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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6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趙文卿劉方慈林庚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46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智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56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76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顯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智隆與共同被告彭光麟於原審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徐正邦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述、刑案現場照片14張,及警方於遭竊之桃園縣龍潭鄉○○路000巷00弄0號徐正邦住處2樓防盜鐵窗上採得之指紋1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進行鑑驗後,發現該枚指紋與被告陳智隆右環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1年6月2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被告陳智隆之指紋卡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認上訴人確有於101年4月8日12時許至同年月16日8時30分間某不詳時間,與彭光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由上訴人自桃園縣龍潭鄉○○路000巷00弄0號徐正邦之住處未關閉之3樓窗戶侵入,踰越該安全設備後,再下至1樓打開大門讓彭光麟進入,二人入屋後旋徒手竊取徐正邦所有之遙控直升機3架、遙控直升機充電器1台、環繞音響組、液晶電視2台、電腦液晶螢幕、數位電視盒、手提電腦、XBOX遊戲機、WII遊戲機等物,得手後逃逸,因而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並審酌上訴人時值壯年,且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而為本案竊盜之犯行,所為殊無可取,惟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7月。本院認原審判決已詳敘論罪所憑證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及量刑,並無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

四、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涉犯本件竊盜案,於地檢署、原審均已坦承犯行,刑度依然過重,故對原判決難服,懇請能從輕量刑等語。惟按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證據取捨、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因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合於上訴之法定程式。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上訴人有上述竊盜犯行之依據及理由,並已審酌前述各項刑法第57條量刑時應予審酌之情狀,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所犯之罪而為刑之量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參以本件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各情後,僅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7月,顯已量處低度刑,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僅泛言其已坦承犯行,原審刑度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不能認為已經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61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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