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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07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路逸涵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泳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8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丁○○(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唐」)於民國109年1、2月間,加入由丙○○(通緝中,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法拉驢」、「麥拉倫」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丁○○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9號判決在案,非本案審理範圍)擔任車手,依「法拉驢」指示,擔任提領及轉遞詐欺贓款之工作。詎丁○○為獲取不法利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與丙○○、「法拉驢」、「麥拉倫」,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手法,分別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戊○○、甲○○、己○○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自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後(戊○○、甲○○、己○○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載),丁○○、丙○○2人旋即依「法拉驢」、「麥拉倫」指示,於110年5月30日,一同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由丙○○持人頭帳戶金融卡,自ATM提領如附表相應編號所示之款項,丁○○則負責在旁把風,俟提領完成後,2人再依「法拉驢」、「麥拉倫」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領得之詐欺贓款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其等即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嗣戊○○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甲○○、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09至113、197至19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職務報告(偵卷第95至9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103至107頁),暨附表「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所示之各項證據存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共同被告丙○○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撥打電話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戊○○、甲○○、己○○,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自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被告與共同被告丙○○負責持提款卡領取詐欺贓款,其等皆各司其職,以此分工合作、層層轉遞之方式,使贓款得順利「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同時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並隱匿或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循線追查,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二)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惟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依「法拉驢」、「麥拉倫」指示,與共同被告丙○○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與轉交詐欺贓款,足見成員間分工細密,各司其職,相互利用彼此之角色分工合作,以利促成整體犯罪計畫,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三)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與共同被告丙○○、「法拉驢」、「麥拉倫」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後,依「法拉驢」指示,負責提領詐欺款項與把風之工作,已如上述,該等行為除屬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行為外,同時亦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從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犯行間,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七)又被告前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26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102年3月25日入監執行,於106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大約是109年1、2月左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等語(本院卷第183頁),是被告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既有故意再犯其他犯罪之可能,而致上揭假釋遭撤銷之虞,則本院認被告就附表所犯3罪未能逕認執行完畢而不宜論累犯,並將被告上開前科列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說明。

(八)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共同被告丙○○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騙取告訴人之積蓄,不僅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同時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所為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詳實交代犯罪分工情節,態度尚可,非毫無悔悟之心;復衡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底層負責領取包裹與提領贓款之角色,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層級非高,獲利亦屬有限(詳後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行為次數、參與犯罪之程度、分工情形、前科素行、所獲利益、告訴人受騙之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餐飲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由配偶照顧、整體經濟狀況不佳等語(本院卷第192頁)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犯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110年5月30日,循「法拉驢」、「麥拉倫」指示,與共同被告丙○○一同前往提領、轉交詐欺贓款,可獲得提領金錢之2%,且皆有實際取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83頁),故本件被告可獲得之報酬,應以其所提領金額之2%計算,依此標準計算,被告因本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共可獲得1,360元【計算式:(20,000+15,000+20,000+20,000+5,000+6,0002%】,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法沒收新制,係將沒收定位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被告一定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其前提,但已非刑罰而失其從屬性,是於判決主文之宣告,僅須明確易懂,不論緊接於主刑項下,抑或於獨立項為之,均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雖犯數罪,惟沒收既已具獨立法律效果,爰不再於被告所犯各罪罪名項下分別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僅於主文為犯罪所得總額沒收、追徵之諭知,以期簡潔明確。

(二)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定。此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屬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適用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而關於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是否以屬於犯罪行為者為限,法無明文,惟依實務向來之見解,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91、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前揭法條規定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而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各次收取款項,扣除上開犯罪所得外,均已悉數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已無何處分權限,難認屬於被告所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均以銀行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人、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戊○○ ︵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0日下午4時21分許,假冒網路購物之賣家撥打電話給戊○○,並佯稱:因其前網路購物,電腦系統出錯導致訂單出問題,告知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補足金額、解除訂單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並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0年5月30日下午5時12分許、23分許 29,985元5,985元 林正國之永豐銀行帳號(807)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丙○○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 (1)110年5月30日下午5時45分許,提領20,000元。 (2)110年5月30日下午5時46分許,提領1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戊○○警詢證述(偵卷第133至135頁) 2.林正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807)000 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15頁) 3.丙○○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照片編號1至4)(偵卷第117至118頁) 4.告訴人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27至131頁)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甲○○ ︵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0日下午5時26分許,假冒「udn」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甲○○,並佯稱:其前在網路購物時,因作業疏失設定為VIP,需透過銀行取消分期付款云云,嗣甲○○隨即接獲假冒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甲○○,告知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刷卡金額,致甲○○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0年5月30日下午5時52分許 14,123元 林正國之永豐銀行帳號(807)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丙○○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 (1)110年5月30日下午6時許,提領20,000元。 (2)110年5月30日下午6時許,提領20,000元。 (3)110年5月30日下午6時1分許,提領5,000元。 (4)110年5月30日下午6時3分許,提領6,000元。 (上開提領金額包含告訴人己○○匯入之29,985元部分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證述(偵卷第143至144頁) 2.林正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807)000 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15頁) 3.丙○○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照片編號5至6)(偵卷第117至118頁) 4.告訴人甲○○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37至141頁)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己○○ ︵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0日下午5時許,假冒網路購物經銷商撥打電話給己○○,並佯稱:其前在網路購物時,因訂單出問題,多下訂2、3組訂單,需透過銀行取消分期付款云云,嗣己○○隨即接獲假冒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己○○,告知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訂單,致己○○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並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0年5月30日下午5時55分許、同日下午6時1分許 29,985元5,985元 林正國之永豐銀行帳號(807)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丙○○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 (1)110年5月30日下午6時許,提領20,000元。 (2)110年5月30日下午6時許,提領20,000元。 (3)110年5月30日下午6時1分許,提領5,000元。 (4)110年5月30日下午6時3分許,提領6,000元。 (上開提領金額包含告訴人甲○○匯入之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己○○警詢證述(偵卷第149至151頁) 2.林正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807)000 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15頁) 3.丙○○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照片編號5至6)(偵卷第117至118頁) 4.告訴人己○○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45至147頁) 5.告訴人己○○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偵卷第153頁)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77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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