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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402號

背信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邱同印何俏美張永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402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判決人 徐旭東

     黃茂德

     李冠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背信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本案確定判決認定:「林華德、李恆隆、賴永吉3 人因見蔡辰洋以積極動作欲入主太百公司,恐與遠東集團合作增資太流公司無法順利完成,於(民國)91年9月20 日共同謀議,於91年9月21 日(該日為週六,且為該年度中秋節)在李恆隆家中召開太流公司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以通過太流公司增資議案之方式,遂其目的,並通知遠東集團關於太流公司將召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乙事。黃茂德為確認太流公司是否確實依據公司法規定召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便囑咐時任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辦公室副理之郭明宗,於該日親自至李恆隆家中,觀看太流公司臨時股東會、董事會召開之情形。而91年9月21 日當天,賴永吉雖均未親自出席太流公司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惟已先於91年9月20 日,出具臨時股東會指派書(蓋有太百公司章、賴永吉個人印章)及董事會委任書(蓋有賴永吉個人印章)各1 紙予李恆隆,以太百公司董事長身分指派,及以個人身份委任李恆隆,出席太流公司上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郭明宗因未見賴永吉前來開會,向李恆隆提出詢問,李恆隆便向郭明宗表示,因太流公司股東僅有太百公司及伊2人,與太流公司董事亦僅有賴永吉及伊2人等情,且分別出示上開指派書及委任書與郭明宗查看,用以表示前開於91年9月21 日上午召開之臨時董事會,已由太流公司100﹪股東出席,及於91年9月21日下午召開之董事會,亦已由全部之董事出席,而均屬合法召開會議,郭明宗於分別查看指派書及委任書後,亦認該等會議已經合法召開,此外,李恆隆更分別於太百公司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召開時,提出太流公司董事會及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之手稿各1 份,以不會打字為由,委請到場觀看之郭明宗協助製作正式會議記錄,郭明宗會後即攜帶該等手稿離去,向黃茂德報告上開情形,並按該手稿之記載以電腦繕打製作會議記錄,製作完成後交黃茂德檢視,黃茂德於檢視後亦曾修改錯字。李恆隆則於同日(91年9月21日)下午4時許,至台北市○○路○段00號3 樓林華德住處,賴永吉則經李恆隆通知,亦至林華德上開住處,依李恆隆指示在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上簽名,以再次確認上開會議之結論,林華德、李恆隆與賴永吉,並在林華德住處內協商相關後續事宜。」因而認定91年9月21 日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之股東會及董事會確有舉行,並做成相關決議,從而謂受判決人等人並未犯刑法偽造文書及背信罪等情。

㈡惟查:李恆隆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4 號被告章民強、章啟光、章啟明、李恆隆、賴永吉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審理中,於102年7月2 日準備程序中業已明確供稱:「一、本案是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應該是分成二個部分,郭明宗跟我是當天唯一參加會議的兩個人,那天我們等不到賴永吉,郭明宗說那天是中秋節,因為太太在等他,他等不及,沒有見到賴永吉就走掉了,就是他當記錄的人,那天他的所見所聞就是他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賴永吉就走掉了,那天從頭到尾就是我一個人,那天是流會,流會跟我的業務有什麼關係?流會就沒有了,這個東西就是停了,所以這個案件應該分成二段,第一段,就是流會了,所以91年的9月21 日就是流會,流會了董事長怎麼要負責?董事長怎麼有要負責流會的業務?流會就是沒有了,就是沒事了,因為不存在的事實不可以拿來作為證據。在場只有我跟郭明宗,我們沒有看到賴永吉,我只有一個人,一個人怎麼開會?所以現在很清楚的就是那天就是流會。二、第二段就是從證據裡面看到的是91年10月或11月間遠東集團拿去經濟部所登記的文件,是遠東集團集體偽造的,根本就沒有拿來給我看,裡面有什麼不妥我根本沒有清查,也沒有辦法更正,他就拿去經濟部登記了,郭明宗擔任記錄人的私章是黃茂德叫他蓋的,所以是遠東集團集體偽造文書,拿去經濟部登記,後來我發現91年9月21 日的議事錄是記錄流會的東西,郭明宗把一個人寫成兩個人,那關我什麼事?又不是我拿去登記的,我承認前面的會流會,但是後面去經濟部登記與我無關,不是我拿去登記的,所以本案與我無關。9 月21日的議事錄郭明宗寫兩個人就是不對的,那天只有我一個人,一個人怎麼做決議?手稿他說掉了,那手稿的內容是什麼?手稿的內容也只有郭明宗看過,他說議事錄拿給黃茂德看,但是議事錄為什麼不拿來給我看而是拿給黃茂德看呢?可見第二段送給經濟部登記的偽造文書我不知情,內容我根本不知道,但是他的內容是侵害到我的權利」等語,明確供稱太流公司於91年9月21 日確無舉行上揭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是堪認本件確定判決所憑以認定上開事實之李恆隆之證言(於本案一審97年5月21 日審判期日之證述)、郭明宗之證言(於本案一審97年4月8日審判期日之證述)均屬虛偽,業已成立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且李恆隆上開102年7月2日準備程序中之供述亦屬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判決人有應受有罪之犯罪事實者,而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2 條第2款之再審事由。

二、按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之情形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法第422條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前揭第420條第1項第2 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依同條第2 項規定,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而依同法第422條第1款、第420條第1項第2 款規定,為被告不利益聲請再審者,前開同法第420條第2項之規定亦同樣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176號判例、79年度台抗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若未附具憑以聲請再審之證據,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亦有明文,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為由聲請再審者,自須提出該證人因該證言已經判處偽證罪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始能謂再審之聲請係屬合法。又按受無罪之判決,而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判決人有應受有罪判決之犯罪事實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亦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定有明文,惟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罪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應為有罪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判決人徐旭東、黃茂德、李冠軍等被訴背信等案件,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3 號判決判處徐旭東、黃茂德、李冠軍等3人無罪,且經本院97 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9年9月7 日確定等情,有判決書2份、被告前案記錄表3份等在卷可稽。又案外人李恆隆有於102年7月2日本院99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4號被告章民強、章啟光、章啟明、李恆隆、賴永吉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準備程序期日,為聲請意旨㈡所示之供述,固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屬實。惟查:聲請再審意旨雖以案外人李恆隆上開供述,指摘原判決所憑之李恆隆、郭明宗於第一審(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3 號)審判期日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惟未據提出李恆隆、郭明宗因上開證言而受判處偽證罪確定,或「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李恆隆、郭明宗之被告前案記錄表,亦無李恆隆、郭明宗因上開證言而受判處偽證罪確定之記錄,是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又案外人李恆隆前揭聲請意旨㈡所示之供述,係於102年7月2 日另案審理中始行為之,是該證據於本案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尚未存在,並非於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已與前揭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及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要件不合,且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所述是否屬實猶待審認,亦尚未達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罪之判決之「顯然性」程度,核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之規定不符,自亦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所憑事由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張永宏

書記官 郭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402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背信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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