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4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14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朱冠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易字第八三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0二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朱冠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不得單獨進入臺北市○○區○○路○○○號十樓之樓層。
事實
一、朱冠瑋係臺北市○○區○○路○○○號九樓住戶,謝志雄則為同號十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將房屋提供予母親謝錦及胞妹謝月英居住。朱冠瑋因認樓上住戶謝月英等人,曾陸續有污染、漏水、噪音等影響其居住品質之情事,遂對樓上住戶不滿,竟於民國一0二年八月四日凌晨零時四十三分許,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手持黑色噴漆,以帽子、口罩掩飾外貌,前往同棟大樓十樓,並關閉十樓走廊電燈、調整謝志雄房屋門前監視器拍攝之角度後,於零時四十五分許,對謝志雄所有之房屋鐵門、鐵門內之大門及牆面噴漆,毀損房屋門面原本所具備之裝飾、美觀功能與所表徵之形象,足以生損害於謝志雄。嗣於同日上午七時許,謝月英外出時發現噴漆一事,通知謝志雄返家處理,經調取大樓監視錄影畫面檢視後,查知係九樓住戶朱冠瑋所為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謝志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朱冠瑋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時地,以噴漆污損告訴人謝志雄所有房屋鐵門、鐵門內之大門及牆面之事實坦承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毀損之犯行,辯稱:因告訴人謝志雄之家人長期製造噪音,令其身心飽受折磨,始予噴漆報復,但噴漆並未使房屋、牆面失其效能,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一度否認於上揭時地以黑色噴漆污損告訴人謝志雄住處門面及牆之事實,然於本院審理中,則供認確係其為報復十樓住戶所為,核與證人謝志雄、謝月英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四頁、第五六至五七頁、第七六頁);並有一0二年八月四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該處噴漆前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噴漆後之現場照片在卷可資比對(偵卷第十五、十六、三七、三八、五二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雖執前詞置辯,但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一般毀損罪,係指毀棄、損壞他人文書、建築物、礦坑、船艦以外之物或致令不堪用,故除對物體之外形或物理性存在之影響外,尚包括對其彰顯之效用,較原來之狀態顯有不良改變之情形。而住宅外觀之牆面、鐵門等物,除有防盜、遮蔽之功能外,尚兼有裝飾、美觀之功能,並表彰屋主之形象,若污損之程度已減損其原有裝飾、美觀之效能,自屬刑法毀損罪規範之範疇。本件告訴人房屋鐵門、鐵門內之房屋大門及牆面,於上揭時間遭被告噴漆,依卷附照片顯示,已面目全非,確使該房屋門面原本所具備之裝飾、美觀與所表徵之形象受損,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洵無可採。至被告另指因樓上住戶即告訴人房屋,曾陸續出現污染、漏水、噪音等影響其居住品質之情事(告訴人對此予以否認),但此鄰居間糾紛,本有合法管道可供解決,此觀被告亦曾向臺北市政府市長信箱申訴甚明,自不得據為私行報復之正當理由,附此敘明。
(三)又上開遭噴漆之牆壁,其所在位置係告訴人謝志雄住處客廳之外牆,即在大樓連通各住戶之走廊上,業據告訴人謝志雄陳明在卷,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該外牆雖非告訴人房屋內由該住戶單獨使用之範圍,但該牆壁既為大樓之一部,告訴人謝志雄為區分所有權人,其應有部分之權利自不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由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修繕、維護,而受影響。是告訴人謝志雄既為該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本於所有權之效能,自有提起告訴之權,不因大樓管理委員會因管理權得提起告訴而受限制。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解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以噴漆污損他人房屋鐵門、鐵門內之大門及牆面,使喪失原本所具備之裝飾、美觀功能與所表徵之形象,足以生損害於所有人謝志雄,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上開受污損之牆面,係構成告訴人謝志雄建物之一部,雖同屬大樓之外觀而使大樓管理委員會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取得管理權,但此並不影響告訴人謝志雄原區分所有之權利,告訴人謝志雄既屬建物所有權人之一,自得本於所有權提起告訴。原判決以應由大樓管理委員會提起告訴,謝志雄此部分之告訴不合法,顯係誤解管理權與所有權之不同,原判決就此部分被訴之事實僅在理由中說明不受理,自有違誤;(二)原判決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八款之規定,針對緩刑附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應付保護管束。原判決未為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其適用法規亦有錯誤。被告上訴以其所為不構成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揭說明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次因認樓上住戶影響其生活品質,心生不滿,致有失當行為,就其犯罪動機而言,並非惡劣;但被告深夜對告訴人房屋噴漆,已嚴重侵害他人居住環境之基本安全與祥和,被害人謝月英陳稱半夜都不敢睡覺等情(原審卷第三十頁反面),可以想見,且被害人謝月英等住戶每日進出房屋,反覆目睹噴漆痕跡,難免有所疙瘩,週而復始,持續影響日常心境,顯已危及謝月英等住戶對平和生活之合理期待,則被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當非輕微,而被告行為後,於原審一再提出各種不實辯解,試圖扭曲事實,忽視被害人釋放之善意訊息(原審卷第三一頁),未能與被害人適時和解,迨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始坦承事實,並盡力復原外觀,有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外放證物袋),犯罪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審簡字第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應視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此次因對十樓住戶有所嫌隙,致有犯罪行為,未來彼此仍將持續遭遇,相互猶須保留平和往來之餘地,被害人謝月英對此亦表明:與其責罰行為人,不如避免行為人再犯等語(原審卷第三一頁),則基於特別預防之考量,為能鼓勵被告自新暨保障被害人居家安寧,而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但為預防被告再犯,應禁止被告單獨進入所住大樓十樓之整層樓面,故對被告宣告緩刑三年,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預防再犯命令,為督促被告確實遵守,併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外,被告犯罪所使用之黑色噴漆一罐,並未扣案,因該罐噴漆,本有正當用途,尚非義務沒收之物,且依物之性質,應無留存之可能,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八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麗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