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64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64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彭怡敏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302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㈠字第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彭怡敏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2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聲請鑑定101 年11月17日審判程序筆錄及錄音檔內容及傳訊證人即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830號羅文輝被訴妨害自由乙案審判長黃瑞華及告訴人洪愛禎等節,因本案已經原審當庭勘驗101 年11月17日審判程序錄音光碟在卷,且被告承認確用該語詞,又有前開事證可佐,是其前開聲請均無必要。又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已予明白認定,並審酌被告因其子與告訴人間妨害自由案件而對告訴人先生怨懟,竟於法院公開審理程序中以「他媽的,這樣不要臉的人」之言語辱罵告訴人,犯後復推諉卸責,並表示拒絕賠償告訴人,毫無賠償之意,顯見其不知反躬自省,對所為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暨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就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失出失入、顯然失當情形,被告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亦無理由。另上訴人以其未收到檢察官所提出任何與本案有關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依簡式審判或簡易判決處刑之相關程序文件之送達,認原審違法判決云云。然本件係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依通常審判程序進行審理,而非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規定聲請簡易處刑,或由原審於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之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上訴人以其未受原審簡式審判或簡易判決處刑等相關程序文件之送達,認原審判決違法云云,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