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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316號

不服延長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許宗和趙功恆潘進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16號

抗告人
即被告
王志雄
選任辯護人
周威良律師

      張本皓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民國102年3月6日第一審延長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王志雄因違反民國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刑法336條第2項等罪嫌,於101年12月10日(原審誤載為20日)經原審訊問後,雖否認全部犯罪事實,但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曾出境至大陸地區未歸致遭通緝長達9年以上,因經兩岸司法互助,始於偵查中遭緝獲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因被告以同一方式規避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相當大,則命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並自101年12月1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本案被告羈押期間行將屆滿,經原審於102年3月4日依法訊問被告後,認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仍繼續存在,目前並未隨著訴訟程序之進行而有任何改變,加上被告所涉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現仍經原審以101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案件審理中,為確保日後本案審判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性。原審衡酌上開羈押被告原因,及被告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事,認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故權衡公益目的及羈押措施對於被告基本權利侵害之程度後,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並無不符比例原則之情形,爰裁定被告應自102年3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94年度重易字第8號背信案審理中,於94年11月18日查詢抗告人即被告入出境資料,得知抗告人早於92年3月19日即出境未歸之事實後,於94年12月20日以原審94北院錦刑簡緝字973號發布新案通緝,足見該案件未經依法拘提,本件是否具有延長羈押事由,應以本案相關情節引為論斷之基準,本件偵查期間,檢察官傳喚、拘提、致通緝抗告人,各該程序均有重大瑕疵,是原審援引檢察官傳喚、拘提、通緝等程序,皆非合法,原審之羈押處分,為違法處分,抗告人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通緝中,但抗告人自海外遣返時調查局係將抗告人押解至偵辦本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歸案,本件通緝既屬違法,其後續聲押亦屬違法,原審未查,驟然諭令延長羈押,殊非合法,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著有判例可參,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合憲解釋於理由中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可知其非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違憲,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之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依法條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基此,伴同重罪羈押考量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與單純考量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強度應有差異,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其理由強度未必足夠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為相佐。

四、惟查:

㈠抗告人王志雄因違反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刑法336條第2項等罪嫌,於101年12月10日經原審訊問後,雖否認全部犯罪事實,但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參,足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抗告人前於本案偵查中曾出境至大陸地區未歸致遭通緝長達9年之久,嗣經由兩岸司法互助始於偵查中遭緝獲到案,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抗告人以同一方式規避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相當大,則命抗告人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是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抗告人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自101年12月1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原審於102年3月9日以羈押期間將屆滿,原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乃裁定自102年3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抗告人係於92年3月19日出境未歸,直至101年10月12日始遭遞解回臺乙節,為抗告人所不否認,有卷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足佐,且抗告人所涉案件於臺北地院94年度重易字第8號背信案件審理中,該院於94年10月11日以94年度重易字8號刑事裁定限制抗告人出境,將裁定送達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2及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5樓2予抗告人收受,惟分別於94年10月14日、26日以抗告人遷移他處為由退回,另將94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之傳票送達至上開兩址,亦各於94年10月18日、同月20日以遷移不明、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而抗告人果未遵期到庭,嗣臺北地院再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4年11月8日94年度蒞字14358號補充理由書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2與抗告人收受,後於94年11月16日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臺北地院再於94年11月18日查詢抗告人之入出境資料,得知抗告人早於92年3月19日即出境未回之事實後,便於94年12月20日以臺北地院94北院錦刑簡緝字973號發布新案通緝;另在臺北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0號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中,臺北地院先將96年1月15日準備程序之傳票送達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5樓與抗告人收受,但於95年11月30日以遷移他處為由退回,經本院將臺北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0號之管轄錯誤判決撤銷發回臺北地院後,臺北地院重行分案之96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號案件中,臺北地院復將96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之傳票送達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5樓與抗告人收受,於96年9月20日合法寄存送達,抗告人並未在96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中到庭,臺北地院乃另定96年11月12日準備期日,並依法對抗告人拘提,但於96年11月12日亦未將抗告人拘提到案,另臺北地院又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6年11月1日補充理由書送達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5樓與抗告人收受,並於96年11月14日合法寄存送達,嗣臺北地院再於97年1月25日以97北院隆刑齊緝字89號對抗告人發布新案通緝,可知在上開案件中,對抗告人所為之傳喚、拘提及通緝等程序,均依法而為,參酌抗告人本身亦坦承:中興銀行的事,伊是92年3月底到大陸,於92年10月就收到傳票,當時吳(賢明)律師打電話給伊,伊就請律師幫伊寫請假函,伊後來被通緝,伊有請教伊之檢察官朋友為何被通緝,他們說因上面有交代,叫伊先不要回來,等到2008年民進黨下台,伊要回來,結果伊父親又過去(大陸),伊是長子,伊父親每天都是病危通知,結果父親過世之後,伊一直想要回來,不過遇到一個懂法律的親戚說伊的案子到去年10月就滿12年半,追訴期滿,所以回來不用再用手銬,伊是因自己太軟弱才會有上開案件等語,據此更能得知抗告人於92年3月出境後,仍與身在國內之親友、委任律師間,有暢通、密切之聯絡管道,當能知悉其已遭列為刑事案件被告及遭發布多件通緝之情,且抗告人父親亦於97年間出境至大陸與抗告人相會,抗告人更能親自瞭解其在臺所涉刑事案件之進行情形,即於抗告人滯留海外期間,抗告人必已知悉包含本案在內有多件其所涉犯之刑事案件,已經檢察官或法院多次傳喚,均待其返臺說明、應訊,是抗告人始終知悉檢察官傳喚其到庭,而抗告人卻基於其所自承之等待追訴期滿等原因,刻意不返臺,滯留海外超過9年,直至101年間經兩岸司法互助方遭緝獲,始在非自願之情況下回臺到案,由上情以觀,可知抗告人當時確有藏匿海外,以逃避刑事追訴之行為,即有逃亡之事實,今雖經通緝到案,恐有另尋管道再次逃亡至海外之虞。

㈢原審審酌抗告人經緝獲到案,而抗告人所涉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現仍由臺北地院以101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案件審理中,為確保日後本案審判之順利進行,亦認有羈押之必要性,並衡酌上開羈押抗告人之原因,及抗告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事,認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抗告人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是權衡上開公益目的及羈押措施對於抗告人基本權利侵害之程度後,認對抗告人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並無不符比例原則之情形,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稱本件是否具有延長羈押事由,應以本案相關情節引以為論斷之基準,本件偵查期間,檢察官傳喚、拘提、以致通緝抗告人,各該程序均有重大瑕疵,是原審援引檢察官傳喚、拘提、通緝等程序,皆非合法,是原審之羈押處分,為違法處分云云,應係混淆法律適用之原則與法官心證之形成過程,而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審認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抗告人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抗告人應自102年3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係斟酌上開羈押目的及抗告人之人權保障間的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原審並認抗告人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原因,且認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抗告人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既已論敘其判斷之心證理由,所為裁量及判斷又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漫指為違法;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就原審上揭自由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暨敘明之理由,徒憑己見,泛指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潘進柳

書記官 任正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316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不服延長羈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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