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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039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蔡聰明崔玲琦林銓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3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謝明憲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更字第463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明憲(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台北監獄服刑至民國97年4月份假釋出間,嗣經5年又8月後,於102年12月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裁判有期徒刑18年5 月確定,此有106 年執更銅字第463 號執行指揮書可佐。該執行指揮書之備註欄載明「初犯」,然聲明異議人於105 年7 月28日移監至宜蘭監獄執行時,經監所教誨師告知聲明異議人所執行之刑乃觸及三振法案,不得呈報假釋,何以監方如此認定?聲明異議人有年邁母親、5 歲待哺之幼兒,對於此認定,如晴天霹靂,懇請查明聲明異議人確不觸犯三振法案,並發文至監方,以便聲明異議人安心服刑,悔改錯誤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72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年4 月2 次、3 年8 月、7 年3 月,並除有期徒刑6 月外,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本院104 年上訴字第1037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2 次、7 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確定在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執行

行刑,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3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5 月,並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106 年度執更字第463 號執行指揮書在案,合先敘明。

(二)觀諸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720號、104年上訴字第1037號判決均敘明「謝明憲前因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4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59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㈣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仍為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4277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前開四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4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4 月確定,於97年4 月15日假釋出監,至100 年6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判決就聲明異議人於102 年間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論以累犯,核無違誤。

(三)按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不適用之,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亦有明定。然聲明異議人曾有上開(二)所述前科紀錄,並於100 年6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聲明異議人於100 年6 月1 日執行完畢後,在102 年間故意再犯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720號判處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即符合刑法第77條第2 項第2 款不適用假釋之規定。則聲明異議人指稱其於102 年間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屬「初犯」,仍得聲請假釋云云,顯有誤會。另聲明異議人所述之家庭狀況,亦與其得否依法假釋無涉,併予說明。

(四)綜上,聲明異議人請求本院發函監所一節,礙難准許。其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依聲明異議人之請求,就上開罪刑聲請合併定應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林銓正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039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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