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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2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周煙平王屏夏陳如玲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12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宗華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367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0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宗華預見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明人士使用,他人有可能以該帳戶、提款卡遂行財產上犯罪之手段,因家裡急需用錢,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16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鹿野瑞源郵局(下稱瑞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內,以宅急便方式寄予年籍不詳之自稱「羅志郎」之人收受,嗣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該帳戶後,即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術手段,致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楊欽州、林幃程、林欣柏、周珮鈺及許正東5人均信以為真,並均因之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各自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按合計新台幣183832元)至李宗華上開3個帳戶中,並均隨即遭人提領一空。

二、案經楊欽州、林幃程、林欣柏、周珮鈺分別訴由台東縣政府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公訴人、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之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先此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查本案證人吳漢華於檢察官訊間時具結證述之內容,被告並未指出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證據證明各該證人於偵查中所證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再查被告於審理時對本判決所引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捨棄對該等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利,該等證人證詞之調查證據程序業已完足,均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宗華(下稱被告)固坦承上開瑞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為其所申請使用,後於上開時、地,因申請信用貸款之故,以宅急便方式寄予年籍不詳之自稱「羅志郎」之人收受,而被害人楊欽州、林幃程、林欣柏、周珮鈺、許正東5人分別於上開時地遭該詐欺集團施用上開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各自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按合計183832元)至李宗華上開3個帳戶中,並均隨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因太太要生產了,沒有時間去銀行,才找民間的代辦業者「陳代書」去辦貸款,「陳代書」叫伊把上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伊辦貸款,伊並未和詐欺集團掛勾,沒有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上開瑞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為被告所申請使用,經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申請信用貸款之故,以宅急便方式寄予年籍不詳自稱「羅志郎」之人收受,而被害人楊欽州、林幃程、林欣柏、周珮鈺及許正東5人分別於上開時地遭該詐欺集團施用上開詐術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各自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按合計183832元)至李宗華上開3個帳戶中,並均隨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坦承屬實,核與被害人楊欽州、林帷程、林欣柏、許正東、周珮鈺於警詢中指訴情節(見台東關山分局偵查卷第7-11、12-1、15-17、18-20、21-24頁)均相符合,復有瑞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最近交易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乙份(見台東關山分局偵查卷第25-30頁)、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ATM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各乙份(見台東關山分局偵查卷第31-40 頁)、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各乙份(見台東關山分局偵查卷第42-49頁)、宅急便顧客收執聯乙紙(見台東關山分局偵查卷第59頁)、告訴人楊欽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華南銀行網路ATM交易明細表各乙紙(見台東關山分局偵查卷第63、73、78、84、88、94頁)、被害人林帷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國泰世華銀行網路ATM交易明細表各乙紙(見台東關山分局偵查卷第65、74、79、85、89、102頁)、被害人林欣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臺灣銀行存摺明細影本各乙份(見台東關山分局偵查卷第67、75、80、90、103-104頁)、被害人許正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存摺明細影本及兆豐國際商銀ATM交易明細影本各乙紙(見台東關山分局偵查卷第69、76、81、83、91、105- 106頁)、被害人周珮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花旗銀行ATM交易明細影本各乙紙(見台東關山分局偵查卷第71、77、82、86、93、107頁)在卷可稽,被告交付之前開3本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於前開事實欄所示之時間為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前開事實欄所示被害人所用之匯款工具,已堪認定。

㈡雖被告以前開代辦貸款等情為辯,然被告在本案案發之前,曾經向銀行辦理過信用貸款,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6頁),是其對於正常貸款之程序應相當明瞭,且衡諸常情,向他人辦理信用貸款所準備之財力證明既係證明其有還款之能力,通常係指不動產所有權之證明文件或一定金額以上之存款證明,然查: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於被告寄出前僅餘存款59元、9元及24元,此有上開瑞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清單、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及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乙份可稽(見台東關山分局偵查卷第25至30、31至40、42至49頁),該等存款餘額均不足百元,如何以該等存摺、提款卡、密碼作為財力證明使用?是被告辯稱:伊寄出存摺等文件,純粹是將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貸款之文件使用,對於他人將其帳戶供非法使用乙節,並無預見云云,核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本案被告於詐騙案發生之當時忙於太太生產之事,業經證人吳漢華於偵查中及證人范翠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4至16頁、本院卷第84頁反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之實施行為,堪認被告係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而未實施詐欺構成要件行為,是本案被告所有之前開帳戶固然匯入他人詐欺犯罪所得,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行為,尚無從遽論以被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正犯,先此敘明。雖證人阮氏丹於原審證稱:伊申辦之預付卡已經遺失等語及證人羅志華於原審證稱伊申辦之預付卡交給他人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99至100頁)及證人羅志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收過被告所寄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文件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83、84頁),證人范翠云即被告之妻亦到庭證稱:被告與陳代書接洽辦理貸款之事,伊知道,並在被告聯絡貸款之事時在旁等語(見本院卷第84、85頁),然證人范翠云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有與他人聯絡貸款之事,尚無從證明被告交付存摺等文件予他人除為取得民間之貸款外,並無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證人羅志華、阮氏丹之前開證詞亦僅能證明被告所聯絡交付存摺等資料之對象所使用之電話均非申請人本人使用之電話,被告所指渠等電話使用之情形,固可作為前開證人涉犯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嫌之憑據,然無從反證被告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證人范翠云、羅志華、羅志郎、阮氏丹之證詞,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㈣次按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過失之區別,在於不確定之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而有認識之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有認識之可能性但確信其不發生。是本案被告是否具備幫助詐欺之犯罪故意自應審酌者為被告於帳戶等資料寄出是否有認識(預見)將使帳戶淪為詐騙集團利用之工具,而該淪為詐欺集團匯款工具之結果是否係其意願,亦或不違其本意。經查:被告本次申辦信用貸款之過程與之前被告申辦貸款之過程不同,且伊從未見過「陳代書」、「羅志郎」其人,只有電話聯絡過,亦未曾去過「陳代書」或「羅志郎」之辦公室,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6頁正面),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男子,教育程度為高中,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台東關山分局偵查卷第1頁),並有正常貸款經驗,其辯稱: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等未曾謀面之「陳代書」或「羅志郎」等不明人士使用,不知道該人會利用該等帳戶、提款卡遂行財產上犯罪之手段云云,難認可採。復按彌來詐欺集團均以人頭帳戶及電話卡從事詐騙犯行以躲避警方追查,致多數詐欺犯罪僅查獲提供人頭帳戶或電話者,警政單位對此多所宣導並屢為媒體報導、披露多年,以被告之智識程度,不可能全然不知,此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這樣的案子我看過很多,也知道判多久」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可知,被告將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且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致他人得以利用其帳戶存、提款,對於該帳戶可供詐欺集團使用作為匯款工具乙節,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以寄送方式寄達未曾謀面之「陳代書」所隨意指定之地址及收件人,致該帳戶完全脫離其掌控,以一般正常智識之人之認知能力,當無可能確信該未曾謀面之「陳代書」不會將其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作為匯款工具使用,顯見被告在需錢恐急之情形下,任意交付重要之理財工具予他人使用,有容認該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末查被告雖於偵審中提供詐欺集團所使用之電話並提出通聯紀錄、郵件及宅急便之顧客收執聯等為證,然從該顧客收執聯內寄送品名為「文件」等語以觀,尚難認必然與貸款有所關聯,縱令有關聯,亦僅得證明被告意欲取得貸款而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其提出之通聯紀錄,亦僅顯見被告多次與不知真實姓名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實際使用人於案發前後有通話或簡訊之聯絡,此僅得證明被告係透過該電話之聯絡將帳戶資料交付詐騙集團,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被告於電腦中所自行列印之郵件內容雖提及「陳代書」「財力證明」「貸款狀況」等語,然該等郵件係在2012年9月16日由被告單方面所發送(見偵查卷第17至20頁),不僅是在本案案發之半年後,且係於被告101年3月1日被告制作本案警詢筆錄之後數月,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台東關山分局偵查卷第1至6頁),其於101年9月16日自行所為之郵件內容,與被告於前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之掛失或報警動作均屬被告案發後之事後作為,均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案被告將其所申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分別作為對被害人楊欽州、林幃程、林欣柏、周珮鈺、許正東實行詐上開詐欺犯罪之工具,被告雖非直接為本件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但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其幫助該詐欺集團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正犯犯如附表所示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原審因認本案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係因一時疏慮,而提供其所有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被害人楊欽州、林幃程、林欣柏、周珮鈺、許正東在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仍部分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陳如玲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帳戶│金額(新│
│    │      │                    │              │        │台幣)  │
├──┼───┼──────────┼───────┼────┼────┤
│ 1  │楊欽州│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 │101年2月18日13│被告之鹿│69978元 │
│    │      │2月17日19時許,撥打 │時40分許,新竹│野瑞源郵│        │
│    │      │電話聯繫楊欽州,佯稱│縣竹東鎮竹美路│局帳戶  │        │
│    │      │係購物網站賣家,表示│1段63 號(楊欽│        │        │
│    │      │之前楊欽州網路購物,│州居所)利用網│        │        │
│    │      │因付款作業錯誤,而遭│路銀行轉帳    │        │        │
│    │      │扣款,表示楊欽州需至│              │        │        │
│    │      │提款機操作進行退款,│              │        │        │
│    │      │致楊欽州陷於錯誤,而│              │        │        │
│    │      │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  │              │        │        │
├──┼───┼──────────┼───────┼────┼────┤
│ 2  │林幃程│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 │101年2月18日13│被告之日│12893元 │
│    │      │2 月17日19時許,撥打│時13分許,新北│盛銀行帳│        │
│    │      │電話聯繫林幃程,佯稱│市永和區水源街│戶      │        │
│    │      │係購物網站人員,並表│39巷2號全家便 │        │        │
│    │      │示之前林幃程網路購物│利商店內      │        │        │
│    │      │,因付款作業錯誤,而│              │        │        │
│    │      │設為分期付款,再由另│              │        │        │
│    │      │一人佯稱為中國信託銀│              │        │        │
│    │      │行行員,表示林幃程需│              │        │        │
│    │      │至提款機操作以取消扣│              │        │        │
│    │      │款動作,致林幃程陷於│              │        │        │
│    │      │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指│              │        │        │
│    │      │示匯款              │              │        │        │
├──┼───┼──────────┼───────┼────┼────┤
│ 3  │林欣柏│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 │101年2月18日14│被告之鹿│29987元 │
│    │      │2月18日14時12分許, │時32分許,高雄│野瑞源郵│        │
│    │      │撥打電話聯繫林欣柏,│市鼓山區榮華路│局帳戶  │        │
│    │      │佯稱係購物網站賣家,│387號臺北富邦 │        │        │
│    │      │並表示之前林欣柏網路│銀行          │        │        │
│    │      │購物,因付款作業錯誤│              │        │        │
│    │      │,而設為分期付款,再│              │        │        │
│    │      │由另一人佯稱為臺灣銀│              │        │        │
│    │      │行客服人員,表示林欣│              │        │        │
│    │      │伯需至提款機操作以取│              │        │        │
│    │      │消扣款動作,致林欣伯│              │        │        │
│    │      │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              │        │        │
│    │      │團指示匯款          │              │        │        │
├──┼───┼──────────┼───────┼────┼────┤
│ 4  │周珮鈺│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 │101年2月18日15│被告之聯│29989元 │
│    │      │2月18日14時23分許, │時22分許,臺北│邦銀行帳│        │
│    │      │撥打電話聯繫周珮鈺,│市中正區臺北火│戶      │        │
│    │      │佯稱係購物網站賣家,│車站附近花旗銀│        │        │
│    │      │並表示之前周珮鈺網路│行ATM         │        │        │
│    │      │購物,因付款作業錯誤│              │        │        │
│    │      │,而造成重覆扣款,再│              │        │        │
│    │      │由另一人佯稱為台灣銀│              │        │        │
│    │      │行人員,表示周珮鈺需│              │        │        │
│    │      │至提款機操作以取消扣│              │        │        │
│    │      │款動作,致周珮鈺陷於│              │        │        │
│    │      │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指│              │        │        │
│    │      │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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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許正東│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 │101年2月18日15│被告之日│10998元 │
│    │      │2月18日14時24分許, │時許,嘉義市東│盛銀行帳│        │
│    │      │撥打電話聯繫許正東,│區忠孝路539號 │戶      │        │
│    │      │佯稱係購物網站賣家,│嘉義基督教醫院│        │        │
│    │      │並表示之前許正東網路│內ATM         │        │        │
│    │      │購物,因付款作業錯誤├───────┼────┼────┤
│    │      │,而設為自動扣款,再│101年2月18日15│被告之聯│29987元 │
│    │      │由另一人佯稱為中國信│時許,嘉義市東│邦銀行帳│        │
│    │      │託銀行人員,表示許正│區忠孝路539號 │戶      │        │
│    │      │東需至提款機操作以取│嘉義基督教醫院│        │        │
│    │      │消扣款動作,致許正東│內ATM         │        │        │
│    │      │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              │        │        │
│    │      │團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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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26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