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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7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王敏慧黃潔茹劉秉鑫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371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334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俊彬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矢口否認犯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始自白犯行,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未與告訴人尋求達成和解之可能,並陸續出脫名下財產,原審未充分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甚鉅及被告無和解誠意,僅因被告坦承犯行,即予輕判有期徒刑6月,尚難令人甘服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劉建益(兼告訴人今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坤峰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有提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金額為7千多萬元,被告則陳稱:「我有誠意和解,但對方開出條件是8千多萬元,超出我的能力範圍,因為我現在打零工,燒燬廢棄物是我向親友借錢請他人代為清理的,不是說我沒有誠意」、「我沒有財產,但是我有意願要和解,但是告訴人提出求償金額太高,我沒有能力,我有幫忙清理廢棄物,這是我最大能力。我現在打零工,家中還有3個小孩,都在讀書,還有老婆、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45頁反面、49頁),可知被告收入有限,本件係因告訴人要求賠償之金額甚高,被告家庭經濟不佳,囿於資力有限,以致無法順利達成和解,但被告已表明意願和解,於案發後並已先向親友借款,請人清理燒燬之廢棄物,尚難逕認被告係片面惡意拒絕和解、態度不佳。

㈡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係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而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其於86之3號鐵皮屋內不當堆放緊急照明燈之電池及汽車汰換下來之電池,造成通電短路而過熱引燃,再延燒至88號鐵皮屋,使該建築物之所有人及使用人皆受有財物之重大損害,過失程度非微,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之結果,兼衡本案係因被告一時疏失所致,惡性尚輕,且被告自身之財產亦遭燒燬而受有損失,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劉建益及告訴代理人以此為由建請法院從重量刑,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經核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況民事和解與否係屬民事糾紛,亦無涉原審刑事判決之正確與否,刑事訴訟程序倘能一併達成民事和解的效能,固有助於彌平人際紛爭,但若一次終局解決糾紛的努力失效,告訴人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尋得救濟,並非必然應轉由刑責承擔。本件告訴人業於原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於102年4月30日以101年度重附民字第47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中,是被告與告訴人雖迄未達成和解,告訴人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尚非全無救濟管道,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被告事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劉秉鑫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71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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