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45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454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王鴻偉
- 選任辯護人
- 李勝雄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第三審確定判決(本院最後事實審案號:97年度重上更(七)字第63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8639號),聲請再審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即被告不符自首要件,惟依證人陳麒益、吳聖德於原審到庭證述之內容,警方有確切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殺人之時點,係在被告書寫自白書之後,故被告應符合自首要件;而該二證人證述內容於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但未經、未獲原審斟酌,且原第二審事實審法院之審酌,違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行使,顯屬違背法令,原確定判決為適法判決,應有刑事訴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既認定警員對被告身上血跡反應進行鑑定係對於被告有犯罪嫌疑之合理懷疑,另外亦認定被告在案發當日上午11點30至40分許之間寫自白書,則進行鑑識及其結果係在下午以後,而非在早上被告書寫自白書之前作成,換言之,警員係在下午始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合理懷疑,則縱使陳麒益在上午時懷疑被告殺人,亦僅屬依上開最高法院所稱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與於血跡鑑識反應結果確定之後而為有依據之合理懷疑相間。從而被告既在司法警察對被告產生有合理懷疑人嫌疑之前即書寫自白書,揆諸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被告應係在司法警察未為發覺被告犯罪嫌疑之前即以自白殺害被害人,自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的要件云云。
二、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依其所附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可知本案業經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㈦字第63號判決,被告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無理由而以98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實體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故而,本件被告提出再審書狀敘述理由,並附具最高法院作成之98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確定判決,核其本意應係以最高法院之刑事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既非以同法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揆諸前開規定,自仍應由第二審之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前曾以「其應係司法警察未發覺被告犯罪嫌疑之前即已自白殺害被害人,自當符合自首要件,原確定判決對證人陳麒益及吳盛德之證述內容未勾稽查明,又上開證人等之證述既於原確定判決之前即存在,即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之相同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聲再字第116號、101年度聲再字第5號、101年度聲再字第442號裁定,以再審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此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電腦列印資料在卷足稽,乃再審聲請人再以同一之事由聲請再審,顯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其再審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依前揭說明,應認本件再審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不合法定要件,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