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92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92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有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有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以行為人在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為要件,始得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縱令係在其次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因其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應單獨執行(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62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黃有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惟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為100年12月2日,顯係在本案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100年8月30日之後,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不能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且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其所犯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9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2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22號裁定、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71號判決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亦不得分別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及其所犯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重複定應執行刑。綜上,聲請人上揭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