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冬源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緝字第83、84、85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9798 、33360號、101年度偵字第1847號及追加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848、4569、4570、4650、4489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冬源前於:㈠民國90年間因準強盜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6400號駁回上訴確定;㈡於93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501號駁回上訴確定;㈢於94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3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7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1號裁定,就㈡㈢㈣各罪所處之刑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其中㈡罪所減得之刑並與㈠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㈢㈣之罪所減得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入監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99年9月16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復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與已判決有罪確定之潘鵬光(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並以附表所示之行為分擔方式,共同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嗣分別於:
㈠100年5月12日凌晨4時11分許,經被害人游輝安接獲電話通知,下樓查看發現遭竊後報警,而循線查悉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
㈡100年7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民光東路與福元街口之桃園市第四公墓卸載鋼筋時,為巡邏員警當場逮獲吳冬源,潘鵬光則趁隙逃逸,嗣經警追查潘鵬光到案後,進而循線查悉如附表編號三、四之犯行。
㈢100年9月21日凌晨2時15分,因榮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榮振公司,起訴書誤植為振榮公司,應予更正)巡邏保全經過發現後,經吳恥儒報警而循線查獲附表編號五、六所示犯行。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上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1頁) ,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均應認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吳冬源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潘鵬光、證人即被害人陳鼎模、游輝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秋燕、黃樹森、吳恥儒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陳祺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編號000-00-000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表編號二見101偵字第1848號卷第22至33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表編號二,見101偵字第1848號卷第36至41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編號000-00-00刑案現場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表編號三見100偵字第19798號卷第84至9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附表編號三,見100偵字第19798號卷第19、20頁)、現場照片影本(附表編號四見100偵字第19798號卷第21頁)、榮振公司遭竊後現場照片影本(見101偵字第4489號卷第37至第5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冬源就如附表編號一、四、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加重竊盜罪,另就如附表編號三、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附表編號二之犯罪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段000 號,該址為一棟五層樓透天建物,一樓店面為被害人游輝安經營之金龍鐘錶行與彩券投注站,一樓後為住宅廚房,其二樓以上空間為被害人自住之住宅,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1 偵字第1848號卷第30頁),是檢察官就附表編號二犯行漏未論列刑法第321 條第1 、2 款,應予敘明。被告吳冬源與已判決有罪確定之潘鵬光就如附表所示各次竊盜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法院事實及理由欄二所載之犯罪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第47條第1項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所示之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已屬不良,又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嚴重蔑視他人財產權,然斟酌其各次竊得財物價值、對各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手段、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後即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至附表所示用以竊盜之工具如鑰匙、千斤頂、剪刀、一字起子、螺絲起子等物,因均未扣案,且均無積極事證足認係屬被告或共犯潘鵬光所有之物,為免執行之困難,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檢察官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及犯行,多次為警查獲、起訴、判罪後,仍不見其改過遷善,顯有犯罪之習慣,請求宣告強制工作等語。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準此,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除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二所載之竊盜與其他犯罪之科刑執行情形,仍不思洗心革面,尋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且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案件,已於99年9 月16日執行完畢,被告經前開科刑執行之教訓,竟仍再犯本件如附表所示六次竊盜犯行,又於100年7 月、9 月間另犯2 件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易字第166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益見被告前經法院判處罪刑與監獄執行刑罰仍未悛悔,一再犯案,堪認確有犯罪之習慣,單憑施予刑罰制裁,難收矯正被告竊盜惡習,且參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於100 年5 月至9月短短4 月期間,即遭查獲犯有8 次竊盜案件,且犯罪地點除桃園轄區外,亦及於新北市等地,是就被告犯罪行為之嚴重性、犯罪手段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將來行為之期待性綜合觀之,實有必要令入勞動處所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性,使其培養勤奮任事、樂觀進取之態度,以準備重返現實社會,以矯治其惡習、培育其正確觀念、性格,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以正其行。
六、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不知所為係把風,無犯罪之習慣,請免強制工作云云,被告猶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時間、地點 │被害人 │行竊方式、竊得財物│所犯法條 │ 宣告刑 │ │號│ │ │ │ │ │ ├─┼──────┼────┼─────────┼──────┼──────┤ │一│100 年5 月12│黃樹森 │由吳冬源把風,潘鵬│刑法第320 條│吳冬源共同竊│ │ │日凌晨1 、2 │陳秋燕(│光持自備鑰匙(未扣│第1 項 │盜,累犯,處│ │ │時許,在桃園│車主) │案)竊取陳秋燕所有│(101 審易字│有期徒刑捌月│ │ │縣桃園市民有│ │車號00-0000 號自小│第477 號追加│。 │ │ │三街567號前 │ │貨車 │起訴) │ │ ├─┼──────┼────┼─────────┼──────┼──────┤ │二│100 年5 月12│游輝安 │由吳冬源把風,潘鵬│刑法第321 條│吳冬源共同攜│ │ │日凌晨4 時11│ │光持可作兇器使用之│第1 項第1、2│帶兇器、毀越│ │ │分許前某時,│ │千斤頂1 支(未扣案│、3 款 │安全設備、侵│ │ │在桃園縣桃園│ │)撬開鐘錶店鐵門,│(101 審易字│入住宅竊盜,│ │ │市大業路一段│ │再以路旁之磚塊頂住│第477 號追加│累犯,處有期│ │ │387 號1 樓「│ │鐵門方式,侵入一樓│起訴) │徒刑壹年貳月│ │ │金龍鐘錶行」│ │店內竊取手錶70、80│ │。 │ │ │ │ │支(價值約新臺幣80│ │ │ │ │ │ │餘萬元)與手機一支│ │ │ │ │ │ │。 │ │ │ ├─┼──────┼────┼─────────┼──────┼──────┤ │三│100 年7 月10│陳鼎模 │由吳冬源把風,潘鵬│刑法第321 條│吳冬源共同攜│ │ │日晚間11時許│ │光持可作兇器使用之│第1 項第3 款│帶兇器竊盜,│ │ │,桃園縣蘆竹│ │剪刀及一字起子(均│ │累犯,處有期│ │ │鄉南山路2段 │ │未扣案)破壞陳鼎模│ │徒刑玖月。 │ │ │439 號 │ │所有之車號00- 000 │ │ │ │ │ │ │號大貨車門鎖竊取該│ │ │ │ │ │ │車 │ │ │ ├─┼──────┼────┼─────────┼──────┼──────┤ │四│100年7月11日│不詳 │與潘鵬光共同至該工│刑法第320 條│吳冬源共同竊│ │ │凌晨1 時許,│ │地處竊取重約1.068 │第1 項 │盜,累犯,處│ │ │在南崁某工地│ │公噸之鋼筋,合力搬│ │有期徒刑柒月│ │ │ │ │運至附表編號三所竊│ │。 │ │ │ │ │之貨車上,載往桃園│ │ │ │ │ │ │市民光東路與福元街│ │ │ │ │ │ │口之桃園市第四公墓│ │ │ │ │ │ │藏放 │ │ │ ├─┼──────┼────┼─────────┼──────┼──────┤ │五│100 年8 月29│榮振公司│與潘鵬光共同持可作│刑法第321 條│吳冬源共同攜│ │ │日上午9 時前│ │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第1 項第3 款│帶兇器竊盜,│ │ │某時,桃園縣│ │(未扣案),從榮振│(101 審易字│累犯,處有期│ │ │大溪鎮信義路│ │公司後門侵入,竊取│第606 號追加│徒刑玖月。 │ │ │248 巷7 號「│ │吳恥儒管領之電纜線│起訴) │ │ │ │榮振公司」 │ │9條 ,再變現朋分花│ │ │ │ │ │ │用 │ │ │ ├─┼──────┼────┼─────────┼──────┼──────┤ │六│100 年9 月21│榮振公司│與潘鵬光共同駕車侵│刑法第320 條│吳冬源共同竊│ │ │日凌晨2 時15│ │入榮振公司內,竊取│第 1項竊盜罪│盜,累犯,處│ │ │分前某時,桃│ │吳恥儒管領之紅麴高│(101 審易字│有期徒刑捌月│ │ │園縣大溪鎮信│ │樑酒10箱搬運上車得│第606 號追加│。 │ │ │義路248 巷7 │ │手 │起訴) │ │ │ │號「榮振公司│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