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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2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鄧振球許泰誠潘翠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323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德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03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1年3月31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長春路口「大聯盟」酒店包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嗣於101年4月2 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 1顆(毛重0.4389公克、淨重0.2013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聲請意旨所指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2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 年8月15日起至103年8 月14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0月25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450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被告前揭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既非因未能履行檢察官所命應完成之戒癮治療命令,而係因違反其他命令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依上開說明,尚難認被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仍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而不得逕予起訴,是檢察官就被告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立法者雖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人,然對於此等病患型之行為人,立法政策上決定給予寬免之機會,因此若施用毒品者係初犯或者5年後再犯,皆會給予1次治療之機會,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毒癮治療之方式,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剝奪毒癮者一定之人身自由,以求儘速達到戒除毒癮效果,當觀察勒戒結束時,即給予不起訴處分;後者透過不拘束人身自由之方式,給予緩起訴處分,並要求行為人至指定醫療機構,長期追蹤治療,直至完全履行條件。是故,同樣都是毒癮治療之方式,依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只要接受其中一種方式加以治療,即可達到立法目的,沒有併受觀察勒戒與戒癮治療之必要。而檢察官在偵辦施用毒品案件時,本可依職權決定給予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若仍應先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得逕行起訴,無疑是將戒癮治療當作觀察勒戒之前階段程序,若檢察官給予被告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被告將有2 次機會免受刑責之處罰;反之,若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被告日後再犯即應依法追訴,如此形成之差別待遇,實屬不公,難謂妥適。本件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依該過程可知,當被告之緩起訴處分被撤銷前,實已接受戒癮治療之處遇,自無再予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況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前,既已徵得被告同意,並告知被告緩起訴處分之意義、相關規定、法律效果及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撤銷緩起訴處分之規定、戒癮治療之流程,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按,當被告選擇同意時,除非該緩起訴處分係因違法或不當而遭上級檢察機關撤銷,否則緩起訴處分被撤銷後,殊無再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此乃選擇參加戒癮治療後之當然結果,且在已經給予被告治療機會之情況下,亦無須一再給予被告過度之優遇。原審未詳予細究,遽為不受理之判決,其認事用法難認允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按92年7月9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97年4 月3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第1 項)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2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 項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 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此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4條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經查,聲請意旨所指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2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8月15日起至103年8月14日止,嗣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2年7月11日以102 年度士簡字第3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2年8月19日確定),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0月25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450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上開過程可知,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檢察官因而撤銷緩起訴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應依法追訴,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規定之特別訴訟程序,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原審以被告前揭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非因未能履行檢察官所命應完成之戒癮治療命令,而係因違反其他命令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難認被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仍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不得逕予起訴為由,認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為維持被告之審級利益,併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後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潘翠雪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23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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