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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46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林瑞斌許文章黃斯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46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志明
選任辯護人
鄭仁壽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803號確定判決(原審判決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矚訴字第3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1197 、21198 、21199 、25479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劉志明有原判決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惟聲請人於警詢時曾供出毒品來源為鄭凱文,並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經檢察官偵查結果查獲鄭凱文確有前揭罪行,有102 年度偵字第10456 號起訴書可佐。聲請人供出毒品來源,並經檢察官查獲,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減輕事由第二審法院審理期間因尚未經起訴,致聲請人無法提出作為減輕事由。聲請人雖於上訴第三審時敘明上開情事,惟第三審法院以「被告於審判中或其後始供出毒品來源,倘已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事實審法院對此不為調查,即難指為違法。本件劉志明雖於101 年12月13日具狀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鄭凱文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嫌,惟其所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於101 年10月31日經原審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12日宣示判決,自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原審辯論終結前可破獲鄭凱文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劉志明乙事,則原審未調查有無前開法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因此減刑,自無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僅能提出再審之聲請,以減輕聲請人之刑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新證據,固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當時未能援用審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惟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而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3 號判例、85年台抗字第371 號判決意旨)。聲請人在判決確定後發現新證據「起訴書」(嶄新性),而該證據之內容確實足以使被告減輕其刑(顯然性)。原確定判決顯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而有再審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28 年抗字第8 號判例,72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因之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三、聲請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80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聲請人並非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出毒品來源,而係於本院宣示判決後之101 年12月13日始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鄭凱文販賣第三級毒品;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02 年5 月7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10456 號提起公訴,有刑事告發狀、起訴書在卷可稽,固屬實情。惟此供出、查獲之新事證,既非本院判決前已經存在,即與前揭所述「新證據」之要件不合。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102 號判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 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例如原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原認血親和姦罪實係通姦罪等是。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 款所指罪名之範圍」(同院70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聲請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係減輕或免除其刑,並無涉及罪名變更,而認其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依前開說明,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得為再審之原因不合。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黃斯偉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463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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