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56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56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宋怡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宋怡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對受刑人宋怡珍於民國99年間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於102年1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並不因複數犯罪併和處罰,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有利於受刑人,且第50條第2項亦賦予受刑人權限,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得否依刑法第51條併和處罰,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是於檢察官檢附受刑人欲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思表示時,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宋怡珍因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檢附受刑人宋怡珍簽名蓋手印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影本,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01 │ 02 │ 03 │ ├────────┼───────────┼───────────┼───────────┤ │ │ │ │ │ │罪 名│ 偽造文書 │ 偽造文書等 │ 詐欺等 │ │ │ │ │ │ ├────────┼───────────┼───────────┼───────────┤ │ │ │偽造文書1年2月、10月、│詐欺4月5次、5月3次、10│ │宣 告 刑│ │4月5次、3月36次(檢察 │月、3月4次、10月、偽造│ │ │ 有期徒刑6月 │官聲請書誤載37次)、詐│文書5月2次、6月已定刑3│ │ │ │欺4月3次、3月5次(檢察│年10月 │ │ │ │官聲請書誤載4次)已定 │ │ │ │ │刑3年 │ │ ├────────┼───────────┼───────────┼───────────┤ │ │ │ 97年9月15日 │ 99年4月26日 │ │犯 罪 日 期 │ 99年7月15日 │ 至 │ 至 │ │ │ │ 99年1月5日 │ 99年7月22日 │ ├────────┼───────────┼───────────┼───────────┤ │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 │新北地檢 │新北地檢 │ │ │99年度偵字 │99年度偵字 │99年度偵字 │ │年 度 及 案 號│第27851號 │第17864號 │第25993號 │ ├───┬────┼───────────┼───────────┼───────────┤ │ │ │ │ │ │ │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 │ │ │ │ │ ├────┼───────────┼───────────┼───────────┤ │ │ │ │ │ │ │ │案 號│ 100年度簡字第1418號 │ 99年度上訴字第4120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2223號 │ │ │ │ │ │ │ │ ├────┼───────────┼───────────┼───────────┤ │事實審│ │ │ │ │ │ │判決日期│ 100年3月11日 │ 100年1月25日 │ 101年10月4日 │ │ │ │ │ │ │ ├───┼────┼───────────┼───────────┼───────────┤ │ │ │ │ │ │ │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確 定│ │ │ │ │ │ ├────┼───────────┼───────────┼───────────┤ │ │ │ │ │ │ │ │案 號│ 100年度簡上字第343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 │ 101年度台上字第902號 │ │ │ │ │ │ │ │ ├────┼───────────┼───────────┼───────────┤ │判 決│判決確定│ │ │ │ │ │ │ 100年3月30日 │ 100年5月12日 │ 102年3月7日 │ │ │日 期│ │ │ │ ├───┴────┼───────────┴───────────┼───────────┤ │ │ 編號1至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 │ │ │ 備 註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466號裁定)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