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31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6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陳筱珮孫惠琳楊貴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06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嘉文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534 號,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2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嘉文前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後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3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民國99年4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101 年9 月3 日18時44分許,至方志強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5 樓之頂樓加蓋住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攀爬浴室外鐵窗而踰越安全設備侵入該住處,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SONY紅色數位相機1 台及腳架1 座、女用金戒指1 只及金耳環1 雙(共計損失約4 萬5,00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竊得之現金及物品變賣得款均花用殆盡;嗣經方志強發現家中財物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街道監視器畫面比對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方志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報案三聯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及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又踰越牆垣或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27年上字第1887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及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侵入方志強住處之方式係爬鐵窗進入,是核其竊取屋內財物得手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於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同時該當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應予補充。又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後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3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4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進取,屢屢侵入他人住處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嚴重蔑視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及他人家宅安寧,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態度尚可,然所竊得之現金及財物非少,均未能歸還或賠償予被害人,暨被告之其他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量處有期徒刑2 年,以示懲儆,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有誠意賠償被害人損失,原審未進行調解和解,遽以被告未能賠償而量處重刑,殊有未當云云,惟刑事被告賠償被害人損失,非必然應經法院之和解及調解,本案案發迄今已達九個月,被告若有和解誠意,理應可透過各種管道為之,茲竟仍分文未償,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情狀,而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2 年,並未逾法定刑度,經核亦無違誤,尚難任意指摘為違法。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楊貴雄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69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