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435號
- 原告
- 洪愛禎
- 被告
- 彭怡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之子羅文輝因遭原告拒絕其追求,多次騷擾恐嚇原告,原告不得已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17日中午12時11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830號妨害自由案件開庭審理時,被告擔任羅文輝之輔佐人,竟於法庭上以「…她講她生病哪…她媽的,這樣不要臉的人」等語公然辱罵原告,而原告當時因羅文輝的騷擾恐嚇,身心受創就醫治療,被告枉顧原告身心狀況多次辱罵原告,經鈞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302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64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5日確定。惟原告因此精神上受到極大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略以:被告口頭上雖然有說「她媽的,這樣不要臉的人」等語,但那是被告的口頭禪,不是要罵原告的意思,,且民事卷宗內並無任何相關證據或筆錄可供比對,故原告無法舉證被告有如刑事判決書上所載言行,其主張應無理由云云,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本案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不同意任何由刑事庭移送至民事庭之本案內容進行任何變更,亦不同意任何擴張、縮減、擴大、縮小之變更;
③被告願提供擔保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 101年10月17日12時11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1830號妨害自由案件審理中,以「他媽的,這樣不要臉的人」等語辱罵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被告因前開審理中以「他媽的,這樣不要臉的人」等語辱罵原告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經本院刑事庭102年度審易字第230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5日,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02年度上易字第264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有上開公然侮辱言詞之行為,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再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101年10月17日在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上易字第1830號妨害自由案件審理中,以「他媽的,這樣不要臉的人」等語辱罵原告,上開侮蔑性質之言語,係於公共場合中為之,且上開言詞對原告人格之貶抑,造成原告精神心理痛苦,自屬對原告精神健康之不法侵害,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被告行為與原告精神痛苦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就被告前開言論請求公然侮辱之損害賠償,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教職,現於補教界任教,時薪為 500元,名下有部不動產、動產等財產;被告為國小畢業,現無工作,名下有房屋1棟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被告僅因其子羅文輝與原告間有感情糾葛,於法庭公開審理時以前開言論辱罵原告,於本件審理中仍執陳詞辯稱為口頭禪為由為己開脫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在3 萬元範圍內為允適,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有明文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