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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100號

誣告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溫耀源施俊堯張傳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一)字第100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兆熙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張百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64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1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誣告無罪部分撤銷。

簡兆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簡兆熙曾有多次誣告、偽證、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等前科,其中(一)於民國93年間,因常業重利、誣告、偽證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年、5 年6 月、10月、2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嗣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18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復經本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542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5 年(減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2 年(減為有期徒刑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在案;(二)於95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及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510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三)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81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06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25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四)95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妨害自由及誣告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68號刑事判決後,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年2 月,強制工作3 年、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強制工作3 年,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臺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就妨害自由部分駁回上訴確定外,餘均撤銷發回本院,經本院以100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強制工作3 年在案;(五)於96年間,因貪污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30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褫奪公權2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褫奪公權1 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693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六)於97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19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臺上字第355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上開如(三)、(五)所示之罪各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35 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褫奪公權1 年確定,並自99年6 月3 日起入監執行至99年11月2 日止(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0月中,部分業於96年9 月28日起入監執行至97年2 月27日執行,起訴書誤載為上開如(三)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於97 年2 月27 日執行完畢)。自99年11月3 日起接續執行上開(二)所示之罪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3 年7 月,至103 年6 月2 日。再自103 年6 月3 日起執行上開(六)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至103 年8 月17 日止,現仍執行中,雖均不構成累犯,然素行不良。

二、簡兆熙在其上開多次誣告、偽證、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等前案分別經判決後,仍不知悔改,於99年6月3日起入監執行後,明知不詳人士於不詳時間在其桃園縣龜山鄉明興街(起訴書誤載為正興街,應予更正)157號住處附近,亦即桃園縣龜山鄉正興街10巷內彎道處擋土牆上方竹林草叢內所藏放,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均非藍健誠(另案通緝中)所持有。竟因友人林秀雄告知遭藍健誠恐嚇一事,對藍健誠心生不滿,基於意圖使藍健誠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藉其妻周承賢名義寫信向警方檢舉綽號「廣東」之許光宗涉嫌犯罪,而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蘇明瑜、偵查佐翟俊傑於99年6 月24日上午11時許,至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借訊釐清檢舉內容時,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蘇明瑜、翟俊傑誣指其目睹藍健誠於98年底與其飲酒後,攜帶上開槍彈找人尋仇,經其制止後,將上開槍彈扔置在其住處附近之上開地點云云;該案經警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於99年7 月6 日下午2 時44分許,在該署第4 偵查庭內接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續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該署檢察官林清安誣指上情;經警於99年7 月12日至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予以借提至上開地點起獲上開槍彈後,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製作警詢筆錄時,仍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蘇明瑜、偵查佐陳紀威誣指上情。嗣於99年11月19日上午11時17分許,在該署第7 偵查庭內接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惟疏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踐行告知得拒絕證言權之義務),以證人身分供後具結,復虛偽證稱在上開地點所起獲之上開槍彈,係藍健誠所持有扔置在該處云云,就在上開地點所起獲之上開槍彈仍虛偽陳述係藍健誠所持有。嗣因警方察覺簡兆熙檢舉內容有違常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簡兆熙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等罪嫌,經原審法院判決被告簡兆熙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前審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誣告罪部分撤銷,改判被告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本院前審以公訴人雖未就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提起公訴,然被告所犯刑法第169條第1 項之誣告罪與同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得併予審理,並從一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其餘上訴駁回,而被告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因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均判決無罪,而檢察官並未依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提起上訴,則本案就被告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應已判決無罪確定。至被告就本院前審判決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本院前審認被告涉犯偽證罪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而就本院前審認被告想像競合犯刑法第169 條之誣告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撤銷發回本院審理,而最高法院雖於判決理由載明被告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無罪部分已確定,惟判決主文誤載為:「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然並不因之影響該已判決無罪之部分,是本院本審審理之範圍僅係就本院前審判決有罪而經最高法院發回之部分為之,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6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檢察官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聲請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閱該院101 年度訴字第569 號刑事案件中所附之藍健誠警詢筆錄(見本院上訴卷第56頁至第76頁)作為證據,並聲請傳喚藍健誠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惟此業經被告簡兆熙之選任辯護人以係審判外陳述為由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上訴卷第56頁至第76頁、上更㈠卷第52頁背面)。而經查證人藍健誠登記之戶籍所在地係在桃園縣龜山鄉○○村○○○路○○號,即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經本院前審依證人藍健誠上開另案警詢筆錄所留之住居所地址依法傳喚未到,此分別有本院送達證書2 份、刑事報到單、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見本院上訴卷第112 頁至第114 頁、第190 頁)在卷可稽,且證人藍健誠另案於100 年6 月3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於101 年5 月1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發佈通緝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見本院上更㈠卷第45頁),堪認證人藍健誠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所定情形。然酌諸證人藍健誠上開另案警詢筆錄之陳述,與被告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無關,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定審判外之陳述尚須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之要件,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之餘地。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證人藍健誠上開另案警詢筆錄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應予排除。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除爭執上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外,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即就供述證據部分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簡兆熙供承有以其妻周承賢名義寫信向警方檢舉綽號「廣東」之許光宗涉嫌犯罪,而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蘇明瑜、偵查佐翟俊傑於99年6 月24日上午11時許,至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借訊釐清檢舉內容時,於對其訊問完畢後,經詢以尚有何不法情事可提供時,其向蘇明瑜、翟俊傑指述其曾目睹藍健誠於98年底與其飲酒後,要帶小弟找人尋仇,經其加以制止,而在阻止過程中,藍健誠曾將1 個內藏有槍彈之包包往旁邊的竹林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誣告犯行,辯稱:藍健誠是一幫派份子,而伊之前看過他隨身攜帶槍彈,所以伊主觀上認為該包包裡面藏有槍彈,後來伊帶警察到現場取出槍彈,該槍彈確係藍健誠持有丟置在上開地點,伊並無誣告情事云云。然查:

㈠被告有於99年6 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蘇明瑜、偵查佐翟俊傑至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借訊其檢舉綽號「廣東」之許光宗涉嫌之犯罪內容時,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蘇明瑜、翟俊傑舉發指稱其目睹藍健誠於98年底攜帶槍彈欲找人尋仇,經其制止後,將該藏有上開槍彈之包包扔置在其住處附近之上開地點等情;該案經警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於99年7月6 日下午2 時44分許,在該署第4 偵查庭內接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該署檢察官林清安接續指稱上情;經警於99年7 月12日至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予以借提至上開地點起獲上開槍彈後,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製作警詢筆錄時,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蘇明瑜、偵查佐陳紀威接續指稱上情;暨於99年11月19日上午11時17分許,在該署第7 偵查庭內接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仍指述在上開地點所起獲之上開槍彈係藍健誠所持有,於上開時間與其發生拉扯後扔置在該處云云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並有被告99年6 月24日及同年7 月12日之警詢筆錄、99年7 月6 日及同年11月19日偵訊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 頁、第6 頁、第8 頁至第11頁、第88頁至第91頁、第141 頁至第143 頁)。

㈡被告於99年7 月12日經警至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予以借提後,帶同警方至上開地點確有起獲放置在紅色絨布包內之上開槍彈一節,業據證人蘇明瑜即時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續卷第32頁、第33頁;原審卷第62頁正反面)。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見偵字卷第41至44頁)、起獲上開槍彈照片十二張(見偵字卷第51至56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覆照片23張(見原審卷第104至118頁)附卷可稽,並有上開槍彈及起獲上開槍彈之蒐證錄影光碟1片扣案可資佐證。復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勘驗起獲上開槍彈蒐證錄影光碟,分別製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本院上訴卷第182 頁、第183 頁)。而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係由仿BERETTA廠92F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5 顆,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九‧0加減0‧五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試射二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99年7 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 暨鑑定照片6 張附卷足憑(見偵字卷第48至50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㈢被告就其前揭所指述在上揭地點起獲之上開槍彈,係藍健誠藏放於包包內隨身攜帶,經於上開時間與其發生拉扯後扔置在該處等情之細節,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時前後所述不一如下:

1.就藍健誠係攜帶上開槍彈與其在何處與見面飲酒時,因接獲電話後欲持上開槍彈前往尋仇,經其制止之地點等情;於第一次警詢時指稱:藍健誠於98年年底至伊桃園縣龜山鄉○○路00號住處飲酒後,接獲電話與他人在電話中口角衝突,攜帶槍械欲前往尋仇,經本人制止後把其持有之槍械扔往伊住處附近之空地云云(見偵字卷第6 頁),第二次警詢時亦係指稱:藍健誠於98年底來伊家時有帶4 名小弟在身邊云云(見偵字卷第9 頁),然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則供稱:98 年底藍健誠在伊(桃園縣龜山鄉○○○街000 號房子喝酒,……當時伊○○街000 號的房子裡面,有伊、藍健誠及藍健誠

四、五個小弟,……然後伊就制止藍健誠,……藍健誠喝酒之後情緒就很不穩定,就想要去尋仇,伊就從○○街000 號的門口一直勸說、拉扯,然後他就生氣,伊知道他袋子裡隨時隨地都有槍械,當時他好像就要掏出他的東西云云(見原審卷第36頁);先供稱係在「桃園縣龜山鄉○○路00號住處」,嗣則改稱在「(桃園縣龜山鄉○○○街000 號房子」,前後所述已有不符。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坦承:當時伊係居住在桃園縣龜山鄉○○路00號,當天是在○○街000 號喝酒,○○街000 號房子是伊投資之中古屋,擺放可以唱歌的東西,有時與朋友買些酒菜去那裡,是空屋,伊未居住在該處,伊住○○路00號,要喝酒就去○○街000 號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95 頁反面、第196 頁),則被告當時之住處既僅有桃園縣龜山鄉○○路00號一處,而非同時居住在上開○○街000 號之址,況依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稱:桃園縣龜山鄉○○路00號與○○街000 號相距幾百公尺,(後又改稱)1000公尺多,走路大概8 分鐘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95 頁反面);是被告對於就在何處與藍健誠飲酒及目睹藍健誠與人發生口角衝突欲攜帶槍彈尋仇遭其阻止之地點,實無因混淆不清,致錯誤記憶之可能,惟何以竟先後供述不一。

2.又對於究係其將扣案上開槍彈丟往上開地點竹林草叢內,抑或藍健誠所丟置等節;被告在帶同警方至上開地點起獲上開槍彈前,於99年6 月24日警詢時指稱:經本人制止後把藍健誠持有之槍械扔往伊住處附近之空地云云(見偵字卷第6 頁),明確指述由其自藍健誠手中搶得上開槍彈後,將之扔置在上開地點竹林草叢內;嗣於99年7 月6 日偵查中則指稱:有一次藍健誠喝醉酒要找人尋仇,被伊制止,他的槍枝被伊隨手撥到伊家附近的空地,……因為藍健誠總是把槍放在「隨手的背包」,有時候會拿出來亮槍,當天「伊隨手撥掉」的就是那個背包云云(見偵字卷第88、89頁);然被告帶同警方前往上開地點竹林草叢內起獲上開槍彈時,上開槍彈係放置在紅色絨布包內,有起獲上開槍彈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1至56頁),而該只紅色絨布包雖未據扣案,然觀諸現場照片上所顯現之形式顯與一般認知上被告所指之「隨手背包」型式差異甚大;況且核與被告於99年7 月12日帶同警方上開地點起獲上開槍彈後,於同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中所指稱:伊帶同警方所起獲之槍枝係以紅色絨布袋包裝,與伊先前所指稱係以背包之差距,可能是伊從藍健誠之背包中所拿取後而丟棄,背包也可能是藍健誡自己在現場就已經撿走云云(見偵字卷第10頁、第11頁),及於偵查中證稱:在搶的過程中,剛好一個警察經過,伊當時把包包一扔,伊記得伊有扔出去,但是後來伊發現只是搶到「空背包」,「內層包包」在藍健誠手上,藍健誠看到李茂青過來,知道是員警,把這個內層包包隨手丟云云(見偵字卷第142 頁),互異其詞;甚且被告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則供稱:那個袋子就隨便一扔,不曉得扔到哪裡,也不曉得是伊扔的,還是他(即藍健誠)扔的云云(見原審卷第37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後來伊搶到就丟了,伊搶到的應該是絨布包。伊丟的時候應該是丟那個包包,應該就是那個紅色的布包,伊確定是紅色的裝槍的那個布包云云(原審卷第70頁反面、第74 頁 ),迥然不同,所述是否屬實,非無疑義。

3.再就究係如何得知藍健誠該日與其見面飲酒時所攜帶之背包內放有扣案上開槍彈乙節;被告於警詢時先後指稱:伊扔置之槍械是九0黑色手槍、子彈應該是在彈匣裡面;警方在現場所起獲之黑色九0手槍一把、彈匣一個、子彈五發是藍健誠所有的沒錯云云(見偵字卷第6頁、第9頁),明確指出藍健誠該日所攜帶之槍彈型式、顏色且有子彈,及帶同警方所起獲之上開槍彈確係藍健誠所持有。然嗣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就被告所指目睹藍健誠攜帶上開槍彈之經過,提出質疑後,被告隨即改稱:伊沒有很確定那是槍枝。伊現在沒有辦法確定那個背包裡面有槍,那把槍伊沒有摸過;伊不知道為何知道那是同樣一把槍,因為藍健誠之前就有這樣子的持槍習慣,所以伊在警詢時才會說子彈應該在彈匣內云云(見偵字卷第88頁、第89頁);且被告與藍健誠在上開地點拉扯背包前,直至在拉扯中將之拋甩至一旁擋土牆上方竹林草叢前,均未開啟該只背包或紅色絨布包察看其內物品,既經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上訴卷第195 頁),則被告又如何知悉其所稱藍健誠攜帶之包包內裝有上開槍彈,是被告於警詢時竟能明確指出遭拋甩扔置至上開地點一旁擋土牆上方竹林草叢內之包包內放有槍彈,及槍枝型式及顏色為九0黑色手槍云云,顯與常理有違。

4.況若如被告之指證該只裝有上開槍彈之紅色絨布包,係藍健誠所持有,在其與藍健誠拉扯之際,遭拋甩丟置上開地點一旁彎道處擋土牆上方竹林草叢內等語為真,則被告在兩人相互拉扯時間極為短暫,且其甚連其究係拉扯拋甩藍健誠之背包,抑或背包內之該只紅色絨布包,先後所述已有不一,詳如前述,衡情其對於該只紅色絨布包之記憶當非深刻之情形下,其帶同警方至上開地點起獲上開槍彈時,在起獲槍彈之蒐證錄影光碟時間顯示6 分39秒許時,以手中竹棍撥弄上開地點擋土牆上方竹林草叢內地面落葉時,一見該只橫倒在地面上之紅色絨布包,在尚未開啟該只紅色絨布包察看內容物品前,立刻反應該只紅色絨布包即係其所欲找尋之目標,並在員警開啟該只紅色絨布包取出其內以透明夾鍊塑膠袋包裝放置之上開槍彈,詢問夾鍊塑膠袋是否本係放置在該只紅色絨布包內時,及是否有二個袋子時,隨即以台語答稱「嘿啊」等情之反應,均亦顯與常理有違;倘若非被告事先業已見過該只紅色絨布包,及目睹該紅色絨布包內之上開槍彈另以透明夾鍊袋包裝,何以被告竟能如此明確表示,此觀諸扣案之起獲上開槍彈之蒐證錄影光碟,及本院前審勘驗扣案起獲上開槍彈蒐證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中下列記載即明(見本院上訴卷第182 頁反面、第183 頁):「00:06:39被告以竹棍由其右手邊往左邊橫撥一下(第四下)後,以台語說:『啊,在這啦(台語)』」「00:06:41攝影鏡頭往下移動,顯示被告係以竹棍橫撥一竹竿橫倒處(旁有白色塑膠箱)之地面樹葉」「00:06:45畫面顯示有一暗紅色絨布袋位於竹竿橫倒處之地面上,被告伸手拿取該布袋,放於竹竿另一側地上」「00:06:56被告蹲下,以手指著該布袋,旁邊有人以台語稱:應該是這個」「00:06:59員警拉開布袋縮口,取出裡面的夾鍊塑膠袋(夾鍊部分未關上)」「00:07:15員警取出槍枝,將彈匣抽出置於一旁(彈匣口無反光,內應無子彈)「00:07:35員警清槍後也將槍體置於一旁」「00:07:45員警再由夾鍊塑膠袋內取出以保鮮膜包覆之五顆子彈」「00:08:00員警將黑色槍枝一枝、子彈五顆、彈匣一個擺放於地,被告以手指著配合攝影」「00:08:21員警開始收拾槍枝」「00:08:30員警將槍枝收回夾鍊塑膠袋,同時詢問被告:『這個袋子本來放在那個裡面喔?』被告回答:『嗯。嘿啊』」「00:08:35員警詢問:「兩個袋子喔?」被告回答:『嘿啊』」

5.再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一再供稱:伊之所以檢舉藍健誠,係因友人林秀雄於99年4 、5 月間,至伊住處傾訴遭藍健誠恐嚇30萬元,藍健誠因此曾傳數通簡訊要求伊交出林秀雄,且藍健誠為人處事沒大沒小,風評極差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第142 頁;偵續卷第46頁;原審卷第192 頁反面),足徵被告當時係因其友人林秀雄遭藍健誠恐嚇一事,而對藍健誠心生不滿,致萌誣陷藍健誠之念甚明,遂以其先前業已知悉有不詳人士於不詳時間在上開地點彎道處擋土牆上方竹林草叢內以該紅色絨布包藏放上開槍彈之事實為據,虛構該只裝有上開槍彈之紅色絨布包係藍健誠所持有,因與其發生拉扯後,扔置在該處等語等不實內容,藉此誣陷藍健誠非法持有槍彈,至為灼然。果非如此,被告就該只紅色絨布包係藍健誠所攜帶持有,在其與藍健誠拉扯過程中遭拋置在上開地點之經過所述各節,要無前後翻異其詞,相互矛盾之可能。是堪認被告上揭所述:該只裝有上開槍彈之紅色絨布包係藍健誠所持有,在與其拉扯之間,丟置在上開地點,並無誣告云云,要係事後杜撰誣陷藍健誠之詞,不足採信,其有誣告犯意甚明。

㈣至被告於警詢中指稱其在與藍健誠拉扯扔拋背包時,有證人李茂青在場目睹云云,固經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警員李茂青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97至99頁、第134 至136 頁;偵續卷第35至37 頁 ;原審卷第61至85頁)。惟核諸證人李茂青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所證各節:(1)於99 年7 月12日警詢時證稱:見到簡兆熙將藍健誠手上一個包包搶過來往旁邊草叢內丟棄云云(見偵字卷第98頁);嗣於偵查中則改證稱:伊不知道是誰把包包弄出去云云(見偵續卷第三六頁);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是很肯定,就拉扯之後,他們動作拉的蠻大的,伊就看到一個東西飛上去,是誰丟的,伊不太肯定云云(見原審卷第76 頁)。(2)於偵查中證稱:伊就騎車要過去問云云(見偵續卷第36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則改稱:沒有騎摩托車過去,伊車停在巷口,人走過去,探頭一看,看到簡兆熙,就用步行的方式走過去云云(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證人李茂青就究係被告或藍健誠將包包扔置於上開地點彎道處擋土牆下方竹林草叢內,及如何目睹上情之經過,上開所證先後已有不一,已難遽認證人李茂青上開所證屬實可採。再佐以被告不僅係證人李茂青警員之線民,且係朋友關係,此業經被告及證人李茂青分別供述及證述在卷(見偵續卷第35頁、第47頁;偵字卷第9 頁、第134 頁、第97頁),足見被告與證人李茂青間關係良好,交情匪淺,及證人李茂青於警詢及偵查中既均證稱:當時晚上天色黑暗,燈光很暗,伊只知道是紅色袋子,沒有看得很清楚等語(見偵字卷第99頁、第135 頁),則證人李茂青當時既係站立在桃園縣龜山鄉○○街00巷○○○街000 號口往巷內看去,此與巷內之被告及藍健誠所在位置,距離至少有數十公尺遠,亦經證人李茂青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屬實在卷(見原審卷第75 頁 ),復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測量桃園縣龜山鄉○○街000 號巷口與起獲本案上開槍彈擋土牆下方屬正興街10巷內之彎道處,距離為35公尺,亦有上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1 年2 月8 日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覆之現場地圖及照片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4 至106 頁),而證人李茂青於警詢時竟可當場明確指認證稱被告帶同警方所起獲之該只裝有上開槍彈之紅色絨布包,即係當日所見被告自藍健誠手中搶來丟棄之包包無誤等語(見偵字卷第99頁),二者顯然相互矛盾,且違反常理等情,益徵證人李茂青上開所述各節要係附和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要難以此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另證人即時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蘇明瑜於偵查中雖證稱:本件為伊承辦,簡兆熙在還沒進去關之前曾說小藍(即藍健誠)酒喝下就會拿槍出來,有一次去他那邊也這樣,小藍接到電話叫小弟開車來載他,把槍拿出來要找對方,簡兆熙叫他不要這樣而把小藍的包包搶下往竹林裡丟,後來簡兆熙進去關伊才想起這件事,而將簡兆熙借提出來去找槍云云(見偵續卷第32頁);上開所證關於借提被告之緣由,係因在被告入監執行後,證人蘇明瑜想起被告在入監執行前,曾對其告稱藍健誠酒後持槍,遭之搶下包包後丟往竹林一事,遂主動借提被告起槍;然此顯與被告警詢時供稱:當時我們都有喝酒,伊本來已經忘記此事,後來藍健誠於99年4 月份來向伊要回該把手槍,伊才想起來有這回事,因伊當時剛好碰到事情很繁忙,拖到今天才向警方舉發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即在本案經警借訊前,伊未曾向警方舉發藍健誠上情,此被告亦一再供稱有以其妻周承賢名義寫信向警方檢舉綽號「廣東」之許光宗涉嫌犯罪,而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蘇明瑜、偵查佐翟俊傑於99年6 月24日上午11時許,至桃園監獄借訊釐清檢舉內容時,於對其訊問完畢後,經詢以尚有何不法情事可提供時,其向蘇明瑜、翟俊傑指述其曾目睹藍健誠於98年底與其飲酒後,要帶小弟找人尋仇,經其加以制止,而在阻止過程中,藍健誠曾將1 個內藏有槍彈之包包往旁邊的竹林丟等事實,是證人蘇明瑜所述核與被告所言已有不符。況被告檢舉藍健誠之過程,亦經證人蘇明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99年6 月11日,接獲被告之妻周承賢所寄送之檢舉信,檢舉綽號「廣東」之許光宗,非法持有槍枝及販賣毒品,因周承賢的檢舉信內容不清,經詢問周承賢製作筆錄時,周承賢提及許光宗係被告之友,詳情要問被告,並告知被告業已入監服刑,伊始至桃園監獄借訊被告釐清許光宗之案情,筆錄作完後,伊問被告尚有無其他提供及陳述,被告才想起98年底與藍健誠一起喝酒時,藍健誠攜帶槍枝突然接到電話要去報仇,遭被告攔下制止後,被告將整個包包丟上去旁邊竹林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62頁),此並經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係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提出檢舉函等語在卷(見偵續卷第45頁)。準此,要難以證人蘇明瑜上開偵查中之證述,遽以佐證被告上開所指該只裝有上開槍彈之紅色絨布包係被告藍健誠所有云云為真,而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各節,要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均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有誣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而查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故就同一訴訟案件,於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後,雖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再為相同之陳述,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數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本件被告基於同一誣告犯意,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為相同之陳述,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本院前審審理時公訴檢察官以101 年度上蒞字第4672號補充理由書(見本院上訴卷第48頁)認被告上開誣告犯行,係涉犯同法第169 條第2 項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至被告於99年11 月19 日上午11時17分許,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訊,而在該署第七偵查庭內接受檢察官訊問後,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以證人身分供後具結,惟檢察官疏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踐行告知被告有拒絕證言權之義務,即令其具結,然依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被告就其所為不利於己之事項作證陳述,既有違上揭法條規定,雖形式上令其具結,亦不生具結之效力,自無成立偽證罪之可言,惟此部分並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本院自毋庸為何諭知,附此敘明。

三、原審就被告被訴誣告犯行部分,疏未詳加調查,細心勾稽,遽認被告所辯可採,就此部分判決被告無罪,其論斷顯有違誤,檢察官據此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有多次誣告、偽證前科,詳如前揭事實一所載,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雖不構成累犯,然素行不良,玩法成習、本件復因友人林秀雄遭藍健誠恐嚇一事,而對藍健誠心生不滿,遂起意誣陷藍健誠,捏造該只內藏有上開槍彈之紅色絨布包係被告藍健誠攜至上開地點後,欲持槍找人尋仇,經其阻止拉扯之間拋甩至該處云云之不實內容誣指藍健誠犯罪,浪費司法資源,並有因而使藍健誠受追訴之虞,妨害國家司法公正與真實發現、犯後並一再飾詞狡辯,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張傳栗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100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