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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87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洪光燦吳鴻章楊智勝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87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詹前朕
指定辯護人
蔡家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緝字第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之㈠、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暨執行刑均撤銷。

詹前朕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其他部分上訴駁回。

詹前朕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參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詹前朕①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3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上開③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詹前朕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99年9月17日22時5分後約20分鐘在黃正華新竹縣新埔鎮○○街000巷0號住處巷口,將重量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黃正華,並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正華牟利。㈡於99年9月18日10時44分許後約1、2小時在黃正華上址住處巷口,將重量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證人黃正華,並收取價金700元,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正華牟利。

㈢於99年9月22日17時許在黃正華上址住處,將重量約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黃正華,並收取價金500元,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正華牟利。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仍得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之。而「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係指該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乃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本件證人黃正華於警詢時之陳述,並不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證人陳述之證明力,以作為評判證人證言之證據價值,及是否得採擇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因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本件原審、本院已分別傳喚證人黃正華到庭使被告及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證人黃正華於偵查中之證述,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狀況,應認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未引用之證據資料(警員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其證據能力茲不贅述。

貳、實體方面:事實欄之㈠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詹前朕矢口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是請黃正華吃,並未販賣。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使用,伊不確定99年9月17日21時43分、21時56分、22時5分之通訊監察錄音之受話人是否為伊聲音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黃正華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就其向何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有無成功等基本事實之證述前後不一,先稱係向戴昌武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改稱係向被告購買,再改稱其將甲基安非他命退還被告,其指證有重大瑕疵。被告於原審認為將被判處重刑,始順法官之意承認有交付毒品,此部分自白與事實不符。觀諸99年9月17日通訊監察錄音內容,係黃正華勸誘被告購買1公克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請黃正華向他人「預訂看看」,黃正華聯絡戴昌武送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至住處後,打電話給被告表示「我朋友送來這邊了」、「25啊」,被告請黃正華將所購買之安非他命裝好,被告係屬賣方而非買方,黃正華為脫免販毒罪責,故為不利被告之指證云云。經查:

㈠證人黃正華⒈於100年7月13日偵查中證稱:伊有於99年9月17日以2,500元向被告買實重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6177號卷第14至15頁);⒉於101年12月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9月17日21時43分、21時56分、22時5分之通訊監察錄音均係伊與被告之對話。伊朋友說要,伊打電話叫被告送來,被告有送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過來。對話之「25」是指價金2,500元,「石光」是伊問被告走到哪裏。伊與被告於22時5分通話後差不多20分鐘,在新竹縣新埔鎮○○街000巷0號伊住處馬路旁見面,被告帶1克甲基安非他命過來,伊與被告交易2,5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背面、第153頁、第158頁、第159頁背面);⒊於101年12月1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友人要向伊調1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是2,500元,伊就打電話給被告,22時5分通話後約20分鐘,被告在伊住處巷口拿實重1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伊,被告送甲基安非他命來時,伊朋友已經在伊住處,伊拿甲基安非他命進去給伊朋友等語(見原審卷第217頁背面、第218頁、第227頁背面);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9月17日21時25分通訊監察錄音之「拿1克」係指拿1克甲基安非他命,是「阿財」要跟伊拿1克甲基安非他命,但伊身上沒有1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背面、第165頁)。再觀諸⒈99年9月17日21時25分證人黃正華(B)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受話)與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A)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下列對話:「A:ㄟ。」、「B:喂,華哥啊。」、「A:是誰?」、「B:我阿勇他朋友阿財啊。」、「A:喔…。」、「B:跟你拿1克怎麼拿。」、「A:ㄏㄚˊ。」、「B:拿1克。」、「A:1克你可下來拿。」、「B:好,那我現在下去。」、「A:好。」、「B:好…。」;⒉99年9月17日21時30分證人黃正華(A)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與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B)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下列對話:「B:喂。」、「A:你在哪裡?」、「B:龍潭唄。」、「A:喔,我會在路口等你。」、「B:沒關係,我差不多快到了再打給你啦。」、「A:你開車嗎?」、「B:嘿,開車。」、「A:喔。」;⒊99年9月17日21時43分證人黃正華(A)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與被告(B)持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下列對話:「A:你在哪?」、「B:關西這邊。」、「A:沒車?」、「B:什麼事?」、「A:買1克。」、「B:你預訂看看。」、「A:是啊。」、「B:嗯,你怎麼來?」、「A:蛤?」、「B:好啊!」、「A:待會過來。」、「B:蛤?」、「A:待會過來。」、「B:是啊,我會過去。」、「A:有車子快點過來。」、「B:好。」、「A:好。」;⒋99 年9月17日21時51分證人黃正華(A)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受話)與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B)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有下列對話:「A:喂。」、「B:華哥。」、「A:ㄟ。」、「B:我到了。」、「A :好。」、「B:好…。」;⒌99年9月17日21時54分證人黃正華(A)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受話)與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B)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下列對話:「B:華哥你在哪?」、「A:我在家裡了。」、「B:家裡?」、「A:對。」、「B:我到了。」、「A:我知道,他馬上過來。」、「B:他要過來是嗎?」、「A:是,他過來比較快。」、「B:喔。」、「A:喔。」、「B:我進來,是嗎?」、「A:好,進來啊!」、「B:喔,我要開門,沒有鎖是嗎?」、「A:好。」、「B:有鎖嗎?」、「A:有嗎?」、「B:有鎖住。」、「A:沒有。」、「B:沒有,沒有,我進來囉。」、「A:好。看得到嗎?」、「B:有,看得到。」;⒍99年9月17日21時56分證人黃正華(A)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與被告(B)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下列對話:「B:華?」、「A:走了嗎?」、「B:走了,還沒有到,沒有那麼快,不要一直催。」、「A:好啦,我朋友送來這邊了。」、「B:什麼啊?」、「A:實重啊。」、「B:嗯。」、「A:25 啊!」、「B:是啊!」、「A:好好,實重。」、「B:你幫我裝好來啊25啊!」、「A:裝好了、裝好了。」、「B:好。」;⒎99年9月17日22時5分證人黃正華(A)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與被告(B)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下列對話:「A:到石光。」、「B:石光好。」、「A:好。」、「B:嗯。」;有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勘驗筆錄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第122頁正、背面)。參以,被告⒈於101年12月19日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曾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黃正華知道伊拿甲基安非他命比較便宜,黃正華打電話給伊,叫伊幫他拿甲基安非他命,伊向藥頭拿,欠藥頭2,500元。伊在黃正華住處巷口將甲基安非他命拿給黃正華,黃正華拿到後就進去家裡等語(見原審卷第216頁背面、第226頁);復供稱:伊帶1克甲基安非他命去黃正華住處巷口,伊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黃正華,等黃正華拿2,500元給伊;伊承認有拿甲基安非他命調給黃正華等語(見原審卷第224頁背面、第225頁);⒉於102年5月16日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黃正華等語(見原審卷第280頁背面);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只有伊在用,未給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由上觀之,證人黃正華前揭指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友人(「阿財」)要向其調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其身上沒有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其就打電話叫被告送來,被告於當日22時5分通話後約20分鐘,在其住處巷口拿實重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其,其以2,500元與被告交易。被告送甲基安非他命過來時,友人已經在其住處,其將甲基安非他命拿進住處給友人乙情;核與上開通訊監察錄音所示「阿財」要向證人黃正華「拿1克」,證人黃正華即轉向被告「買1克」,其後「阿財」進入證人黃正華住處後,證人黃正華旋詢問被告是否已出發,並與被告確認毒品為「實重」、價金「25」等情節均相吻合;被告復於原審審理時自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使用,證人黃正華打電話叫其幫他拿甲基安非他命,其有向藥頭調得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帶到證人黃正華住處巷口交給證人黃正華,證人黃正華應給其2,500元等情不諱;堪認被告確有於99年9月17日22時5分後約20分鐘在黃正華新竹縣新埔鎮○○街000巷0號住處巷口,將重量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證人黃正華,並收取價金2,500元,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正華無訛。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黃正華就被告向何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有無成功等證述前後不一,且觀諸99年9月17日通訊監察錄音內容,係黃正華勸誘被告購買1公克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黃正華聯絡戴昌武送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至住處後,請黃正華將所購買之安非他命裝好,被告係屬買方而非賣方云云。但查,⒈證人黃正華於100年2月16 日警詢時固指稱其於99年9月17日、18日、22日係與綽號「番薯」的戴昌武通話,其係向戴昌武購買毒品云云(見100年度偵字第2563號卷第11至12頁);同日偵查中亦指證其於99年9月17日、18日係與綽號「番薯」的戴昌武通話,其係向戴昌武購買毒品云云(見100年度偵字第2563 號卷第159至161頁);惟於100年5月26日偵查中明白證稱:伊係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因後來被告寫信給伊,對伊說小孩還小,他不能進去關,所以伊才想起來是他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563號卷第194頁)。觀諸卷附(見100年度偵字第6177號卷第17至18之1頁)證人黃正華於100年3月4日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接獲被告郵寄之信函(附信封)確記載:「華哥:…我有很重要的事必須與你知會,借此信紙傳達連(應為「聯」之誤)絡,相信你應該看得懂才對,幾個月前我們電話所說的一些話提(應為「題」之誤),記得有一位你龍潭的「阿政」嗎,你跟他買了好幾次東西,而他卻一次又一次的騙你,錢給了他,買的東西卻沒有,我還找你去找他…你知道你的電話被監聽嗎,蔡喜有被捉去他有看到你的監聽意(應為「譯」之誤)文,希望大家都平安無事…飯多吃一點,話少說一點。我現在人都不敢住家裡,都在外地謀生,連過年我都沒踏進家門,我很難過,這有家歸不得的滋味真不是滋味。我兒子也還小,我絕不能有所閃失,不能害了我兒子,所以現在我都不跟那些人連(應為「聯」之誤)絡了,每天工作求平安。華哥,一切都拜託你了,相信你看得懂我所寫的意思。」足見證人黃正華於100年2月16日警詢時、偵查中指稱其係與綽號「番薯」的戴昌武通話,其係向戴昌武購買毒品云云,確係出於誤認通聯及交易對象所致,而於接獲被告信函後始回想起交易對象係被告無訛。⒉證人黃正華於101年12月16日原審審理時雖改口證稱: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送來後,因伊友人龍潭「阿升」沒有帶錢來,故伊未給被告2,500元,而把甲基安非他命退還給被告云云(見原審卷第154頁背面、第155頁、第158頁);於101 年12月19日原審審理時再證稱:被告拿1克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拿回住處,但伊友人沒有錢,被告打電話說如果沒有錢,就把甲基安非他命還伊,伊就出去把甲基安非他命拿還被告,伊未拿2,500元給被告云云(見原審卷第217 頁背面)。惟查,證人黃正華於偵查中皆未提及其將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退還被告,且證人黃正華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剛剛被告在庭,你說有壓力,是來自於何壓力?)跟他那麼多年朋友,會陷害他,他有拿給我,我如果說有會害到他,如果說沒有,又是騙法院,我的壓力來自於這個壓力。」、「(現在被告已經不在庭,還有無其他壓力?)我剛剛已經說過在檢察官面前,我都已經全部說出來,現在再問我,我都想不起來。」等語(見原審卷158頁背面、第159頁)。再觀諸前開通訊監察錄音顯示「阿財」要向證人黃正華「拿1克」,證人黃正華即轉向被告「買1克」,其後「阿財」並進入證人黃正華住處,證人黃正華旋詢問被告是否已出發,並與被告確認毒品為「實重」、價金「25」。衡諸常情,「阿財」苟無法支付毒品價金,豈會不先告知證人黃正華,即前往證人黃正華住處,又證人黃正華既與被告談妥毒品為「實重」、價金「25」,證人黃正華豈有不先備妥價金即前去與被告交易,且證人黃正華苟未當場交付價金給被告,被告豈會不加質問,任由證人黃正華拿走甲基安非他命,而留在原地等待證人黃正華返回住處拿價金。足見證人黃正華嗣後改口證稱其將甲基安非他命退還被告,故未給被告2,500元云云,要屬故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⒊依前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係「阿財」先向證人黃正華「拿1克」,證人黃正華始轉向被告「買1克」,且衡情本案若係被告欲以2 ,500元向證人黃正華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何需郵寄信函要求證人黃正華「話少說一點」、「我絕不能有所閃失,不能害了我兒子」、「華哥,一切都拜託你了,相信你看得懂我所寫的意思」,又焉會坦承係其拿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黃正華。再者,通訊監察錄音內容被告稱「你預訂看看」係緊接於證人黃正華先稱「買1克」之後,自不能解為係被告要證人黃正華為其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另「阿財」早對證人黃正華稱「跟你拿1克」,自不應曲解為係證人黃正華跟「阿財」拿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欲賣給被告。又證人黃正華對被告稱:「我朋友送來這邊了。」當係指「阿財」已將價金備妥,而非「阿財」將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帶來證人黃正華住處。同理,被告對證人黃正華稱:「你幫我裝好來啊25啊」當係指價金而非毒品。至99年9月17日21時54分證人黃正華(A)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受話)與「阿財」(B)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後段雖有下列內容:「A:還在造橋喔?」、「…(聽不清楚)」、「A:有實重嗎?」、「B:沒有,放進去連袋才有。」、「A:連袋2500喔?不是實重喔?」惟上開內容係出現於「阿財」進入被告住處後,且與前段對話間隔有一段時間,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8頁)。衡情「阿財」斯時已進入證人黃正華住處,證人黃正華豈會詢問「阿財」是否還在造橋,且該段對話有部分內容聽不清楚,難以辨認究係何人與證人黃正華對話,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被告於原審認為將被判處重刑,始順法官之意承認有交付毒品云云。惟查,被告僅因自認會被判處重刑,即向法院坦承有交付毒品予證人黃正華,已悖於常情。且被告於上訴狀上仍自書:「3次法官所云之販賣行為,皆為證人黃正華透過被告向被告之藥頭所代為購買,被告絕無從中牟利之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是請黃正華吃」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並未否認其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黃正華。辯護人指被告於原審認為自己將被判處重刑,始順法官之意虛偽承認交付毒品予證人黃正華,要無可採。

㈣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重典,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證人黃正華與被告並非至親,倘無利可圖,豈肯甘冒風險,不辭辛勞奔波送交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黃正華,堪認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事實欄之㈡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是請黃正華吃,並未販賣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黃正華於警詢時、偵查中係受錯誤之通訊監察譯文影響,始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且黃正華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就其向何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毒品數量、價金、有無成功等基本事實之證述前後不一,先稱係與陳安順合資向戴昌武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改稱係其向被告購買,再改稱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送其施用,且就所購買毒品之重量為0.3或0.2公克,價金為800元或700元,所述亦反覆不一,其指證有重大瑕疵。又黃正華與陳安順通話後,並未以電話聯絡被告,所述因陳安順欲購買800元毒品,乃請被告送毒品過來,顯非實在。且黃正華有於99年8月13日販賣7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安順之前科,其於電話中對陳安順表示「好,拿來」,可見黃正華自己有毒品可販售,並無須向他人購買毒品轉賣給陳安順。被告於原審認為將被判處重刑,始順法官之意承認有交付毒品及收受款項,此部分自白與事實不符。當日應係黃正華接獲陳安順電話後,自行販賣8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安順,與被告無關。黃正華為脫免販毒罪責,故為不利被告之指證。又99年9月18日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既非被告與黃正華之通話,被告之自白與黃正華之指證,均無補強證據可佐云云。經查:

㈠證人黃正華⒈於100年5月26日偵查中證稱:99年9月18日10時44分之通聯,係伊在住處附近,以800元向被告買實重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563號卷第193頁);⒉於100年7月13日偵查中證稱:伊於99年9月18日上午在伊住處巷口,以800元向被告買實重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6177號卷第15頁);⒊於101年12月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9月18日10時44分之通訊監察錄音係伊與陳安順之對話,伊之前有賣毒品給陳安順,陳安順不夠錢打電話問伊有無800元甲基安非他命,伊就聯絡被告送東西來,伊與被告於10時44分後約1、2個小時在伊住處門口見面,因伊錢少1百元,伊給被告700元,被告給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第155頁背面、第156頁、第161頁);⒋於101年12月1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9月18日10時44分之通訊監察錄音係伊與陳安順之對話,陳安順向伊調8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伊與被告聯絡,要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過來,被告於10時44分後1個多小時拿實重不超過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到伊住處巷口,伊拿700元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18頁正、背面、第227頁背面);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9月18日10時44分之通訊監察錄音係伊與陳安順之對話,陳安順問伊有沒有東西,伊問他要多少,他說要8百元,結果來的時候只剩7百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另證人陳安順於偵查中證稱:伊行動電話門號係0000000000,伊有於99年8月13日在竹北公園內向黃正華買1包700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563號卷第200至201頁)。再觀諸99年9月18日10時44分證人黃正華(A)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與證人陳安順(B)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下列對話:「B:喂?」、「A:什麼事?」、「B:沒有1千可以嗎?蛤?」、「A:幾百?」、「B:什麼?」、「A:幾多?」、「B:沒有1千。」、「A:那是幾百?」、「B:800。」、「A:好,拿來啊!」、「B:好。」有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9頁)。參以,被告⒈於101年12月19日原審審理時供稱:伊不記得99年9月18日如何相約,黃正華叫伊幫他拿8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伊就去跟別人拿甲基安非他命1千元的量,自己留0.1克起來,再到黃正華住處拿給黃正華約0.2克,黃正華才說只有700元,伊認為只差1百元,就收下黃正華給的7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23頁背面、第224頁正、背面、第225頁背面);⒉於102年5月16日原審審理時供稱:伊確實有拿1千元向別人買甲基安非他命,黃正華出700元拿到0.2克,黃正華確實有拿700元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280頁背面)。由上觀之,證人黃正華上揭指證陳安順前曾向其買過甲基安非他命,此次陳安順問其有無甲基安非他命,陳安順錢不夠,其問陳安順要多少,陳安順說要8百元,其聯絡被告送8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過來,被告於當日10時44分後約1、2個小時在其住處巷口,給其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其只拿7百元給被告乙情;核與上開通訊監察錄音所示被告與陳安順對話稱:「B:沒有1千。」、「A:那是幾百?」、「B:800。」、「A:好,拿來啊!」等情節均相吻合;被告復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不記得99年9月18日如何相約,證人黃正華叫其幫他拿800元甲基安非他命,其向別人買1千元量的甲基安非他命,自己留下一點,再前往證人黃正華住處,拿給證人黃正華約0.2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證人黃正華才說身上只有7百元,其認為只差1百元,就收下黃正華給的7百元等情不諱;堪認被告確有於99年9月18日10時44分許後約1、2小時在證人黃正華上址住處巷口,將重量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證人黃正華,並向證人黃正華收取價金700元,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正華無訛。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黃正華就其向何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毒品數量、價金、有無成功等證述前後不一;黃正華與陳安順通話後,並未以電話聯絡被告,且於電話中對陳安順表示「好,拿來」,可見黃正華自己有毒品可供販售,當日應係黃正華接獲陳安順電話後,自行販賣8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安順云云。但查⒈證人黃正華於100年2月16日警詢時、偵查中指稱其係與綽號「番薯」的戴昌武通話,其係向戴昌武購買毒品云云,確係出於誤認交易對象所致,而於接獲被告信函後始回想起交易對象應係被告,業如前述。⒉證人黃正華於100年5月26日、7月13日均證稱係向被告購買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證稱其拿給證人黃正華約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相吻合。且證人黃正華原係約定購買800元的量,其僅能評估約略重量,未能得悉正確重量,實屬正常。本件證人黃正華係向被告購買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疑義。證人黃正華於100年2月16日警詢時稱該次係向戴昌武購得約「0.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100年度偵字第2563號卷第12頁),顯係出於口誤。至證人黃正華於同日偵查中證稱該次係向戴昌武購得「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100年度偵字第2563號卷第12頁),亦應係出於約略之估計,非必出於虛偽。⒊證人黃正華於偵查中固僅證稱其係以8百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於原審審理時已加以補充實際係給被告7百元,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供證人黃正華說身上只有7百元,其認為只差1百元,就收下證人黃正華所給7百元乙節相吻合,堪認證人黃正華當日僅給付被告價金7百元屬實。是證人黃正華於偵查中所述較審理時簡略,所稱8百元應係指原約定之價金,而非實際給付之價金。⒋證人黃正華於101年12月16日原審審理時雖曾一度改口證稱:被告有送甲基安非他命來,但伊沒有錢,伊是騙被告送8百元甲基安非他命來,被告有送給伊吃一點云云(見原審卷第155頁背面),惟旋向法官表示「現在心情很複雜,希望被告可以先離庭」,而於被告同意離席後,始續證稱:被告說怎麼只有7百元,伊還是只給被告7百元,剛才因被告在旁邊,不好意思說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背面、第156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亦自承該次有收下證人黃正華給的7百元;堪認證人黃正華於101年12月16日原審審理時所述其騙被告送毒品來,沒有錢給被告云云,係屬故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⒌本件固未查得證人黃正華與陳安順通話後,曾為毒品交易再打電話給被告。然而,證人黃正華與被告聯絡之方式非必出於撥打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不記得99年9月18日如何相約,證人黃正華有叫其幫他拿8百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堪認證人黃正華與陳安順通話後,確有與被告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屬實。至證人黃正華對陳安順稱:「好,拿來啊!」僅能證明證人黃正華有管道可取得8百元甲基安非他命,非即代表證人黃正華於對話當時已持有8百元甲基安非他命,尚難執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被告於原審認為將被判處重刑,始順法官之意承認有交付毒品及收受款項云云。然查,被告僅因自認會被判處重刑,即向法院坦承有交付毒品予證人黃正華,並向證人黃正華收取7百元,已悖於常情。且被告於上訴狀上仍自書:「3次法官所云之販賣行為,皆為證人黃正華透過被告向被告之藥頭所代為購買,被告絕無從中牟利之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並未否認其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黃正華,及向證人黃正華收取金錢。辯護人指被告於原審認為自己將被判處重刑,始順

㈣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重典,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證人黃正華與被告並非至親,倘無利可圖,豈肯甘冒風險,不辭辛勞奔波送交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黃正華,堪認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事實欄之㈢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是請黃正華吃,並未販賣。伊聽不出99年9月22日16時20分之通訊監察錄音之受話人,是否為伊聲音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黃正華於警詢時、偵查中係受錯誤之通訊監察譯文影響,始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黃正華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就其向何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有無成功等基本事實之證述前後不一,先稱係向戴昌武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改稱係向被告購買,再改稱被告請其吃甲基安非他命,其指證有重大瑕疵。觀諸99年9月22日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僅能得知黃正華要求被告帶500元毒品至其住處,之後並無被告通知黃正華已到達其住處之通聯,被告有無依約前往交易,顯有可疑。被告於原審認為將被判處重刑,始順法官之意承認有交付毒品,此部分自白與事實不符云云。經查:

㈠證人黃正華⒈於100年5月26日偵查中證稱:99年9月22日16時20分伊係與被告聯絡購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傍晚5點多在伊住處巷子入口處,交給伊1包約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伊拿500元給被告。當時有成交,金額是500元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563號卷第194頁);⒉於100年7月13日偵查中證稱:伊於99年9月22日在伊住處巷口,以500元向被告購買實重約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該次有成交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6177號卷第15頁);⒊於101年12月1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9月22日晚上被告有經過伊住處,拿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伊吃等語(見原審卷第227頁);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9月22日16時20分之通訊監察錄音係伊叫人拿500元的東西給伊,伊有拿到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背面)。再觀諸99年9月22日16時20分證人黃正華(A)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與被告(B)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下列對話:「A:喂?」、「B:蛤?」、「A:喂?」、「B:蛤?」、「A:喂?」、「B:什麼事?」、「A:你要過來,帶500塊東西過來啊!」、「B:哈哈哈(笑)。」、「A:有人要。」、「B:我沒那麼快過去。」、「A:順便呀!」、「B:好,不過我沒那麼快過去。」、「A:好。」、「B:好。」有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參以,被告⒈於101年12月19日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曾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9月22日黃正華說要甲基安非他命,伊就到黃正華住處,拿5百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黃正華等語(見原審卷第226頁正、背面);⒉於102年5月16日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去黃正華住處時,黃正華說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伊有給他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280頁背面);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只有伊在用,未給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由上觀之,證人黃正華上揭指證其於99年9月22日16時20分與被告聯絡購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傍晚5點多在其住處巷口處,交給其1包約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拿5百元給被告乙情;核與上開通訊監察錄音所示證人黃正華對被告表示:「你要過來,帶500塊東西過來啊!」、「有人要。」、「順便呀!」及被告表示「B:好,不過我沒那麼快過去。」、「A:好。」等情節均相吻合;被告復於原審審理時自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使用,99年9月22日證人黃正華說要買甲基安非他命,其到證人黃正華住處,拿5百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黃正華等情不諱;堪認被告確有於99年9月22日17時許在證人黃正華上址住處,將重量約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證人黃正華,並收取價金500元,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正華無訛。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黃正華就其向何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有無成功之證述前後不一,且觀諸99年9月22日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僅能得知黃正華要求被告帶500元毒品至其住處,之後並無被告通知黃正華已到達其住處之通聯,被告有無依約前往交易,顯有可疑云云。但查,⒈證人黃正華於100年2月16日警詢時指稱其係與綽號「番薯」的戴昌武通話,其係向戴昌武購買毒品云云,應係出於誤認通聯及交易對象所致,而於接獲被告信函後始回想起交易對象應係被告,業如前述。雖證人黃正華⑴於101年12月6日原審審理時指稱:99年9月22日16時20分之通訊監察錄音係伊與戴昌武對話,戴昌武拿毒品請伊吃云云(見原審卷第12頁);⑵於101年12月1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9月22日16時20分之通訊監察錄音係伊與戴昌武對話,戴昌武送5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伊吃云云(見原審卷第227頁);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9月22日16時20分之通訊監察錄音係伊與戴昌武對話,伊叫戴昌武拿5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戴昌武倒一點給伊,伊未拿錢給戴昌武云云(見本院卷第164頁背面)。惟查,證人黃正華於99年9月22日16時20分之通訊監察錄音受話對象行動電話門號係0000000000,而證人戴昌武於偵查中證稱:伊未使用過門號0000000000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563號卷第208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99年9月22日16時20分之通訊監察錄音並無伊之聲音,非伊與黃正華對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背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只有伊在用,未給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足見99年9月22日16時20分之通訊監察錄音係證人黃正華與被告對話,而非證人黃正華與證人戴昌武對話至為灼然。證人黃正華於審理時證稱99年9月22日16時20分之通訊監察錄音係其與證人戴昌武之對話,其雖有叫證人戴昌武拿5百元甲基安非他命給其,但證人戴昌武只給其一點甲基安非他命,未向其收錢云云,要屬故為迴護被告之詞,洵不足採。⒉證人黃正華先於100年2月16日警詢時指稱其於99年9月22日向證人戴昌武購買5百元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100年度偵字第2563號卷第12頁);旋於同日偵查中改稱:99年9月22日這次伊忘記到底有沒有交易云云(見100年度偵字第2563號卷第159頁、第161頁);而就其於99年9月22日有無進行交易所述前後歧異。惟證人黃正華於100年5月26日偵查中明白證稱:99年9月22日16時20分伊與被告聯絡購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傍晚5點多在伊住處巷口,交給伊1包約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伊拿500元給被告。當時有成交,金額是500元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563號卷第194頁);再於100年7月13日偵查中證稱:伊於99年9月22日在伊住處巷口,以500元向被告購買實重約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該次有成交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6177號卷第15頁)。再參諸,99年9月22日16時20分證人黃正華與被告於電話中對談時,證人黃正華既指明要「5百元」甲基安非他命,並表示係「有人要」,可見證人黃正華乃因有他人需要而備妥價金5百元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非要求被告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其施用甚明。且衡情被告亦無可能基於販賣之意送交甲基安非他命,僅因證人黃正華未給其價金,即將甲基安非他命贈送予證人黃正華施用。又證人黃正華聽聞被告稱「我沒那麼快過去」,即稱「順便呀!」,被告再稱「好,不過我沒那麼快過去。」其後雙方均稱「好。」足見2人業已談妥由被告帶5百元甲基安非他命前往證人黃正華住處交易,無須再以電話相約。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復自承99年9月22日證人黃正華說要買甲基安非他命,其到證人黃正華住處,拿5百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黃正華,益徵被告與證人黃正華確有於99年9月22日進行毒品交易,且證人黃正華應有給付被告價金5百元。

㈢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被告於原審認為將被判處重刑,始順法官之意承認有交付毒品云云。惟查,被告僅因自認會被判處重刑,即向法院坦承有交付毒品予證人黃正華,已悖於常情。且被告於上訴狀上仍自書:「3次法官所云之販賣行為,皆為證人黃正華透過被告向被告之藥頭所代為購買,被告絕無從中牟利之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是請黃正華吃」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並未否認其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黃正華。辯護人指被告於原審認為自己將被判處重刑,始順法官之意虛偽承認交付毒品予證人黃正華,要無可採。

㈣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重典,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證人黃正華與被告並非至親,倘無利可圖,豈肯甘冒風險,不辭辛勞奔波送交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黃正華,堪認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法第59條賦予法院裁量權,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其適用要件必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得酌量減輕其刑。被告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並無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原審認被告如事實欄之㈠、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之㈠部分全未敘明99年9月17日21時25分、30分、51分通訊監察錄音內容與犯罪事實之㈠之關聯;且誤認99年9 月17日21時54分之受話門號為000000000(應為0000000000),並誤認受話人為戴昌武(應為「阿財」);均有未合。㈡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之㈢部分誤認99年9月22日16時20分通訊監察錄音之受話人為戴昌武(應為被告),且未認定證人黃正華係於99年9月22日16時20分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而誤認證人黃正華係於99年9月22日19時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均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之可議,仍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及執行刑撤銷。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人,家庭經濟小康,分別販賣1公克、約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同一人,各取得2,500元、5百元之價金,所為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身體健康,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年2月、8年2月(原判決適用法條尚無錯誤,本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併予敘明)。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而上開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之所得各為2,500元、5百元雖未扣案,仍應就販賣毒品所得分別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原審以被告如事實欄之㈡所示部分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後易成癮,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經常衍生家庭悲劇、社會其他犯罪問題,猶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惟被告販賣僅屬小額,係屬毒品交易之下游,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未思悔改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2月。並說明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現金7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應分別以其財產抵償之。原審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原判決雖誤認99年9月18日10時44分之受話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惟此微疵並不影響判決之主旨),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鑫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之意虛偽承認交付毒品及收受款項,要無可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楊智勝

書記官 林桂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871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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