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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000年度上訴字第206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謝靜恒陳春秋林怡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上訴字第2065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志遠
選任辯護人
林瑞陽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謝家君
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532號,中華民國102 年6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5869 、27768 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68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李志遠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即附表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志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刑及沒收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袋壹佰個均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陸袋(合計驗餘淨重拾壹點叁零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李志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3 款所定之第二、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仍為下列行為:

㈠李志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以下同)分別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作為聯絡工具,或在網際網路以FACEBOOK談話之方式,分別與如附表編號1 至4 及編號5 之(1) 至(8) 所示之人聯繫販毒事宜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 及編號5 之(1) 至(8)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至4 及編號5 之(1) 至(8) 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1 至4 及編號5 之(1) 至(8) 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1 至4 及編號5 之(1) 至(8) 交易對象欄所示之人,共21次。

㈡李志遠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下稱愷他命)牟利之犯意,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分別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作為聯絡工具,分別與如附表編號5 之(9) 至(11)所示之人聯繫販毒事宜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5 之(9)至(11)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5 之(9)至(11)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5 之(9) 至(11)所示數量之愷他命予如附表編號5 之(9) 至(11)所示之人,共3 次。

二、嗣李志遠於民國101 年10月3 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7 樓,為警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李志遠所持有、供販賣或預備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100 個及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李志遠於101 年10月1 日下午10時51分後10分鐘之最後1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啟宏(即如附表編號1 之(2) 所示)後所剩餘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6袋(合計驗餘淨重11.3097 公克),以及與本案無關之愷他命1包(毛重3.48公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等物,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李志遠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及定執行刑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案檢察官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志遠如附表編號1 至4 及編號5 之(1) 至(8)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附表編號5 之(9) 至(1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等行為,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3 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提起公訴後,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李志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1罪,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3 罪,此24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1 罪,則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李志遠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告李志遠則就原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惟被告李志遠於本院102 年9 月17日審理時,當庭表示就原判決關於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撤回上訴之意(見本院卷第75頁),並有撤回上訴聲請狀1 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9頁),故本院僅就被告李志遠犯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李志遠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又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上訴人即被告李志遠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迭據被告李志遠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偵字第25869 號偵查卷第135 頁;原審卷第108 頁背面;本院卷第128 頁背面),且經證人吳啟宏、劉漢湘、楊俊德、劉世舜、徐尉泰分別於偵查或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見101 年度偵字第25869 號偵查卷第61至66、75至80、83至91、94至102 頁;原審卷第82、8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101 年10月3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李志遠)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吳啟宏)之通訊監察譯文、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李志遠)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劉漢湘)之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李志遠)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劉世舜)之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李志遠)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徐尉泰)之通訊監察譯文、facebook談話紀錄等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6881號偵查卷第9 至10頁、101 年度偵字第25869 號偵查卷第20、24、37至40頁、50至53、144 、148 、154 頁),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6袋、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100 個及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可證,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6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認:實稱毛重14.9640 公克,淨重11.4120 公克,取樣0.1023公克,餘重11.3097 公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無訛,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11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足參(見101年度偵字第25869 號偵查卷第156 、157 頁),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李志遠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故被告李志遠確實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分別販賣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人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犯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己住處為交易毒品之處所,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衡以被告李志遠與如附表所示吳啟宏等人間均僅係朋友關係,彼此間既無特殊身分或情誼,被告李志遠大費周章與渠等聯繫交易毒品事宜,旋即在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予渠等,復無跡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則被告李志遠無憚刑責,與如附表所示吳啟宏等人交易毒品,應均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營利之意圖,灼然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李志遠確實有為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販賣之時間、地點、方式、對象、交易數量、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載)之行為,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3 款所規定之第二、三級毒品。查被告李志遠如附表編號1 至4 及編號5 之(1) 至(8) 所示之行為,核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如附表編號5 之(9)至(11)所示之行為,核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再被告李志遠於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李志遠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1罪、販賣第三級毒品共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1 次以上之自白者,並不以在檢、警、調之歷次詢問中,全部自白為必要,且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志遠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均曾自白(見101 年度偵字第25869 號卷第135 頁、原審卷第108 頁背面及本院卷第128 頁背面),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減刑條件相符,爰依法各減輕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⒈查被告李志遠係以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分別插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作為聯絡販毒之工具,詎原判決事實欄一竟認被告李志遠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3 支作為聯絡販毒之工具,並於主文欄第1 項及理由欄壹之四之㈡,除就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予以宣告沒收外,復就未扣案且實際上亦不存在之廠牌不詳行動電話2 支均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容有未洽。

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販賣毒品為法律所禁止,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被告李志遠難諉不知,竟甘冒重典,販賣牟利,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次數合計多達24次,所為不惟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致難以杜絕毒品買賣交易之風,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且原審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亦無情輕法重之憾,詎原審竟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刑,亦有未洽。

㈡被告李志遠上訴理由雖以:原審量刑過重,希能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無失之過重之情形。故被告李志遠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實屬無據。

㈢檢察官則以:被告李志遠故意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既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寬典,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等語,提起上訴,則屬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李志遠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諭知。

六、科刑及沒收部分:

㈠爰審酌被告李志遠無視政府查緝毒品犯罪之決心及政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猶販賣予他人施用,無疑助長毒品濫用之風氣,並殘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及他人甚深,且販賣毒品次數非少,所為實屬非議,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改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本條屬相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是其自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 款、第3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即以屬犯人所有者,方得宣告沒收。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既採義務沒收主義(相對義務沒收),則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固應全部諭知沒收;惟因法條既明文「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是其沒收範圍必以犯人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㈡足資參照)。

㈢經查,本件被告李志遠除就附表編號4 之(3) 、編號5 之(2) 至(6) 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因尚未收取款項,而無須沒收者外,其餘被告李志遠先後15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次販賣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所得之財物合計25,100元(均未扣案),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李志遠所有,供其為附表編號1 之(2)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上開行動電話1 支,亦經被告李志遠分別插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供其分別為附表所示其餘各次(除附表編號5 之(7)(8)外)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李志遠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8 頁背面、第129 頁,被告李志遠雖曾於上訴理由書狀表示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係插入IMEI為00000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內使用,然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稱:其僅有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插入前開3 張SIM 卡使用等語,故以被告李志遠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為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各1 張,亦為被告李志遠所有,供其分別為附表所示其餘各次(除附表編號5 之(7)(8)外)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志遠供承在卷,上開SIM 卡雖未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既為被告李志遠所有供其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於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分裝袋100 個,係被告李志遠所有,且為其於101 年10月3 日被查獲前約2 個月時購得(見原審卷第109 頁),故上開扣案之分裝袋應係供被告李志遠於101 年8 月3 日之後預備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如附表所示101 年8月3 日之後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㈣再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1 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應於最後1 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115號判決參照)。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6袋(合計驗餘淨重11.3097 公克),經鑑驗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除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從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李志遠最後1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㈤至被告李志遠身上所持有之愷他命1 包(毛重3.48公克),係被告李志遠為警查獲前1 星期前所取得,此據被告李志遠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09 頁反面),是此扣案之愷他命1包,顯非被告李志遠於如附表編號五之(11)所示之最後1 次販賣愷他命予徐尉泰所剩餘之毒品;再被告謝家君身上所持有之愷他命1 包(毛重0.56公克),與被告李志遠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亦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故自均無庸在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謝家君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家君與同案被告李志遠共同基於販賣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李志遠於101 年4 月12日上午4 時24分,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尉泰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達成販賣愷他命之合意,遂指示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謝家君於101 年4 月12日上午5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興北街住處內,將重量3 公克之愷他命交付予徐尉泰並收取現金,而完成販賣愷他命交易。因認被告謝家君上開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查,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謝家君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謝家君涉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謝家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徐尉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謝家君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只有幫忙徐尉泰開門而已,並沒有交付毒品給徐尉泰云云。

六、經查:

㈠證人徐尉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均證稱:101 年4月12日5 時0 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興北街阿南住處樓上,是阿南的太太謝家君拿愷他命給我,我把錢拿給她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5869 號偵查卷第46、98頁;原審卷第100 頁)。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證人徐尉泰於上開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被告謝家君之單一證述內容,固得採為被告謝家君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證述內容,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爰應調查其他必要之直接或間接證據或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㈡復依卷附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下稱A)與徐尉泰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下稱B)於101 年4 月12日,有下述2 通通話(見101 年度偵字第25869 號卷第52頁背面):

⒈101年4月12日上午4 時24分:B:你那邊還有褲嗎?A:有。B:我過去還是?A:你過來,要幾件?B:3 件。A:好,我知道。

⒉101年4月12日上午5 時0 分:B:我在樓下。A:好。證人徐尉泰於警詢時證稱:第1 通是我與阿南的通話;第2通是我與阿南的老婆通話,通話完後,阿南的老婆開啟樓下的大門,我便上樓到阿南住處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5869 號偵查卷第46頁),是觀諸上開⒉之通聯內容應僅得以證明上開時間,被告謝家君確有替同案被告李志遠接聽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且有替證人徐尉泰開門之情,惟該通話內容尚不足以佐證被告謝家君確知悉同案被告李志遠與證人徐尉泰於上開⒈譯文內容所達成販賣品愷他命交易內容之情。再者,被告謝家君雖於偵查時供稱:「(檢察官問:是否知悉李志遠在販賣安非他命、愷他命?)知道。」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7768 號偵查卷第67頁),惟衡以被告謝家君僅是概括回稱其知悉同案被告李志遠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情,故被告謝家君於101 年4 月12日上午5 時0 分許為同案被告李志遠接聽電話時,其是否知悉該電話內容確與交易毒品有關,亦非全然無疑。況衡以被告謝家君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提示101 年4 月11日18時16分、19時17分電話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代表何意?)這好像是他欠李志遠錢。」(見101 年度偵字第27768 號偵查卷第67頁),而依卷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徐尉泰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 年4 月11日,下述2 通通話內容(見101 年度偵字第25869 號偵查卷第52頁):

⒈101年4月11日下午6時16分:B:他還在睡?A:對。B:我要拿錢給他。A:你要拿來?B:對,我到了再打。A:好。

⒉101年4月11日下午7 時17分:B:我在樓下。A:好。衡以101 年4 月11日下午7 時17分該則對話內容與上開101年4 月12日上午5 時0 分許之通聯內容完全相同,且均係被告謝家君為同案被告李志遠所代接之電話,而被告謝家君就該則譯文之內容,認為係證人徐尉泰要還李志遠的錢,可見被告謝家君並不認為徐尉泰與李志遠間之通話聯絡,均係與毒品交易有關,故本件自難僅依上開卷附之101 年4 月12日上午5 時0 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逕推認被告謝家君定知悉該日徐尉泰前來其住處即為與同案被告李志遠交易毒品之故,而認被告謝家君定有參與同案被告李志遠販賣愷他命與徐尉泰之犯行,是本件在缺乏其他補強證據相佐下,實難單僅依徐尉泰之單一證述,即逕以遽認被告謝家君即有上開公訴人所指共同販賣愷他命予徐尉泰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觀以卷附現存資料及上開論述,尚無法證明被告謝家君涉有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且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業經逐一調查、剖析,仍未能獲被告謝家君有罪之確切心證,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謝家君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謝家君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及故意,要難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相繩。

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謝家君涉有公訴人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證人徐尉泰就被告謝家君與被告李志遠共同基於販賣愷他命之犯意,由被告李志遠於101 年4 月12日4 時2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尉泰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達成販賣愷他命之合意,再指示具有犯意聯絡之謝家君於同日5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興北街住處內,由謝家君將3 公克之愷他命交付予徐尉泰並收取現金,就其購買毒品時間、地點、數量、交付等細節情事,迭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一致且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25869 號卷第42至47、94至103 頁;原審卷第100 頁),且於原審審理時與被告謝家君對質,仍為相同之證述,其證述堪信與事實相符,另觀諸證人與被告謝家君間,並無恩怨糾紛,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誣陷被告謝家君之理,且證人徐尉泰固因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警查獲後,而供出被告李志遠、謝家君即為其入毒品之來源;然證人徐尉泰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於102 年1 月2 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687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亦與證人徐尉泰指述被告謝家君販賣愷他命無涉,可知證人徐尉泰自始未以其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被告謝家君所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而主張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應依毒品危害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則證人既非為獲邀減輕其刑之寬典,而指證被告謝家君販賣第三級毒品,益徵證人實無為求自身減刑而設詞誣陷被告謝家君之虞,況證人亦未因本案受有損害,其之證述並非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與同時具有告訴人身份之證人不同,是證人動機純淨且無不良意圖,則證人既屬具有可信性之人證,本身即屬直接之積極證據,本可據此論斷被告之犯行。復參以被告謝家君先於偵查中供述伊不清楚有無為李志遠接聽過0000000000號電話,伊忘記有無幫李志遠拿愷他命交付徐尉泰,伊忘記101 年4 月12日監聽譯文對話,101 年4 月11日監聽譯文好像是他欠李志遠錢,伊知悉李志遠在販賣安非他命、愷他命等語,是據被告謝家君上開所言,實已知悉李志遠有從事販賣毒品之不法犯行,況且其僅就4 月11日該通監聽譯文表示似乎係返還借款,就4 月12日該通監聽譯文僅稱忘記,並未表示係為返還借款,再細譯上開2 則監聽譯文內容,101 年4 月11日19時17分該則對話內容與上開101 年4 月12日5 時0 分許之通聯對話內容非完全相同,前後文語意亦迥然不同,要難執此為被告謝家君有利事實認定之依據,就101 年4 月11日18時16分許對話內容證人徐尉泰尚有主動告知被告謝家君「我要拿錢給他」之語句,其後於4 月11日19時17分許始有「我在樓下」之語句,是證人徐尉泰實有告知被告謝家君基於還款目的而欲前往上開住處,而101 年4 月12日5 時許,對話內容僅有「我在樓下」之語句,要難得知證人徐尉泰造訪目的為何,再核與證人徐尉泰上開證詞伊上樓有告知謝家君,要拿愷他命3 克,謝家君就拿愷他命出來給我等詞,足認被告謝家君知悉該日證人徐尉泰前來其住處即為與同案被告李志遠交易毒品之故,其有參與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參以被告謝家君因與李志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1 年12月11日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6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而本案犯罪時點為101 年4 月12日,該期間前次販賣毒品之案件,業經偵查起訴,尚在審理期間之情,益徵被告謝家君主觀上知悉證人徐尉泰致電及前往上開住處目的係為購毒等語。惟查,證人徐尉泰雖明確證述被告謝家君與同案被告李志遠共同販賣愷他命之事實,及被告謝家君供承其知悉同案被告李志遠有販賣毒品之行為,然由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被告謝家君於該2 日均係代同案被告李志遠接聽電話,101 年4 月11日之通聯係證人徐尉泰表示拿錢予被告李志遠之意,101 年4 月12日之通聯則係被告謝家君表示幫徐尉泰開門之意,被告謝家君與證人徐尉泰通話之內容均未提及相關毒品交易經常使用之暗語,均無從由該2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推知被告謝家君於接獲該等電話時,主觀上即明確知悉該日證人徐尉泰前來其住處係為與同案被告李志遠進行毒品交易之情,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謝家君與同案被告李志遠就此部分犯行究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是本件在缺乏其他補強證據相佐下,實難單僅依徐尉泰之單一證述,遽認被告謝家君即有與同案被告李志遠共同販賣愷他命予徐尉泰之犯行。從而,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已如前述,公訴人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10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李志遠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李志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謝家君部分,僅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規定上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林怡秀

書記官 高瑞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交易對象│ 販賣時間 │送貨人、販賣地│販賣之毒品種類、│罪名及應處刑罰                │備註    │
│    │        │          │點            │數量、價格及聯絡│                              │        │
│    │        │          │              │工具            │                              │        │
├──┼────┼─────┼───────┼────────┼───────────────┼────┤
│ 1  │吳啓宏  │(1)101 年9│由李志遠在新北│以其所有行動電話│李志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即起訴書│
│    │        │月3 日下午│市三重區中興北│(IMEI:00000000│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附表編號│
│    │        │7 時27分後│街上萊爾富便利│771211,以下同)│、分裝袋壹佰個及行動電話壹支(│1       │
│    │        │10分鐘    │商店旁巷子交付│插入門號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均沒收。│        │
│    │        │          │毒品予吳啟宏  │37號SIM 卡作為聯│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              │絡工具,與吳啟宏│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聯繫販毒事宜後,│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              │以新臺幣(下同)│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1,000 元之代價,│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販賣約0.2 公克之│之。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吳│                              │        │
│    │        │          │              │啟宏施用,並收取│                              │        │
│    │        │          │              │1,000 元之款項(│                              │        │
│    │        │          │              │未扣案)。      │                              │        │
│    │        ├─────┼───────┼────────┼───────────────┼────┤
│    │        │(2)101年10│由李志遠在新北│以其所有行動電話│李志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即起訴書│
│    │        │月1 日下午│市三重區中興北│插入門號00000000│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附表編號│
│    │        │10時51分後│街上萊爾富便利│56號SIM 卡作為聯│(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2       │
│    │        │10分鐘    │商店旁巷子交付│絡工具,與吳啟宏│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電子│        │
│    │        │          │              │聯繫販毒事宜後,│磅秤壹台、分裝袋壹佰個,均沒收│        │
│    │        │          │              │以1,000 元之代價│;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販賣約0.2 公克│拾陸袋(合計驗餘淨重拾壹點叁零│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未扣案│        │
│    │        │          │              │吳啟宏施用,並收│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取1, 000元之款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未扣案)。    │財產抵償之。                  │        │
├──┼────┼─────┼───────┼────────┼───────────────┼────┤
│ 2  │劉漢湘  │101 年9 月│由李志遠在新北│以其所有行動電話│李志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即起訴書│
│    │        │5 日下午4 │市三重區中興北│插入門號00000000│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附表編號│
│    │        │時39分後20│街上之某臭豆腐│37號SIM卡作為聯 │、分裝袋壹佰個及行動電話壹支(│3       │
│    │        │分鐘      │攤前交付毒品予│絡工具,與劉漢湘│IMEI:00000000000000)均沒收。│        │
│    │        │          │劉漢湘        │聯繫販毒事宜後,│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              │以1,500 元之代價│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販賣重量不詳之│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        │
│    │        │          │              │漢湘施用,並收取│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1,500 元之款項(│抵償之。                      │        │
│    │        │          │              │未扣案)。      │                              │        │
├──┼────┼─────┼───────┼────────┼───────────────┼────┤
│ 3  │楊俊德  │(1)101 年4│由李志遠在新北│以其所有行動電話│李志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即起訴書│
│    │        │月3 日下午│市三重區中興北│插入門號00000000│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附表編號│
│    │        │4 時59分後│街上萊爾富便利│51號SIM 卡作為聯│、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4       │
│    │        │某時      │商店旁巷子內交│絡工具,與楊俊德│771211)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        │
│    │        │          │付毒品予楊俊德│聯繫販毒事宜後,│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        │
│    │        │          │              │以1,000 元之代價│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販賣重量不詳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楊│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俊德施用,並收取│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1,000 元之款項(│                              │        │
│    │        │          │              │未扣案)。      │                              │        │
│    │        ├─────┼───────┼────────┼───────────────┼────┤
│    │        │(2)101 年4│由李志遠在新北│以其所有行動電話│李志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即起訴書│
│    │        │月5 日下午│市三重區中興北│插入門號00000000│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附表編號│
│    │        │1 時49分後│街上萊爾富便利│51號SIM 卡作為聯│及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5       │
│    │        │某時      │商店對面路旁交│絡工具,與楊俊德│771211)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        │
│    │        │          │付毒品予楊俊德│聯繫販毒事宜後,│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        │
│    │        │          │              │以2,000 元之代價│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販賣重量不詳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楊│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俊德施用,並收取│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2,000 元之款項(│                              │        │
│    │        │          │              │未扣案)。      │                              │        │
│    │        ├─────┼───────┼────────┼───────────────┼────┤
│    │        │(3)101 年5│由李志遠在新北│以其所有行動電話│李志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即起訴書│
│    │        │月4 日下午│市三重區中興北│插入門號00000000│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附表編號│
│    │        │5時11 分後│街上萊爾富便利│51號SIM 卡作為聯│及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6       │
│    │        │某時      │商店附近交付毒│絡工具,與楊俊德│771211)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        │
│    │        │          │品予楊俊德    │聯繫販毒事宜後,│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        │
│    │        │          │              │以2,000 元之代價│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販賣重量不詳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楊│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俊德施用,並收取│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2,000 元之款項(│                              │        │
│    │        │          │              │未扣案)。      │                              │        │
│    │        ├─────┼───────┼────────┼───────────────┼────┤
│    │        │(4)101 年9│由李志遠在新北│以其所有行動電話│李志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即起訴書│
│    │        │月5 日下午│市三重區中興北│插入門號00000000│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附表編號│
│    │        │12時29分許│街上萊爾富便利│37號SIM 卡作為聯│、分裝袋壹佰個及行動電話壹支(│7       │
│    │        │後某時    │商店附近交付毒│絡工具,與楊俊德│IMEI:00000000000000)均沒收。│        │
│    │        │          │品予楊俊德    │聯繫販毒事宜後,│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              │以1,000 元之代價│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販賣重量不詳之│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俊德施用,並收取│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1,000 元之款項(│之。                          │        │
│    │        │          │              │未扣案)。      │                              │        │
│    │        ├─────┼───────┼────────┼───────────────┼────┤
│    │        │(5)101 年9│由李志遠在新北│以其所有行動電話│李志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即起訴書│
│    │        │月9 日上午│市三重區中興北│插入門號00000000│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附表編號│
│    │        │8 時52分許│街上萊爾富便利│37號SIM 卡作為聯│、分裝袋壹佰個及行動電話壹支(│8       │
│    │        │後某時    │商店旁巷子內交│絡工具,與楊俊德│IMEI:00000000000000)均沒收。│        │
│    │        │          │付毒品予楊俊德│聯繫販毒事宜後,│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              │以1,000 元之代價│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販賣重量不詳之│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俊德施用,並收取│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1,000 元之款項(│之。                          │        │
│    │        │          │              │未扣案)。      │                              │        │
├──┼────┼─────┼───────┼────────┼───────────────┼────┤
│ 4  │劉世舜  │(1)101 年4│由李志遠在新北│以其所有行動電話│李志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即起訴書│
│    │        │月6 日下午│市新莊區中信街│插入門號00000000│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附表編號│
│    │        │4時37 分後│與二省道口處交│51號SIM 卡作為聯│及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9       │
│    │        │某時      │付毒品予劉世舜│絡工具,與劉世舜│771211)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        │
│    │        │          │              │聯繫販毒事宜後,│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        │
│    │        │          │              │而以2,500 元之代│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價,販賣重量約0.│;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              │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他命予劉世舜施用│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並收取2,500元 │                              │        │
│    │        │          │              │之款項(未扣案)│                              │        │
│    │        │          │              │。              │                              │        │
│    │        ├─────┼───────┼────────┼───────────────┼────┤
│    │        │(2)101 年4│由李志遠在新北│以其所有行動電話│李志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即起訴書│
│    │        │月9 日上午│市新莊區福壽街│插入門號00000000│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附表編號│
│    │        │2時2分後某│附近7-11便利商│51號SIM 卡作為聯│及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10      │
│    │        │時        │店前交付毒品予│絡工具,與劉世舜│771211)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        │
│    │        │          │劉世舜        │聯繫販毒事宜後,│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        │
│    │        │          │              │以2,000 元之代價│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販賣重量約0.5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命予劉世舜施用,│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並收取2,000 元之│                              │        │
│    │        │          │              │款項(未扣案)。│                              │        │
│    │        ├─────┼───────┼────────┼───────────────┼────┤
│    │        │(3)101 年4│由李志遠在新北│以其所有行動電話│李志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即起訴書│
│    │        │月22日12時│市三重區中興北│插入門號00000000│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附表編號│
│    │        │許        │街上萊爾富便利│51號SIM 卡作為聯│及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11      │
│    │        │          │商店旁巷子內交│絡工具,與劉世舜│771211)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        │
│    │        │          │付毒品予劉世舜│聯繫販毒事宜後,│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        │
│    │        │          │              │以2,500 元之代價│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販賣重量約0.5 │。                            │        │
│    │        │          │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予劉世舜施用,│                              │        │
│    │        │          │              │尚未收取2,500 元│                              │        │
│    │        │          │              │之款項。        │                              │        │
│    │        ├─────┼───────┼────────┼───────────────┼────┤
│    │        │(4)101 年4│由李志遠指示不│以其所有行動電話│李志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即起訴書│
│    │        │月26日下午│知情之姓名年籍│插入門號00000000│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附表編號│
│    │        │9時25分許 │不詳之友人在新│51號SIM 卡作為聯│及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12      │
│    │        │          │北市新莊區中平│絡工具,與劉世舜│771211)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        │
│    │        │          │路上之全家便利│聯繫販毒事宜後,│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        │
│    │        │          │商店旁巷子內交│以2,000 元之代價│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付毒品予劉世舜│,販賣重量約0.5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命予劉世舜施用,│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並收取2,000 元之│                              │        │
│    │        │          │              │款項(未扣案)。│                              │        │
│    │        ├─────┼───────┼────────┼───────────────┼────┤
│    │        │(5)101 年9│由李志遠在新北│以其所有行動電話│李志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即起訴書│
│    │        │月10日上午│市三重區中興北│插入門號00000000│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附表編號│
│    │        │0 時34分後│街上萊爾富便利│37號SIM 卡作為聯│、分裝袋壹佰個及行動電話壹支(│13      │
│    │        │某時      │商店旁巷子內交│絡工具,與劉世舜│IMEI:00000000000000)均沒收。│        │
│    │        │          │付毒品予劉世舜│聯繫販毒事宜後,│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              │以2,000 元之代價│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販賣重量約0.5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命予劉世舜施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並收取2,000 元之│之。                          │        │
│    │        │          │              │款項(未扣案)。│                              │        │
│    │        │          │              │                │                              │        │
├──┼────┼─────┼───────┼────────┼───────────────┼────┤
│ 5  │徐尉泰  │(1)101 年4│由李志遠在新北│以其所有行動電話│李志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即起訴書│
│    │        │月3 日下午│市三重區中興北│插入門號00000000│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附表編號│
│    │        │10時36分後│街李志遠住處樓│51號SIM 卡作為聯│及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15      │
│    │        │20分鐘內  │下交付毒品予徐│絡工具,與徐尉泰│771211)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        │
│    │        │          │尉泰          │聯繫販毒事宜後,│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        │
│    │        │          │              │以2,000 元之代價│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販賣重量不詳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徐│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尉泰施用,並收取│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2,000 元之款項(│                              │        │
│    │        │          │              │未扣案)。      │                              │        │
│    │        ├─────┼───────┼────────┼───────────────┼────┤
│    │        │(2)101 年4│由李志遠在新北│以其所有行動電話│李志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即起訴書│
│    │        │月7 日下午│市新莊區中平路│插入門號00000000│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附表編號│
│    │        │7 時56分後│52號徐尉泰住處│51號SIM 卡作為聯│及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16      │
│    │        │20分鐘內  │樓下之全家便利│絡工具,與徐尉泰│771211)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        │
│    │        │          │商店前交付毒品│聯繫販毒事宜後,│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        │
│    │        │          │予徐尉泰      │以1,000 元之代價│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販賣重量不詳之│。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徐│                              │        │
│    │        │          │              │尉泰施用,尚未收│                              │        │
│    │        │          │              │取1,000 元之款項│                              │        │
│    │        │          │              │。              │                              │        │
│    │        ├─────┼───────┼────────┼───────────────┼────┤
│    │        │(3)101 年4│由李志遠在新北│以其所有行動電話│李志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即起訴書│
│    │        │月11日上午│市新莊區中平路│插入門號00000000│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附表編號│
│    │        │4 時16分後│52號徐尉泰住處│51號SIM 卡作為聯│及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17      │
│    │        │5 分鐘內  │樓下之全家便利│絡工具,與徐尉泰│771211)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        │
│    │        │          │商店前交付毒品│聯繫販毒事宜後,│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        │
│    │        │          │予徐尉泰      │以2,000 元之代價│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販賣重量詳不詳│。                            │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        │
│    │        │          │              │徐尉泰施用,尚未│                              │        │
│    │        │          │              │收取2,000 元之款│                              │        │
│    │        │          │              │項。            │                              │        │
│    │        ├─────┼───────┼────────┼───────────────┼────┤
│    │        │(4)101 年9│由李志遠在新北│以其所有行動電話│李志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即起訴書│
│    │        │月6 日下午│市三重區中興北│插入門號00000000│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附表編號│
│    │        │9 時10分後│街李志遠住處樓│37號SIM卡作為聯 │、分裝袋壹佰個及行動電話壹支(│19      │
│    │        │某時      │下交付毒品予徐│絡工具,與徐尉泰│IMEI:00000000000000)均沒收。│        │
│    │        │          │尉泰          │聯繫販毒事宜後,│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              │以1,000 元之代價│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販賣重量不詳之│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徐│                              │        │
│    │        │          │              │尉泰施用,尚未收│                              │        │
│    │        │          │              │取1,000 元之款項│                              │        │
│    │        │          │              │。              │                              │        │
│    │        ├─────┼───────┼────────┼───────────────┼────┤
│    │        │(5)101 年9│由李志遠在新北│以其所有行動電話│李志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即起訴書│
│    │        │月10日下午│市三重區中興北│插入門號00000000│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附表編號│
│    │        │3 時20分後│街李志遠住處樓│37號SIM卡作為聯 │、分裝袋壹佰個及行動電話壹支(│21      │
│    │        │某時      │下交付毒品予徐│絡工具,與徐尉泰│IMEI:00000000000000)均沒收。│        │
│    │        │          │尉泰          │聯繫販毒事宜後,│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              │以1,000 元之代價│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販賣重量不詳之│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徐│                              │        │
│    │        │          │              │尉泰施用,尚未收│                              │        │
│    │        │          │              │取1,000 元之款項│                              │        │
│    │        │          │              │。              │                              │        │
│    │        ├─────┼───────┼────────┼───────────────┼────┤
│    │        │(6)101 年9│由李志遠在新北│以其所有行動電話│李志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即起訴書│
│    │        │月10日下午│市三重區中興北│插入門號00000000│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附表編號│
│    │        │6 時41分後│街李志遠住處樓│37號SIM卡作為聯 │、分裝袋壹佰個及行動電話壹支(│22      │
│    │        │20分鐘    │下交付毒品予徐│絡工具,與徐尉泰│IMEI:00000000000000)均沒收。│        │
│    │        │          │尉泰          │聯繫販毒事宜後,│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              │而以2,000 元之代│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價,販賣重量不詳│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        │
│    │        │          │              │徐尉泰施用,尚未│                              │        │
│    │        │          │              │收取2,000 元之款│                              │        │
│    │        │          │              │項。            │                              │        │
│    │        ├─────┼───────┼────────┼───────────────┼────┤
│    │        │(7)101 年9│由李志遠在新北│以FACKBOOK為聯絡│李志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即起訴書│
│    │        │月13日上午│市新莊區中平路│工具,與徐尉泰聯│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附表編號│
│    │        │2、3時許  │52號徐尉泰住處│繫販毒事宜後,以│、分裝袋壹佰個,均沒收;未扣案│23      │
│    │        │          │樓下之全家便利│1,500 元之代價,│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          │商店前交付毒品│販賣重量不詳之甲│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予徐尉泰      │基安非他命予徐尉│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泰施用,並收取1,│                              │        │
│    │        │          │              │500 元之款項(尚│                              │        │
│    │        │          │              │未扣案)。      │                              │        │
│    │        ├─────┼───────┼────────┼───────────────┼────┤
│    │        │(8)101 年9│由李志遠在新北│以FACEBOOK為聯絡│李志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即起訴書│
│    │        │月26日上午│市三重區中興北│工具,與徐尉泰聯│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附表編號│
│    │        │1、2時許  │街李志遠住處樓│繫販毒事宜後,以│及分裝袋壹佰個均沒收;未扣案之│24      │
│    │        │          │下交付毒品予徐│1,000 元之代價,│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尉泰          │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基安非他命予徐尉│產抵償之。                    │        │
│    │        │          │              │泰施用,並收取1,│                              │        │
│    │        │          │              │000 元之款項(尚│                              │        │
│    │        │          │              │未扣案)。      │                              │        │
│    │        ├─────┼───────┼────────┼───────────────┼────┤
│    │        │(9)101 年4│由李志遠在新北│以其所有行動電話│李志遠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即起訴書│
│    │        │月2 日上午│市新莊區中平路│插入門號00000000│刑貳年柒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附表編號│
│    │        │5 時14分後│52號徐尉泰住處│51號SIM卡作為聯 │及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14      │
│    │        │20分鐘內  │樓下之全家便利│絡工具,與徐尉泰│771211)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        │
│    │        │          │商店前交付毒品│聯繫販毒事宜後,│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        │
│    │        │          │予徐尉泰      │以300 元之代價,│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販賣重量1 公克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        │
│    │        │          │              │愷他命予徐尉泰施│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用,並收取300 元│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之款項(尚未扣案│                              │        │
│    │        │          │              │)。            │                              │        │
│    │        ├─────┼───────┼────────┼───────────────┼────┤
│    │        │(10)101 年│由李志遠在新北│以其所有行動電話│李志遠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即起訴書│
│    │        │4 月12日上│市三重區中興北│插入門號00000000│刑貳年柒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附表編號│
│    │        │午5 時許  │街李志遠住處內│51號SIM 卡作為聯│及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18      │
│    │        │          │交付毒品予徐尉│絡工具,與徐尉泰│771211)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        │
│    │        │          │泰            │聯繫販毒事宜後,│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        │
│    │        │          │              │以1,000 元之代價│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販賣重量3 公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之愷他命予徐尉泰│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施用,並收取1,00│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0 元之款項(尚未│                              │        │
│    │        │          │              │扣案)。        │                              │        │
│    │        ├─────┼───────┼────────┼───────────────┼────┤
│    │        │(11)101 年│由李志遠在新北│以其所有行動電話│李志遠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即起訴書│
│    │        │9月7日上午│市新莊區新樹路│插入門號00000000│刑貳年柒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附表編號│
│    │        │0 時35分後│、中正路口前交│37號SIM 卡作為聯│、分裝袋壹佰個及行動電話壹支(│20      │
│    │        │20分鐘內  │付毒品予徐尉泰│絡工具,與徐尉泰│IMEI:00000000000000)均沒收。│        │
│    │        │          │              │聯繫販毒事宜後,│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          │              │而以300 元之代價│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販賣重量1 公克│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之愷他命予徐尉泰│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施用,並收取300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元之款項(尚未扣│                              │        │
│    │        │          │              │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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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000年度上訴字第2065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