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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0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曾家貽吳為平袁雪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六六六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丁○○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詐欺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經由桃園縣中壢市巧美婚友社介紹,分別結識戊○○、庚○○,得知戊○○、庚○○亟欲尋找終身伴侶,遂藉同為失婚者之身分,假意博取戊○○之好感,另對庚○○佯稱不在乎庚○○學歷較低,願意委身下嫁,又分別介紹戊○○、庚○○與其家人認識,談論婚事,致戊○○、庚○○均陷於錯誤,誤認丁○○係真心與其等交往,並有意結為連理,丁○○見其已獲得戊○○、庚○○之信任,遂分別以訂婚、結婚之需要或其需周轉急用為由,向戊○○、庚○○連續要求借款、刷卡購物相贈、辦理貸款或擔任貸款之保證人,戊○○、庚○○均不疑有他,全然依照丁○○之要求辦理,而交付其等所有之財物或為丁○○擔任貸款保證人使丁○○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詳情見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嗣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經地下錢莊、銀行向戊○○、庚○○催繳債款,然丁○○竟避不見面,戊○○、庚○○始知受騙。

二、丁○○另行起意,並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詐欺概括犯意,於九十年間,先多次前往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桃園店乙○○所負責銷售之服飾專櫃購買服飾,藉以結識乙○○並累積信用,俟乙○○對於丁○○之支付能力深信不疑後,丁○○遂自同年四月間起,假藉其未辦理信用卡,請乙○○先為其刷卡消費,其日後再清償之理由,連續詐使乙○○於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桃園店為其刷卡購買新臺幣(下同)一萬四千元之服飾,再於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臺北店為其刷卡購買二萬元之服飾,又前往某鐘錶行為其刷卡購買五萬元之手錶,而連續詐得乙○○為其刷卡消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丁○○不以為足,又於同年六月二日,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六六之二號四樓之二住處,向乙○○佯稱邀請乙○○共同投資經營補習班,並聘請乙○○擔任老師,而要求乙○○將前開消費金額轉為投資款,並另支付相關購買設備、裝潢之費用,丁○○為取信於乙○○,並帶同乙○○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某不明工地,向乙○○偽稱該工地即為乙○○所投資之補習班所在地,乙○○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除同意將前開消費金額轉為投資款外,另連續將七萬元不等之數筆款項交予丁○○作為投資款,其間,丁○○再假藉邀請乙○○前往加拿大,欲幫乙○○兌換加拿大幣為由,向乙○○詐取二萬元,然丁○○事後並未兌換加拿大幣,亦未返還乙○○,共計丁○○向乙○○連續詐得現金二十五萬四千元(含前揭刷卡之不法利益八萬四千元,合計共三十三萬八千元),迄今仍未返還。

三、丁○○於九十三年五月間,又另行起意,並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先向丙○○佯稱有意承接丙○○所經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之「奇異堡」安親班,並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與丙○○簽訂讓渡契約後,交付客票以支付受讓安親班之價金,丙○○因信任丁○○確有承接安親班之意願,而准許丁○○於上開安親班自由進出翻閱資料以瞭解學生情形,丁○○遂藉機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向前往該安親班接送學生之家長甲○○佯稱其將接辦該安親班,若先繳交一學年之學費將享八折優待,甲○○因見丁○○係以承接安親班負責人之身分在該安親班櫃臺擔任招待,遂信以為真,當場交付八百元定金予丁○○,丁○○當日並隨同甲○○返回甲○○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八三巷八弄四號二樓住處,收取一萬八千四百元,再於翌日(二十六日)前往位於桃園市○○路甲○○服務之公司收取尾款一萬七千元,共計丁○○向甲○○詐得三萬六千二百元,丁○○另經甲○○介紹認識同為學生家長之己○○,遂基於同上之詐欺概括犯意,向己○○佯稱將承接安親班,若先繳交一學期學費,可享七折優惠,己○○亦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八三巷八弄四號三樓住處將一萬六千八百元學費交予丁○○。嗣因丁○○交付丙○○用以支付承接安親班價金之客票一再跳票,丙○○對丁○○表示解除契約之意,並將此事告知安親班家長後,甲○○、己○○始知受騙,經甲○○對丁○○提出告訴,己○○亦一再催討後,丁○○始返還甲○○、己○○上開款項。

四、案經戊○○、庚○○、乙○○、甲○○訴請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審判筆錄),且經證人戊○○、庚○○、乙○○、甲○○、己○○、丙○○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下列書證附卷可稽,被告前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㈠戊○○遭詐欺部分書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中國農民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萬通商業銀行電匯通知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面額五十萬元本票(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借款餘額證明書、萬泰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㈡庚○○遭詐欺部分書證:郵局存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摺、臺灣省合作金庫中壢支庫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支票(暨退票理由單)、面額十三萬元本票、庚○○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三一六二號土地持分一萬分之八十七之土地所有權狀、前開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街十八號四樓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庚○○註明里別更正之身分證影本(附有庚○○簽名及指印)、汽車買賣合約書、委託書、庚○○未註明里別更正之身分證影本、台新銀行中壢分行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小額信用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個人消費性信用貸款約定書、面額二十五萬元本票暨授權書、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還款明細表、存款取款憑條、庚○○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印鑑卡、存款業務申請書、存款業務總約定書、庚○○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印鑑掛失止付及更換印鑑申請書、更換後印鑑卡、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副通知書、美國運通卡帳款繳款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普卡消費明細、信用卡申請書、電話紀錄歷史資料明細表、太平洋SOGO百貨簽帳單、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函、面額六十五萬元本票暨授權書、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貸款申請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㈢乙○○遭詐欺部分書證:被告將詐騙金額改列為借款之三十三萬八千元借據、被告簽發用以清償之面額三十三萬八千元本票。

㈣甲○○、己○○遭詐欺部分書證:被告向甲○○收取學費之收據、被告承諾返還甲○○、己○○學費之字據、被告與丙○○所簽訂讓渡契約書、被告用以支付價金之客票二紙。

二、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以下簡稱舊法;修正後刑法以下簡稱新法)。其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為比較,且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相關刑法規定變更如下:

㈠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一千元(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提高十倍後為銀元一萬元,折算新臺幣為三萬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亦即修正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十倍後,折算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新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㈡關於連續犯部分,舊法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新法中業經刪除,意即新法就數犯罪行為所成立之數罪名,原則係採分論併罰之方式處斷。

㈢關於宣告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舊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新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㈣經綜合比較,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及數額修正部分,新舊法經計算後數額相同,對於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區別,就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關於連續犯修正部分,舊法論以一罪,自較新法數罪分論併罰為有利,就定應執行刑部分,舊法所定刑期上限較低,亦對被告為有利。綜上所述,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舊法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關於事實欄第一項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除附表一編號、附表二編號等部分係犯詐欺得利罪外,其餘附表一、二所示之行為均係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關於事實欄第二項中詐得乙○○為其刷卡消費而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至於其餘事實欄第二項詐得現金部分及事實欄第三項之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犯上開二罪,及事實欄三共計五部分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就上開分論併罰各部分,分別均有先後數次犯行,其時間均緊接、手法均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舊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爰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戊○○、庚○○情感之弱點,於短短四、五月之間,竟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鉅額財物及利益,另又貪得無厭,使用不同手段,詐取乙○○、甲○○、己○○之財物,犯罪情節堪認重大,所生危害亦屬甚鉅,且迄今僅償還戊○○、庚○○小部分款項及王敏菁、己○○之款項,就未償還部分均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丁○○分別於八十九年(起訴書誤繕為九十年)一月六日偽造庚○○在本票上之簽名,向台新銀行辦理小額信貸,借款二十五萬元;又於八十九年(起訴書誤繕為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偽造庚○○簽名,填寫信用卡申請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辦理信用卡後,盜刷八萬餘元;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偽造庚○○於本票上之簽名,另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詐借六十五萬元,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並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訊據被告固坦承庚○○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書係其所填寫,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台新銀行信用貸款是庚○○自行辦理,伊並未偽造庚○○的簽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之內容均為庚○○所告知,庚○○遺失舊卡補發新卡後,有將卡片交給伊使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本票係庚○○到場親簽,當時因伊要辦理汽車貸款,欠缺保證人,始徵得庚○○同意擔任保證人,該筆貸款已清償等語。經查:

㈠台新銀行部分:證人庚○○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未申辦台新銀行二十五萬元信用貸款,亦未簽發本票及填寫授權書,復未辦理台新銀行帳戶,直至八十九年六月要處理另一筆台新銀行汽車貸款事宜,伊始發現有此筆信用貸款等語,惟其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此筆信用貸款申請書係伊本人所填寫,伊有在申請書上寫要借二十五萬元,伊填寫完就交給銀行行員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七至八頁),足見證人庚○○對於以其名義向台新銀行申辦二十五萬元信用貸款一節,分明知悉並同意;又經本院將公訴人起訴稱丁○○偽造庚○○署押而簽發之二十五萬元本票及授權書各一件,併同庚○○本人提供之親簽筆跡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此部分本票及授權書上「庚○○」之署名,均與庚○○親簽之筆跡相同,有該局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刑鑑字第0九五0一三三五四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足見此部分本票及授權書確為庚○○本人簽發填寫;何況庚○○於本院審理時就台新銀行函覆本院之庚○○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所申辦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原本上所載戶名「庚○○」三字,明確證述係其本人簽名(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十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可見庚○○確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前往台新銀行開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而此帳戶即為前開二十五萬元信用貸款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核撥進入之帳戶,庚○○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更曾以本人名義轉帳存入六千元於該帳戶,分別有台新銀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及庚○○上開帳戶存摺資料附於本院卷可稽,益徵證人庚○○前開證稱其對於此部分信用貸款及帳戶之事直至八十九年六月始知情云云,顯非可採,此部分信用貸款,實為庚○○所親自辦理,並親簽本票及授權書,公訴人率認丁○○偽造庚○○此部分署押而偽造本票之犯嫌,尚有違誤。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部分: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其並未申辦此信用卡,係遭被告盜辦盜刷等語,惟被告所填寫此張信用卡之申請書內容,經核與庚○○自行填寫之前開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內容,包含申請人庚○○之住宅電話、行動電話、居住地址、職業資料、信用資料、聯絡人辛○○(即庚○○胞妹)之電話等等完全相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一0八號偵卷第七頁,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一百四十一頁),已見被告於填寫此部分申請資料時,均係以庚○○之真實資料覈實填載,並無刻意為避免庚○○發現申請信用卡之事,而將申請人之聯絡地址、電話或聯絡人資料變更為有利於被告本人之情形,又查無確據證明被告有何全面防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與庚○○或其胞妹取得聯繫查證之可能,被告顯然對於庚○○或其胞妹得知申辦此信用卡並無所懼,此情核與一般冒名申辦信用卡之人均提供虛偽資料,以防被冒名之人察覺之情形顯然不符,參以此信用卡申辦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當時被告正虛假與庚○○論及婚嫁,庚○○對於被告堪稱有求必應,此由被告要求申辦上開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竟全額交付被告使用,且被告要求庚○○刷卡購買結婚用珠寶,庚○○隨即刷卡花費十萬餘元購買等情(即附表二編號之事實)可得明證,被告如有消費之需,儘可開口要求庚○○,實無冒名申辦信用卡之必要,再依前述庚○○遭被告詐騙之種種情形觀之,庚○○於八十九年五月以前對於被告極為信任,於此情形下,庚○○將私人資料轉告被告代填,並將信用卡交由被告刷卡消費,自非全無可能,復核諸證人庚○○對於被告不利之證言,並非全然可信,已如前述,公訴人徒憑庚○○之指訴,逕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有未洽。

㈢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部分: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打電話到伊上班的地方,要求伊擔任保證人購買賓士中古車,伊有簽一份合約書,但沒有看過相關之六十五萬元面額本票及授權書;被告說她賣掉之前的福特汽車,所得款項仍不夠支付賓士中古車的價金,有找銀行貸款,請伊擔任保證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五至七頁),並經本院提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函覆本院之汽車貸款合約書(見本院卷二第二三三頁,其上載明庚○○為連帶保證人)後證稱:伊當時所簽署之合約書與此份合約書規格相同,但此份法院提示的合約書並非伊本人簽名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十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依證人庚○○上開證詞可知,庚○○不僅明知被告要求其擔任汽車貸款之保證人,且已表示同意並簽署相關合約文件,於此情形下,依辦理貸款手續之常態,銀行或車行人員自應要求庚○○將擔保用之本票及授權書一併簽署完畢,庚○○證稱其未簽署擔保該筆汽車貸款之相關本票及授權書即行離去等語,核與常情有違,已堪質疑。退步言之,縱認庚○○未親簽相關本票及授權書,惟庚○○既已同意擔任上開貸款之保證人,而此部分本票又係為擔保該貸款債務之履行而簽發,堪認庚○○對於共同簽發此部分本票,至少已默認表示同意。準此,雖此部分以庚○○為共同發票人之六十五萬元面額本票及授權書,因無法提供原本,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本院表示無法鑑定筆跡在案(有該局前揭鑑定書在卷可查),雖不能確認是否係庚○○本人親簽,縱有可能係被告所代簽、代填,惟因此部分簽發本票及填寫授權書之行為,依前開所述,若係由他人代為,亦屬在庚○○之授權範圍之內,仍難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名相繩。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主張被告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袁雪華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戊○○遭詐騙部分)
┌──┬────────┬─────┬─────────────┬────┐
│編號│  時        間  │ 詐騙理由 │  戊○○陷於錯誤後所為    │財物金額│
│    │                │          │                          │或利益  │
├──┼────────┼─────┼─────────────┼────┤
│  │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丁○○稱要│戊○○同意借款            │十五萬元│
│    ├────────┤開補習班、├─────────────┼────┤
│    │八十九年二月十六│訂婚及買房│戊○○存入丁○○臺灣企銀戶│四萬元  │
│    │日              │子        │頭內                      │        │
│    ├────────┤          ├─────────────┼────┤
│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          │同上                      │五萬元  │
│    │一日            │          │                          │        │
│    ├────────┤          ├─────────────┼────┤
│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          │同上                      │五萬元  │
│    │九日            │          │                          │        │
│    ├────────┤          ├─────────────┼────┤
│    │八十九年三月七日│          │由自動提款機提款交付      │二萬元  │
│    ├────────┤          ├─────────────┼────┤
│    │八十九年三月七日│          │同上                      │二萬元  │
│    ├────────┤          ├─────────────┼────┤
│    │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同上                      │二萬元  │
│    ├────────┤          ├─────────────┼────┤
│    │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同上                      │二千元  │
│    ├────────┤          ├─────────────┼────┤
│    │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同上                      │一千元  │
├──┼────────┼─────┼─────────────┼────┤
│  │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戊○○以中國農民銀行信用卡│十四萬七│
│    │至同年月二十四日│          │刷卡購物後贈與            │千九百三│
│    │                │          │                          │十五元  │
├──┼────────┼─────┼─────────────┼────┤
│ 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丁○○稱要│戊○○以世華銀行信用卡刷卡│十四萬四│
│    │四日            │購買訂婚用│購買後贈與                │千三百十│
│    │                │金飾      │                          │四元    │
├──┼────────┼─────┼─────────────┼────┤
│  │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丁○○偽稱│戊○○匯款進入鄭明寶富邦銀│一萬九千│
│    │一日            │朋友有急用│行帳戶                    │元      │
├──┼────────┼─────┼─────────────┼────┤
│  │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丁○○稱安│戊○○匯款進入丁○○臺灣中│五萬元  │
│    │                │親班要裝修│小企銀帳戶                │        │
├──┼────────┼─────┼─────────────┼────┤
│  │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同上理由,│戊○○將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六萬五千│
│    │                │惟因五萬元│出售,所得款項交付丁○○  │元      │
│    │                │不足,區美│                          │        │
│    │                │華要求張功│                          │        │
│    │                │德賣車    │                          │        │
├──┼────────┼─────┼─────────────┼────┤
│  │八十九年四月間某│丁○○稱要│戊○○提出不動產所有權狀質│丁○○獲│
│    │日              │支付購屋價│押,並簽署面額五十萬元本票│得由張功│
│    │                │金,有貸款│擔任共同發票人,而擔保區美│德擔任保│
│    │                │五十萬元之│華之貸款。                │證人而得│
│    │                │需要      │(本貸款嗣由戊○○償還)  │以貸款五│
│    │                │          │                          │十萬元之│
│    │                │          │                          │不法利益│
├──┼────────┼─────┼─────────────┼────┤
│  │八十九年三月十七│丁○○稱要│戊○○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五十萬元│
│    │日              │訂婚、買房│壢分行信用貸款交付丁○○  │        │
│    │                │子        │                          │        │
├──┼────────┼─────┼─────────────┼────┤
│ 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同上      │戊○○向萬泰商業銀行桃園分│十萬元  │
│    │四日            │          │行申請現金卡,再以該卡預借│        │
│    │                │          │現金交付丁○○            │        │
└──┴────────┴─────┴─────────────┴────┘
附表二(庚○○遭詐騙部分)
┌──┬────────┬─────┬─────────────┬────┐
│編號│  時       間   │ 詐騙理由 │   庚○○陷於錯誤後所為   │財物金額│
│    │                │          │                          │或利益  │
├──┼────────┼─────┼─────────────┼────┤
│  │八十八年十二月初│丁○○稱其│庚○○將郵局定存十二萬元解│共計    │
│    │                │補習班要裝│約,存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二十五萬│
│    │                │潢        │庚○○陸續自郵局及新竹國際│元      │
│    │                │          │商業銀行等帳戶提領現金交付│        │
│    │                │          │丁○○,丁○○雖簽發共計二│        │
│    │                │          │十五萬元支票以為擔保,然事│        │
│    │                │          │後均跳票。                │        │
├──┼────────┼─────┼─────────────┼────┤
│  │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庚○○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二十四萬│
│    │                │          │壢分行辦理信用貸款二十五萬│五千元  │
│    │                │          │元,貸款核撥後,庚○○於八│        │
│    │                │          │十九年一月十日提領二十四萬│        │
│    │                │          │五千元交付丁○○。        │        │
├──┼────────┼─────┼─────────────┼────┤
│  │八十九年一月十三│丁○○要買│丁○○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辦│丁○○獲│
│    │日              │賓士中古車│理汽車貸款六十五萬元,由鍾│得由鍾榮│
│    │                │,資金不足│榮朝共同簽發擔保貸款用之本│朝擔任保│
│    │                │,有向銀行│票(面額六十五萬元),以擔│證人而得│
│    │                │貸款之必要│保該筆貸款。              │以貸款六│
│    │                │          │(該貸款嗣由丁○○清償)  │十五萬元│
│    │                │          │                          │之不法利│
│    │                │          │                          │益      │
├──┼────────┼─────┼─────────────┼────┤
│  │八十九年一月三十│          │庚○○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共計    │
│    │日至同年四月十四│          │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信│十萬二千│
│    │日              │          │用卡後,持該信用卡為刷卡購│四百七十│
│    │                │          │物後贈與,並於補發新卡後交│三元    │
│    │                │          │付予丁○○使用。          │        │
├──┼────────┼─────┼─────────────┼────┤
│  │八十九年一月間  │購買結婚用│庚○○以匯通銀行信用卡刷卡│八萬四千│
│    │                │珠寶      │購買後贈與                │四百六十│
│    │                │          │                          │三元    │
│    │                │          ├─────────────┼────┤
│    │                │          │庚○○以臺灣美國運通卡刷卡│二萬二千│
│    │                │          │購買後贈與                │五百十八│
│    │                │          │                          │元      │
├──┼────────┼─────┼─────────────┼────┤
│ 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          │丁○○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丁○○獲│
│    │三日            │          │日先以庚○○原本所有之車輛│得由鍾榮│
│    │                │          │太小為由,要求庚○○購買車│朝擔任保│
│    │                │          │號七G-九0六八號自用小客│證人而得│
│    │                │          │車,完成過戶,隨即於翌日(│以貸款十│
│    │                │          │二十三日)要求庚○○以該車│三萬元之│
│    │                │          │輛行照為其擔保貸款,庚○○│不法利益│
│    │                │          │除提供該車行照外,並簽發面│        │
│    │                │          │額十三萬元本票、交付身分證│        │
│    │                │          │影本(有簽名蓋指印)為區美│        │
│    │                │          │華向金元汽車貸款擔保貸款十│        │
│    │                │          │三萬元。                  │        │
├──┼────────┼─────┼─────────────┼────┤
│ 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丁○○稱夫│庚○○將國泰人壽保險解約,│三萬五千│
│    │九日            │妻無須都保│並將解約金交付丁○○。    │七百六十│
│    │                │險,要求鍾│                          │五元    │
│    │                │榮朝解約,│                          │        │
│    │                │並以急用為│                          │        │
│    │                │由        │                          │        │
├──┼────────┼─────┼─────────────┼────┤
│  │八十九年三月三十│          │丁○○為向糧滿當鋪貸款十萬│丁○○獲│
│    │一日            │          │元,要求庚○○將上開車號七│得由鍾榮│
│    │                │          │G-九0六八自用小客車抵押│朝擔任保│
│    │                │          │作為擔保,庚○○遂將該車開│證人而得│
│    │                │          │往該當鋪抵押,並當場簽署預│以貸款十│
│    │                │          │備用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一份,│萬元之不│
│    │                │          │復交付身份證影本予該當舖,│法利益  │
│    │                │          │擔任貸款之保證人。        │        │
│    │                │          │(本貸款丁○○僅清償四萬元│        │
│    │                │          │,將上開車輛贖回交還庚○○│        │
│    │                │          │,餘額及利息嗣由庚○○委由│        │
│    │                │          │其大嫂清償)              │        │
├──┼────────┼─────┼─────────────┼────┤
│  │八十九年四月底  │          │丁○○向地下錢莊戴先生借款│丁○○獲│
│    │                │          │三十七萬元,簽發三紙支票(│得由鍾榮│
│    │                │          │票號AU0000000至七│朝擔任保│
│    │                │          │三,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九年五│證人而得│
│    │                │          │月十二、二二、十七日,面額│以貸款三│
│    │                │          │分別為十一萬元、十一萬元、│十七萬元│
│    │                │          │十五萬元)為擔保,庚○○於│之不法利│
│    │                │          │三紙支票背書擔任保證人。  │益      │
│    │                │          │(本貸款嗣由庚○○委由其大│        │
│    │                │          │哥、大嫂清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0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