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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72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蔡永昌邱同印楊智勝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上訴字第172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謝明憲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720號)關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起訴意旨,指被告所犯非屬刑法第61條所列之案件,惟經第二審法院依刑法第61條之罪判處被告罪刑,被告自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以上訴人即被告謝明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提起公訴,惟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幫助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所示部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關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被告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就該部分猶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楊智勝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720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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