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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97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陳坤地徐蘭萍吳炳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19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港豐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0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0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最高法院以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當事人上訴而確定之判決,因不具實體確定力,不得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聲請人應以最後事實審法院之實體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270號判例參照)。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也於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得作為聲請再審客體之條件下,始可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44號、89年度台抗字第390號、88年度台抗字第44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港豐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0號判決以其上訴為不合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在案,此有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在卷可證,從而其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本院之第二審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序,如違背此法定程序者,法院即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所謂「原判決之繕本」,乃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港豐對於本院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據提出該確定判決之繕本,僅有再審聲請狀,本院自無從審酌,按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坤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吳炳桂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97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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