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0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0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清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6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清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受刑人黃清結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後,刑法第41 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而定執行之裁定,視同判決,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是得定執行刑之數罪,原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有不同,至定執行刑如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452 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2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另判處拘役部分,不在本件聲請範圍內,此見聲請書僅列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自明;又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2、4至6 所示之公共危險及背信等罪,宣告刑部分均漏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予補正如附表所示)。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 條第5款、90年1月12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4 │ ├──────┼──────────┼──────────┼──────────┼──────────┤ │罪 名│公共危險 │背信 │背信 │背信 │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罰金,以銀元3 百元即│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 │ │折算1日 │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 │折算1 日,減為有期徒│ │ │ │;減為有期徒刑2 月,│臺幣9百元折算1日 │刑1月,如易科罰金, │ │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 │ │ │ │ │算1 日 │ │ │ ├──────┼──────────┼──────────┼──────────┼──────────┤ │犯 罪 日 期│97年4月21日 │92年10月28日 │95年1月1日至95年6月 │95年9月21日 │ │ │ │ │16日 │ │ ├──────┼──────────┼──────────┼──────────┼──────────┤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同左 │ │偵查(自訴)│署 │署 │署 │ │ │機關年度案號├──────────┼──────────┼──────────┼──────────┤ │ │97年度偵字第10635號 │97年度撤緩偵字第195 │98年度偵字第3870號 │同左 │ │ │ │號 │ │ │ ├─┬────┼──────────┼──────────┼──────────┼──────────┤ │最│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同左 │本院 │同左 │ │後├────┼──────────┼──────────┼──────────┼──────────┤ │事│案 號│97年度審交訴字第67號│97年度壢簡字第2645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105 │同左 │ │ │ │ │ │號 │ │ │實├────┼──────────┼──────────┼──────────┼──────────┤ │審│判決日期│97年7月11日 │97年12月30日 │101年11月27日 │同左 │ ├─┼────┼──────────┼──────────┼──────────┼──────────┤ │確│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同左 │本院 │同左 │ │定├────┼──────────┼──────────┼──────────┼──────────┤ │判│案 號│97年度審交訴字第67號│97年度壢簡字第2645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105 │同左 │ │決│ │ │ │號 │ │ │ ├────┼──────────┼──────────┼──────────┼──────────┤ │ │確定日期│97年8月4日 │98年2月2日 │101年11月27日 │同左 │ ├─┴────┼──────────┼──────────┼──────────┼──────────┤ │備 註│ │ │編號3 至6 所示之有期│同左 │ │ │ │ │徒刑,經本院101 年度│ │ │ │ │ │上易字第1105號判決定│ │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 │ │ │ │ │月確定 │ │ └──────┴──────────┴──────────┴──────────┴──────────┘ ┌──────┬──────────┬──────────┐ │編 號│ 5 │ 6 │ ├──────┼──────────┼──────────┤ │罪 名│背信 │背信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 │ │ │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 │ │算1日 │算1日 │ ├──────┼──────────┼──────────┤ │犯 罪 日 期│95年8月29日、95年9月│95年9月13日、95年9月│ │ │15日、95年10月31日、│15日、95年9月18日、 │ │ │95年12月27日 │95年9月18日、95年9月│ │ │ │26日、95年10月12日、│ │ │ │95年12月24日 │ ├──────┼──────────┼──────────┤ │ │同編號3 │同左 │ │偵查(自訴)│ │ │ │機關年度案號├──────────┼──────────┤ │ │同編號3 │同左 │ ├─┬────┼──────────┼──────────┤ │最│法 院│同編號3 │同左 │ │後├────┼──────────┼──────────┤ │事│案 號│同編號3 │同左 │ │實├────┼──────────┼──────────┤ │審│判決日期│同編號3 │同左 │ ├─┼────┼──────────┼──────────┤ │確│法 院│同編號3 │同左 │ │定├────┼──────────┼──────────┤ │判│案 號│同編號3 │同左 │ │決│ │ │ │ │ ├────┼──────────┼──────────┤ │ │確定日期│同編號3 │同左 │ ├─┴────┼──────────┼──────────┤ │備 註│同編號3 │同左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