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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0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王復生魏瑞紅李釱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06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清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6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清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受刑人黃清結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後,刑法第41 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而定執行之裁定,視同判決,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是得定執行刑之數罪,原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有不同,至定執行刑如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452 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2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另判處拘役部分,不在本件聲請範圍內,此見聲請書僅列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自明;又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2、4至6 所示之公共危險及背信等罪,宣告刑部分均漏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予補正如附表所示)。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 條第5款、90年1月12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李釱任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4          │
├──────┼──────────┼──────────┼──────────┼──────────┤
│罪        名│公共危險            │背信                │背信                │背信                │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罰金,以銀元3 百元即│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
│            │折算1日             │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 │折算1 日,減為有期徒│
│            │                    │;減為有期徒刑2 月,│臺幣9百元折算1日    │刑1月,如易科罰金, │
│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                    │                    │
│            │                    │算1 日              │                    │                    │
├──────┼──────────┼──────────┼──────────┼──────────┤
│犯 罪  日 期│97年4月21日         │92年10月28日        │95年1月1日至95年6月 │95年9月21日         │
│            │                    │                    │16日                │                    │
├──────┼──────────┼──────────┼──────────┼──────────┤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同左                │
│偵查(自訴)│署                  │署                  │署                  │                    │
│機關年度案號├──────────┼──────────┼──────────┼──────────┤
│            │97年度偵字第10635號 │97年度撤緩偵字第195 │98年度偵字第3870號  │同左                │
│            │                    │號                  │                    │                    │
├─┬────┼──────────┼──────────┼──────────┼──────────┤
│最│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同左                │本院                │同左                │
│後├────┼──────────┼──────────┼──────────┼──────────┤
│事│案    號│97年度審交訴字第67號│97年度壢簡字第2645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105 │同左                │
│  │        │                    │                    │號                  │                    │
│實├────┼──────────┼──────────┼──────────┼──────────┤
│審│判決日期│97年7月11日         │97年12月30日        │101年11月27日       │同左                │
├─┼────┼──────────┼──────────┼──────────┼──────────┤
│確│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同左                │本院                │同左                │
│定├────┼──────────┼──────────┼──────────┼──────────┤
│判│案    號│97年度審交訴字第67號│97年度壢簡字第2645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105 │同左                │
│決│        │                    │                    │號                  │                    │
│  ├────┼──────────┼──────────┼──────────┼──────────┤
│  │確定日期│97年8月4日          │98年2月2日          │101年11月27日       │同左                │
├─┴────┼──────────┼──────────┼──────────┼──────────┤
│備        註│                    │                    │編號3 至6 所示之有期│同左                │
│            │                    │                    │徒刑,經本院101 年度│                    │
│            │                    │                    │上易字第1105號判決定│                    │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                    │
│            │                    │                    │月確定              │                    │
└──────┴──────────┴──────────┴──────────┴──────────┘
┌──────┬──────────┬──────────┐
│編        號│         5          │         6          │
├──────┼──────────┼──────────┤
│罪        名│背信                │背信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 │
│            │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
│            │算1日               │算1日               │
├──────┼──────────┼──────────┤
│犯 罪  日 期│95年8月29日、95年9月│95年9月13日、95年9月│
│            │15日、95年10月31日、│15日、95年9月18日、 │
│            │95年12月27日        │95年9月18日、95年9月│
│            │                    │26日、95年10月12日、│
│            │                    │95年12月24日        │
├──────┼──────────┼──────────┤
│            │同編號3             │同左                │
│偵查(自訴)│                    │                    │
│機關年度案號├──────────┼──────────┤
│            │同編號3             │同左                │
├─┬────┼──────────┼──────────┤
│最│法    院│同編號3             │同左                │
│後├────┼──────────┼──────────┤
│事│案    號│同編號3             │同左                │
│實├────┼──────────┼──────────┤
│審│判決日期│同編號3             │同左                │
├─┼────┼──────────┼──────────┤
│確│法    院│同編號3             │同左                │
│定├────┼──────────┼──────────┤
│判│案    號│同編號3             │同左                │
│決│        │                    │                    │
│  ├────┼──────────┼──────────┤
│  │確定日期│同編號3             │同左                │
├─┴────┼──────────┼──────────┤
│備        註│同編號3             │同左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06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