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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51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洪光燦蔡永昌楊智勝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51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簡鴻榮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10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965、220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毀越牆垣竊盜部分撤銷。

簡鴻榮毀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簡鴻榮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1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97年3月27日執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6月13日10時至同年6月16日9時前某時,前往桃園縣大園鄉○○○路000號已停業之上斧工廠,以不詳方式毀壞工廠側邊石棉瓦牆壁造成一可供出入之洞口,再由該處逾越侵入工廠內部,復持不明工具(無證據證明係屬兇器)剪斷上斧工廠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申請裝設於工廠內,產權屬於用戶,並由用戶負責維護之連結工廠馬達之電線約50公尺(價值約5萬元),竊得電線後離去。嗣上斧工廠負責人之子許家榮於98年6月16日9時許前往工廠巡視時發現工廠之電線遭竊後報警處理,並僱用水電工回復原狀。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ꆼ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簡鴻榮固坦承有前往上斧工廠,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前往上斧工廠摘火龍果及撿拾保特瓶、鋁罐等資源回收物,並未進入廠房竊取電線云云。經查:證人許家榮於警詢時指稱:伊於98年6月16日9時左右前往桃園縣大園鄉○○○路000號上斧工廠時發現電燈不亮,巡視後發現工廠內約50公尺長無編號的工業用電線被剪斷,工廠的左側被竊賊破壞1個洞,還有零碎未帶走的電線及竊賊未帶走的1包工具。伊2、3天會去工廠巡視1次,3天前(16日)10時許伊到工廠巡視時,都還正常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1965號卷第17至18頁);於偵查中證稱:上斧工廠負責人係伊母,工廠已6、7年未出租,當初租給人家做保麗龍時有申請重電,故工廠留有一些電線。伊於98年6月16日9時左右發現工廠停電,巡視後才知道電線被剪掉,廠房牆壁被破壞1個洞,從洞進去就是工廠電線主要所在地。上斧工廠內並無保特瓶、鋁罐等物供撿拾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2026號卷第42頁背面至43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8年6月16日9時許要進廠房時,發現電動鐵捲門沒有辦法開啟,四處察看後,發現電線被剪斷,廠房外側石棉瓦牆壁被挖開1個洞,廠房內多了1雙手套、1袋工具。伊至少2、3天會去工廠巡視1次,案發前巡視時並未發現牆壁被挖洞,廠房內多1雙手套、1袋工具。上斧工廠廠房內並無保特瓶、鋁罐等資源回收物,工廠內亦無種植火龍果。電線是向臺電申請給工廠馬達用的,載電量是330伏特,被剪走超過50公尺,當時報價5萬元,後來請水電來恢復花了20萬元等語(見103年度易字第310號卷第23頁背面至27頁背面);並有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21965號卷第21至24頁)。此外,證人許家榮於上斧工廠廠房內發現之來路不明之手套,經警員採驗該手套及被告之唾液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型別鑑驗結果,被告之DNA型別與手套殘留之DNA型別相符,有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25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22026號卷第23至25頁)。被告於警詢時復供承其有進入廠房內,也有丟棄手套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2026號卷第5頁)。足見被告即係毀壞上斧工廠廠房側邊石棉瓦牆壁,並持不詳工具剪斷竊取廠房內電線之竊賊無訛。被告辯稱其係前往上斧工廠摘火龍果及撿拾保特瓶、鋁罐等資源回收物云云,與證人許家榮指證上斧工廠並未種植火龍果,亦無保特瓶鋁罐等資源回收物可供撿拾等情不符,要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毀越牆垣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ꆼ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加重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月28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ꆼ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ꆼ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ꆼ攜帶兇器而犯之者。ꆼ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ꆼ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ꆼ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ꆼ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ꆼ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ꆼ攜帶兇器而犯之者。ꆼ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ꆼ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ꆼ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10萬元之規定,經比較結果,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牆垣竊盜罪。又毀壞牆垣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種類概無限制,舉凡客觀上能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危險性者皆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證人許家榮於廠房內發現之1袋工具既未扣案,亦未採驗指紋,是否被告所有已非無疑,且被告持以剪斷電線之工具客觀上是否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亦非全然無疑,本諸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所攜帶之工具該當兇器,而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名。又「為開發國家電能動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電業,謂應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1條、第2條、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電業法第105條規定,係在保護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並非一般用戶。行為人竊盜或損壞之電線,倘非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所有,而屬一般用戶所有,自無電業法第105條之適用。本件被告所竊取之未編號工業電線係上斧工廠向臺電公司申請裝設於廠房內,用以連結工廠馬達,該電線遭竊取後,亦係證人許家榮自費僱用水電工回復原狀,業據證人許家榮證述在卷。足見該電線之產權係屬於用戶上斧工廠,並由上斧工廠負責維護,而非臺電公司所有(臺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21條參照)。被告竊取上斧工廠廠房內之電線,自無電業法第105條之適用,併予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ꆼ原審認被告毀越牆垣竊盜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誤認被告仍有電業法第105條之規定從重處斷之適用,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之可議,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為國中肆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楊智勝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519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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