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18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18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梁桂柔(原名:梁桂美)
- 即被告
- 梁詠婕(原名:梁桂珍)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鄭仁壽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801 號、第828 號,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490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3102 號、第16084 號、第16187 號、102 年度偵字第77號、第8722號、第11929 號、第14741 號、第17361 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3745號、第6082號、10
1 年度偵字第2825號、102 年度偵字第13069 號、103 年度偵字
第1424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梁桂柔、梁詠婕部分均撤銷。
梁桂柔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一「宣告沒收欄」所示偽造署押均沒收。
梁詠婕被訴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正犯)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梁桂柔(原名:梁桂美)於民國100 年間,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宏昌六街100 號1 樓經營展旭電腦資訊社(下稱展旭公司)、音訊電腦有限公司(下稱音訊公司),另於桃園市○○區○○○街00 號4樓經營保卡有限公司(下稱保卡公司),從事代辦向國內電信業者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單獨或與陳敬澂、汪忠益、溫雲興、鍾清麒(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接續為如下犯行:
㈠、緣陳敬澂自擔任外籍勞工(下稱外勞)管理員之汪忠益、任職於人力公司之鍾清麒,及輾轉由鍾清麒之同事溫雲興等人處取得外勞護照影本、居留證影本或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影本等外勞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所需證件之機會,均明知如附表一編號28至193 所示外勞等人並無同意申辦如附表一編號28至193 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仍由陳敬澂將該等外勞之護照影本、居留證影本或健保卡交付梁桂柔或上開公司不知情員工後,由梁桂柔於附表一編號28至193 所示時、地,利用上開證件之外勞年籍資料,冒簽該等外勞姓名於「申請人簽章」欄,而接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8至193 所示各該外勞同意申辦臺灣大哥大公司、亞太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威寶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或南頻電信公司之申請書後,以展旭公司、音訊公司、保卡公司名義,或利用不知情之業務合作通訊行(如附表一編號28至193 所示),向前開電信公司提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加以行使,使各該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核發如附表一編號28至193所示門號SIM卡,並開通該等門號提供電信服務,足以生損害於前揭遭冒名申辦門號之外勞及各該電信公司。
㈡、梁桂柔另因取得陳文彬(未據起訴,且既有證據無法證明與梁桂柔有犯意聯絡)所交付欲替附表一編號1 至27所示外勞用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檢附之護照影本、居留證影本或健保卡後,明知該等外勞僅同意申辦陳文彬所一併提出申請書之行動電話門號,仍承前相同犯意,接續以上開相同方式,偽造該等外勞同意辦理附表一編號1 至27所示各該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書後,以上開相同方式向該等電信公司提出申請而加以行使,使各該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核發如附表一編號1 至27所示門號SIM 卡,並開通該等門號提供電信服務,足以生損害於前揭遭冒名申辦門號之外勞及各該電信公司。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院審理範圍本案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上訴人即被告梁桂柔、梁詠婕2人之犯罪事實包括:㈠、「冒用外勞名義偽造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並持以行使,使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發給門號SIM 卡及開通門號」,認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罪嫌、㈡、「將冒名申辦之外勞門號販賣予詐欺集團供詐欺使用」,認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公訴意旨並認被告2 人前開㈠、㈡部分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審理後,以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然觀諸原審判決書,其中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係「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即包括前開㈠、㈡之起訴事實,然於判決理由之論罪項下,則僅就被告2 人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犯行部分,論以係犯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罪,並認該2 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決主文部分則僅諭知被告2 人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刑。據上,原判決內容除於犯罪事實項下因「引用」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緣故,而認含括前開㈡之事實外,原判決非僅未就被告2 人被訴此部分之犯行予以論罪(亦未說明此部分是否係不構成犯罪),且未就此部分宣示判決主文,是應認原審僅就被告2 人被訴㈠之「冒用外勞名義偽造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並持以行使,使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發給門號SIM 卡及開通門號」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審理判決,至於被告2 人被訴㈡之「將冒名申辦之外勞門號販賣予詐欺集團供詐欺使用」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尚未經原審判決,且因㈠、㈡犯行間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未受原審就㈠所為判決之效力所及,是關於被告2 人被訴㈡之犯行部分,原審應屬「漏判」,依法應先由原審另為補充判決。從而,本案被告2 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應僅就其2 人被訴並經原審判決之㈠之「冒用外勞名義偽造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並持以行使,使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發給門號SIM 卡及開通門號」而涉犯刑法第216、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而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有所扞格,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被告梁桂柔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陳敬澂、鍾清麒,及證人陳慶誠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屬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惟查,該等證人所為陳述係經具結後所為,自形式上觀察、調查,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被告梁桂柔、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證之情形,其中證人陳敬澂、陳慶誠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接受交互詰問,另當事人並未聲請傳喚證人鍾清麒作證,應認已捨棄對該證人之詰問權,是被告梁桂柔及其辯護人僅空泛指摘前開證人等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無證據能力,對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並未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自非可採,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認證人陳敬澂、陳慶誠、鍾清麒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核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查除前項證人陳敬澂、陳慶誠及汪忠益以外,檢察官、被告梁桂柔及其辯護人對於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供述而屬傳聞證據部分,均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或「沒有意見」、「不爭執證據能力」,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或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書證、物證,均係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而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165 條等規定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並使當事人及辯護人為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意見表示,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四、至於被告梁桂柔及其辯護人其餘爭執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因本院並未採憑為認定被告梁桂柔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庸贅予說明其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梁桂柔如附表一犯行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梁桂柔,固坦承經營展旭公司、音訊公司及保卡公司,從事代辦向國內電信業者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業務,其確有辦理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其中附表一編號28至193 所示門號申辦時所需外勞之證件係向陳敬澂取得,編號1至27 所示門號申辦時所需外勞之證件係向陳文彬取得,附表一所示門號均經電信公司核發門號SIM 卡並開通服務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冒用外勞名義,偽造申請書並持以行使而申辦該等門號之犯行。辯稱:該等門號是由陳文彬、陳敬澂持業經外勞簽名之申請書及證件前來辦理,伊因此認為該等門號均經外勞同意申請,且SIM 卡經核發後,伊將SIM 卡交予陳文彬、陳敬澂等人簽收,並要求其等要確實交給申請之外勞收受云云。
二、本院查:
㈠、被告梁桂柔經營展旭公司、音訊公司及保卡公司,從事代辦向國內電信業者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業務,其並有以展旭公司、音訊公司、保卡公司名義,或利用業務合作通訊行(如附表一所示),向電信業者辦理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其中編號28至193 所示門號申辦時所需外勞證件係向陳敬澂取得,編號1至27 所示門號申辦時所需外勞證件係向陳文彬取得,該等門號申請並均經電信公司核發門號SIM 卡並開通服務等情,業據被告梁桂柔供述在卷,核與證人陳文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梁桂柔的公司有門號上之業務往來,就是請被告梁桂柔的公司替伊工地的外勞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伊會把外勞的工作證、身分證影印送到該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8至249頁)、證人陳敬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梁桂柔有業務往來,就是由伊拿外勞的雙證件給被告梁桂柔開電話卡(指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8背面至189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門號申請書暨其上所附外勞證件影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甚明確,首堪認定。
㈡、而查,附表一所示門號之申辦名義人(即外勞),並未同意辦理該等門號,該等門號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內簽名,非申請名義人親簽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一「姓名」欄所示外勞等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明確,足認該等行動電話門號確係遭冒用該等外勞名義,偽造申請書並持以行使而申辦乙情,堪以認定。
㈢、被告梁桂柔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明知未經外勞許可,擅自冒用外勞名義,偽造申請書申辦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然查: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27部分依卷附門號申請書所示,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27所示行動電話之申辦名義人,均另同時申辦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15至18、23至24、29至37、39至43、45至47、49所示之其他行動電話門號,然除前開載於附表二之門號部分,卷內均有由陳文彬親自簽名,表示確認該等門號係經向申辦人本人確認,並審核雙證件正本後,要求申辦人於申裝書(應指申請書)上親自簽名,簽收該等門號SIM 卡之「簽收單」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二第20至36頁)外,附表一編號1 至27所示以相同外勞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部分,卷內並無記載相同確認意旨之簽收單,且被告梁桂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並未能提出該等簽收單;訊據證人陳文彬於本院並結證稱:經提示之切結書(指前揭「簽收單),伊忘記簽過幾張,上面的簽名是伊親簽,是伊持外勞簽名的申請書及雙證件到中平路4 號4 樓之梁桂柔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時就要簽,每一位外勞就是辦一個門號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8 至250 、251 背面至252 等頁)。經核證人陳文彬之證詞,與卷附簽收單顯示附表一編號1至27 所示外勞中,除編號12 、16、20等3名外勞以外,其餘外勞所申辦之門號均僅有一個門號係經陳文彬簽名確認乙情大致相符,堪認證人陳文彬前開證詞應屬可信,即依證人陳文彬所述,足認陳文彬雖有提供經外勞簽名之申請書併同雙證件交予被告梁桂柔之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然應僅止於申辦前述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15至18、23至24、29至37、39至43、45至47、49所示之門號,至於另以相同外勞名義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門號部分,證人陳文彬應無提供經外勞簽名之申請書予被告梁桂柔之公司,換言之,附表一編號1 至27所示門號部分,被告梁桂柔之公司固能因為該等外勞申辦其他門號(即附表二編號10至13、15至18、23至24、29至37、39至43、45至47、49所示部分)緣故,而自陳文彬處取得該等外勞之雙證件影本,但並未取得外勞親簽之申請書,詎被告梁桂柔之公司卻能持附表一編號1 至27 所示「有外勞簽名其上」之申請書持向各該電信公司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 至27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且該等申請書上之簽名均非外勞所簽,業據認定如前,堪認該等申請書係由被告梁桂柔公司人員冒用外勞之名義而偽造無訛;再佐以被告梁桂柔為公司負責人,依其於本院具結證稱:公司中有關外勞申辦門號的業務都是由伊負責申裝書(指申請書)的後續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3 頁背面),參互析之,足認被告梁桂柔於原審關於此部分犯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據上,附表一附表一編號1 至27所示門號係由被告梁桂柔冒用外勞名義而偽造申請書持以申辦,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28至193部分訊據被告梁桂柔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本案遭起訴之行動電話門號,除由陳文彬交付申辦者外,其餘都是陳敬澂交付外勞資料申辦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73 頁背面),是依被告梁桂柔所述,應認其坦承附表一編號28 至193所示門號係依原審同案被告陳敬澂提供之外勞資料辦理申請乙情明確。依此,訊據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陳敬澂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威寶、亞太、遠傳還有台灣大哥大的外勞預付卡是由汪忠益拿外勞的證件給伊,伊再透過梁桂柔申請,之後將取得的門號SIM卡賣給鍾清麒(見101 偵13102號卷第66頁);伊只有將外勞的基本資料交梁桂柔,所以偽造的資料(指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應該是梁桂柔填寫的(見102 偵77號卷第12頁)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委託被告梁桂柔幫外勞開電話卡,只有提供外勞的雙證件影本,從來沒有提供過門號申裝書(指申請書),這些外勞的雙證件影本是由汪忠益提供,伊不知道是否有經過外勞同意,辦下來的門號SIM 卡,有些給汪忠益,有些轉賣給鍾清麒,伊不知道卷內外勞的申請書上外勞簽名是何人所為,但梁桂柔從來沒有提供空白的申請書給伊拿給外勞簽名,也從來沒有跟伊要過經外勞簽名的申請書,亦未曾跟伊質疑為何沒有外勞簽名的申請書,伊確定該等申請書上的外勞簽名不是外勞、伊或汪忠益所簽,伊只要把一疊外勞的證件交給梁桂柔,梁桂柔就知道要幹嘛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88背面至193頁)。經核證人陳敬澂於偵查中所證內容,等同坦承自己共同涉犯冒名申辦外勞行動電話之犯行,當無為推諉自身罪責而虛詞誣陷被告梁桂柔之疑慮,又證人陳敬澂於本院作證時,其所涉犯行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甚且已執行完畢出監,更無卸責推諉之動機,又觀諸附表一編號28 至193所示門號之申請書,其中門號申請人為同一人,但於不同行動電話公司之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名欄內所為簽名之樣式,以肉眼判斷即可判斷明顯不同(例如:同一人簽名有草寫或正體、大寫或小寫等不同)之情形不勝枚舉,倘係由陳敬澂於申辦門號時即同時提供已有該等簽名之申請書,被告梁桂柔又如其所辯,於接受申請時,均要求要有申請人簽名之申請書,則豈有不由申請書上同一人之簽名樣式不一致,而察覺非本人所親簽?然由該等門號最終均由被告梁桂柔之公司完成門號申請,可見被告梁桂柔前開所辯不實,據此,亦可徵證人陳敬澂證述向被告梁桂柔辦理包括附表一編號28 至193在內之外勞門號申請時,其未曾提供卷內附有外勞簽名之申請書予被告梁桂柔乙情,應屬有據,證人陳敬澂所為前開證詞,自屬可採,另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鍾清麒亦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有提供外勞資料或是由陳敬澂自己去找資料,再去辦門號,等門號辦出來後,伊等一起販售等語在卷(見101偵16084卷第7頁背面)。又附表一編號28至193所示門號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名均非各該申請人(即外勞)所簽,業據認定如前,再佐以被告梁桂柔身為公司負責人,依其前述於本院所稱:公司中有關外勞申辦門號的業務都是由伊負責申裝書的後續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3 頁背面)綜合析之,可認被告梁桂柔於原審關於此部分犯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據上,附表一編號28 至193所示門號係由陳敬澂僅提供外勞雙證件予被告梁桂柔後,由被告梁桂柔冒用該等外勞名義而偽造申請書持以申辦,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⒊至於就被告梁桂柔冒用外勞名義申請附表一所示門號之犯行,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梁桂柔尚有以本院前揭認定以外之方式,取得此部分申請所用之外勞證件部分,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應認無據,併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梁桂柔偽造外勞簽名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後,再冒用外勞名義持以向電信公司申請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使電信公司誤認係外勞本人同意申辦,而同意發給門號SIM 卡及開通門號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被告梁桂柔於本院翻異原審自白,否認犯行,所辯並非可採。又被告梁桂柔聲請向遠傳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亞太電信公司調取附表一所示該等公司之申請書鑑定其上外勞簽名字跡與被告梁桂柔之筆跡是否相符,因本案事證已明,況被告梁桂柔冒用多名外勞名義簽名,簽名時定當以各種不同方式書寫,將此字跡與其平日字跡進行鑑定比較是否同一,實屬無益,核無必要;至於聲請傳喚證人徐浚航部分,因待證事實為須經原審補充判決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
㈠、查被告梁桂柔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該條第1 項規定除就併科罰金部分由原本1 千元以下罰金增加至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列刑法第339 之4 條,該條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針對詐欺取財罪之部分犯罪類型,包括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3 人以上共犯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罪之刑度加重處罰,是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論處。
㈡、查被告梁桂柔單獨,或與陳敬澂等人基於犯意聯絡,藉由自陳文彬處取得外勞雙證件,或由陳敬澂處取得由汪忠益等人提供之外勞雙證件後,先後在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偽造外勞之簽名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各該簽名名義人本人同意申請書約定條款,而申辦該申請書所載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用意之私文書後,再交付予臺灣大哥大等5 家電信公司以為行使,致使上開電信公司均誤認係外勞本人同意申請,陷於錯誤而分別核發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各1 枚及開通該門號,被告梁桂柔因此詐得門號SIM 卡及該行動電話門號通訊服務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各遭冒用名義之外勞及臺灣大哥大等5 家電信公司。故核被告梁桂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梁桂柔先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偽簽如附表一各編號「姓名」欄內所示外勞姓名而偽造署押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梁桂柔就附表一編號28至193 所示門號之犯行部分,與陳敬澂、汪忠益、溫雲興、鍾清麒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梁桂柔與宋本、李耀富及SRINET PHORNTHEP就冒用外勞名義詐欺門號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本案被告梁桂柔經本院論罪之犯行,其取得外勞證件之來源為陳敬澂與陳文彬,業據認定如前,並無積極證據證明附表一編號1至193之外勞證件係由宋本、李耀富或SRINET PHORNTHEP所提供,而無從認定其等與被告梁桂柔就前開論罪之犯行為共同正犯;又起訴之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梁桂柔詐得附表一所示門號並獲開通,然漏未論以被告梁桂柔所為尚該當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應視為已起訴,本院自得審理。被告梁桂柔多次各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申請書後復持以行使,並因此詐得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及通訊服務,係分別利用在同一時段、地點,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均屬接續犯,應各以一罪論處。又被告梁桂柔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244 號移送併案審理所指被告梁桂柔涉嫌冒用外勞LAEKTHAISONG THONGSAI及ANI RIYANI名義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因認其涉犯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行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至於該併案意旨另指被告梁桂柔將上開2 門號販賣予陳敬澂、再轉賣予鍾清麒,進而遭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對被害人李偉成犯詐欺取財罪既遂之工具,因認被告梁桂柔尚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因與本案審理並經論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置,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梁桂柔部分)
一、起訴(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桂柔除前揭論罪之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外,尚有以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方式取得外勞證件後,冒用附表二所示外勞名義,偽造其等簽名而偽造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後,持向臺灣大哥大等5 家電信公司行使,致使該等電信公司均誤認係外勞本人申請,陷於錯誤而分別核發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各1 枚及開通該門號,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及電信公司,因認被告梁桂柔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經查:
㈠、關於附表二編號14(其中之門號0000000000 )、52至313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依檢察官之舉證及遍觀全卷證據,均無經該等門號申請書上所載申請名義人(即外勞),指證該等申請書上之簽名並非其本人所簽,或該等門號係遭人冒名申辦之相關事證,是以該等門號申請書是否係遭冒用名義偽造,即該等門號是否確非申請書上之外勞同意申請,尚屬不能證明,自不能逕以被告梁桂柔之公司曾辦理就此部分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認其涉有冒名申辦之犯行。
㈡、關於附表二所示除前開㈠以外之其他行動電話門號,均經陳文彬於委託被告梁桂柔申辦時,由陳文彬親自在「簽收單」上簽名切結,確認該等門號係經其向申請人「本人」確認,並審核雙證件正本後,要求申請人於申裝書(應指申請書)上親自簽名,且陳文彬於委託被告梁桂柔申請該等門號時,即同時提出已有申請人簽名其上之申請書等情,業據認定如前,是此部分門號之申請書既無從認定係被告梁桂柔冒用外勞名義簽名製作,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該等申請書係經何人偽造,或被告梁桂柔與實際偽造之人有何犯意聯絡,自無從逕以該等門號係被告梁桂柔之公司持申請書向電信公司申辦,遽認被告梁桂柔就此部分門號亦該當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罪嫌。
三、據上,關於申請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部分,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梁桂柔犯罪,縱被告梁桂柔於原審曾就此部分亦表示認罪,惟因此部分之自白難認與客觀事證相符,無從採憑。是就公訴人起訴被告梁桂柔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之犯行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被告梁詠婕部分)
一、起訴(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梁詠婕為被告梁桂柔之胞妹,並與被告梁桂柔共同經營保卡公司、展旭公司及音訊公司。被告梁詠婕與被告梁桂柔、原審同案被告陳敬澂、鍾清麒、溫雲興、汪忠益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㈠利用被告梁詠婕於100 年3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止,前往桃園市境外籍勞工之工廠宿舍或附近之便利商店擺設攤位,以免費辦理預付卡門號為誘因,吸引大批外籍勞工前來申辦之際。㈡利用未與電信公司簽約而無法開通門號之不知情長鴻通信有限公司、昱創科技通訊有限公司、坤宏通訊有限公司等據點受理外籍勞工之申辦後,再交由其等協助開通門號之際。㈢利用陳敬澂自擔任外籍勞工(下稱外勞)管理員之汪忠益、任職人力公司之鍾清麒,及輾轉由鍾清麒之同事溫雲興等人處取得外勞護照影本、居留證影本或健保卡影本之機會。明知如附表
一、二所示外勞等人並無同意申辦如附表一、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仍由被告梁詠婕與被告梁桂柔在附表一、二所示時、地,利用上開證件之年籍資料,並冒簽外勞姓名方式,偽造各該外勞同意辦理附表一、二所示各該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書後,以展旭公司、音訊公司、保卡公司名義,或利用不知情之業務合作通訊行(如附表一、二所示),向該等電信公司提出申請而加以行使,使各該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核發如附表一、二所示門號SIM 卡,並開通該等門號提供電信服務,足以生損害於前揭遭冒名申辦門號之外勞及各該電信公司。因認被告梁詠婕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梁詠婕涉犯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梁詠婕於原審之自白、同案被告梁桂柔之供述、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外勞)之證述、門號申請書、展旭公司及保卡公司設立登記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梁詠婕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伊只是擔任業務,負責向外勞招攬辦理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並未偽造門號申請書等語。
四、本院查:
㈠、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其中編號1 至27部分,係由被告梁桂柔利用陳文彬提供外勞證件予其公司申辦行動門號之機會,擅自偽造外勞簽名製作申請書後,持以申辦各該行動電話門號;編號28至193 部分,係由原審同案被告陳敬澂提供自原審同案被告汪忠益、鍾清麒、溫雲興等人所取得之外勞雙證件交予被告梁桂柔之公司後,由被告梁桂柔偽造外勞簽名製作申請書,持以申辦各該行動電話門號等情,業據認定如前,是公訴意旨所稱申辦該等門號所需之外勞雙證件,係被告梁詠婕於100 年3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止,前往桃園市境外籍勞工之工廠宿舍或附近之便利商店擺設攤位,以免費辦理預付卡門號為誘因,吸引大批外籍勞工前來申辦之方式,或利用未與電信公司簽約而無法開通門號之不知情長鴻通信有限公司、昱創科技通訊有限公司、坤宏通訊有限公司等據點受理外籍勞工之申辦後,再交由被告梁詠婕等人協助開通門號,甚或以其他不詳方式所取得云云,即非可採。
㈡、又關於附表一所示門號,既係由陳文彬、陳敬澂等人直接持外勞之證件前往被告梁桂柔之公司申辦該等門號,可見縱被告梁詠婕有公訴意旨所稱前往外勞之工廠宿舍或附近便利商店擺攤取得外勞證件之情,其所取得之外勞資料,亦與此部分遭冒名申辦門號之外勞無關,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梁詠婕參與犯罪。又訊據被告梁桂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展旭公司、保卡公司都是伊自己經營,梁詠婕只是兩家公司的員工,職稱是業務人員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2 頁背面),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公司有關外勞門號的業務都是由伊負責申裝書的後續處理,梁詠婕只是負責招攬業務,跟申裝書的申辦無關乙情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73頁背面),再訊據證人即案發時展訊公司員工陳榕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展旭公司擔任工程師,負責電腦維修,但有時也會去跑業務,向客戶收取行動電話門號申裝書及雙證件影本,申裝書上也會有客人的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3 頁),可見被告梁桂柔擔任負責人之前揭公司,非專以經營從事不法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仍有辦理一般合法、正常之行動電話門號案件,而被告梁詠婕僅係擔任該等公司之業務人員,與公司其他員工從事相同之招攬業務及收件工作,並未負責申請書之相關作業,自無從僅因其係被告梁桂柔之胞妹,逕認其係共同經營該等公司,並就偽造申請書冒名申辦門號之犯行,與被告梁桂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證人陳文彬於本院證稱:伊有將外勞的申請資料交給梁詠婕等語(見本院卷第251 頁背面),因證人陳文彬交付資料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均經其切結曾向外勞核對確認,並附上有外勞簽名之申請書,業據認定如前,故被告梁詠婕縱有擔任此部分之收件工作,因後續申裝書作業係由被告梁桂柔負責,則關於利用取得陳文彬交付之外勞雙證件機會,而另外偽造申請書申辦附表一編號1 至27所示門號部分,僅憑前揭陳文彬之證詞,並無足據認被告梁詠婕參與其中;又證人陳敬澂於本院審理時作證係確認前往被告梁桂柔之公司申辦門號時,其僅提供外勞雙證件,並未同時提出申請書,亦不確定申請書上之外勞簽名是由何人所簽(見本院卷二第190背面、193等頁),是證人陳敬澂之證詞,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梁詠婕犯罪。
㈢、關於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其中編號14(其中之門號0000000000)、52 至313所示部分,該等門號是否確非申請書上所載申請人同意申請,尚屬不能證明,業據說明如前,自不能逕認被告梁詠婕就此部分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行為,涉有犯罪。至於附表二其餘編號部分,均經陳文彬於委託被告梁桂柔之公司申辦時,由陳文彬於「簽收單」上親自簽名切結,確認該等門號係經其向申請人「本人」確認,並審核雙證件正本後,要求申請人於申裝書(應指申請書)上親自簽名,且陳文彬於委託被告梁桂柔申請該等門號時,即同時提出已有申請人簽名其上之申請書等情,業據認定如前,依檢察官之舉證,尚無從證明此部分門號之申請書係何人冒用外勞簽名製作,甚或被告梁詠婕與該偽造之人有何犯意聯絡,自無從逕以該等門號係被告梁詠婕任職之公司負責向電信公司申辦,遽認被告梁詠婕就此部分門號亦該當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罪嫌。
㈣、據上,針對本院審理之此部分起訴及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不包含須由原審補充判決部分),依公訴人之舉證,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梁詠婕犯罪之確信,縱被告梁詠婕曾於原審一度坦承犯行,因無從認定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自無從採憑為不利被告梁詠婕認定之依據。是不能認定被告梁詠婕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梁詠婕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梁詠婕前揭應屬無罪部分,未予詳察,而對被告梁詠婕論罪科刑,尚有未洽;就被告梁桂柔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以:㈠就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部分,無從證明被告梁桂柔犯罪,應不另為無罪諭知,業據說明如前,原審就此部分亦為論罪科刑,尚有未洽;㈡被告梁桂柔所為,尚該當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原審漏未論處,亦有未合;㈢原判決於事實部分認定被告梁桂柔係將偽造之行動電話申請書持向臺灣大哥大等5家電信公司職員以申請行動電話而行使之,卻僅稱客觀上損及「臺灣大哥大公司」之權益,而置其他同遭行使偽造申請書而受有損害之4 家電信公司未論,事實認定即有違誤;㈣原判決漏未就被告梁桂柔另被訴販賣預付卡予詐欺集團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判決,已如前述,卻就與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本案犯行部分,於量刑時,逕認定被告梁桂柔尚有將冒名申辦取得之行動電話預付卡販售予詐欺集團使用,導致被詐欺之被害人求償無門,並將此充作量刑事由,認為被告梁桂柔之犯行應予嚴懲,所為量刑顯然失據,亦有未合;㈤原判決於論罪科刑欄,係先載明「被告梁桂柔、梁詠婕、陳敬澂(誤載為「澄」)、溫雲興、汪忠興所為,均係犯. . . . 罪」,隨即又稱「被告『六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關於共犯人數記載,自屬有誤;㈥原判決第6 頁第13行以下所載「本件被告假冒蔡瑋倫名義領取得行動電話門號,.. . . ,故『陳金鋒』、『江明俊』或不詳姓名之人使用系爭四門號通信之行為,與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 . . 」等內容,明顯係將其他與本案不相干之內容整段誤植於本案判決,顯有違誤;㈦諭知沒收部分:原判決理由中僅說明被告梁桂柔所偽造之私文書(指申請書),已交付臺灣大哥大公司收受,非屬被告梁桂柔所有之物,與其事實認定被告梁桂柔偽造之申請書係交由臺灣大哥大等5 家電信公司不符,自屬事實與理由矛盾,又原判決未區分該等偽造之申請書係一式多聯,僅其中一聯係交由電信公司留存,即籠統認定偽造之申請書均已交予電信公司而非被告所有之物,尚嫌草率,所為沒收之諭知,自屬違誤。被告梁詠婕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被告梁桂柔上訴否認犯行,所辯並非全部可採,業據說明如前,其上訴固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就被告梁桂柔、梁詠婕部分既有前開諸多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被告梁詠婕部分,爰改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梁桂柔部分,爰審酌被告梁桂柔經營公司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業務,利用工作上取得外勞證件之機會,接續冒用外勞名義偽造申請書向電信公司詐得附表一所示門號SIM 卡及開通知電信服務的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遭冒名申辦之門號數量不少,造成被冒名外勞及電信公司之損害程度非輕,犯後雖一度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又翻異前供,否認犯罪,且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並其於警詢(見102偵17361卷第46頁)自承高中畢業、家庭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附表一所示偽造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其中屬電信公司留存聯部分,應已交付各該電信公司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申請人簽章欄內之申請人簽名,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承辦單位(即被告梁桂柔之公司)留存聯(僅威寶電信公司有此聯)部分,雖屬被告梁桂柔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本案發生迄今超過4 年,衡情該等遭冒辦之門號多已停用或已更換用戶,是該等申請書之存在,對於法秩序之影響有限,僅需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將其上之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署押沒收即可,該聯申請書無庸併予沒收,至於屬客戶(申請人)留存聯部分,因並未扣案,且該等「客戶」均係遭冒名申辦,案發迄今已逾多年,應認其上之偽造署押已隨同申請書該聯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55條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