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13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133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蔡亞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 年8 月30日裁定(102 年度聲字第31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受刑人蔡亞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5 、6 所示案件之確定判決,固均經非常上訴程序由最高法院撤銷改判,然該二案之判決確定法院、案號及日期自分別如附表所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97年度刑罰執行業務座談會第4 號提案研討結論參照),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於102 年7 月22日向檢察官聲請就所犯如附表編號4 、7 、8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與其餘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亦有定刑聲請切結書乙份在卷可供證明,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5 月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審簡字第488 號(下稱甲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易字第1479號,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上易字第474號上訴駁回(下稱乙案)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易字第910 號(下稱丙案)等案件均經判決確定,原裁定漏未就此三罪合併更定執行刑,顯有不當;且參酌其他相似案件之定刑,原裁定所定之刑3 年5 月似有過重等語。
三、經查: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5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蔡亞廷先後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 至3 、5 至6 均經諭知得易科罰金,附表漏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應予補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之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上揭法律規定,定其應執行,係在各刑中最長期之有期徒刑8 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3 年8 月以下,符合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規定之外部界限。另參酌原裁定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地院判決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而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 、2 、3 、5 、6之罪,分別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4 月、5 月、3 月,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原審乃將附表編號1 至8 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原裁定除合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對受刑人並無過重或違反比例、平等原則之情形,且個案犯罪情節不同,法院就個案所為之量刑,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不得比附援引其他相似案件等個案而認法院量刑失衡。
㈢再抗告意旨所指甲案、乙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與抗告人所犯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審易字第323 號案件向原審法院聲請更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經原審法院於102 年9 月12日以102 年聲字第31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有各該判決書及裁定書在卷可稽,抑且抗告意旨所指甲案、乙案並未經檢察官列入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原審自無從就此未經檢察官請求之
甲、乙2 案逕納入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是抗告人如認該2 案應與附表所示之各罪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之規定抗告人(受刑人)並無聲請更定其刑之權限,僅得請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之,並非得於本件抗告程序中求為更定其刑;至抗告意旨所稱丙案,因抗告人之犯罪時間(101 年11月18日)並非在本件附表編號1 案件裁判確定(101 年8 月17日)前所為,不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自無從與本件合併更定其刑。
㈣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本件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合於內、外部性界限,亦未違反比例、平等原則,尚無過重之不當情形;又抗告意旨所指甲、乙、丙三罪或未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或不符本件合併更定其刑之要件,是原審所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蔡亞廷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 4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101年4月23日 │101年4月29日 │101年7月18日 │101年7月18日 │├───────┼────────┼────────┼────────┼────────┤│偵 查(自 訴)│臺北地檢101年度 │新北地檢101年度 │新北地檢101年度 │新北地檢101年度 ││機關年度案號 │偵字第12773號 │偵字第13181號 │偵字第19149號 │毒偵字第4605號 │├─┬─────┼────────┼────────┼────────┼────────┤│最│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 號│101年度簡字第 │101年度簡字第 │101年度簡字第 │101年度易字第 ││實│ │2033號 │4825號 │6673號 │2910號 ││審├─────┼────────┼────────┼────────┼────────┤│ │判 決日 期│101年7月17日 │101年8月16日 │101年12月3日 │101年12月10日 │├─┼─────┼────────┼────────┼────────┼────────┤│確│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 號│101年度簡字第 │101年度簡字第 │101年度簡字第 │101年度易字第 ││決│ │2033號 │4825號 │6673號 │2910號 ││ ├─────┼────────┼────────┼────────┼────────┤│ │確 定日 期│101年8月17日 │101年9月20日 │101年12月25日 │102年1月3日 │└─┴─────┴────────┴────────┴────────┴────────┘┌───────┬────────┬────────┬────────┬────────┐│編 號│ 5 │ 6 │ 7 │ 8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月(經│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 │最高法院102 年度│(經最高法院102 │ │ ││ │台非字127 號改判│年度台非字第137 │ │ ││ │) │號改判) │ │ │├───────┼────────┼────────┼────────┼────────┤│犯 罪 日 期│101年4月7日 │101年4月7日 │101年4月23日14時│101年5月17日 ││ │ │ │23分回溯96小時內│ ││ │ │ │某時許 │ │├───────┼────────┼────────┼────────┼────────┤│偵 查(自 訴)│臺北地檢101年度 │臺北地檢101年度 │新北地檢101年度 │新北地檢101年度 ││機關年度案號 │毒偵字第1268號 │偵字第8333號 │毒偵字第3338號 │毒偵字第3975號 │├─┬─────┼────────┼────────┼────────┼────────┤│最│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 號│101年度審簡字第 │101年度審簡字第 │101年度易字第 │101年度易字第 ││實│ │1396號 │1397號 │2573號 │2573號 ││審├─────┼────────┼────────┼────────┼────────┤│ │判 決日 期│101年12月11日 │101年12月11日 │101年12月28日 │101年12月28日 │├─┼─────┼────────┼────────┼────────┼────────┤│確│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定├─────┼────────┼────────┼────────┼────────┤│判│案 號│101年度審簡字第 │101年度審簡字第 │102年度上易字第 │102年度上易字第 ││決│ │1396號 │1397號 │404號 │404號 ││ ├─────┼────────┼────────┼────────┼────────┤│ │確 定日 期│102年1月7日 │102年1月7日 │102年2月22日 │102年2月2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