理字第0980002208號函暨98醫剖字第0981101041號解剖報告書及98醫鑑字第0981101255號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見檢驗卷第181至195頁)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12月22日法醫理字第099000 6812號函(見本院卷㈠第247頁)及101年7月5日法醫理字第1010003122號函(見本院卷㈡第72頁) 在卷可憑。另有木棒(編號A6)及椅腳(A5-2)各1 支扣案可證。又證人之證詞或共同被告之陳述,縱令先後兩歧或未盡相符,法院亦應斟酌各方面情形,本於審理所得心證,予以判斷孰為可信,不得因其陳述有所紛歧,即予全部捨棄。本件各該證人即共同被告就其他被告之具體行為,指述雖未盡相同,惟當時現場人數眾多,場面混亂,業據彼等指證在卷,渠等或因所在位置及角度關係,難以窺得全貌,或因對於具體情節之注意力與記憶能力,致就攻擊毆打細節部分,指述略有所出入,然此並無礙於彼等上開供述之證明力,自不得僅以彼等證述之細節未盡相符,即予全盤推翻,不予採信。故本院就前開證人即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對於其他被告具體行為分工之積極指證部分,審酌其內容相符,且未與客觀事證矛盾,復無勾串虛捏或陷害情事,亦未涉及推諉卸責範圍,又非單一證人記憶所得者,應屬彼等當時在場共見共聞之客觀存在事實,始得為前開相符指訴,自堪採信。另就各該被告之答辯取捨,分述如下:
⒈被告陳智文雖否認與被告高漢丞、張志銘、余國賓、曾泳智及少年黃○○、徐○○等人間,有何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辯稱其並未毆打官冠宇及少年楊○○ 2人,亦未表示有仇報仇、沒仇練拳頭云云。然此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高漢丞、張志銘指證在卷,互核相符,佐以被告張志銘、高漢丞分別自承持棍及徒手毆打被害人,渠等就本案行為而言,與被告陳智文並無利害衝突存在,殆無任意誣陷被告之理。且被告陳智文身為鍾情檳榔攤老闆,並同意高漢丞、余國賓及少年黃○○等人,將官冠宇及少年楊○○帶往該處究明對方人員下落,又在同一地點追問相關人員之下落在先,均詳前述,觀其與事發起因之關聯,暨對其他共同被告及少年等人,分別居於僱主、客戶或長輩之地位等關係,足認被告陳智文就官冠宇及少年楊○○回應砸店人員所在處所之回應態度,對其他共同被告及少年等,確具主導、影響地位,另證人張志銘更自承有欠被告陳智文人情及金錢,所以幫被告陳智文「出氣」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㈢ 第14頁背面),核與證人張志銘、高漢丞指證在場之人呼應被告陳智文所言,動手毆打官冠宇及少年楊○○等情節並無不合。至於證人即少年楊○○雖未提及現場有人指示有仇報仇,沒仇練拳頭;證人少年徐○○指稱不是被告陳智文說要打人(見原審卷㈡第247頁) 云云,然此本屬彼等個人感知、記憶範疇,並不足以據此反證被告陳智文確實未出此言。另證人即其他共同被告余國賓既否認始終在場,並稱其在官冠宇及少年楊○○遭綑綁期間上樓,嗣其再度下樓時,即見被告高漢丞開始動手毆打官冠宇,待其另行上、下樓後,已見少年楊○○趴在電視,官冠宇躺在地上,被告張志銘並向其表示官冠宇好像已經不行了云云(見少連偵字第88號偵查卷第186頁),然此涉被告余國賓本人在場情形之供述, 與其是否參與傷害行為之答辯內容相關,顯有迴避卸責之疑,況其既謂下樓時,被告高漢丞已開始動手毆打官冠宇,顯然未見被告等傷害行為之起始原因,以其所述之時間順序而言,亦不足為被告陳智文未為前開表示之證明。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泳智則否認參與傷害,並稱自己當時在使用電腦,沒有專心被告陳智文等人在做什麼,只知彼等問話目的在於確認砸檳榔攤之人何在云云(見原審卷㈢第16頁),核此證述內容,除與其就本案答辯之內容相關外,所述使用電腦參與遊戲一節,亦與其當天參與線上遊戲之歷程未盡相符(詳如後述),均難排除卸責迴護之疑,遑論其當時果有參與線上遊戲之實,能否專注於現場經過始末,而為正確之陳述,更非無疑,是其所述未聽到被告陳智文為前開表示云云,亦不足以推翻證人張志銘、高漢丞所為前開積極指證,而為有利被告陳智文之認定。
⒉被告余國賓雖否認動手毆打官冠宇及少年楊○○,然其當日在鍾情檳榔攤確曾持棍毆打官冠宇之事實,業據證人高漢丞(見少連偵字第88號偵查卷第123、253頁)、曾泳智(見少連偵字第88號偵查卷第132頁) 及少年黃○○(見少連偵字第88號偵查卷第243頁)、徐○○(見少連偵字第88號偵查卷第119頁,原審卷㈡第247頁背面)指證歷歷,互核相符。證人林韋樂雖證稱看到被告余國賓在2 樓,沒有打被害人或罵人云云,然其自承當時進出於後方廚房及前方客廳、暨1至3樓間(見相驗卷第115頁。原審卷㈢第52頁背面、第53頁), 顯非全程觀看本件發生在1 樓客廳之事發始末,況且被告余國賓亦自承當日多次上下1、2樓間,亦與林韋樂證稱被告余國賓當天時在2 樓等情,未盡相符,因認證人林韋樂前開指證,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余國賓之證明。
⒊被告高漢丞雖僅供承徒手毆打,否認有何持棍下手情形。然其持棍毆打行為,業據證人少年黃○○指稱「高漢丞有用拳頭、棍子打官冠宇跟楊○○」、「高漢丞及張志銘都有拿棍子打官冠宇的頭,我有阻止高漢丞打官冠宇的頭,後來張志銘用棍子打到官冠宇的頭後,官冠宇才倒地」(見少連偵字第88號偵查卷第243頁), 核與證人陳智文指證被告高漢丞持棍敲官冠宇及少年楊○○,經其出面阻止,表示不要打頭,被告高漢丞即改對少年楊○○拳打腳踢,未久,被告張志銘即接續揮棍,並擊中官冠宇頭部,致其倒地,口吐白沫等過程大致相符(見少連偵字第88號偵查卷第136、239頁,原審卷㈢第19頁)。至於其他同案被告雖僅指證被告高漢丞有徒手毆打少年楊○○等人,然彼等指證內容,與證人少年黃○○及被告陳智文指證被告高漢丞先後持棍及徒手毆打被害人等語,尚無明顯矛盾之處。再觀之少年黃○○及被告陳智文指證情即堪稱具體,現場若無該等經過,彼2 人殆無為此相符之積極指證可能,因認彼等指證,應屬真實可採。被告高漢丞辯稱單純徒手毆打云云,亦難採件。
⒋被告曾泳智雖否認動手毆打官冠宇及少年楊○○,辯稱是在客廳玩電腦遊戲,並未參與前開傷害犯行云云。然其徒手毆打被害人等事實,業據證人高漢丞(見少連偵字第88號偵查卷第25頁背面、第123頁)、 少年徐○○(見少連偵字第88號偵查卷第119、244頁,原審卷㈡第248頁)指證在卷,互核相符。 且被告高漢丞與少年徐○○與被告曾泳智就本案並無利害衝突情形,亦難認彼等有何誣陷卸責之動機。至於證人高漢丞嗣雖改稱不確定被告曾泳智有無動手云云,然本院斟酌被告高漢丞於98年4月8日警詢時,即自承與被告曾泳智徒手毆打被害人在卷(見少連偵字第88號偵查卷第25、26頁),並於同日偵查具結指證當日與被告曾泳智及少年徐○○等人徒手毆打被害人綦詳(見少連偵字第88號偵查卷第123頁),以其同日先後以被告及證人身分,自承動手毆打並就被告曾泳智部分為上開前後相符之供述,顯非一時口誤之詞。至於其後雖一度改稱沒有看到云云,然其原審作證時,又稱被告曾泳智有拿一支棍子,站在官冠宇旁邊云云(見原審卷㈢第5頁、第6頁背面),顯就被告曾泳智參與情節,記憶已有混淆,仍應以其前開所為與少年徐○○指證相符之供述,始為真實可採。至於證人林韋樂雖證稱其看到被害人遭毆打時,被告曾泳智還是在電腦桌前等語,然亦自承當時進出於後方廚房及前方客廳、暨1至3樓間(見相驗卷第115頁。原審卷㈢ 第52頁背面、第53頁),顯非全程觀看本件發生在1 樓客廳之事發始末,是其指稱被告曾泳智在打電腦云云,亦不足為被告曾泳智全程均未參與毆打之證明。況依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送被告曾泳智辯稱當時在玩之線上遊戲歷程情形,亦顯示該收獲女神伺服器帳號Qq680206於98年4月7日下午5 時16分許離開遊戲(不正常登出),至下午8 時24分再進入遊戲(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保全字第14號偵查卷宗第4至6頁),核該不正常登出期間適與官冠宇及少年楊○○遭帶至鍾情檳榔攤拘禁之期間相當,因認被告曾泳智辯稱官冠宇及少年楊○○在鍾情檳榔攤期間,其在電腦前面在玩線上遊戲云云,亦與上開遊戲歷程記錄有違。從而,被告陳智文否認表示有仇報仇,沒仇練拳頭,並與其他共同被告間具有犯意聯絡;被告余國賓、曾泳智否認動手參與傷害行為;被告高漢丞否認過程中曾經持棍毆打被害人云云,均與前述事證有違,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上述事實四部分,業據被告余國賓自承駕車搭載官冠宇及少年楊○○離開鍾情檳榔攤後,不知該往何處,遂由其開往堤防並在附近閒繞,又怕醫院人太多,車上也沒有人敢將官冠宇及少年楊○○送往醫院,故由其開車前往河堤附近,最後就開到堤道內的停車場,將官冠宇拉下車,並叫少年楊○○自行下車後,再行駕車返回鍾情檳榔攤(見少連偵字第88號偵查卷第178、180、258頁,原審卷㈠第23頁,原審卷㈢第9、10 頁)。被告曾泳智自承本以為是要將官冠宇及少年楊○○送醫,而與被告余國賓、張志銘同車,將官冠宇及少年楊○○載離鍾情檳榔攤,後來被告余國賓表示如果送醫就會被發現,並將車輛開到堤防,要其下車查看附近情形後,由其與被告張志銘合力將當時已無反應之官冠宇搬下車,棄置地下(見少連偵字第88號偵查卷第52、132、250頁,原審卷㈠第25至27頁)。被告張志銘自承與被告余國賓、曾泳智一同搭載官冠宇及少年楊○○離開鍾情檳榔攤,並在上述地點,與被告曾泳智將官冠宇丟在停車場(見少連偵字第88號偵查卷第36、39、128、236頁,原審卷㈠第24頁背面至25頁)等語在卷。 並據證人即少年黃○○、徐○○與林韋樂(見原審卷㈡第242頁背面至第243頁、第248頁面至249頁,原審卷㈢ 第55頁),暨證人即被害人少年楊○○指證在卷。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中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5 月22日鑑驗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98 年10月7日消護字第0980050432號函及救護紀錄表在卷可憑。再官冠宇早於鍾情檳榔攤時,即呈昏迷狀態,已詳前述,其遭被告張志銘、曾泳智移置停車場地上時,仍無反應,亦為被告余國賓、張志銘、曾泳智所是認,復據少年楊○○指證在卷,是為無自救力之人甚明。又被告余國賓因慮及送醫恐致事跡敗露,而駕車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河堤19號越堤道內,並由被告張志銘、曾泳智2 人合力將官冠宇搬下車,並叫仍遭綑綁、矇眼之少年楊○○自行下車後離去,渠等對於前開遺棄行為,顯具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此不因被告張志銘、曾泳智非車輛駕駛人而有不同。至於被告余國賓等雖辯稱其停車處所附近另有他車停放,且車內有人可供救援云云,然此顯與少年楊○○指證其自行掙脫後,找不到可用之求救電話,另行攔下途經該處路段之計程車求救等情有違。況且前開棄置地點照明昏暗,視線欠佳,業據證人即到場救援之林采潔、蘇煥鼎結證在卷(見原審卷㈢第56頁背面、第58頁),互核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75至79頁),又該處為越提道內之停車處所,並非一般人經常步行往來或逗留之地,以呈昏迷狀態之官冠宇而言,遭棄置該處地上,更有遭車輛輾撞可能,是陷於危險狀態甚明。
三、次查,官冠宇因鈍器頭部外傷致蜘蛛膜下腔出血而中樞神經系統衰竭而死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醫鑑字第0981101255號鑑定報告書可憑(見相驗卷第187至194頁)。是其係因被毆打後頭部造成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導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而此「蜘蛛膜下腔出血」乃被告等共同傷害行為中,由被告張志銘持棍擊中頭部之舉動所致,非因被告余國賓等人將官冠宇移至他處棄置所生。再蜘蛛膜下腔出血的死亡率在40%至50%之間,且官冠宇當時尚有其他部位之傷勢,加上被打後就一直昏迷不醒,更是預後不佳的表現,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12月22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47頁)。 至於所謂「及時」與否,本無具體時間可為判定,而是依事後結果所給的說法,故除可治療的病經送醫救活,認屬及時之外,凡可治療的病未送醫而死,或送醫但未救活,都是未及時,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7月8日函之記載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5頁)。況且本件即使送醫,以純粹的蜘蛛膜下腔出血而言,約10%至15%在到院前死亡,40%在1週內死亡,及早送醫雖有增加存活的機會,亦非絕對能救命,有前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12月22日函在卷可憑。因認官冠宇之死亡結果,確係因被告等之傷害行為所致,而與該傷害犯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為同一認定在卷(見本院卷㈡第72頁)。被告高漢丞等人徒置前開具體事發歷程不論,單純以醫學上不能排除存活可能性,辯稱官冠宇既非縱使送醫亦無存活可能,即不能認定其死亡結果係因傷害行為所致,主張該傷害行為,已因被告余國賓等人之遺棄行為,中斷與官冠宇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云云,核與前開事證有違,顯不足採。被告張志銘雖另以其並非對準官冠宇頭部進行揮打,非屬故意傷害行為云云置辯。惟不論徒手以拳腳毆擊或持器物揮打,將使受攻擊對象受傷,本屬事理之常,是以被告張志銘持棍棒毆打官冠宇之行為觀之,其具有傷害故意甚明。至於該傷害行為所導致之加重結果,本於客觀上得以預見,而行為人主觀上未有此一預見時,始屬於加重結果犯之範疇。是被告張志銘等人若基於前述死亡結果發生之預見,針對官冠宇頭部進行揮擊而為前開持棍攻擊行為,則可能具有殺人故意,而非傷害。被告張志銘等徒以並非針對官冠宇頭部攻擊,辯稱是為過失,應與故意傷害有別云云,亦有誤會,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只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中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正犯於客觀上能預見時,即應就該加重結果共同負責,不以正犯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犯意之可言。而以木棒、椅腳等硬物,接續重擊已遭蒙面、綑綁,致無法查悉受攻擊情形,並為有效閃躲及安全防禦之人,可能擊中對方頭部等身體要害導致死亡結果,此為一般人客觀上得以預見之情形,是以被告等在前述分持木棒、椅腳或徒手毆打之情形下,可能擊中被害人頭部等要害,導致死亡一節,客觀上確有預見可能性。被告陳智文、余國賓、高漢丞、曾泳智為究明砸店之人下落,而將官冠宇及少年楊○○帶至鍾情檳榔攤進行追問,被告張志銘適亦到場,基於為被告陳智文出氣之意,共同參與毆打,彼等與官冠宇間並無重大夙仇積怨足認有何殺人動機,過程中雖因擊中官冠宇頭部致其死亡,但其傷情分布,亦無集中於特定部位之情形,佐以被告等見官冠宇倒地不起後,復試圖急救未果,亦不足為彼等有何殺人之直接故意,或縱致被害人死亡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自難僅以官冠宇之死亡結果發生,遽認被告於共同傷害之始,即有殺人故意。惟官冠宇因遭被告等毆打,而受有前述傷害,並因被告張志銘持木棒擊中其頭部,致蜘蛛膜下腔出血而中樞神經系統衰竭而死亡,其死亡結果與被告等之共同傷害犯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陳智文、余國賓、高漢丞、曾泳智與少年黃○○、徐○○將官冠宇及少年楊○○強押至鍾情檳榔攤並予綑綁留置在該處所,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陳智文、余國賓、高漢丞、曾泳智、張志銘與少年黃○○、徐○○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毆打官冠宇致其發生死亡結果,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次按,所謂「遺棄」者,係指使無自救力之人脫離原來原來處所而移置於危險場所,被告余國賓、曾泳智、張志銘將官冠宇及少年楊○○載離鍾情檳榔攤後,為恐事跡敗露,決定不予送醫,而將其棄置在燈光昏暗之越堤道內,與同遭矇眼、綑綁,難為有效援助之少年楊○○共處,係使無自救能力之官冠宇脫離原來人員眾多,並有人建議送醫之處所,移置到無人可供救援,並有遭車輾撞可能之危險場所,因認被告余國賓、曾泳智、張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93條第1項之遺棄罪。再被告陳智文、余國賓、高漢丞、曾泳智與少年黃○○、徐○○就前述妨害自由犯行;被告陳智文、余國賓、高漢丞、曾泳智、張志銘與少年黃○○、徐○○就傷害致死犯行;及被告余國賓、曾泳智、張志銘就前述遺棄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智文、余國賓、高漢丞、曾泳智與少年黃○○、徐○○以一行為,同時拘禁官冠宇及少年楊○○ 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處斷。再被告陳智文、高漢丞所犯前述私行拘禁及傷害致死2 罪,被告余國賓、曾泳智、張志銘所犯前述傷害致死及遺棄2 罪,均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智文等人係基於殺人犯意,分持木棍或徒手毆打官冠宇及少年楊○○,並致被害人官冠宇死亡,認被告等應成立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然此業據被告等否認在卷,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殺人之直接故意,或縱致被害人死亡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已詳前述,又此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余國賓、曾泳智、張志銘參與毆打傷害官冠宇之行為在先,本應就渠等與共犯間之傷害行為結果負責,而非因此另負扶助、養育或保護之責;然因彼等在眾人見官冠宇倒地不起,且現場有人建議送醫之情形下,載走業已昏迷而不具自救力之官冠宇,卻又在途中擔心貿然送醫可能導致事跡敗露,共同將官冠宇棄置在停車場地上,仍應成立刑法第293條第1項之遺棄罪。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漏未記載此部分犯罪法條,然法院審理範圍,應以起訴事實為準,案件起訴後,對於不妨害事實同一性之起訴事實,因錯誤遺漏、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之情形,本得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以釐清法院審判之範圍,並便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被告等為防事跡敗露,而由被告余國賓、曾泳智及張志銘,將已無自救力之官冠宇載往新北市新莊區○○號○○道棄置等具體事實,顯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原審於審判程序中闡明此一審理範圍及罪名,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進行辯論後判決在案(見原審卷㈢第85頁背面至第87頁、第127 頁背面),本院自得就此事實併予審理。再少年黃○○、徐○○分別為81年3月○日及82年7月○日生,被害人楊○○則為84年3月○日生,是於本案發生時,均為14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余國賓、張志銘、陳智文分別為70年6月16日生、66年1月10日生、52年8 月14日生,是於本案行為時,均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以上有彼等年籍資料之記載在卷可憑。被告等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 年11月30日將名稱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其中修正前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於修正後移至第112條第1項前段,其內容要件並未修正,僅移列條次,自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就被告陳智文、余國賓及張志銘所犯傷害致死罪及被告陳智文所犯私行拘禁罪部分,除傷害致死罪之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陳智文所犯附表壹之編號一之㈠部分,除前開與少年共犯之加重事由外,亦係對未滿18歲之少年楊OO犯罪,應依同條規定遞加重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至於被告高漢丞、曾泳智當時均為未滿20歲之人,自無前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公訴人認就被告高漢丞、曾泳智部分亦應適用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即有未合。再被告張志銘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確定,97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憑,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2罪,為累犯,除傷害致死罪之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均應加重其刑,其所犯傷害致死罪部分,並與前開加重事由遞加重之。
五、原審就前述事實(附表壹)部分,以各該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件。惟按:㈠被告陳智文、余國賓、張志銘等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將修正前第70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規定,移至第112條第1 項前段,詳如前述,原審判決時,就被告陳智文所犯私行拘禁罪及被告陳智文、余國賓及張志銘所犯傷害致死罪部分,未及適用現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㈡被告陳智文、高漢丞犯私行拘禁罪部分,詰之證人張志銘始終供稱其到場時,官冠宇及少年楊○○已在現場,並經綑綁完成,其並無妨害自由之意,亦未參與私行拘禁行為等語在卷。核與證人即少年徐○○指稱:張志銘是在被告高漢丞、曾泳智、余國賓及少年黃○○將官冠宇及少年楊○○綑綁後才來的(見少連偵字第88號偵查卷第244頁); 余國賓證稱其在見到官冠宇及少年楊○○經帶抵鍾情檳榔攤時,被告張志銘尚未在場,直至余國上樓再下樓後,才見到被告張志銘(見少連偵字第88號偵查卷第186頁);證人林韋樂證稱:「 我回來進門先去廚房,有聽到有人在說話,就過去看,看到2 個人眼睛被矇住,現場有陳智文、余國賓、高漢丞、曾泳智、徐○○、黃○○,『張志銘是後來才到』」(見原審卷㈢第52頁)等情相符。此外,被告曾泳智亦未指證張志銘有何參與拘禁犯行,並稱張志銘是在彼等完成綑綁行為後才來的(見少連偵字第88號偵查卷第132頁)。 被告陳智文、高漢丞復否認與張志銘有何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難僅以被告張志銘適亦抵達並在現場停留之事實,認其有何妨害官冠宇及少年楊○○行動自由而予拘禁之共犯情事。原判決疏未審酌前情,逕認被告陳智文、高漢丞係與張志銘共犯私行拘禁罪,亦有未合。㈢官冠宇係遭被告張志銘所持木棒擊中頭部之鈍器頭部外傷致蜘蛛膜下腔出血而中樞神經系統衰竭而死亡,業詳前述,原判決未審酌被告等共同傷害犯行所造成之死亡結果,僅就此部分論以普通傷害罪,顯有疏誤。㈣本件被告等雖有合力毆打官冠宇之共同傷害犯行,然此傷害之前行為,並不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定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之保護義務,此外,亦無其他使被告等對其負有救助義務之法律或契約上規定。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陳智文、高漢丞暨少年黃○○、少年徐○○等人,在被告余國賓駕車搭載被告曾泳智、張志銘帶同官冠宇與少年楊○○離開鍾情檳榔攤,乃至於彼等將官冠宇棄置在停車場地上時,有何共同遺棄業已陷於昏迷而無自救能力之官冠宇之意(詳如後述)。再官冠宇雖未於傷後經即時送醫進行積極救治,而遭被告余國賓曾泳智、張志銘移至越提道內停車場棄置,然其死亡結果係因鈍器頭部外傷致蜘蛛膜下腔出血而中樞神經系統衰竭所致,而非肇因於該遺棄行為,原審就此部分認係被告等共犯同法第294條第2項之遺棄致死罪,亦有未合。㈤被告張志銘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 元折算1 日確定,97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2罪,原審漏未論以累犯,亦有未合。被告余國賓、張銘志銘上訴主張官冠宇非因遺棄致死,被告余國賓主張其對於官冠宇並無扶助、養育、保護之義務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然無據。至於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陳智文、余國賓、高漢丞、曾泳智、張志銘傷害官冠宇部分,應成立傷害致重傷罪,核與官冠宇前述死亡結果不符;被告陳智文、曾泳智仍執前詞否認前開犯罪,亦無理由,均詳前述,然原判決如附表壹所示部分既有前開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爰審酌被告陳智文、余國賓、高漢丞、曾泳智、張志銘僅因懷疑被害人官冠宇及少年楊○○與砸鍾情檳榔攤之人有關,即分別為前述私行拘禁及傷害致死犯行,其私行拘禁期間,並以蒙臉、綑綁方式對待官冠宇及少年楊○○ 2人,致渠等難以活動,並陷於無從判斷身處環境之地,對其人身自由之危害程度非輕;被告陳智文、余國賓、高漢丞、曾泳智、張志銘僅為究明砸店之人下落,並不滿官冠宇及少年楊○○之回答情形,即與少年黃○○、徐○○以木棒、椅腳或徒手踢打業遭蒙臉、綑綁,而無法為有效閃躲、防禦行為之官冠宇,更因此經被告張志銘持棍擊中官冠宇頭部倒地,彼等見狀,雖亦自行急救並曾起意送醫,然仍慮及事跡敗露後果,有意逃避,而未採取撥打電話呼叫救護車之快速求救方式,終致死亡結果;被告余國賓、曾泳智、張志銘在現場已有人提議送醫,並合力將官冠宇抬上車輛之情形下,仍因畏罪,不敢送醫就診,將之棄於越堤道內停車場地上;暨被告陳智文雖未直接動手強押、毆打被害人,然其相對於其他共同被告及少年,為一思慮成熟且具有社會經驗之人,並具主導影響力;被告余國賓帶同少年黃○○等前往強押被害人後(此部分未據上訴),另與被告陳智文接續追問相關人員下落,暨動手毆打被害人,復於駕車搭載業已昏迷之官冠宇期間,決意開往前揭處所,將之棄置在地,具體參與情節非輕;被告高漢丞當時尚未成年,見被害人等隨同友人至其住處,遂向被告余國賓等人通報,因而涉及本案情節;被告曾泳智當時甫滿18歲,思慮未臻周全,且當時正在鍾情檳榔攤內,因而隨同共犯前開之罪,非屬決意、主導之人;被告張志銘乃持棍施暴,擊中官冠宇頭部之人;並分別兼衡被告等素行及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具體作為情形、所生危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壹各該編號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扣案物品為自鍾情檳榔攤扣得,被告陳智文所有之物,有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可憑,其中膠帶2 個(含已使用及使用所餘各1個), 係供蒙住官冠宇及少年楊○○臉部並行綑綁,拘束彼等行動,而為非法拘禁犯行所用之物;木棒1支(編號A6)、椅腳1支(編號A5-2)係供前述傷害致死犯罪所用之物,均詳前述,分別隨被告等所犯各該私行拘禁及傷害致死主刑之後,諭知沒收。其餘木棒3支、斷裂木棍1支、斷裂椅子之椅腳3支, 雖亦為被告陳智文所有之物,然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犯罪有關,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六、少年楊○○遭被告陳智文、余國賓、高漢丞、曾泳智、張志銘毆打成傷部分,起訴書認渠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此部分業據告訴人即少年楊○○與被告等人,在本案第一審繫屬期間之98年11月9 日調解成立,並經少年楊○○及其法定代理人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該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可稽(見原審卷㈡第79至82頁)。然因公訴人認此與前述論罪科刑之傷害致死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附表貳編號一、二):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陳智文、高漢丞見官冠宇遭毆打倒地後,為防事跡敗露,遂與被告張志銘、余國賓、曾泳智、少年黃○○、徐○○,於同日下午5 時49分許,由被告余國賓將被告陳智文所有之車號1607-RN 號自用小客車開至前揭檳榔攤門口,被告張志銘、曾泳智、高漢丞、少年徐○○一同將官冠宇搬上該車後座,並叫少年楊○○上該車後座後,即由被告余國賓駕車,搭載坐於副駕駛座之被告曾泳智及後座之被告張志銘與官冠宇及少年楊○○離開上揭檳榔攤,同日下午6 時多許,到達臺北縣新莊市○○號○○道後,即命少年楊○○自行下車,並將官冠宇棄置該處等語(以上被告余國賓、曾泳智、張志銘業經本院論罪科刑詳前)。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余國賓雖係駕駛被告陳智文所有之車牌號碼1607-RN 號自用小客車,在被告高漢丞等人協助之下,將官冠宇搬上車後,載離鍾情檳榔攤,嗣並在新北市新莊區○○號○○道停車場,將昏迷不醒之官冠宇棄置地上後離去,業據余國賓、張志銘及少年黃○○、徐○○供明在卷,核與證人林韋樂及少年楊○○指證情節相符。惟彼等先前在鍾情檳榔攤時,因見官冠宇倒地不起,且急救無效,即有人建議送醫,嗣被告余國賓駕車離去途中,仍就處理方式猶豫不決,直到在堤防附近繞行後,終因害怕醫院人員眾多,會被查獲,而由被告余國賓決定將車輛停放在前開處所,並由被告曾泳智下車查看附近情形後,將官冠宇棄置該處,並叫少年楊○○同時下車後離去,此據被告余國賓、曾泳智指證明確,互核相符。詰之少年黃○○亦證稱當時有人建議送醫,也有人擔心會被發現,而被告余國賓駕車離去時,則未表明要將官冠宇送往何處(見原審卷㈡第239至246頁);證人林韋樂證稱當時在鍾情檳榔攤有人說要送醫院,但沒有車,被告陳智文才叫其上樓拿車鑰匙(見原審卷㈢第51至56頁)等語在卷。至於被告曾泳智雖於偵查中一度指稱因被告余國賓提議將官冠宇「隨便丟在一個地方」,被告陳智文因而提供車輛云云(見少連偵字第88號偵查卷第132頁), 然此核與其偵查中證稱被告余國賓是在車上始為棄置表示(見少連偵字第88號偵查卷第250頁)及原審指稱被告陳智文說要送醫院, 就看到被告余國賓將車開過來,被告余國賓叫其上車時,亦表示是要送醫院,後來在車上又擔心送到醫院會被發現,因而多所猶豫等語迥異(見原審卷㈠第25頁背面至第27頁,原審卷㈢第15頁背面至18頁);並與證人林韋樂及少年黃○○前開指證情節不符。另詰之證人張志銘復否認在鍾情檳榔攤聽到有要將官冠宇棄置他處等語。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陳智文、高漢丞與被告余國賓等人間,有何遺棄無自救力之官冠宇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即不能證明被告陳智文、高漢丞此部分犯行。又前開行為倘成立犯罪,應屬被告余國賓、高漢丞上開傷害行為後之另一積極作為且其犯罪時、地不同,行為互殊,且犯意個別,應屬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檢察官就此數罪認定亦不爭執,僅以量刑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93條(無義務者之遺棄罪)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壹: ┌──┬───┬─────────────┬─────────────┐ │編號│被 告│ 原 審 判 決 主 文 │ 本 院 判 決 │ ├──┼───┼─────────────┼─────────────┤ │ 一 │陳智文│㈠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私│㈠陳智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 │ │ │ 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參年,│ 少年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 │ │ │ 扣案之膠帶及已使用過之膠│ 徒刑壹年拾月。扣案膠帶貳│ │ │ │ 帶各壹個,均沒收。 │ 個沒收。 │ │ │ ├─────────────┼─────────────┤ │ │ │㈡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人之│㈡陳智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 │ │ │ 身體,處有期徒刑貳年,扣│ 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 │ │ │ 案之木棒(編號A6)及斷裂│ 刑玖年,扣案木棒(編號A6│ │ │ │ 椅子之椅腳(編號A5-2)各│ )及椅腳(編號A5-2)各壹│ │ │ │ 壹支,均沒收 │ 支沒收。 │ ├──┼───┼─────────────┼─────────────┤ │ 二 │余國賓│㈠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人之│㈠余國賓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 │ │ │ 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 │ │ │ ,扣案之木棒(編號A6)及│ 刑玖年,扣案木棒(編號A6│ │ │ │ 斷裂椅子之椅腳(編號A5-2│ )及椅腳(編號A5-2)各壹│ │ │ │ )各壹支,均沒收; │ 支沒收。 │ │ │ ├─────────────┼─────────────┤ │ │ │㈡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於無自│㈡余國賓共同犯遺棄罪,處有│ │ │ │ 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 期徒刑陸月。 │ │ │ │ 而遺棄之,因而致人於死,│ │ │ │ │ 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 │ ├──┼───┼─────────────┼─────────────┤ │ 三 │高漢丞│㈠共同對私行拘禁,處有期徒│㈠高漢丞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 │ │ 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膠帶及│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 │ │ 已使用過之膠帶各壹個,均│ 膠帶貳個沒收。 │ │ │ │ 沒收; │ │ │ │ ├─────────────┼─────────────┤ │ │ │㈡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㈡高漢丞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 │ │ │ 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木棒│ 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 │ │ │ (編號A6 )及斷裂椅子之 │ 木棒(編號A6)及椅腳(編│ │ │ │ 椅腳(編號A5-2)各壹支,│ 號A5-2)各壹支沒收。 │ │ │ │ 均沒收; │ │ ├──┼───┼─────────────┼─────────────┤ │ 四 │曾泳智│㈠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㈠曾泳智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 │ │ │ 徒刑拾月,扣案之木棒(編│ 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 │ │ │ 號A6)及斷裂椅子之椅腳(│ 木棒(編號A6)及椅腳(編│ │ │ │ 編號A5-2)各壹支,均沒收│ 號A5-2)各壹支沒收。 │ │ │ │ 。 │ │ │ │ ├─────────────┼─────────────┤ │ │ │㈡共同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㈡曾泳智共同犯遺棄罪,處有│ │ │ │ 法令應扶助,而遺棄之,因│ 期徒刑肆月。 │ │ │ │ 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 │ │ │ │ 年。 │ │ ├──┼───┼─────────────┼─────────────┤ │ 五 │張志銘│㈠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人之│㈠張志銘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 │ │ │ 身體,處有期徒刑貳年,扣│ 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 │ │ │ 案之木棒(編號A6)及斷裂│ 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木│ │ │ │ 椅子之椅腳(編號A5-2)。│ 棒(編號A6)及椅腳(編號│ │ │ │ │ A5-2)各壹支沒收。 │ │ │ ├─────────────┼─────────────┤ │ │ │㈡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於無自│㈡張志銘共同犯遺棄罪,累犯│ │ │ │ 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而遺棄之,因而致人於死 │ │ │ │ │ ,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 │ └──┴───┴─────────────┴─────────────┘ 附表貳: ┌──┬────────────────────────────────┐ │編號│ 原 審 判 決 主 文 │ ├──┼────────────────────────────────┤ │ 一 │陳智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遺棄之,│ │ │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 ├──┼────────────────────────────────┤ │ 二 │高漢丞共同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遺棄之,因而致人於死│ │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 三 │張志銘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膠帶│ │ │及已使用過之膠帶各壹個,均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