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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46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蔡永昌王梅英蘇隆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14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宋靝屹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74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新規性」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人證,係以證人之證言為證據資料,故以證人為證據方法,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者,除非其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否則,不能以其事後所製作記載見聞事實之文書,謂其係根據該人證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而認該「文書」為新證據(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151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判決人95年10月25日與其父宋永隆簽訂租賃契約書時,現場有目擊證人連宗興、李悅綾可資證明,連宗興亦出具證明書說明確有此事,並有連宗興及李悅綾為支付貨品存放費用簽定之支付憑證單據(即證據二商品合併同意書)可佐,因受判決人未發現前開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乃依法聲請再審云云。經查:受判決人所指之人證連宗興、李悅綾,並未於原確定判決前在另一訴訟中有可為證據之供述證據存在,又該等證人將為如何之供述、所為證言是否可採,苟未經調查訊問,徒據該等證人(即證據本體)尚無從據以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認定,難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證據所需具備之「確實性」要件。而連宗興於101年11月2日所出具之證明書,固載明95年10月25日與李悅綾確實有看到宋永隆與受判決人簽訂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地下1樓為永同公司、富邦通路公司、硅谷公司及公司倉庫,還有公司所飼養的5條流浪狗的處所等情,惟該證明書係連宗興事後所製作記載見聞事實之文書,並非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即101年7月17日)已經存在;至連宗興及李悅綾為支付貨品存放費用於95年10月25日與受判決人簽訂之商品合併同意書,既於簽訂當時即為被告所明知,自無事後始經發見之情形,均核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證據所需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不符。是受判決人前揭所執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規定得以開啟再審程序之事由不符,難認為有再審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蘇隆惠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46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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