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7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7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曾泳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28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傷害致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第3 號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書誤載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第1至2號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依第51條規定併合處罰。核本件並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係檢察官依職權聲請之案件,依上開說明,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不得併合處罰。是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一 │二 │三 │ ├────┼───────────┼───────────┼───────────┤ │罪 名│妨害自由 │傷害致死 │遺棄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7年 │有期徒刑4月 │ │ │ │ │ │ ├────┼───────────┼───────────┼───────────┤ │犯罪日期│98年04月07日 │98年04月07日 │98年04月07日 │ │ │ │ │ │ ├────┼───────────┼───────────┼───────────┤ │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98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 │98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 │98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 │ │ │ │ │ │ ├─┬──┼───────────┼───────────┼───────────┤ │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事│案號│98年度重訴字第41號 │99年度上訴字第3269號 │99年度上訴字第3269號 │ │實│ │ │ │ │ │審├──┼───────────┼───────────┼───────────┤ │ │判決│99年05月31日 │101年09月20日 │101年09月20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號│98年度重訴字第41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 │ │決│ │ │ │ │ │ ├──┼───────────┼───────────┼───────────┤ │ │確定│99年07月07日 │102年01月18日 │102年01月18日 │ │ │日期│ │ │ │ ├─┴──┼───────────┼───────────┼───────────┤ │是 否 得│ 否 │ 否 │ 是 │ │易科罰金│ │ │ │ ├────┼───────────┼───────────┼───────────┤ │備 註│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執字 │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執字 │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執字 │ │ │第1400號 │第1400號 │第1400號 │ │ │ │編號1至2經高院以99年度│編號1至2經高院以99年度│ │ │ │上訴字第3269號判決定其│上訴字第3269號判決定其│ │ │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 │ │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 │ │ │10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10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 │ │ │決駁回。 │決駁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