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82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9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王炳梁黃雅芬陳世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93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彥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896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0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彥博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1日18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之住處內飲用保力達加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新店區某工地。嗣於同日20時27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段與水源街口處時,不慎與余秀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王彥博因此人車倒地而受傷(余秀賢未受傷)。嗣經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將其送醫治療後,復於同日21時44分許,為警在醫院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依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另有證人余秀賢於警詢中、證人即員警張慶隆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可參,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為前揭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刪除拘役刑或單科罰金刑之法定刑種,且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為該規定所處罰範疇,不需再個案具體認定行為人飲用酒類後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故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斷。

三、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依法務部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又按飲酒後,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為每小時0.062至0.098mg/L,平均值為0.080mg/L,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可按,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經查,雖被告王彥博騎乘機車肇事為警查獲後,於102年5月1日21時44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僅達每公升0.41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惟被告飲酒後開始騎車之時為同日19時30分許,此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供承(見偵查卷第5頁、第48頁背面),距檢測之時相隔約2時10分鐘,揆諸前開說明,推算被告駕車之際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約為每公升0.5836毫克(依上揭平均值0.080mg/L計算:0.41+0.080×2.17= 0.5836mg/L),並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倍,且呈現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對事情之判斷開始猶豫不決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準此,對照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有酒後駕車,且伊喝酒跟沒喝酒騎車多少有些差別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及證人即員警張慶隆於偵查中證述:伊為調查時,被告對答稍微遲緩,並聞到其有酒味等詞(見偵查卷第56頁),暨被告於飲酒後騎車不慎與駕車之余秀賢發生碰撞等情以觀,足證被告因酒後致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顯已具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性,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四、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援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業曾因酒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563號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759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5,000元、8萬元在案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竟不思悔改,再為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足見被告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行之安全危害甚鉅,原非可輕恕,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法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呼氣酒精測定濃度非高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敘明檢察官於原審到庭雖稱本案被告5年內3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請求量處有期徒刑7個月以上之刑等語,惟原審斟酌上情,及辯護人於原審辯稱:被告需扶養3名子女,因其從事鋪路及板模等粗工,月收入僅約新臺幣3萬餘元,扣除子女每月所需生活費用及被告自身日常開銷已所剩無幾等語,復衡以不得易科罰金之短期自由刑不僅拘束人身自由,更可能使被告喪失工作及家庭生計陷入困境,原審再三斟酌,因認量處有期徒刑5月已足以令被告心生警惕,檢察官前開求刑尚嫌過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頗妥適,應予維持。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如上所述二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於5年內第3次犯同罪,顯有再犯之虞,義務違反情節重大,且其於本案呼氣酒精濃度甚高,原審僅處有期徒刑5月,顯屬過輕,不符犯罪預防及用路人法益之保護,亦與社會大眾及立法者對屢犯違背安全駕駛行為應予加重處罰之期待相左,已違反量刑之內部性界限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本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意,犯後態度頗佳。又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相較於自小客車等汽車所可能造成之公共危險,依經驗法則,尚較輕微,且未發生其他用路人實際傷害。被告前二次犯行,僅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5,000元、8萬元,本次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月,已較前次大幅提高,如准易科罰金,以被告之經濟能力言,係頗重之負擔,應已足生警惕,尚無遽令入監服刑之必要。綜上,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書記官 楊品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93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