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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1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楊力進王世華林海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312號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慶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042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531號、第861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修正理由三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審判決被告甲○○犯加重竊盜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極為不佳,不思悔改,詎又為本件兩次加重竊盜犯行,被告兩次犯行得手財物共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原審僅分別輕判為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定其執行刑僅一年八月,對照其所獲得之財物價值、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情,顯屬過輕。再者,原判決於量刑理由所指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亦未就此部分審酌量刑之準據,逐一敘明其具體情形,則此部分裁量是否妥適,自亦無從據以斷定,原判決此部分之理由,似有欠備,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上述之違誤,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原審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及告訴人林益年、石國孝之指述,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認定被告加重竊盜二次犯行,原審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說明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一再行竊,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均已造成危害,並考量其竊得財物價值非微之犯罪危害程度,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入監前從事命理館之行政助理,其月薪三萬多元,無未成年女子須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且已詳細說明刑法第57條所規定事項之具體情形,並非僅記載該條所列各款之抽象法律規定。檢察官所執上訴理由,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林海祥

書記官 林敬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12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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