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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72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劉嶽承張江澤黃美盈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726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忠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7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忠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黃忠信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受刑人黃忠信因犯詐欺等罪,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有期徒刑(聲請書附表誤載部分均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共計15罪之罪刑,業經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788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附表編號2所示共計109罪之罪刑,亦經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106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有上開各該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形式上雖均已執行完畢,然因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猶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所示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定本刑,均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主刑,均為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按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固規定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規定,惟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認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仍得易科罰金,是98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業依司法院解釋意旨修正。又為達新法修正之目的,同時解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刑法施行法亦同步增訂公布第3條之3,即刑法第41條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不論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均應直接適用新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論適用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均無不同,附此說明。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附表:受刑人黃忠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詐欺(15次) │詐欺(109次)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10年6月 ││ │ │ │├──────┼───────────┼───────────┤│犯 罪 日 期│99年8月間至99年11月間 │97年間至99年5月間 ││ │ │ │├──────┼───────────┼───────────┤│偵查(自訴)│臺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26│臺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12││機關年度案號│093 、26094 、27332號 │684、12978 、16837號、││ │、100年度偵字第2664號 │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 ││ │ │4571、6381號、101年度 ││ │ │蒞追字第1號、併辦101年││ │ │度5010號 │├─┬────┼───────────┼───────────┤│最│ 法 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後├────┼───────────┼───────────┤│事│ 案 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2788號101年度上易字第2106號 ││實├────┼───────────┼───────────┤│審│判決日期│ 101.4.24 │ 102.4.10 │├─┼────┼───────────┼───────────┤│ │ 法 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確├────┼───────────┼───────────┤│定│ 案 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2788號 │101年度上易字第2106號 ││判├────┼───────────┼───────────┤│決│判決確定│ 101.4.24 │ 102.4.10 ││ │日 期│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罰金之案件 │ │ │├──────┼───────────┼───────────┤│備 註│臺北地檢101年度執字第3│臺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2││ │626號(已易科罰金完畢 │826號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黃美盈

書記官 陳首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726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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