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年度聲字第295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 年度聲字第295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崇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崇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98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合先敘明。
二、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並經司法院釋字笫144號解釋在案。
三、本件受刑人劉崇孝因犯妨害自由等罪,經臺灣新北(原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3經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部分,因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各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7頁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1 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編號2至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 │ │ │ ├────┼───────────┼───────────┼───────────┤ │罪 名│妨害自由 │恐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 年8 月併科新│ │ │ │ │臺幣50000元 │ ├────┼───────────┼───────────┼───────────┤ │犯罪日期│99年11月13日 │99年11月13日 │98年5月間 │ │ │ │ │ │ ├────┼───────────┼───────────┼───────────┤ │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99年度偵字第30701號 │99年度偵字第30701號 │99年度偵字第30701號 │ │ │ │ │ │ ├─┬──┼───────────┼───────────┼───────────┤ │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 │ │ │ │事├──┼───────────┼───────────┼───────────┤ │實│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22號 │101 年度上更一字第165 │100年度上訴字第2330號 │ │審│ │ │號 │ │ │ ├──┼───────────┼───────────┼───────────┤ │ │判決│100年6月24日 │102年02月27日 │100年09月21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定│ │ │ │ │ │判├──┼───────────┼───────────┼───────────┤ │決│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22號 │101 年度上更一字第165 │100年度上訴字第2330號 │ │ │ │ │號 │ │ │ ├──┼───────────┼───────────┼───────────┤ │ │確定│100年9月7日 │102年4月2號 │100年11月16號 │ │ │日期│(撤回上訴) │ │ │ ├─┴──┼───────────┼───────────┼───────────┤ │是否為得│ 是 │ 否 │ 否 │ │易科罰金│ │ │ │ │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 │署101 年度執更字第1644│署102 年度執字第4364號│署102 年度執字第4581號│ │ │號】(已執畢) │】(由102 執緝1608號指│】(由102 執緝1607號指│ │ │ │揮書執行中) │揮書執行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