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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77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鄧振球潘翠雪郭雅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77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蘇柏誠(原名蘇培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048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6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蘇柏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肆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蘇柏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2月8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1年9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4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5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6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假釋中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2年3月22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執信一街土地公廟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3月22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00號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警員許哲瑋為身分盤查時,主動供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交出毒品海洛因1包,於未發覺犯罪而自首接受裁判,再經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供其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4419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之注射針筒1支(起訴書贅載吸食器1組,應予刪除)。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蘇柏誠於審理期日未到庭,惟其就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於警、偵、原審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2年3月28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一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0、41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3張(見偵卷第16-18頁)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4419公克)、注射針筒1支。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論罪科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2年3月22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00號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警員許哲瑋為身分盤查時,主動供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交出毒品海洛因1包,於未發覺犯罪而自首接受裁判,再經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供其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4419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之注射針筒1支等情,業經警員許哲瑋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第67頁),是被告就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既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而自首,自得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至被告於本院辯稱:伊供出毒品來源是徐宥楨,應減輕刑期云云。經查被告於102年3月22日警訊供稱:該日14時許打電話給呂卉萍,由我載徐宥楨前往,徐宥楨聯絡呂卉萍後,我以2000元購入(見本院卷第90頁);於102年3月25日警訊供稱:她(呂卉萍)是直接透過車窗與坐在駕駛座之徐宥楨交易,我先給徐宥楨2800元(見本院卷第94頁)各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上游是徐宥楨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則被告究竟以多少錢購毒?上游是徐宥楨或呂卉萍?前後供稱不一;證人金呂燕(原名呂卉萍)於本院訊問時,就有無因販賣毒品給蘇柏誠,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或偵辦一節,明白證稱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證人即承辦刑警梁俊源於本院證述:依被告所供毒品上游搜索徐宥楨,沒搜到任何東西,驗尿第一、二級毒品均呈陰性反應,她亦否認販賣毒品給蘇柏誠,對於被告之供稱已存疑,沒有繼續對呂卉萍調查(見本院卷第147頁)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函覆本院表示該署查無徐宥楨販賣第一級毒品給蘇柏誠施用之偵查案件等情,有102年11月27日桃檢秋102警聲搜268字第099823號函(見本院卷第127頁)在卷足憑,是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三、原判決以被告事證明確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調查被告有無自首情事,容有疏漏。被告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未適用自首減輕其刑,當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4419公克),係供被告本件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郭雅美

書記官 胡新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779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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