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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22號

銀行法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沈宜生吳冠霆吳炳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上訴字第22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ANDRE SUSANTO(印尼籍,中文姓名:許群輝)
即被告
FENDY(印尼籍,中文姓名:鍾學新)
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呈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2 年2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883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ANDRE SUSANTO (中文姓名:許群輝)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壹萬參仟玖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FENDY (中文姓名:鍾學新)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伍佰零柒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ANDRE SUSANTO (中文姓名為「許群輝」,下稱許群輝)係印尼籍華僑、FENDY (中文姓名為「鍾學新」,下稱鍾學新)則為印尼籍人士。緣許群輝係於10餘年前由印尼來台學習中文後,即於我國定居,曾先後從事協助印尼籍人士在台翻譯、匯款及自行經營販售印尼商品之「國友商店」等工作;鍾學新則於民國84年間來台,於國立臺灣師範大學語言中心學習中文,嗣後亦在台定居,先後擔任外勞仲介公司翻譯及自行經營販售印尼商品之印尼雜貨店等工作,其等均因來店消費之印尼籍同胞常有寄送包裹回印尼境內之需求,因而先後認識從事人力仲介、物流(快遞)業,並與印尼廠商有業務合作關係之林三川。

二、許群輝、鍾學新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分別基於違法經營我國臺灣地區與印尼匯兌業務之犯意,違法經營我國臺灣地區與印尼之匯兌業務,茲分述如下:

(一)許群輝部分:許群輝因知悉林三川所經營之遞億行(嗣改組為遞億行有限公司【下稱遞億行】)在印尼並無貨運公司,於透過銀行支付貨款予印尼貨運公司之負責人AHMAD YUNIARTO時,將因幣別轉換蒙受匯率損失,為減少林三川之匯損並賺取其間匯差,竟基於違法經營我國臺灣地區與印尼匯兌業務之犯意,自92年間某日起至94年間某日止,提供林三川所負責「遞億行」所需我國台灣地區與印尼二地匯兌款項之服務,其辦理方式係由林三川將欲支付予印尼貨運公司負責人AHMAD YUNIARTO之貨款,按當時銀行牌告匯率折算為新台幣後,分別匯至許群輝以其本身及其負責經營之「努滲德喇有限公司」名義,設於台灣銀行中山分行、圓山分行如附表三「從事地下匯兌之金額」編號1 至4 所示帳戶後(起訴書漏列附表三編號1 、3 、4 所示3 個帳戶,應予補充),由許群輝通知其在印尼之胞兄(英文姓名「ADI KUNTORO 」)協助,以其胞兄在印尼銀行帳戶內之印尼盾,將上揭應付貨款支付印尼貨運公司負責人AHMAD YUNIARTO,以完成並清理林三川所負責「遞億行」應支付貨款予印尼貨運公司負責人AHMAD YUNIARTO之債權債務關係;另許群輝因經營上揭印尼商店,販售印尼日用商品予印尼籍外勞或外傭之業務關係,分別認識來台工作之印尼外勞,並因各該印尼籍外勞均有將薪資所得款項匯回印尼之需求,惟多有因不通中文而語言溝通不良之情形,復有節省匯差及匯款所需時間等需求,乃分別透過許群輝協助將其等薪資所得匯回印尼,許群輝即於附表四「犯罪所得金額計算表」所示「犯罪期間起始日(A )」(即92年7 月7日)起至「犯罪期間結束日(B )」(即98年12月23日)止之期間內,基於與上揭違法經營我國臺灣地區與印尼匯兌業務之相同犯意,由許群輝與其住於印尼之胞兄「ADIKUNTORO 」或其阿姨(英文姓名「LUCY KARSIMAN 」)等人,以上揭相同方式(惟因許群輝嗣後自行成立「努滲德喇有限公司」,故上揭向外勞或外傭收取之現金,在存入許群輝於台灣銀行中山分行所設前揭帳戶後,係先匯至「努滲德喇有限公司」在台灣銀行圓山分行所設前揭帳戶內,再以「努滲德喇有限公司」之名義辦理上揭匯兌手續而匯至許群輝在印尼胞兄「ADI KUNTORO 」之銀行帳戶內),協助上揭印尼籍外勞或外傭將其等薪資所得款項匯回印尼以完成臺灣地區與印尼間之資金移轉,而以此方式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並由許群輝於附表一「許群輝外匯支出明細表」之「交易日期」各欄所示日期,分別以該附表「匯出戶名」、「匯款分類」各欄所示之匯款名義,匯款至許群輝在印尼胞兄「ADI KUNTORO 」之印尼銀行帳戶內,以補足(即回補)該帳戶因支付上揭貨款等款項所需資金。合計許群輝以上揭方式非法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之金額,經折算為新台幣(以下除特別註明幣別外,均同)20億1043萬2521元,並因而獲利81萬3,900 元(詳如附表三「從事地下匯兌之金額」之「被告許群輝匯出金額合計」欄,及附表四「犯罪所得計算表」關於「許群輝」之「設算獲利」欄所示)。

(二)鍾學新部分:緣許群輝與林三川於94年間某日因故發生爭執,林三川乃改請明知上情之鍾學新提供其所經營「遞億行」所需前揭匯兌款項服務,而鍾學新亦因知悉林三川所經營之「遞億行」在印尼並無貨運公司,在透過銀行支付貨款予上揭印尼貨運公司負責人AHMAD YUNIARTO時,將因幣別轉換蒙受匯率損失,為減少林三川之匯損並賺取其間匯差,鍾學新乃基於違法經營我國臺灣地區與印尼匯兌業務之犯意,自94年間某日起至96年間某日止,提供林三川所需上揭台灣、印尼二地匯兌款項服務之業務,其辦理方式係由林三川將欲支付印尼貨運公司負責人AHMAD YUNIARTO之貨款,按當時銀行牌告匯率折算為新台幣後,分別匯至鍾學新以其本身及其負責之「麒鏵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 鍾學新」名義,分別於台灣銀行民生分行、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古亭分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中崙分行所設如附表三編號5 至7 所示帳戶內(起訴書就附表三「從事地下匯兌之金額」編號5 所示帳戶,誤載帳戶名義人為「鍾學新」)後,由鍾學新通知其在印尼之胞姊(英文姓名「ROSALIA LILY」)協助,以其在該印尼銀行帳戶內之印尼盾,將上揭應付貨款支付印尼貨運公司負責人AHMAD YUNIARTO,以完成並清理林三川所負責「遞億行」應支付貨款予印尼貨運公司負責人AHMAD YUNIARTO之債權債務關係;另鍾學新因經營上揭印尼雜貨店,販售印尼日用商品予印尼籍外勞或外傭之業務關係,分別認識來台工作之印尼外勞,並因各該印尼籍外勞均有將薪資所得款項匯回印尼之需求,惟多有因不通中文而語言溝通不良之情形,復有節省匯差及匯款所需時間等需求,乃各自透過鍾學新協助將其等薪資所得匯回印尼,鍾學新即於附表四「犯罪所得金額計算表」之「犯罪期間起始日(A )」(即92年2 月27日)起至「犯罪期間結束日(B )」(即101 年1 月20日)止之期間內,基於與上揭違法經營我國臺灣地區與印尼匯兌業務之相同犯意,由鍾學新與其住於印尼之胞姊「ROSALIA LILY」等人,分別以上揭相同方式協助印尼籍外勞或外傭將其等薪資所得款項匯回印尼以完成臺灣地區與印尼間之資金移轉,而以此方式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並由鍾學新於附表二「鍾學新外匯支出明細表」之「交易日期」各欄所示日期,以該附表「匯出戶名」、「匯款分類」各欄所示匯款名義,分別匯款至其印尼胞姊「ROSALIA LILY」之印尼銀行帳戶內,以補足(回補)該帳戶因支付上揭貨款等款項所需之資金。合計鍾學新以上揭方式非法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之金額,經折算為新台幣2 億3190萬746 元,並因而獲利39萬5507元(詳如附表三「從事地下匯兌之金額」之「被告鍾學新匯出金額合計」欄,及附表四「犯罪所得計算表」關於「鍾學新」之「設算獲利」欄所示)。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134 頁、第135 頁、第149 頁至第151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73 頁),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 頁、第135 頁、第149 頁至第151 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群輝、鍾學新對於其等曾分別於上揭期間,以上揭方式提供林三川所負責「遞億行」需給付貨款予印尼貨運公司負責人AHMAD YUNIARTO及上揭印尼籍外勞或外傭需將薪資所得款項匯回印尼之匯兌業務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即非法經營地下匯兌行為),被告許群輝、鍾學新均辯稱:所謂「地下匯兌」係指並未有資金真正透過銀行體系匯入匯出,而係由地下匯兌經營者分別在兩地設有聯絡人,在一地收取匯款人所交付之當地幣值款項後,不經由全程現金輸送,即通知他地聯絡人以折算後之等值款項給付予指定受款人,其經營所重者,在於兩地匯入及匯出之實際需求量,以維持收支平衡帳目,而本件被告2 人於收受林三川或印尼勞工所交付之貨款或薪資後,並非以上揭不經由現金輸送之地下匯兌模式,使印尼貨運公司負責人AHMAD YUNIARTO及印尼勞工指定之人取得款項,而係實質透過銀行匯款,先將款項匯入被告2 人於印尼親友之帳戶,再由各該印尼親友將款項支付予印尼貨運公司負責人AHMAD YUNIARTO及印尼勞工指定之人,是本件被告2 人上開匯款行為,自與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指「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云云;被告許群輝另辯稱:伊所成立之「努滲德喇有限公司」,已依法辦妥營利事業登記,因該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所載之營業項目為「代辦外勞入境後之健康檢查保險匯款出境手續」,致伊誤認得以「努滲德喇有限公司」進行印尼外勞之薪資匯款業務,是伊主觀上並未具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云云。惟查:

(一)查被告許群輝(英文姓名「ANDRE SUSANTO 」)為印尼籍華僑,被告鍾學新(英文姓名「FENDY 」)為印尼籍人士,及被告許群輝係於10餘年前由印尼來台學習中文後,即於我國定居,曾先後從事協助印尼籍人士在台翻譯、匯款及自行經營販售印尼商品之「國友商店」等工作,被告鍾學新則於84年間來台,於國立臺灣師範大學語言中心學習中文後,亦在台定居,曾擔任外勞仲介公司翻譯人員,嗣後即自行經營販售印尼商品之印尼雜貨店等工作,而其等均係因來店消費之印尼籍同胞(外籍勞工或外傭)常有寄送包裹回印尼境內之需求,因而先後認識從事人力仲介、物流(快遞)業,且與印尼廠商有業務合作關係之林三川,暨被告2 人係各因前揭原因,為減少林三川所經營「遞億行」或上揭印尼籍外勞或外傭之匯損並賺取其間匯差等因素,而分別以經營我國臺灣地區與印尼匯兌業務之意思,各於上揭事實欄二(一)、(二)所示之期間,以上揭方式,各提供林三川所經營「遞億行」之匯兌業務服務,分別協助林三川將上揭款項匯往印尼,以支付「遞億行」應給付印尼貨運公司負責人AHMAD YUNIARTO貨款而完成並清理其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以上揭方式,各別提供其等自行承接之印尼籍外勞或外傭需將渠等薪資所得款項匯回印尼之匯兌業務服務,分別協助各該印尼籍外勞或外傭將渠等薪資所得款項各交予渠等家人而完成臺灣地區與印尼間之資金移轉,而以此方式分別經營上揭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等事實,業據被告許群輝、鍾學新於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台北市調查處卷【下稱調查卷】第1 頁、第2 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27頁、第28頁、第38頁至第40頁,101 年度偵字第10883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3頁至第17頁,原審卷一第136 頁至第142 頁、第197 頁至第207 頁、原審卷二第80頁至第85頁、第167 頁至第175 頁,本院卷第31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99頁、第173 頁、第174 頁),核與證人即「遞億行」負責人林三川於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調查卷第53頁至第56頁,偵查卷第13頁至第17頁),並有被告許群輝設於台灣銀行中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被告鍾學新設於台灣銀行民生分行第00000000000 號(係以「麒鏵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 鍾學新」之名義開戶)、彰化銀行古亭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臺北富邦銀行中崙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央銀行外匯支出明細表、「遞億行」自彰化銀行仁和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予被告許群輝之匯款單、「2009/7/16 JAWAPETI KEMAS單據」、「遞億行」設於彰化銀行仁和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華南銀行中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予鍾學新之匯款單、外匯支出歸戶彙總表及外匯支出明細表、「努滲德喇有限公司」及「遞億行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國友商店」及「遞億行」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中央銀行外匯局101 年10月25日台央外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閱表說明、臺灣銀行圓山分行101 年10月26日圓山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許群輝、努滲德喇有限公司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臺灣銀行中山分行101 年10月31日中山營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許群輝之開戶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資料、列印自中央銀行外匯局101 年10月25日台央外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光碟之外匯支出歸戶彙總表、外匯支出明細表、列印自臺灣銀行圓山分行101 年10月26日圓山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光碟之努滲德喇有限公司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列印自臺灣銀行中山分行101 年10月31日中山營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光碟之許群輝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見調查卷第3 頁至第19頁、第23頁、第29頁至第36頁、第44頁至第49頁、第61頁至第157 頁,原審卷一第19頁至第133 頁、第174 頁至第179 頁、第188 頁、第239 頁至第308 頁、原審卷二第1 頁至第77頁),是上揭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許群輝、鍾學新以上揭方式,分別從事本件匯兌業務之金額,其中被告許群輝部分,經折算合計為新台幣20億1043萬2,521 元(起訴書誤載為3 億9,210 萬7,200 元),因而獲利81萬3,900 元(詳如附表三「從事地下匯兌之金額」之「被告許群輝匯出金額合計」欄,及附表四「犯罪所得計算表」關於「許群輝」之「設算獲利」欄所示);被告鍾學新部分,經折算合計為新台幣2 億3,190 萬7,46元(起訴書誤載為5 億8,163 萬4,298 元),因而獲利39萬5,507 元(詳如附表三「從事地下匯兌之金額」之「被告鍾學新匯出金額合計」欄,及附表四「犯罪所得計算表」關於「鍾學新」之「設算獲利」欄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許群輝、鍾學新於原審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37 頁、第201 頁、第205 頁、原審卷二第82頁、第167 頁至170 頁、第200 頁至第201 頁),並有如附表一「許群輝外匯支出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239 頁所附光碟、原審卷二第1 頁至第33頁所附外匯支出歸戶彙總表、外匯支出明細表)、附表二「鍾學新外匯支出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122 頁至第133 頁所附外匯支出歸戶彙總表、外匯支出明細表)、附表三「從事地下匯兌之金額」關於「本院計算之金額」之「卷證出處」欄所載之匯款單、銀行交易明細,及附表四「犯罪所得金額計算表」備註欄及附註所載相關卷證出處所示之證據方法等附卷可稽(卷證出處詳如各該附表各欄所示),是被告許群輝、鍾學新因辦理本件匯兌業務而有獲利之事實,亦堪認定。至被告2 人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為被告辯護稱:原審計算被告2 人犯罪所得之方式,係以附表一、二被告2 人外匯支出明細表起迄時間,認定被告犯罪期間起始及結束日數(C欄),復除以被告供述每次匯出之累積天數(E欄),及乘以每次匯出之累積筆數(D欄)計算,惟就「被告每次匯出之累積天數(E欄)」部分,原審雖以被告所稱「累積期間約二、三天匯出一次」計算,惟實則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被告2 人外匯支出明細表已載明被告2 人匯出交易日期,故本件應以實際交易狀況而非以被告記憶為準,計算總累積筆數應依被告2 人實際匯出次數,乘以被告每次匯出之累積筆數,始符實情,故本件依上揭方式計算「總累積筆數(G欄)」後,扣除「不收費筆數(H欄)」,被告2 人並無任何犯罪所得,原審對於被告2 人犯罪所得之認定,顯然有誤云云。惟查,附表一、二所示被告2 人外匯支出明細表所載編號,係作為計算被告2 人匯款次數及計算匯出成本之依據,核與被告2 人於國內因受託匯款而向印尼外勞或外傭等人收取之手續費次數無涉,計算被告2 人因辦理本件匯兌業務之犯罪所得,自應先計算被告2 人於國內受印尼外勞或外傭等人委託匯款之次數,亦即以各別受託匯款次數計算所收取之手續費(即附表四「設算收入欄」所示)」,再扣除被告2 人匯款至印尼而需向銀行支付之手續費(即附表四「設算成本欄」所示),即屬本件犯罪所得(即附表四「設算獲利欄」所示)。查本件在無其他卷證資料下,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依被告2 人於原審102 年9 月10日、10月15日、11月29日、102 年1 月3 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02 年1 月17日審判期日之相關供述,採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之(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四犯罪所得計算表暨註1 至7所示),其中附表四犯罪所得計算表「每日累積筆數欄」,係因被告許群輝於原審供述「每次累積天數內會收到的筆數不一定,大約是可以累積30到80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5 頁反面),被告鍾學新於原審供述「每次累積天數內會收到的筆數,92-93 年期間約2 筆,94-96 年也是約2 筆,97 年以大約是10幾筆到30筆之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5 頁反面),及被告許群輝、鍾學新於原審均供述「不會收到一筆款項就去匯款,會等到累積到一定金額之後,才去辦理一整匯款,至於要累積多少金額不一定,累積的期間大約是兩、三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5 頁反面),是附表四犯罪所得計算表所示「每次匯出之累積天數」係作為設算收入之依據,核與如附表一、二被告2人外匯支出明細表「編號欄」之匯款次數係作為設算成本之依據,係屬二事,是被告之辯護人認本件應以附表一、二被告2 人外匯支出明細表載明之被告2 人匯出交易日期,計算總累積筆數,亦即依被告2 人實際匯出次數,乘以被告每次匯出之累積筆數,始符實情,故本件依上揭方式計算「總累積筆數(G欄)」後,扣除「不收費筆數(H欄)」,被告2 人並無任何犯罪所得云云,揆諸上揭說明,顯不足採信。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93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而所謂「匯兌業務」之行為,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另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亦即「『國內外匯兌』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未經現金之輸送,而藉由…訂出新台幣兌換人民幣之匯率後,將有需求之台商或個人資金,先在台灣匯入相當數額之新台幣,再在大陸地區領取等值人民幣。或先在大陸地區匯入相當數額之人民幣,再在台灣地區領取等值新台幣等方式,為不特定之客戶完成資金之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範疇,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範。」、「依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者應予處罰。是祇須非銀行,有擅自辦理國內外資金款項之匯兌業務之事實,即與本罪構成要件相當,固不論客戶所存、領之資金性質為何,亦不以一般銀行已能合法辦理該類資金款項之匯兌,或行為人已賺取其間之匯兌差價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99號、92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98年度台上字第5266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89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見原審卷一第157頁至第173 頁】);另卷附財政部85年9 月4 日台融局(一)字第00000000號函、中央銀行外匯局85年11月11日(85)台央外柒字第2519號函釋內容(見原審卷二第185 頁至第186 頁),關於上揭「匯兌業務」或「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之定義,亦採相同見解。堪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規定「匯兌業務」或「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之內涵或定義,並不以行為人須有所謂「資金回補」之行為為其要件,如行為人並非銀行而接受其客戶匯入之款項,並在他地完成資金轉移或債權債務關係之清理者(例如在國內收受客戶交付新台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其所為即與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規定非法辦理匯兌或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該當。經查:

1、本件參諸被告許群輝於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供稱:上揭匯兌業務行為,其中關於為林三川所經營「遞億行」辦理匯兌業務部分,係因林三川有與印尼貨運公司負責人AHMADYUNIARTO 結算貨款之需求,乃先將款項匯款至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銀行帳戶內,再由伊指示印尼之胞兄以其在印尼銀行帳戶之印尼盾轉帳至AHMAD YUNIARTO指定之帳戶,以節省每次匯款手續費及兩地匯差損失;另關於協助印尼籍外勞或外傭匯回薪資所得部分,則係由印尼外勞或外傭將新臺幣現金交付伊,伊係按每筆收取100 元至250 元不等之手續費,並出具收據予印尼外勞收執,在收據上會記載各該印尼收款人之姓名、收款銀行帳號、收取之新臺幣金額及相對應給付之印尼盾金額,伊收取上開外勞或外傭所交付款項後,先存入伊設於臺灣銀行之帳戶內,再通知伊在印尼之家人,由印尼銀行帳戶將款項分別匯至各該印尼外勞或外傭指定之收款帳戶,俟上揭設於印尼銀行之帳戶金額不足時,伊再從臺灣這邊的銀行帳戶內匯款補足(按即「回補」)等語(見調查卷第2 頁正面、第20頁正面至第22頁正面);於原審供稱:本件幫印尼外勞辦理薪資匯回印尼的匯兌業務,係其伊自己承接客戶之業務,其方式係由印尼外勞將薪資款項,以現金方式交付伊,伊於收受現金後,會一併存入伊設在台灣銀行中山分行之上揭帳戶內,再由伊將外勞委託匯款所交付之現金數額及其等名單,告知伊在印尼之胞兄「ADI KUNTORO 」,由其協助自印尼銀行帳戶領出印尼盾現金,並依伊告知之外勞或外傭名單及分別應交付予外勞或外傭家屬之印尼盾款項金額,將各該款項分別交付予外勞或外傭家屬收受,另伊會以其本身名義,以整筆匯款方式,將款項匯至伊胞兄在印尼銀行之帳戶內;其向外勞或外傭收取之上開現金,係各別一筆一筆收取,並均存入伊設在台灣銀行中山分行之上揭帳戶內,再以其本身名義,一整筆匯款到其胞兄在印尼所設上揭銀行帳戶內,嗣後伊成立「努滲德喇有限公司」,約自95年10月間(按依附表一「許群輝外匯支出明細表」編號129 所示,應係自94年8 月10日)起,向外勞收取之現金,伊存入其設於台灣銀行中山分行之上揭帳戶後,則係先匯至「努滲德喇有限公司」於台灣銀行圓山分行所設上揭帳戶內,再以「努滲德喇有限公司」之名義辦理匯兌手續,將款項匯至其印尼胞兄「ADI KUNTORO 」之銀行帳戶內,並仍依上揭相同流程辦理;另關於伊協助林三川所負責之「遞億行」辦理給付貨款予印尼貨運公司負責人AHMAD YUNIARTO 之匯兌業務時,亦係經由伊告知在印尼之胞兄後,由其胞兄協助自其在上揭印尼銀行帳戶領出指定之金額,再交付印尼貨運公司之負責人AHMAD YUNIARTO,並由伊將款項匯至其胞兄於印尼上揭銀行帳戶內,而此部分匯兌業務係由林三川先以現金存入或匯款至伊上揭台灣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內,由伊連同上開外勞或外傭交付之現金,一併存在同一帳戶後,再由伊依上揭方式,一整筆匯款至其胞兄「AD IKUNTORO 」在印尼銀行之帳戶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0 頁至第202 頁);及被告鍾學新於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供稱:因林三川負責之「遞億行」須與印尼貨運公司負責人AHMAD YUNIART0結算相關貨款,林三川乃先將款項匯至其伊上揭銀行帳戶,再由伊個人(按應為其胞姊「ROSALIA LILY」)以其在印尼之銀行帳戶,將款項轉帳至AHMAD YUNIART0指定之印尼銀行帳戶,目的是為節省每次匯款手續費及兩地匯差損失等語(見調查卷第38頁反面);於原審供稱:伊自92年間起即開始自行承接辦理匯兌業務,此部分係由外勞或外傭將其等薪資所得款項,分別以現金方式交付伊,伊收受現金後,會一併存入伊設在臺北市復興北路上台灣銀行某家分行帳戶內,伊會告知委託匯款之外勞或外傭所交付之現金數額及其等名單,由伊在印尼之胞姊協助自其在印尼之銀行帳戶領出印尼盾現金,並依其告知之外勞或外傭名單及各別應交付外勞或外傭家屬之印尼盾款項金額,將各該款項分別交付外勞或外傭之家屬收受,而後再由伊以其本身名義,整筆匯款至其胞姊設在印尼銀行帳戶內;伊向上揭外勞或外傭收取之現金,係各別一筆一筆收取,收取後均先存入伊設在台灣銀行上揭帳戶內,而後再以其本身名義,一整筆匯款至其胞姊上揭印尼銀行帳戶,由伊胞姊依上開方式,各別給付印尼盾現金予外勞或外傭之家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3頁)。堪認本件被告許群輝、鍾學新本身均非銀行業者,而被告2 人所為上揭國內外匯兌行為,均係分別接受其等客戶(即上揭林三川所負責之「遞億行」或上揭在臺灣工作之外勞、外傭)所交付之現金或匯入之款項後,即分別以上揭方式協助林三川完成其所負責之「遞億行」與印尼貨運公司之負責人AHMAD YUNIARTO間,關於應付貨款之債權債務關係清理,或分別協助上揭在臺灣工作之印尼外勞或外傭完成其等需將在臺領取之薪資所得款項匯回印尼之資金移轉,被告2 人上揭行為顯已該當於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規定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構成要件無訛,自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規定加以處罰。

2、次查,揆諸被告許群輝於於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供述:伊收取外勞或外傭所交付款項後,係先存入其設在臺灣銀行帳戶內,再通知伊在印尼之家人,由印尼之銀行帳戶,將款項分別匯至各該印尼外勞或外傭所指定之收款帳戶,俟印尼之銀行帳戶金額不足時,再由其自臺灣之銀行帳戶匯款至印尼之銀行帳戶補足等語(見調查卷第21頁反面),及被告2 人均供稱其等採用上揭匯款模式,目的均係為節省每次匯款手續費及匯差損失等語,已如前述,足認被告2 人所為之上揭匯兌業務,其行為係包括①林三川或在臺灣工作之印尼外勞、外傭有匯兌需求者,由其等先將新臺幣現金各交付被告2 人,或各匯入被告2 人在我國臺灣所設之上揭銀行帳戶內;②由被告2 人各依上揭方式,分別通知被告2 人上揭印尼親友,按約定匯率將新臺幣換算為等值印尼盾,並由各該印尼親友以其等設在印尼之銀行帳戶資金,分別以印尼盾支付予林三川或上揭外勞、外傭所指定之人;③由被告2 人各於附表一「許群輝外匯支出明細表」、附表二「鍾學新外匯支出明細表」之「交易日期」各欄所示日期,以各該附表「匯出戶名」、「匯款分類」各欄所示匯款名義,分別匯款至被告許群輝在印尼之胞兄「ADI KUNTORO 」或被告鍾學新在印尼之胞姊「ROSALIA LILY」之印尼銀行帳戶內,以補足(即回補)其等上揭印尼親友在印尼銀行帳戶之資金。本件被告2 人從事地下匯兌業務行為之過程,既如上所述,則其中第③階段行為,如上所述,即屬「回補行為」,是被告2 人之辯護人辯護稱:本件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2 人並未有何回補行為云云,揆諸上揭說明,自不足採信。況查,本件被告2 人所為上揭匯兌業務行為,在完成如上所述之第①、②階段行為時,即已實際完成上揭「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亦即被告2 人所為已該當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規定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而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處罰,至被告2 人嗣後是否另透過國內外銀行間之合法匯兌行為,以完成上開第③階段所指「回補行為」,亦無礙於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成立。又參以本件被告2 人所為,既均係先由被告在臺收受有匯款需求之「遞億行」或印尼勞工、外傭等人所交付之貨款或薪資,再由被告2 人以上揭方式,分別指示其等在印尼方面之特定親友配合「遞億行」或外勞、外傭之委託意旨,將等值印尼盾款項給付其等指定之特定人(即受款人),而為委託人完成應付貨款之債權債務關係清理,或將印尼外勞或外傭將資金移轉至印尼之功能,核其等所為,顯已符合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財政部、中央銀行函釋意旨所稱:辦理「匯兌業務」或「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係指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即林三川所負責之「遞億行」及印尼外勞、外傭)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各該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定義,而屬非法經營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無訛。被告2 人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2 人在收受委託人所交付之款項後,累積款項之期間最長不超過1 週,即經由國內銀行之正式管道,實際將款項匯往印尼,被告2 人所為並非「兩地資金對沖、結算、交互計算等資金清算」,僅係單純受託協助「遞億行」或在臺印尼外勞、外傭代匯款項,所為並不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匯兌業務」行為之要件云云,揆諸上揭說明,亦不足採信。

3、至辯護人雖為被告2 人辯護稱:被告2 人所為本件匯兌業務行為,係在其等收受款項後,便經由銀行正式管道,實際將款項匯往印尼,並係採實收實付(收受款項即全額匯出,未與印尼家屬間有何雙方債務抵償之計算)、即收即匯(收款至匯款時間至長不超過一周)之方式,而非採兩地資金對沖、結算、交互計算等資金清算之方式,是被告2 人所為上揭匯兌業務行為,僅係單純受林三川之「遞億行」或在臺印尼外勞、外傭所託而協助其等代辦匯款,不符合「匯兌業務」或「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之定義,亦不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規定「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構成要件云云。惟查,卷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1 年12月14日銀局(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說明欄第二項固載明:「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財政部85年9 月4 日台融局(一)字第00000000號已函釋在案。另參考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研擬之『銀行防制地下通匯指引』:地下通匯業者辦理匯款業務時,並無實質的匯出(入)手續,而是透過海外地下通匯業者間,各自以收支相抵方式軋平帳目,然因實務上難以完全抵銷而平衡帳目,仍有可能仰賴銀行匯款等其他方式調度資金。至於個案是否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因事涉刑事犯罪調查,需由檢調單位依個案事實認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6 頁),惟依上揭函旨內容,應認行為人是否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仍須視其具體行為是否符合財政部85年9 月4 日台融局(一)字第00000000號函釋關於「匯兌業務」之定義而定,而與該行為人是否另以銀行匯款等其他方式調度或回補資金,以平衡其內部帳目之行為無涉。故本件尚難依卷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1 年12月14日銀局(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之部分文字內容,遽認所謂「地下匯兌」係指並無實質的匯出或匯入手續。是卷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1 年12月14日銀局(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亦難採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被告之辯護人上揭辯護意旨,自不足採信。

4、再查,被告許群輝、鍾學新係於上揭期間,分別基於經營臺灣與印尼匯兌業務之意思,而經營臺灣與印尼間之匯兌業務乙節,已如前述;另參以被告2 人亦均未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取得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及未於98年6 月1 日以前,向中央銀行申請取得經營就業服務業者代外籍勞工辦理新台幣薪資結匯申報之同意文件等情,亦據被告2 人供認不諱;且被告鍾學新於原審亦供稱:伊自行承接外勞或外傭將其等薪資所得款項匯回印尼之匯兌業務部分,均係以其自己本身名義向銀行提出辦理,並無委託書、委託匯款之外勞名冊等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4頁),顯見被告鍾學新所為,並不符合中央銀行外匯局98年5 月25日台央外伍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規定(見原審卷一第119 頁),亦不符合係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名義,經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辦理之規定甚明。又參諸卷附中央銀行外匯局99年6 月1 日台央外陸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旨及其說明欄第二、三點分別載明:「關於努滲德喇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30日至98年11月8 日期間,在臺灣銀行圓山分行…以『三角貿易支出』等性質申報結購外匯460 筆…乙案,核有申報不實」、「

二、依據本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第2 條及第3條規定,新台幣50萬元以上等值外匯收支或交易之資金所有者或需求者(即申報義務人),應依據外匯收支或交易有關合約等證明文件,誠實填妥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經由本行許可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向本行申報;同辦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公司、行號經本行同意,以公司、行號自己名義為他人辦理新台幣結匯申報者,視同申報義務人;同辦法第16條並規定,非申報義務人,而為申報義務人辦理申報者,除符合第8 條及第9 條規定者外,依『管理外匯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處新台幣3 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三、台端(按即被告許群輝)於94年8 月2 日至98年11月8 日期間,擔任努滲德喇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未向勞委會申請取得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亦未於98年6 月1 日以前,向本行申請經營就業服務業者代外籍勞工辦理新台幣薪資結匯申報之同意文件,即以公司為申報義務人,將代收在台印尼籍勞工之新台幣資金,在台灣銀行圓山分行…利用『三角貿易支出』等性質申報結購外匯…核有申報不實情事,嗣後務請依規定辦理,以免違規受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9 頁、第210 頁),堪認本件被告2 人(包括被告許群輝以「努滲德喇有限公司」名義)辦理之匯出款項業務均係未經核准,均屬非法經營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規定之匯兌業務無訛。至中央銀行除以上揭99年6 月1 日台央外陸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求被告許群輝或其所經營之「努滲德喇有限公司」,嗣後須依規定辦理外勞匯兌業務外,是否另科處被告許群輝或「努滲德喇有限公司」罰鍰,經核僅係其是否本於行政主管機關之權責,依法對被告許群輝或「努滲德喇有限公司」科以行政罰鍰,核與本件被告許群輝所為是否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刑事罰之判斷無關。又被告許群輝固提出由臺北市政府核發之「努滲德喇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原審卷二第177 頁、第178 頁),並辯稱「努滲德喇有限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已記載「代辦外勞入境後之健康檢查保險匯款郵寄出境手續」,而依此項登載內容,其是否已得合法辦理幫外勞匯款回印尼之匯兌手續,容有疑義云云。惟查,依「努滲德喇有限公司」上揭營業項目所載內容,充其量僅得據以認定「努滲德喇有限公司」已依法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並已登載相關營業項目,惟其所登載之上揭「匯款」行為,自仍應依上揭管理外匯條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並非一經為上揭營業項目登記,其代外籍勞工辦理新台幣薪資結匯申報之「匯款」行為即不受限制,而得不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取得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或得不向中央銀行申請核准以取得經營就業服務業者代外籍勞工辦理新台幣薪資結匯申報之同意文件,亦不得僅以「努滲德喇有限公司」已向臺北市政府申辦前揭營利事業登記,遽認被告許群輝或其所經營之「努滲德喇有限公司」業已獲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或中央銀行核准,而得以合法經營上揭匯兌業務至明。是被告許群輝於嗣後另成立「努滲德喇有限公司」後,改以「努滲德喇有限公司」名義承做本件匯兌業務部分之行為,仍屬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匯兌行為,而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殆無疑義。是被告許群輝執嗣後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之「努滲德喇有限公司」,其營業項目已登載「代辦外勞入境後之…匯款郵寄出境手續」等文字,而辯稱:伊以「努滲德喇有限公司」名義所為上揭匯兌業務行為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9 至625 所示部分)應屬合法匯兌行為云云,自無可採。

5、綜上所述,被告許群輝、鍾學新於上揭期間,分別以上揭方式協助林三川完成其所負責「遞億行」與印尼貨運公司負責人AHMAD YUNIARTO間,關於應給付貨款之債權債務關係清理,及協助在臺工作之印尼外勞或外傭完成其等需將在臺領取薪資所得款項匯回印尼之資金移轉等業務之行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核屬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訛,自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罰。

(三)至被告許群輝雖供稱:伊自98年12月23日起,仍持續從事幫印尼籍外勞辦理將薪資所得款項匯回印尼之匯兌業務行為云云。惟查,依被告許群輝於原審供述內容及卷附外匯支出歸戶彙總表、外匯支出明細表所載內容(見原審卷二第1 頁至第18頁、第84頁、第170 頁),被告許群輝就此部分,係以「國友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名義辦理,並已依卷附中央銀行外匯局98年5 月25日台央外伍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相關規定辦理(見原審卷一第119 頁),自難謂就此部分,被告許群輝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而非法經營匯兌業務(公訴意旨並未認定被告許群輝此部分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而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處罰,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鍾學新另供稱:伊自92年間起至96、97年間止,曾另協助林三川處理經由林三川所負責之「天賜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天賜人力資源公司」)仲介來台工作之印尼外勞或外傭需將其等薪資所得款項匯回印尼之匯兌業務服務,惟依卷附中央銀行外匯局101 年2 月9 日台央外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所示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15 頁至第118 頁),林三川所負責之「天賜人力資源公司」曾於95年9 月28日起至96年4 月15日止,另自96年5 月3 日起至98年4 月15日止,均經中央銀行外匯局同意其代辦外籍勞工向銀行業辦理薪資結匯;另自98年6 月1 日起,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代外籍勞工向銀行業辦理薪資結匯申報,並不須經中央銀行外匯局同意,即可自行檢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發並在許可有效期間內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最近1 次「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事跨國人力仲介服務品質評鑑」證明文件、「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代理外籍勞工匯出在台薪資結匯清單」等文件,依上揭中央銀行外匯局98年5 月25日台央外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規定逕行辦理(見原審卷一第119 頁),而無庸再特別經中央銀行外匯局同意,經查,本件被告鍾學新為林三川所負責「天賜人力資源公司」處理上揭經由「天賜人力資源公司」仲介來台工作之印尼外勞或外傭需將其等薪資所得款項匯回印尼之匯兌業務服務,而以「天賜人力資源公司」名義辦理外勞薪資結匯手續部分,已依上開規定辦理,業據被告鍾學新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83頁、第84頁),並有台灣銀行民生分行101 年12月21日民生外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天賜人力資源公司」辦理上揭外勞薪資結匯手續時依規定應檢附之相關文件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19 頁至第162 頁),是有關被告鍾學新為林三川所負責「天賜人力資源公司」處理經由「天賜人力資源公司」仲介來台工作之印尼外勞需將其等薪資所得款項匯回印尼之匯兌業務服務,而以「天賜人力資源公司」名義辦理外勞薪資結匯手續部分,核與規定均相符,應認此部分並未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又被告鍾學新雖供稱:伊自101 年1 月20日起,仍持續從事幫印尼外勞辦理將薪資所得款項匯回印尼之匯兌業務行為,惟依被告鍾學新於原審供述內容及卷附外匯支出歸戶彙總表、外匯支出明細表所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22 頁至第133 頁),被告鍾學新此部分均係以「菲菲人力仲介公司」名義辦理,並已依上揭中央銀行外匯局98年5 月25日台央外伍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相關規定辦理(見原審卷一第119 頁),自難謂就此部分,被告鍾學新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而非法經營匯兌業務(公訴意旨並未認定被告鍾學新此部分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而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處罰,併此敘明。至鍾學新雖又辯稱:「我是大約在一、兩年前,改用上開人力仲介公司(按即『菲菲人力仲介公司』)配合的方式,繼續辦理上開匯兌業務」云云,而其辯護人亦為被告鍾學新辯護稱:「附表四有載明鍾學新的犯罪終止時間是在2012年1 月20日,但是事實上鍾學新在筆錄內有說明在一、兩年前就改以『菲菲仲介公司』的名義合法辦理外勞薪資匯兌業務」云云,惟查,依卷附中央銀行外匯局回函及所附上揭外匯支出彙總表、外匯支出明細表等文件(見原審卷一第122 頁至第133 頁),經整理所得如附表二「鍾學新外匯支出明細表」所示內容,堪認被告鍾學新迄101年1 月20日止(如附表二編號167 「交易日期」欄所示之結匯交易),仍係以其自己即「鍾學新」名義辦理結匯手續,而非以被告鍾學新或其選任辯護人所辯稱之「菲菲人力仲介公司」名義辦理結匯手續,且此部分並不符合上揭中央銀行外匯局之相關規定,仍屬非法經營匯兌業務等事實,自堪認定;是被告鍾學新辯稱其於上揭「一、兩年前就改以『菲菲仲介公司』的名義合法辦理外勞薪資匯兌業務」云云,及其辯護人上揭辯護意旨,均無可採,亦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許群輝、鍾學新上揭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二、至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聲請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函詢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定義,及傳喚證人即中央銀行外匯局承辦人游景翔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本件被告2 人所為並未構成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等事實。惟查,本件被告2 人於上揭期間,分別以上揭方式協助林三川完成其所負責「遞億行」與印尼貨運公司負責人AHMAD YUNIARTO間,關於應給付貨款之債權債務關係清理,及協助在臺工作之印尼外勞或外傭完成其等需將在臺領取薪資所得款項匯回印尼之資金移轉等業務之行為,被告2 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核屬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訛,是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核無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函詢及傳喚證人游景翔到庭作證之必要。是本院認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上揭調查證據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揭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許群輝、鍾學新所為,均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關於禁止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均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又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於93年間修正時,立法意旨之所以加重該條之法定刑,乃鑑於社會上非法投資公司以高利吸引民眾投入資金,非法吸取社會大眾游資,經營者惡意倒閉後,往往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嚴重損害,牽連者眾,嚴重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是以設此重罰之主要目的,在於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之情形。至於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雖同為該條文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政府特許合法銀行辦理匯兌之業務,並有害於政府對於進出國資金之管制,如無匯兌詐欺之情形,對於一般社會大眾個人之財產尚不致造成嚴重危害,其不法內涵與侵害法益之嚴重性,與同法條所處罰「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之情況並不盡相同。又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係以犯罪所得之金額為刑度加重之要件,立法意旨載明:「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犯罪所得計算標準,例如依犯罪時、犯罪地之市價或當時有價證券(股票、債券)之市值等,可作為法院適用時之參考。」,依此立法意旨所示,銀行法所規定「犯罪所得」,解釋上應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故行為人於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所收取之他人財物,如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仍須返還者,即非本條項後段所規定之「犯罪所得」;又按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其所取得他人之存款、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匯兌之款項,依其約定或業務之性質,均須返還或交付他人,自難逕認係其犯罪所得。僅在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時,所收取之管理費、手續費、匯率差額或其他名目之報酬,與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方屬其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始有適用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可能。本件被告2 人分別以上揭方式從事地下匯兌之交易金額,其中被告許群輝部分,經折算後雖高達20億1,043 萬2,521 元(詳如附表三「從事地下匯兌之金額」之「被告許群輝匯出金額合計」欄所示),被告鍾學新部分則達2億3,190 萬746 元(詳如附表三「從事地下匯兌之金額」之「被告鍾學新匯出金額合計」欄所示),惟此均係依約定或業務之性質須返還或交付他人之款項,揆諸上揭說明,均非屬被告2 人之各別犯罪所得,至被告2 人之各別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採最有利於被告許群輝、鍾學新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其中被告許群輝部分係81萬3,900 元(詳如附表四「犯罪所得計算表」關於「許群輝」之「設算獲利」欄及其附註欄所示);鍾學新部分則為39萬5,507 元(詳如附表四「犯罪所得計算表」關於「鍾學新」之「設算獲利」欄所示及其附註欄所示),而應認被告2 人各犯本件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犯行,其犯罪所得金額均未達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1 億以上應加重其刑之門檻。是被告許群輝、鍾學新非法辦理本件匯兌業務之犯行,核其等行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即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所稱「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係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自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是被告2人於上揭期間,分別所為本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僅應各評價為包括一罪。另按被告2 人在各別非法辦理本件匯兌業務期間,雖曾為節省其等各代上揭印尼外勞或外傭至銀行辦理匯款所需給付之銀行手續費,而曾由被告鍾學新將其所收取之部分外勞或外傭薪資款項,交付或匯入被告許群輝之1 揭銀行帳戶,由被告許群輝一併匯往其在印尼胞兄「ADIKUNTORO」之銀行帳戶內,或由被告許群輝將其所收取之部分外勞或外傭薪資款項,交付或匯入被告鍾學新之前揭銀行帳戶,由被告鍾學新一併匯往其在印尼之胞姊「ROSALIA LILY」銀行帳戶內,以進行上揭資金回補行為,並由「ADI KUNTORO 」、「ROSALIA LILY」等人各別分配資金,而各得以上揭相同方式,繼續協助前揭印尼外勞或外傭將其等薪資所得款項匯回印尼並分別給付予渠等指定之親友,惟其等此部分所為並非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規定構成要件之行為,已如前述,是被告2 人就此部分雖有資金互通之實情,仍不影響其等係各別基於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各自非法為本件匯兌業務之行為,尚難認彼此間有何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之事實認定,自不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上揭「遞億行」之負責人林三川雖曾分別委託被告2 人辦理前揭匯兌業務,惟林三川就此部分匯款行為係居於「遞億行」負責人之委託人地位,而被告2 人就此部分之匯款行為各係居於受託人地位,亦即林三川就此部分匯款行為與被告2 人係分別居於相對立之地位,彼此間亦難認有何犯意聯絡,且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及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規定,僅禁止及處罰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人,並未禁止委託他人(合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是林三川就此部分匯兌行為,自難認被告2 人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許群輝之胞兄「ADI KUNTORO 」或被告鍾學新之胞姊「ROSALIA LILY」等人,就其等分別協助被告2 人辦理本件匯兌業務之相關行為,有何知情,並分別與被告許群輝、鍾學新基於違法經營臺灣與印尼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而以上揭方式協助辦理本件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事實,自無從認定被告許群輝胞兄「ADI KUNTORO 」及被告鍾學新胞姊「ROSALIA LILY」等人,就被告2 人各別所為非法經營本件匯兌業務之行為,應分別與被告許群輝、鍾學新成立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二)再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所處罰之犯罪行為,係指違反同法第29條所規範之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及「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等3 種行為。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政府特許合法銀行辦理匯兌之業務,並有害於政府對於進出國資金之管制,如無匯兌詐欺之情形,對於一般社會大眾個人之財產尚不致造成嚴重危害,其不法內涵與侵害法益之嚴重程度,與同條規範之「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行為不能相提並論。況查,本件被告許群輝係印尼籍華僑,被告鍾學新則為印尼籍人士,其等均係因來台學習中文後,即於我國定居,並從事協助印尼籍人士在台翻譯、經營販售印尼商品之商店或雜貨店等工作,並均因上揭業務關係而認識林三川及上揭來台工作之印尼籍同胞,並因林三川及上揭印尼外勞、外傭均有將貨款、薪得所得款項等匯往印尼之需求,因而於上揭期間,分別以上揭方式非法經營本件地下匯兌業務,所為雖均屬不法,惟經審酌被告2 人均係因來台學習中文而在台定居,不諳我國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關於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重刑規定致觸法,且其等所為本件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業務對象或範圍僅限與印尼貨運公司負責人AHMAD YUNIARTO有業務往來之林三川所負責之「遞億行」及上揭印尼外勞或外傭,並不及於其他本國人民,業務對象及營業範圍均有所限制,對於我國一般銀行合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及政府對於進出國資金管制之危害程度尚屬有限,其不法內涵及法益侵害之程度,與同條規範之「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行為顯不能相提並論,而本件經按相關事證,整理所得如附表四「犯罪所得計算表」所示,僅能認定被告許群輝因本件犯罪所得金額為81萬3,900 元,被告鍾學新因本件犯罪所得金額則為39萬5,507 元,犯罪所得金額均非甚高;再參酌被告2 人非法經營本件匯兌業務,係肇因由臺灣之銀行帳戶匯款至印尼國內之銀行帳戶,須先結匯為美元,但在印尼方面則因其所通行之貨幣即印尼盾與美元間之匯率變動甚大,如依一般合法管道匯款,將因銀行辦理匯款、解款手續,均需一定作業時間,而在此銀行作業期間內,委託人或匯款人即須自行承受匯率遽烈變化之風險及因而可能衍生之重大損失,而此等風險既係因相關國家之政經變化所造成,其風險及因而造成之匯率變動損失如由委託人或匯款人承擔,容有未盡合理之處,此亦為林三川之「遞億行」及印尼外勞、外傭選擇委託被告2 人以上揭方式匯款,及被告2 人非法經營本件地下匯兌業務,藉以節省部分匯款手續費及匯兌風險。另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各有利用本件匯兌業務之機會,詐騙他人或造成其等客戶受有財產上損失之情形。故本件綜合上情,本院認縱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2人各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均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均不無可資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2 人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95年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許群輝前於99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0月19日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 年確定;被告鍾學新前於99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簡字第4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並經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第191 頁),顯見被告2 人素行並非良好;又參諸被告2 人犯後迄今仍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被告2 人是否能真心反省,顯非無疑,是本件被告2 人縱認具備緩刑宣告之一定條件,但經本院審酌上情後,認被告2 人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原審失察認被告2 人均係因未諳我國銀行法關於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重刑規定,均係因失慮致罹刑典,認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分別諭知緩刑3 年,自有未洽。檢察官執此為上訴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宣告緩刑不當,為有理由。至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另以:(一)原判決認定被告2 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操作流程,係包括如上所述①、②、③三階段行為,被告2 人所為上揭匯兌業務行為,在完成上揭第①、②階段之行為,即已實際完成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規定「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至於被告2 人嗣後是否另透過國內外銀行間之合法匯兌行為,以完成上開第③階段所指之回補行為,並不影響其等所為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處罰之判斷(見原判決第14頁所載內容)。是被告2人非法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之金額,應為林三川及前揭外勞、外傭委託匯兌之款項,即上開第①階段,由林三川及前揭外勞、外傭以現金交予被告2 人,或各匯入原審判決書附表三編號1 至7 帳戶之款項。又被告2 人自承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帳戶,均係作為匯兌之用等情,故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帳戶所存入(含匯款、轉帳等方式,不含利息收入)之款項應均係被告2 人非法從事國內外匯兌業務之金額,亦即附表三「本院計算之金額」欄中「按『從事地下匯兌所使用帳戶之存入款項加總』方式計算」欄所示金額,被告許群輝從事國內外匯兌業務之金額應為16億1,060 萬9,510 元,被告鍾學新從事國內外匯兌業務之金額應為4 億5,974 萬893 元。原判決雖認若以被告2 人「從事地下匯兌所使用帳戶之存入款項加總」之金額作為計算依據,一方面恐因納入非從事地下匯兌所存入之金額而高估,或因帳戶間款項互轉而重複計算,或因被告係直接向外勞收受現金後就拿現金至銀行辦理匯兌而漏計從事地下匯兌之金額,影響金額計算正確性之因素眾多等為由,應以被告2 人按「匯出外匯至印尼」之金額為計算依據較為正確。惟查,原審判決既已認定被告2 人有關上開第③階段所為僅為資金回補,與被告2 人是否該當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規定「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並無關聯,則原審判決以被告2 人「匯出外匯至印尼」之資金回補金額,作為被告2 人非法從事國內外匯兌業務之金額,其理由自有前後矛盾之處。又原審判決憂慮按「從事地下匯兌所使用帳戶之存入款項加總」作為計算依據,可能因納入非從事地下匯兌所存入之金額而高估。惟以「匯出外匯之印尼」之方式計算,亦可能納入其他非從事地下匯兌目的匯出之金額而有高估,及印尼該地資金充裕無須足額回補而低估之疑慮,況就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帳戶,被告2人均自承係作為匯兌之用,對於該帳戶內存入(含匯款、轉帳等方式,不含利息收入)之金額,從未爭執並非林三川或上開外勞、外傭委託匯兌之款項,原判決上開憂慮自屬無據。再上開帳戶間款項縱有互轉之情形,亦非無法勾稽加以扣除;被告2 人向外勞收受現金後未先存入附表三編號1 至7 之帳戶即直接以現金至銀行辦理匯兌部分,既無法確認金額,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不予計算。據此,原判決以「匯出外匯至印尼」方式計算被告2 人非法從事地下匯兌之金額,非屬正確。(二)次查,「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態樣,既經立法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並列為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所處罰之犯罪行為,均應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並科1000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則原審判決以「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不法內涵與侵害法益之嚴重程度不能與「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之行為態樣相提並論,作為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理由,無異係認為「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態樣均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而有侵害立法權之虞。又被告許群輝10餘年前即由印尼來臺學習中文,被告鍾學新係於84年間來臺學習中文,被告2 人進而在臺定居,已非初來乍到或短期居留,縱使渠等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業務對象或範圍僅限於林三川所負責之「遞億行」及上揭印尼外勞或外傭,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許群輝之犯罪期間橫跨92年間至98年12月23日,匯兌金額高達20億1,043 萬2,521 元,收取匯款總累積筆數達2 萬3,610 筆,被告鍾學新之犯罪期間橫跨92年2 月27日至101 年1 月20日,匯兌之金額高達2 億3,190 萬746 元,收取匯款總累積筆數達6,111 筆,被告2 人犯罪期間甚長,匯兌金額龐大,收取匯款筆數甚多,實難謂對於我國一般銀行合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及政府對於進出國資金管制之危害程度有限;又匯兌之風險本應由匯款人自行承受,原判決認匯兌風險由匯款人承受未盡合理,則應由何人承受方為合理?況被告2 人有無利用匯兌業務之機會詐騙他人,乃是否另行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問題,核與被告2 人本件非法從事國內外匯兌行為無關,豈有因被告2 人觸犯A 罪(非法從事國內外匯兌行為),未另犯B 罪(詐欺取財),據以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之理?是原判決對被告2 人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謂妥適。(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惟查:(一)本件係由被告許群輝於附表一「許群輝外匯支出明細表」之「交易日期」各欄所示日期,分別以該附表「匯出戶名」、「匯款分類」各欄所示之匯款名義,匯款至許群輝在印尼胞兄「ADI KUNTORO 」之印尼銀行帳戶內,以補足(即回補)該帳戶因支付上揭貨款等款項所需資金,合計被告許群輝以上揭方式非法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之金額,經折算為新台幣20億1,043 萬2,521 元,及由被告鍾學新於附表二「鍾學新外匯支出明細表」之「交易日期」各欄所示日期,以該附表「匯出戶名」、「匯款分類」各欄所示匯款名義,分別匯款至其印尼胞姊「ROSALIA LILY」之印尼銀行帳戶內,以補足(回補)該帳戶因支付上揭貨款等款項所需之資金,合計被告鍾學新以上揭方式非法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之金額,經折算為2 億3,190 萬746元等情,已詳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理由認被告2 人非法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之金額,其中被告許群輝部分應為16億1,060 萬9,510 元,被告鍾學新部分應為4 億5,974 萬893 元云云,揆諸上揭說明,尚難認有理由。(二)次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許群輝係印尼籍華僑,被告鍾學新則為印尼籍人士,其等均係因來台學習中文後,即於我國定居,並從事協助印尼籍人士在台翻譯、經營販售印尼商品之商店或雜貨店等工作,並均因上揭業務關係而認識林三川及上揭來台工作之印尼籍同胞,並因林三川及上揭印尼外勞、外傭均有將貨款、薪得所得款項等匯往印尼之需求,因而於上揭期間,分別以上揭方式非法經營本件地下匯兌業務,所為雖均屬不法,惟經審酌被告2 人均係因來台學習中文而在台定居,不諳我國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關於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重刑規定致觸法,且其等所為本件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業務對象或範圍僅限與印尼貨運公司負責人AHMAD YUNIARTO有業務往來之林三川所負責之「遞億行」及上揭印尼外勞或外傭,並不及於其他本國人民,業務對象及營業範圍均有所限制,對於我國一般銀行合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及政府對於進出國資金管制之危害程度尚屬有限,其不法內涵及法益侵害之程度,與同條規範之「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行為顯不能相提並論,而本件經按相關事證,整理所得如附表四「犯罪所得計算表」所示,僅能認定被告許群輝因本件犯罪所得金額為81萬3,900 元,被告鍾學新因本件犯罪所得金額則為39萬5,507 元,犯罪所得金額均非甚高;再參酌被告2 人非法經營本件匯兌業務,係肇因由臺灣之銀行帳戶匯款至印尼國內之銀行帳戶,須先結匯為美元,但在印尼方面則因其所通行之貨幣即印尼盾與美元間之匯率變動甚大,如依一般合法管道匯款,將因銀行辦理匯款、解款手續,均需一定作業時間,而在此銀行作業期間內,委託人或匯款人即須自行承受匯率遽烈變化之風險及因而可能衍生之重大損失,而此等風險既係因相關國家之政經變化所造成,其風險及因而造成之匯率變動損失如由委託人或匯款人承擔,容有未盡合理之處,此亦為林三川之「遞億行」及印尼外勞、外傭選擇委託被告2 人以上揭方式匯款,及被告2 人非法經營本件地下匯兌業務,藉以節省部分匯款手續費及匯兌風險。另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各有利用本件匯兌業務之機會,詐騙他人或造成其等客戶受有財產上損失之情形。本件原審依被告2 人客觀之犯行及主觀犯行及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認縱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2 人各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均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可資憫恕之處,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尚屬妥適。檢察官執此為上訴理由,亦為無理由。另被告2 人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原審辯解及前詞否認犯行,揆諸上揭說明,均為無理由。本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平日素行,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犯後迄今仍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因被告2 人各別犯罪之行為期間均係持續至96年4 月26日之後,核均無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至未扣案被告許群輝因非法辦理本件匯兌業務之實際獲利即其犯罪所得81萬3,900 元,及被告鍾學新因非法辦理本件匯兌業務之實際獲利即其犯罪所得39萬5,507 元,均應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其等財產抵償之。又本件本院係因檢察官提起上訴有理由,而撤銷原審判決,核無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自得撤銷原審判決對被告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136 條之1,刑法第11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吳炳桂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22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銀行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