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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187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葉麗霞劉興浪陳志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187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陳俊成

上列聲請人因搶奪等案件(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333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俊成,所犯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之罪,且被告已全部坦承犯行,現因罹患口腔癌第三期,羈押期間戒護就醫對於病情亦毫無改善,懇請讓其具保在外就醫治療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竊盜及搶奪罪,業經原審判處合計有期徒刑3 年2 月,復經本院審理駁回上訴在案,足認其犯罪重大,且其所犯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羈押事由之罪,而被告曾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4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先後上訴本院及最高法院後,由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47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於91年間因搶奪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及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後經本院撤銷原判決,然維持前開刑度,並由最高法院以93年台上字第56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87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總計被告涉犯同類型之案件,至少已有5 案,而被告於102 年5 月28日執行完畢後,復於102 年8 月22日再犯本件4 次犯行,顯見有反覆實施竊盜及搶奪之虞,有持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至被告雖主張罹患口腔癌第三期,惟其所提出之病歷證明,乃97年7 月1 日所申請之病歷,距今至少5 年有餘,且在該期間被告尚且入獄服刑,而本件又於102 年8 月22日一天之內連續犯下4 案,足見其體能狀況尚佳,本院審酌其病情尚未至保外治療之必要。綜上,本院審酌全卷相關事證,認被告犯罪重大,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並有羈押之必要,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等情,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志洋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187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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