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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32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周煙平陳如玲林銓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324號

上訴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孝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73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孝鴻(下稱被告)於96年、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詐欺、竊盜等案件判處有罪確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4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至101年9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足認被告前因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仍未能戒除毒癮,而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顯見被告並無悔意,且意志力薄弱,無法斷絕毒品,然原審對本件被告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竟僅分別論處有期徒刑11月、8月,顯未考量被告前案情形,實非允當。又觀諸原審量刑結果,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應執行刑僅有期徒刑1年4月,此將導致累犯之規定因定應執行刑而虛化,無異係鼓勵犯罪,使被告心存僥倖。是原審判決量刑容有未洽云云。

三、按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可得自由裁量之職權,惟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判決以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34、38頁、原審卷第37頁反面、42頁)、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年12月27日檢驗總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注射針筒2支(見第167號毒偵卷第18、57、10至12、14至15、19至26頁)等為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又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甫於100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至101年9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且因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及執行,竟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11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之,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而檢察官所執之上訴意旨,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應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銓正

書記官 張淨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324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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