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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30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劉嶽承黃美盈李麗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301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蔡孟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0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孟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孟晉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其中編號3、4僅記載「99年度偵字第11033、11040、1245

2、13896號、100年度偵字第1239號」,漏未記載「士林地檢」,爰均補正之;附表編號3確定判決之判決確定日期欄誤載為「102年2月26日」,爰更正為「102年1月22日」),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修正條文已於102年1月25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之刑事聲請定刑狀、刑事申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參照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查受刑人蔡孟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附表編號1-2,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30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附表編號3-4,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在案)。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麗珠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4.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制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
├──────┼────────┼────────┼────────┼────────┤
│  犯罪日期  │98年6月29日     │99年7月8日      │99年5月初       │99年8月9日      │
├──────┼────────┼────────┼────────┼────────┤
│  偵查機關  │士林地檢99年度偵│士林地檢99年度少│士林地檢99年度偵│士林地檢99年度偵│
│  及案號    │字第9384號      │連偵字第48號    │字第11033、11040│字第11033、11040│
│            │                │                │、12452、13896  │、12452、13896  │
│            │                │                │號及100年度偵字 │號及100年度偵字 │
│            │                │                │第1239號        │第1239號        │
├─┬────┼────────┼────────┼────────┼────────┤
│最│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
│後├────┼────────┼────────┼────────┼────────┤
│事│案號    │99年度上訴字第  │100年度上訴字第 │101年度上訴字第 │101年度上訴字第 │
│實│        │3914號          │1549號          │2181號          │2181號          │
│審├────┼────────┼────────┼────────┼────────┤
│  │判決日期│100年5月11日    │100年8月31日    │102年1月22日    │102年1月22日    │
├─┼────┼────────┼────────┼────────┼────────┤
│確│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
│定├────┼────────┼────────┼────────┼────────┤
│判│案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 │100年度上訴字第 │101年度上訴字第 │101年度上訴字第 │
│決│        │4279號          │1549號          │2181號          │2181號          │
│  ├────┼────────┼────────┼────────┼────────┤
│  │判決確定│100年8月4日     │100年9月26日    │102年1月22日    │102年2月26日    │
│  │日期    │                │                │                │                │
├─┴────┼────────┼────────┼────────┼────────┤
│是否為得易科│否              │是              │是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
│  備  註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301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