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更(一)字第1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更(一)字第1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俊鴻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2158號),經裁定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劉俊鴻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上列受刑人劉俊鴻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示(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5、6分別誤載為16月,應係16年),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7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分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其他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核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案業經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見本院聲更(一)卷第5頁)。則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就其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