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69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69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文明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2 年度執聲字第16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文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明因犯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次按,如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因分別於如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先後犯如附表所臚列之罪名,經判決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經科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下而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件即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合併聲請其應執行刑之案件,需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2所示首件裁判確定(101年2月17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27頁)。故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3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有該受刑人提出之「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頁)。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記載為「桃園地檢100 年度毒偵字第4457號」有所錯誤,爰予以更正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3624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原判決有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年 │ │ │期徒刑3月,經桃園地院 │ │ │ │ │101 年度聲字第2987號裁│ │ │ │ │定累犯,更定有期徒刑為│ │ │ │ │4月) │ │ │ ├────┼───────────┼───────────┼───────────┤ │犯罪日期│100年07月11日 │100 年07月13日至100 年│98年12月底某日至99年03│ │ │ │07月14日 │月13日 │ ├────┼───────────┼───────────┼───────────┤ │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4457號 │100 年度毒偵字第3624 │101年度偵字第1133號 │ │ │ │號(原附表誤載為第4457│ │ │ │ │號,應予更正) │ │ │ │ │ │ │ ├─┬──┼───────────┼───────────┼───────────┤ │最│法院│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事│案號│100年度壢簡字第2584號 │100年度壢簡字第2191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2753號 │ │實│ │ │ │ │ │審├──┼───────────┼───────────┼───────────┤ │ │判決│101年03月07日 │100年11月23日 │102年01月14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號│100年度壢簡字第2584號 │100年度壢簡字第2191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 │ │決│ │ │ │ │ │ ├──┼───────────┼───────────┼───────────┤ │ │確定│101年04月09日 │101年02月17日 │102年04月03日 │ │ │日期│ │ │ │ ├─┴──┼───────────┼───────────┼───────────┤ │是 否 得│ 是 │ 是 │ 否 │ │易科罰金│ │ │ │ ├────┼───────────┴───────────┼───────────┤ │備 註│一、業經桃園地院101年度聲字第3647號裁定定應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行有期徒刑5月(已執畢)。 │102年度執他字第1225號 │ │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更字第3868 │。 │ │ │ 號。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