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24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24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明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明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甲所示之簽名捌枚、指印壹拾貳枚、扣案偽造之謝明倫國民身分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之「忠孝路」應更正為「忠孝街」,同欄一第8行「以換貼照片之方式」應更正為「以置換照片之方式」;附表編號2之「指印4枚」應更正為「指印8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國民身分證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身分證明之用,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係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再戶籍法於97年5月28日增訂公布第75條,該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其規定係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戶籍法第75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7條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偽造「謝明倫」之簽名及捺指印,足以表示由該被偽造者表示同意警方得不使用搜索票執行搜索之意思,嗣後再將之交付警方,亦達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而被告在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謝明倫」之簽名及捺指印,均僅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意思表示,亦僅屬單純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冒用身分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未經舉證證明被告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係偽造)。被告於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偽造「謝明倫」署押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該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先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多次偽造「謝明倫」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主觀上均係為隱匿身份,且係於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其以上開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冒用身分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求掩飾身分,竟偽造親弟之國民身分證復而行使,冒用親弟名義接受員警調查,造成無辜親弟訟累、損害戶政機關核發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及偵查犯罪機關對於犯罪追訴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如附表甲所示偽造之「謝明倫」簽名8枚、指印12枚(聲請書誤計為8枚),均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偽造謝明倫國民身分證,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 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 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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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或位置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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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簽名│「謝明倫」簽名1 枚│
│ │ │欄 │「謝明倫」指印1 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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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執行人是否│「謝明倫」簽名4 枚│
│ │新莊分局搜索暨扣│在場欄、受搜│「謝明倫」指印8 枚│
│ │押筆錄 │索人簽名欄、│ │
│ │ │受執行人簽名│ │
│ │ │欄及騎縫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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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空白處 │「謝明倫」簽名1 枚│
│ │新莊分局扣押物品│ │「謝明倫」指印1 枚│
│ │收據證明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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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本案被告簽名│「謝明倫」簽名2 枚│
│ │新莊分局謝明倫涉│欄 │「謝明倫」指印2 枚│
│ │嫌毒品案通聯紀錄│ │ │
│ │調查表(共2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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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偽造「謝明倫」簽名8枚、指印12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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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0045號
被 告 謝明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憲前因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
上訴字第1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7月3日
19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
疑為警盤查,詎其因另案遭發佈通緝中,為避免警員得悉真
實身分,竟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
造署押之犯意,持其於不詳時間,在其新北市○○區○○路
00巷00號1樓住所內,以換貼照片之方式,所偽造其胞弟謝
明倫之國民身分證供警方盤查,並在前揭查獲地點、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等處,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涉嫌毒
品案通聯紀錄調查表上偽簽「謝明倫」之姓名及按捺指印(
偽造之簽名、指印數量詳如附表所示),且就偽造完成如附
表編號1所用以表示「謝明倫」自願同意接受搜索文書部分
,提出向承辦警員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謝明倫本人及警方
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偽造之「謝明倫」國民身分證1張扣案可證,及被告
偽造「謝明倫」簽名及指印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涉嫌毒品案通聯紀錄調查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若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
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
,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如於作為
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
願就某事項對他人為同意或證明之旨)者,即該當刑法上之
私文書。查被告謝明憲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偽造「謝明倫」之簽名、指印後提出行使該文書,因含有
自願同意接受搜索之法律上用意,是除偽造署押外,應成立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在附表
編號2所示之搜索扣押筆錄、編號3所示之扣押物品收據、編
號4所示涉嫌毒品案通聯紀錄調查表上偽造之簽名、指印,
皆係單純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
他法律上之用意,自均應僅屬偽造署押。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
押等罪嫌。又被告偽造「謝明倫」之國民身分證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被告於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偽造「謝明倫」署押之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刑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戶籍法行
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戶籍
法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嫌處斷;而被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
證及先後在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各文書上偽造署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各舉動,皆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且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之,其侵害法益相同,且各行為間
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而為單獨評價
,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故其所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署押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戶籍法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
罪嫌。另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偽
造如附表所示「謝明倫」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請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偽造之「謝明倫」國民身分
證1張,則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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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沒收之署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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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簽名1枚,指印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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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搜索暨扣押筆錄,簽名4枚,指印4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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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扣押物品收據,簽名1枚,指印1枚 │
├──┼──────────────────┤
│ 4 │涉嫌毒品案通聯紀錄調查表,簽名2枚, │
│ │指印2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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