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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76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蘇素娥梁耀鑌王偉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762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區美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1622號,中華民國102 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90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區美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四至七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區美華前於民國88年間因犯詐欺罪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4月、4 月、4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上訴後,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9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52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於96年間次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9年1 月5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99年1 月31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悛悔,明知自己財力欠佳、經濟窘困,並無資力且無意返還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張沛晴與其不知情之男友黃國光吵架而互不聯絡之機會,以黃國光友人之身份與張沛晴往來,分別於附表「借款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附表「借款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向張沛晴訛以如附表「詐術」欄所示之虛構事實,使張沛晴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區美華,共詐得新臺幣(下同)33萬9000元,期間區美華為取得張沛晴之信任,並於101 年6 月30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000 巷00號內,交付面額為280,000 元之臺灣土地銀行支票(票號AZC0000000號、發票人銓全興業有限公司)1 張佯為黃國光之還款,憑以取信張沛晴。嗣因區美華於取得附表編號七之款項後即避不見面,張沛晴始察覺有異,並於101 年7 月24日上午10時許,向黃國光求證,始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告訴人張沛晴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區美華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未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且未顯示有欲故入人於罪而過度誇大、隱匿事實之情狀,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應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區美華於原審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5頁反面、第27頁反面、第32頁反面、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沛晴、證人黃國光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101 年度偵字第22427 號卷第9 至12、14至15、41、46至47頁,102 年度偵緝字第908 號卷第43至44頁)、告訴人張沛晴於原審之指述(原審卷第29頁)、證人廖益進於偵查之證述(101 年度偵字第22427 號卷第46至47頁)並無扞格,復有卷附區美華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張沛晴指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沛晴指認區美華)、代收票據紀錄表、張沛晴製作之借款明細表、101 年6 月20日借款情形及華南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存摺影本(戶名:張沛晴,帳號000000000000號)、101 年6 月25日借款情形及張沛晴華南銀行存摺影本、101 年6 月27日借款情形及張沛晴華南銀行存摺影本、渣打銀行ALMA/ 綜合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影本(戶名:張沛晴,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各1 份、101 年6 月30日交付28萬支票情形及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支票1 紙(票號AZC0000 000 、發票人鈺全興業有限公司、面額280,000 元)、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退票理由單1 份、101 年7 月10日借款情形及區美華書立請其匯款至李翊菱兆豐商業銀行八德分行之紙條1 張、張沛晴華南銀行存摺影本、101 年7 月16日借款情形及張沛晴渣打銀行存摺影本、101 年7 月18日借款情形及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存摺影本(戶名:張沛晴,帳號000000000000號)各1 份、區美華書立借款數字1 紙、101 年6 月25日借款情形、101 年7月23日張沛晴告知黃國光55,000元支票跳票情形及信件、101 年7 月24日發現遭詐騙情形各1 份等件可參(101 年度偵字第22427 號卷第4 、13、25、41、52至60、63至74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各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即附表編號一至七部分)。被告所犯上開七次詐欺取財罪,時間、地點有異,且以不同詐術內容施詐,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經詳查後,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科,固屬的見。惟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七次詐欺取財犯行,雖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各犯罪時間、地點並非無從分別,且各行為間之獨立性並非薄弱,與接續犯尚屬有別,自不應論以一罪。原審判決以被告「一開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均係利用告訴人為幫助案外人黃國光,而信任被告之同一次機會所為,時間密接,行為方式與侵害法益亦一致,堪認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於法律評價上自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僅應論以一罪」,認被告僅成立一次詐欺取財犯行,然似未深論被告固係藉機與告訴人接近、認識,惟嗣後係於相異時、地以不同詐術施詐,難認符合接續犯之定義,論述尚有未盡。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辯稱:伊於借款時有說明私人借款、有急用,並沒有詐騙行為,伊願意每月攤還債款,反而是對方不予接受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當時伊沒有工作,經濟狀況不好,所以向告訴人借錢來付房租、買機車、還汽車貸款,起初自認以自己名義向告訴人借款難以成功,因此諉稱黃國光名義借款,後來告訴人常到伊家,因此明知自己並無還款能力,但因認為告訴人與伊交情不錯,應該不會向伊催討,故仍向告訴人借款等情(102 年度偵緝字第908 號卷第35頁),顯已自承無還款之意,亦無還款之力,仍以借貸等名目向告訴人詐取金錢,無從認為被告並無詐欺犯行。又被告從未有還款之實際行動,所稱告訴人不接受云云,無非倒果為因之遁詞,其空言表示還款意願,然於上訴後屢經傳訊,均未到庭,亦無從認為確有賠償之意,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被告犯上開七次犯行時間是分立、犯罪態樣亦不同,要難認係同一接續行為;況被告於101 年6 月17日認識告訴人後,即於同年月20日向告訴人詐騙,且案發後又避而不見,可見被告係蓄意詐騙、犯後態度不佳,因認原判決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曾有上開詐欺前案,受前開罪刑之宣告與執行,又為本案犯行,屢次詐騙告訴人,且詐得款項非微,顯示前次刑之宣告及執行,並未收警惕矯治之效,不宜再次輕縱,兼衡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然未依和解約定對告訴人還款,導致告訴人期待屢次落空,無異加深對告訴人之損害等犯後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即附表編號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案附表編號一至三、四至七所示七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本得併合處罰,爰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三罪、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四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併分別就被告上開有期徒刑、拘役部分,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按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並自102 年1 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七次犯行,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均應併合處罰,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情形,是刑法第50條之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條文,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339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王偉光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借款日期  │ 借款地點   │      詐     術             │金額(新臺│ 主   文    │
│號│            │            │                            │幣)元    │            │
├─┼──────┼──────┼──────────────┼─────┼──────┤
│一│101年6月20日│桃園縣平鎮市│區美華於左揭時間,在左揭地點│ 80,000元 │區美華意圖為│
│  │下午2時許   │民族路二段  │,向張沛晴佯稱黃國光因承接工│          │自己不法之所│
│  │            │000號0樓之0 │程,欠缺購買材料之資金,黃國│          │有,以詐術使│
│  │            │            │光雖向友人廖益進借款,惟因廖│          │人將本人之物│
│  │            │            │益進之妻反對,故無法順利取得│          │交付,累犯,│
│  │            │            │購買材料資金,為幫助黃國光順│          │處有期徒刑叁│
│  │            │            │利承接工程,乃請求張沛晴挹注│          │月,如易科罰│
│  │            │            │資金,張沛晴不疑有他,而陷於│          │金,以新台幣│
│  │            │            │錯誤,隨即交付右揭金額之現金│          │壹仟元折算壹│
│  │            │            │予區美華。                  │          │日。        │
├─┼──────┼──────┼──────────────┼─────┼──────┤
│二│101年6月25日│同上        │區美華於左揭時間,在左揭地點│ 100,000元│區美華意圖為│
│  │中午11時許  │            │,向張沛晴佯稱黃國光因承接工│          │自己不法之所│
│  │            │            │程,欠缺購買材料之資金,黃國│          │有,以詐術使│
│  │            │            │光雖向友人廖益進借款,惟因廖│          │人將本人之物│
│  │            │            │益進之妻反對,故無法順利取得│          │交付,累犯,│
│  │            │            │購買材料資金,為幫助黃國光順│          │處有期徒刑肆│
│  │            │            │利承接工程,乃請求張沛晴挹注│          │月,如易科罰│
│  │            │            │資金,張沛晴不疑有他,而陷於│          │金,以新台幣│
│  │            │            │錯誤,隨即交付右揭金額之現金│          │壹仟元折算壹│
│  │            │            │予區美華。                  │          │日。        │
├─┼──────┼──────┼──────────────┼─────┼──────┤
│三│101年6月27日│桃園縣楊梅市│區美華於左揭時間,在左揭地點│ 100,000元│區美華意圖為│
│  │傍晚5 時許  │新江路000 巷│,向張沛晴佯稱黃國光因承接工│          │自己不法之所│
│  │            │00號        │程,欠缺購買材料及發放工資之│          │有,以詐術使│
│  │            │            │資金,為幫助黃國光,乃請求張│          │人將本人之物│
│  │            │            │沛晴挹注資金,張沛晴不疑有他│          │交付,累犯,│
│  │            │            │,而陷於錯誤,隨即交付如右揭│          │處有期徒刑肆│
│  │            │            │金額之現金予區美華。        │          │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台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四│101年7月10日│同上        │區美華於左揭時間,在左揭地點│  15,000元│區美華意圖為│
│  │晚間7 時許  │            │,向張沛晴佯稱購車,而以自己│          │自己不法之所│
│  │            │            │名義向張沛晴借款,張沛晴因信│          │有,以詐術使│
│  │            │            │任區美華,不疑有他,而陷於錯│          │人將本人之物│
│  │            │            │誤,隨即借貸並交付如右揭金額│          │交付,累犯,│
│  │            │            │之現金予區美華。            │          │處拘役肆拾日│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台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五│101年7月16日│同上        │區美華於左揭時間,在左揭地點│  35,000元│區美華意圖為│
│  │中午12時許  │            │,向張沛晴佯稱欠缺現金周轉,│          │自己不法之所│
│  │            │            │而以自己名義向張沛晴借款,張│          │有,以詐術使│
│  │            │            │沛晴因信任區美華,不疑有他,│          │人將本人之物│
│  │            │            │而陷於錯誤,隨即借貸並交付如│          │交付,累犯,│
│  │            │            │右揭金額之現金予區美華。    │          │處拘役伍拾伍│
│  │            │            │                            │          │日,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台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六│101年7月18日│同上        │區美華於左揭時間,在左揭地點│   7,000元│區美華意圖為│
│  │上午10時許  │            │,向張沛晴佯稱欠缺現金周轉,│          │自己不法之所│
│  │            │            │而以自己名義向張沛晴借款,張│          │有,以詐術使│
│  │            │            │沛晴因信任區美華,不疑有他,│          │人將本人之物│
│  │            │            │而陷於錯誤,隨即借貸並交付如│          │交付,累犯,│
│  │            │            │右揭金額之現金予區美華。    │          │處拘役貳拾伍│
│  │            │            │                            │          │日,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台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七│101年7月20日│同上        │區美華於左揭時間,在左揭地點│   2,000元│區美華意圖為│
│  │上午10時許  │            │,向張沛晴佯稱欠缺現金周轉,│          │自己不法之所│
│  │            │            │而以自己名義向張沛晴借款,張│          │有,以詐術使│
│  │            │            │沛晴因信任區美華,不疑有他,│          │人將本人之物│
│  │            │            │而陷於錯誤,隨即借貸並交付如│          │交付,累犯,│
│  │            │            │右揭金額之現金予區美華。    │          │處拘役拾日,│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台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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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339,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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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762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