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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7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葉麗霞蔡守訓劉興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74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曾泳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28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傷害致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第3 號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書誤載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第1至2號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依第51條規定併合處罰。核本件並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係檢察官依職權聲請之案件,依上開說明,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不得併合處罰。是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劉興浪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一                    │二                    │三                    │
├────┼───────────┼───────────┼───────────┤
│罪    名│妨害自由              │傷害致死              │遺棄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7年           │有期徒刑4月           │
│        │                      │                      │                      │
├────┼───────────┼───────────┼───────────┤
│犯罪日期│98年04月07日          │98年04月07日          │98年04月07日          │
│        │                      │                      │                      │
├────┼───────────┼───────────┼───────────┤
│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98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  │98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  │98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  │
│        │                      │                      │                      │
├─┬──┼───────────┼───────────┼───────────┤
│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事│案號│98年度重訴字第41號    │99年度上訴字第3269號  │99年度上訴字第3269號  │
│實│    │                      │                      │                      │
│審├──┼───────────┼───────────┼───────────┤
│  │判決│99年05月31日          │101年09月20日         │101年09月20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號│98年度重訴字第41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  │
│決│    │                      │                      │                      │
│  ├──┼───────────┼───────────┼───────────┤
│  │確定│99年07月07日          │102年01月18日         │102年01月18日         │
│  │日期│                      │                      │                      │
├─┴──┼───────────┼───────────┼───────────┤
│是 否 得│        否            │         否           │         是           │
│易科罰金│                      │                      │                      │
├────┼───────────┼───────────┼───────────┤
│備    註│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執字 │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執字 │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執字 │
│        │第1400號              │第1400號              │第1400號              │
│        │                      │編號1至2經高院以99年度│編號1至2經高院以99年度│
│        │                      │上訴字第3269號判決定其│上訴字第3269號判決定其│
│        │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
│        │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
│        │                      │10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10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
│        │                      │決駁回。              │決駁回。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74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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