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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54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王敏慧劉秉鑫白光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541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徐建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1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建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建華因詐欺等數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第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分別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659、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3號駁回上訴確定。又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其餘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刑事聲請定應執行刑狀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白光華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541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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