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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43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沈宜生陳坤地吳炳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437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孫建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10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孫建恆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建恆因證券交易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應定執行刑時,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其中附表編號1、2之罪,均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前所犯,其餘附表編號3至5之罪則係在施行後所犯,而經原確定判決分別依刑法施行前、後之規定處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次按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修正前該條第5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該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茲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51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又90年1月10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90年1月10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並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亦即最高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94年2月2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又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定執行之裁定,視同判決,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是得定執行刑之數罪,原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有不同,至定執行刑如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及但書之意旨,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經比較前開新舊法之結果,以90年1月10日修正後刑法所定易科罰金要件及折算標準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應適用90年1月10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102年1月2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開新法之修正,對於受刑人尚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非屬法律變更,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本件受刑人因證券交易法等數罪,經本院、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90年1月10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吳炳桂

書記官 吳碧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437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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