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64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64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政舜
- 輔佐人
- 黃泰興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57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政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1 月22日晚間8 時30分後某時,以不詳方式侵入周家瑋及其妹周育嘉位於基隆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3 樓住處,並在周家瑋房間之床墊、書桌下分別竊取新臺幣(下同)3,000 元紙鈔、七星香菸1 條及在周家瑋父母房間衣櫥抽屜內竊取零錢200 元,得手後欲離開之際,適周育嘉於同日晚間10時18分許返家,見林政舜出現在屋內客廳且手持周家瑋之七星香菸,林政舜遂向周育嘉佯稱係周家瑋開門允其入內,且未待周育嘉撥打電話向周家瑋確認,即放下手中之七星香菸後匆忙逃離現場,嗣經周育嘉聯繫家人返家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3年1月22日晚間進入周家瑋及周育嘉住處,且向返家之周育嘉陳稱係周家瑋開門允其進入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是要找周育嘉借錢,於前往周育嘉住處前亦有先傳簡訊給周育嘉,嗣其到場後發現周育嘉住處之鐵門未關,遂入內詢問是否有人在家,約10分鐘內周育嘉即返家,其亦於不久後離開周育嘉住處,並未進入房間內竊取財物;伊於102年12間開刀,故於本案發生時尚需使用拐杖或由人攙扶,無法完全用力踩地;周育嘉於103年3月間,曾經在其及吳俊邑、吳銘軒、林新捷面前承認有竊取周家瑋之3,000元,林新捷將此事告知周家瑋後,周家瑋在電話中回稱他也知道這件事是周育嘉在搞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1月22日晚間,未經周家瑋、周育嘉同意,擅自進入周家瑋、周育嘉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住處,欲離開之際,適遇周育嘉返家,其即向周育嘉宣稱係周家瑋開門允其入內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屬實(見偵卷第38頁反面、原審卷第21頁反面、本院卷第21頁反面)。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03年1月22日晚間係吳俊宏陪同其前往周育嘉住處,但吳俊宏僅在樓梯等候,未進入周育嘉住處,路口監視器在周家瑋住處樓下拍攝到之人即係其與吳俊宏等語(見偵卷第4至6頁);而依上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與吳俊宏係於103年1月22日晚間8時30分許出現在周育嘉住處所在之巷弄內,旋即先後步入周育嘉住處之樓梯間,嗣周育嘉於晚間10時18分許返家進入上開樓梯間後,吳俊宏即於晚間10時19分步出上開樓梯間,並在周育嘉住處下之巷弄內走動,被告則於晚間10時21分許步出上開樓梯間(見偵卷第46頁),足認被告確係於103年1月22日晚間8時30分後某時侵入周育嘉住處,至同日晚間10時18分許周育嘉返家後,被告始於同日晚間10時21分許離開周育嘉住處。
(二)證人即被害人周育嘉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103年1月22日離開家裡時,確定家裡內門及外門均有上鎖,嗣其於晚間10時許返家時,看見被告坐在屋內客廳且手持周家瑋放在房間書桌下之七星香菸1條,遂撥打電話向周家瑋確認是否有開門讓被告進入,當時被告即將上開七星香菸放回桌上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原審卷第275至276頁),核與卷附七星香菸照片2張及周家瑋、周育嘉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相符(見偵卷第22、23頁、原審卷第116頁反面、第198頁反面);又證人即被害人周家瑋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父親於103年1月22日下午4時許出門上班,周育嘉於同日晚間8時許出門,當時家中無人在家,嗣於晚間10時30分許,周育嘉返家後發現家裡內外門均半開且有1名男子坐在客廳,遂撥打電話報警並聯繫其與父親返家,其返家後發現其及其父母房間之床、抽屜均遭翻動,其房間床墊下3,000元紙鈔及其父母房間圓鐵盒內約200元硬幣均遭竊,且其於103年1月21日晚間有確認床墊下之3,000元還在,因此其確定上開鈔票是在103年1月22日失竊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原審卷第284頁反面),是依上開事證,足證被告確係以不詳方式開啟踰越周家瑋、周育嘉住處之門扇後侵入該住處,並有進入周家瑋房間內拿取七星香菸,且周家瑋房間床墊下3,000元紙鈔及其父母房間圓鐵盒內約200元硬幣,均係於103年1月22日晚間失竊。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先供稱:其於103年1月22日晚間前往周育嘉住處時,在門口按電鈴及敲門,均無人回應,其再敲一次門,發現周育嘉住處大門未靠上,其認為周育嘉應該在屋內,遂進入屋內客廳喊「有人在家嗎」,過不到10分鐘周育嘉就回來了,周育嘉詢問其為何會在她家,其回稱「你哥開門讓我進去的」,過沒多少其就離開周育嘉住處,其離開前周育嘉有說要打電話報警及打給周家瑋等語,旋又改稱:其在周育嘉住處外敲門時,看到周育嘉住處內有人,才發現門沒有關好,其走進周育嘉住處後沒有看到人,其以為開門的人是周家瑋,才向周育嘉表示係周家瑋開門讓其進去等語(分別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則被告對於如何發現周育嘉住處大門未關乙節,前後供述顯不一致,且其辯稱係自未關之大門進入周育嘉住處,卻未向周育嘉澄清或待警察到場後釐清真相,反而謊稱係周家瑋開門允其入內,此亦有違常情,是被告上開供述顯難以採信。
⒉被告辯稱:其前往周育嘉住處係欲向周育嘉借錢,且其當天有先傳簡訊給周育嘉云云,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遇到周育嘉後,並未向周育嘉提及借錢之事,當天亦未借到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是其前往周育嘉住處之動機是否真係借錢,已有可疑;又經原審調閱被告所稱其於103年1月22日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均查無被告於該日傳送簡訊予周育嘉或與周育嘉通話之紀錄(見原審卷第49頁正反面、第305頁),且證人周育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於103年1月22日前未曾傳簡訊告知要前往其住處或向其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76頁),足徵被告前揭所辯之情節與事實不符。
⒊被告辯稱:其於102年12間開刀,故於本案發生時尚需使用拐杖或由人攙扶,無法完全用力踩地云云,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為據(見原審卷第292至294頁)。惟依前揭診斷證明書,被告係因左脛骨骨折「術後癒合不良」及內翻變形,而於102年12月10日進行骨折重建鋼板骨釘固定手術,並於同年月16日出院,是被告因左腳骨折至少已進行兩次手術,且於102年12月10日進行上開手術距本案發生時已逾1個月,其左腳骨折之傷害應已有相當程度之復原;又依前揭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雖有跛足及行走速度略較吳俊宏緩慢之狀況,然其均未使用柺杖或由吳俊宏攙扶,且其與吳俊宏係各自行走,並先後進、出周育嘉住處樓梯間,顯無不能自行行動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與事實相悖,自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證人吳俊邑、吳銘軒於原審審理時雖均證稱:被告於103年3月間某日晚間11時許,曾約同周育嘉至大慶社區附近之火鍋店見面,其等均在場,當時周育嘉有坦承東西是她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然證人吳俊邑證稱:其只聽到周育嘉說她有偷東西,但沒有說是什麼時候偷的,當天是被告問周育嘉「妳確定是我拿的嗎」,到後來周育嘉有承認是她拿的,但中間過程其並未聽得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反面);證人吳銘軒於證稱:其只聽到被告說「妳確定那天是我偷東西的嗎」,周育嘉一開始說「是啊」,被告一直反複問周育嘉「你真的確定嗎」,後來周育嘉就承認是她自己拿的,其只記得這樣,其當時在旁邊和吳俊邑聊天,沒有很認真在聽,亦不知悉本案之時間、經過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正反面),顯見證人吳俊邑、吳銘軒均未全程聽聞被告與周育嘉之談話內容,亦均不知悉周育嘉所坦承之竊盜行為是否即係於103年1月22日所為,自無從遽認周育嘉所坦承竊取之財物即為本案之3,200元現金。又證人周育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103年3月間與被告見面時,並未承認本案竊盜係其所為,其僅承認本案之前曾偷過周家瑋抽屜內之幾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78頁),核與證人周家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知悉周育嘉曾偷過其金錢,被告與周育嘉在火鍋店見面當天,綽號「太保」之友人曾撥打電話詢問其本案如何處理,並在電話中表示其之前不見的錢是周育嘉拿的,但未表示周育嘉有承認這次也是周育嘉偷的,其則回覆「太保」本案都交給警方處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82至283頁),是被告辯稱:周育嘉於103年3月間坦承有為本案竊盜犯行,周家瑋亦表示知道係周育嘉所為等語,即難認屬實。況依前所述,周育嘉係於返家發現被告出現在屋內客廳後,旋即撥打電話向周家瑋確認並報警處理,倘本案現金真係周育嘉所竊,衡情周育嘉應無可能甘冒己身犯行被查獲之風險逕行報警,是依周育嘉上開之舉,亦堪信本案確非周育嘉所為。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自樓梯間氣窗攀爬至周家瑋住處前陽台後侵入周家瑋住處,且被告尚徒手竊取周家瑋之金戒子3只(重約1.5錢),並提出周家瑋住處前陽台之鞋印照片3張為憑(見偵卷第24至25頁),然查:
⒈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鞋印確係被告所遺留,且依前揭周家瑋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周育嘉返家時其等住處之內外門均半開,則被告倘真係自前陽台攀爬入內,何以在行竊得手離開前,即先行開啟周家瑋住處之大門,而增加被門外之人發現之風險,此部分既未見合理說明,自難逕認被告係以檢察官所指之方式侵入周家瑋住處。
⒉證人周家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房間內之書桌抽屜有上鎖,且鑰匙均在其身上,其於103年1月22日晚間返家時,該抽屜已無上鎖,但周圍並無遭破壞之痕跡,因其很少開啟該抽屜,故不確定該抽屜內之金戒子是否係於103年1月22日當天失竊(見原審第284頁正反面),是依上開證述,顯無法認定周家瑋之金戒子亦係於103年1月22日晚間被告侵入其住處後所失竊。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而被告有於103年1月22日晚間8時30分至10時18分許間,侵入周家瑋、周育嘉住處及進入周家瑋房間,且周家瑋住處內之3,200元現金復均係於同日晚間遭竊,自堪認係被告所竊取;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原審詳查後,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反而侵入被害人住宅竊取財物,使被害人對於居家安寧產生畏怖感並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至屬不該;惟考量其年紀尚輕,且所竊取之財物亦非鉅,兼衡其為高職畢業,無業,患有土瑞氏症候群,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佳,暨其素行及其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尚屬無據,其上訴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