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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42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葉騰瑞莊明彰彭政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27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許博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許博荏(簡稱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4)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及5至10),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抗告人所提聲請狀在卷為憑,爰審酌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兼考量附表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以及各罪之法律目的、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定刑之各案件中,符合刑法第59條(應為第62條之誤)自首行為者有5件,請酌予衡量定刑之加減多寡,以符合比例原則;又其中有2件裁判確定為6月以下刑期,抗告人聲明放棄易科罰金之權益,併同其他案件一起執行,以符合執行之連貫性云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 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況斟酌之,惟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原審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抗告人,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並說明本件附表編號3、4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及5至10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然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故准予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就各宣告刑加總後共計有期徒刑6年3月(9月+9月+4月+6月+8月+10月+8月+7月×3=6年3月),其中附表編號1、2之罪及附表編號6、7之罪,曾分別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該4罪抗告人之扣減利益為4月),附表編號8至10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該3罪之扣減利益為4月),則原審法院就前開扣減之8月利益均予以尊重,而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6年3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自屬適法。抗告意旨以附表各罪符合自首行為者有5件,請酌予衡量定刑云云,惟查,抗告人所犯各罪其中符合自首要件者,業據事實審法院加以審酌並予減輕其刑,而該事項尚非定應執行刑法院所必須審酌。是抗告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彭政章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427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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