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55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55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姜禮仁
- 選任辯護人
- 陳建宏律師
潘怡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8月5日103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姜禮仁明知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01 年2 月間某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路某處靠近堤防之倉庫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巴西」之成年男子(已歿)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制式手槍、如附表編號4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如附表編號2 至3 、5至6 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如附表編號7 所示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並將之藏放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 ○0 號5 樓租屋內而非法持有之。嗣因陪同友人施正聲(所涉殺人未遂部分,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55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居間協調祭祀公業張逢進土地徵收糾紛未果,乃委請不知情之陳鵬宇(所涉殺人未遂部分,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55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至松山火車站前,搭載其前往新北市汐止區民族二街32巷附近。詎姜禮仁明知張重慶現與配偶陳早等家人同住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該處係現供人使用且有人所在之住宅,主觀上雖可預見恣意持如附表所示槍彈朝有人居住之處所大門射擊,因子彈擊發後無從控制之跳彈、反彈等無法預期之各種情況,子彈威力可能貫穿大門擊中彼時在該住宅內隨意走動之人之頭部、胸腔或腹部等人體重要部位內之臟器或動脈血管而導致大量出血,且其火力所造成之殺傷力範圍涵蓋人體各處要害,使他人發生死亡結果之危險,仍以縱令致人於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在無任何預警之情況下,於102 年1 月3 日晚上10時許,在該處大門前,持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制式手槍(起訴書誤載為型號JP915 之金牛座手槍,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近距離朝該處大門開槍射擊如附表編號3 所示口徑9 釐米制式子彈3 發(起訴書誤載為非制式子彈,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後逃逸。其中1 顆雖未擊穿該處鐵門(距地面約167 公分),然另外2 顆先貫穿該處鐵門後(分別距地面約204 公分、187 公分),致其內神明牆與神像牆旁房間外牆近天花板處均遭子彈貫穿而毀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幸未擊中彼時在其內居住活動之陳早等人而未致生死亡結果而未遂。嗣經警方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採獲射擊後所遺留已擊發之口徑9 釐米制式彈殼3 顆及撞擊變形之制式銅包衣彈頭1 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通知姜禮仁到案說明,然姜禮仁於事發後即將如附表編號1至2 、4 至6 所示具殺傷力之槍彈帶回上開租屋處內暫置而繼續持有之,迄至103 年4 月7 日晚上11時20分許,為警據報前往王惟誠位於新北市○○區○○路0 巷0 號9 樓之1 住處,當場扣得姜禮仁所有供犯或預備供犯殺人未遂罪所用如附表編號1 至2 、4 至6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如附表編號7 所示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先後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始悉全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害人張重慶、證人陳早(張重慶之配偶)、以及涉嫌不良組織集團之陳鵬宇、施正羣、陳長昇、鄭文宏、張明發、歐獻文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上開筆錄,均表示無意見,並不爭執其合法性,且無不可信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姜禮仁對於上揭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之事實,及曾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攜帶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槍彈,前往現供被害人張重慶及渠家人同住之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 樓住處前,並持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槍彈逕朝被害人張重慶上開住處大門近距離射擊之事實均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彼時業已確認該處無人活動後,始持槍射擊,目的僅在於警告被害人張重慶云云;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開槍行為僅係恐嚇意圖,並非殺人未遂為被告置辯。惟查:
㈠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復另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攜帶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槍彈,前往現供被害人張重慶及渠家人同住之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住處前,並持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槍彈逕朝被害人張重慶上開住處大門近距離接續射擊3 發子彈後逃逸,其中1顆雖未擊穿該處鐵門(距地面約167 公分),然另外2 顆先貫穿該處鐵門後(分別距地面約204 公分、187 公分),致其內神明牆與神像牆旁房間外牆近天花板處均遭子彈貫穿而毀損等情,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339 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156 至157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536號偵查卷宗卷3 【下稱偵卷3 】第16頁反面至第21頁、第27、102 、103 頁,原審審查卷第34頁反面,原審卷第24頁反面至第26頁、第79頁反面、第105 頁、第113 頁至第115 頁反面),且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復經證人陳早先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綦詳(見偵卷3 第80頁、原審卷第105 至108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圖2 張、現場勘察照片56張、案發地點路線圖、監視器調閱情況說明、車輛行進路線圖、行進路線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0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安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0張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0至105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536號偵查卷宗卷2 【下稱偵卷2 】第54至69頁,原審卷第52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第56至58頁),復有如附表所示槍彈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之依據。
㈡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所扣案如附表所示槍彈,均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國內、外槍彈鑑定領域共同認可之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並藉由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槍身、滑套、槍管、撞針、擊錘、扳機等主要零件材質)是否完整與機械性能(進彈、上膛、閉鎖、擊發等運作性能)是否良好,鑑定結果詳如附表鑑定結果及卷存頁碼欄所示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4 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如附表編號1 至2 、4 至7 所示槍彈照片20張、103 年5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6 月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如附表編號3 所示子彈照片7 張等件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0頁反面、第65頁至第68頁反面、第77頁);另警方在案發現場查扣之彈殼3 顆及彈頭1 顆,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勘察案發現場之結果,復經原審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檢視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分別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 釐米制式彈殼、撞擊變形之制式銅包衣彈頭,研判其彈底及來復線特徵紋痕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制式手槍試射之彈殼、彈頭相吻合,認係由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制式手槍所擊發,且因槍枝擊發子彈後,在彈頭與彈殼表面留有分類特徵與個化特徵之工具紋痕,可排除係由同型號之其他制式手槍所擊發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6 月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如附表編號3 所示子彈照片7 張、103 年6 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3 年7 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0頁反面、第76、102 頁)。經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國內鑑識槍彈之專業機構,該局認槍彈具殺傷力,要屬專業鑑定機關之鑑驗人員以客觀科學方式,輔以鑑定之特殊專業知識經驗,就該槍彈材質、結構、功能是否完整所為之判斷,非出於推測、擬制之方式,且於鑑定書內詳敘其鑑驗方法、過程及認定依據,並輔以照片為證,其中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槍枝雖均未經實際裝填適合之子彈試射,而無法測得其實際之發射動能,亦無礙於其是否具殺傷力之認定,是如附表編號1 、4所示槍枝、如附表編號2 至3 、5 至6 所示子彈確均具有殺傷力,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槍砲、彈藥無訛。
㈢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他人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則為恐嚇危害安全罪。故殺人未遂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區別,端賴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出於殺人或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定;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於持槍射擊之情形,就行為人所使用槍枝種類、子彈殺傷力之強弱,其射擊之距離、方向、部位、時間、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未遂與恐嚇危害安全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射擊時間、位置,佐以其所執槍枝種類暨行為後之情狀予以綜合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經查,被告犯案時所持用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均係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與不確定性之致命武器乙情,已如上述,倘若特意持槍擊發,極易造成他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乃一般具有普通社會智識經驗之人所得共同認知者,則被告持用上開槍彈以供作加害他人之工具,當有預見危害他人生命之可能;復依開槍射擊時地以觀,被告自承其知悉開槍射擊地點係被害人張重慶與妻小平日起居之住處乙情明確(見原審卷第114 頁反面至第115 頁),且時值是日晚上10時許,乃多數人在家活動之時刻,而一般家庭之生活起居空間,不限於臥室房間,客廳及走道等處均屬之,被告對有人居住其內之住宅大門開槍射擊,主觀上既已知悉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槍彈客觀上均具有殺傷力,且對於持用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槍彈對有人居住其內之住宅大門射擊,或因擊發後無從控制之跳彈、反彈等無法預期之各種情況,子彈威力可能貫穿大門擊中在該住宅內隨意走動或隨處停留之被害人頭部、胸腔或腹部等身體重要部位內之臟器或動脈血管而導致大量出血,且其所擊發之子彈先後貫穿該處大門(分別距地面約204 公分、187 公分),致其內神明牆與神像牆旁房間外牆近天花板等處均遭子彈貫穿,其射擊範圍已涵蓋被害人等之生活起居範圍,使被害人等發生死亡結果之危險,均有所認識及預見,猶持其明知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而無法準確控制擊發後彈著點之槍枝,站在被害人張重慶上開住處大門前方,近距離朝現供被害人等居住其內之住宅大門接續射擊,顯非單純以對空鳴槍或朝地面射擊之方式警告或恐嚇,足證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槍朝被害人張重慶上開住處大門近距離射擊之際,主觀上確有即使擊斃被害人張重慶及渠同居家屬並造成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至明。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開槍射擊意在警告或恐嚇云云,不能採信。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僅係就各類應予管制之槍砲、彈藥及刀械,列舉其名,以作規範,然所指內容為何,則乏文義解釋規定,據其主管機關內政部函釋(92年1 月16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實係參考軍事武器之用語,其中所稱手槍,乃指形狀短小,可以單手使用,發射小口徑子彈,尤其便於近距離使用,攜帶方便,操作靈活之槍枝;而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則指該條例所列已定有特定名稱之槍枝以外,可以發射金屬或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槍砲,例如工業用槍及土製而不屬該條例所列已定有特定名稱槍砲以外之槍砲,均屬之。經查,如附表編號1、4 所示槍枝經送鑑定分別認係制式手槍、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而如附表編號2 至3 、5 至6 所示子彈經送鑑定認均具有殺傷力等情,已如上述,是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槍枝、如附表編號2 至3 、5 至6 所示子彈,各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手槍」、「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及「彈藥」,依同條例第5 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之。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持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槍枝部分)、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持有如附表編號4 所示槍枝部分)、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持有如附表編號2至3 、5 至6 所示子彈部分)、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開槍射擊部分)。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就持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槍枝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然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更正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見原審卷第104 頁反面),本院及原審自得加以審究,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行為,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雖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然一經持有該條例所規定之槍砲、彈藥或刀械,其犯罪即已成立。經查,被告自101 年2 月間某日起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槍彈而將之移轉至自己實力支配之範圍內,其犯罪即已成立,其後雖因開槍擊發如附表編號3 所示子彈而遭羈押,短暫對於如附表編號1 至2 、4 至6所示槍彈無現實執持或物理上直接掌握或與之接觸,然被告既已將如附表編號1 至2 、4 至6 所示槍彈藏放在極為隱密、不易遭人察覺之處所,是其客觀上具有支配如附表編號1至2 、4 至6 所示槍彈之高度可能性,且對於如附表編號1至2 、4 至6 所示槍彈均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而具有繼續對於如附表編號1 至2 、4 至6 所示槍彈執持占有之意思,迨至103 年4 月7 日始為警查獲,其於上開期間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槍彈,係犯罪行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又其分別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2 至3、5至6 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6顆及非制式子彈9 顆,因僅侵害一社會法益而屬單純一罪,自應僅以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一罪論,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另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先後所為持槍射擊子彈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既非以特定人為對象,或係得知擊中特定人士,復另行起意對其他人士為接續射擊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殺人未遂罪。再其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論處。再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二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如前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嗣於繼續持有中,果持之以犯該罪,二罪間,依其情節,始得依想像競合犯或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處斷。查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槍彈之初,並未有持之射擊被害人張重慶上開住處大門之殺人犯意,迄至102 年1 月3 日,始因不滿居間協調祭祀公業張逢進土地徵收糾紛未果而有開槍之舉,顯見被告於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槍彈之初,當無預知將持之射擊犯案之可能,則被告顯係持有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槍彈後,始另行起意持槍射擊被害人等,是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殺人未遂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 、4 至6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部分,然此部分事實與業經起訴持有如附表編號1、3 所示部分,既有單純一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及原審自得併予審理。至於被告另案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有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648號及原審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65號判決在卷可憑,與本件犯罪事實並非同一案件,自無一事不再理問題。
㈢被告雖已著手於如事實欄所示殺人犯罪行為之實行,並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惟未造成被害人等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然被告係因被害人等恰未行經射擊範圍而倖免於死之外在因素,始未發生被害人等死亡之結果,顯非被告誠摯努力所造成,是被告著手殺人犯行後之停止行為,核屬障礙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就殺人未遂部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則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則減輕其刑二分之一)。
㈣原審援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8 條第4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論以被告姜禮仁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又殺人未遂,並審酌被告先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業已造成潛在之危險,復另在無任何預警之情況下,持槍朝有人居住其內之住宅大門射擊,其已預見此舉可能造成被害人等有因其持槍射擊之行為而喪命之危險,仍容任此結果之發生亦在所不惜,幸因被害人等恰未行經射擊範圍而倖免於死,惟念及其於犯後終能坦認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非法持有槍彈之數量及期間長短、槍彈殺傷力強弱程度、犯罪手段之危險性、生活狀況(已婚,育有三子,父母健在,目前從事食品業,月收入約新臺幣80,000元至100,000 元)、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及有期徒刑5 年6 月,復審酌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等情狀,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綜合考量刑罰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同時敘明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預備之物,係指供實行犯罪行為為目的所預備之物,而未使用者而言,且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即足當之,並不以該罪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規定者為限。茍行為人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其事先預備供犯罪而未及使用之物,非不得依此規定宣告沒收。次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而擊發後所遺留之彈殼、彈頭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毋庸宣告沒收(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387號函、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7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槍枝2 支(含對應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槍枝之彈匣各1 個),均具殺傷力,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已如上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均核屬違禁物,且同時均係被告所有供犯、預備供犯如事實欄所示殺人未遂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殺人未遂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7 所示子彈1 顆,雖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不具殺傷力,且如附表編號2 、5至6 所示制式子彈13顆及非制式子彈9 顆,雖經擊發而認均具殺傷力,然因均於鑑驗過程中擊發,所餘已非原貌之彈頭、彈殼,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而毋庸於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然如附表編號2 、5 至7 所示子彈彼時分別裝填在對應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槍枝之彈匣內,分別係被告所有供犯或預備供犯如事實欄所示殺人未遂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4 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如附表編號1 至2 、4 至7 所示槍彈照片20張、103 年5 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68頁反面、第77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殺人未遂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及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子彈3 顆,雖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依卷內現存事證,其彈藥部分均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分別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子彈或彈藥,自均非屬違禁物,復均經被告擊發而遺留現場,且被告主觀上均無繼續保有各該彈殼及彈頭之意,已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定應執行刑及宣告沒收亦無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害人張重慶於本院審理中謂被告已答應賠償新台幣50萬元,已先給付10萬元,願原諒被告等語,乃民事賠償問題,並不影響原審判決,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及卷存頁碼 │沒收依據 │ ├──┼─────────────┼─────────┼────────────────┼───────────┤ │1 │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1│1支 │口徑9 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美國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 │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下│ │SMITH & WESSON廠製659 型,槍管內│ │ │ │稱甲槍) │ │具5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 │ │ │ │ │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 │ │ │ │ │殺傷力(見原審卷第65頁)。 │ │ ├──┼─────────────┼─────────┼────────────────┼───────────┤ │2 │口徑9 釐米制式子彈(自對應│原為12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見原審卷│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 │甲槍之彈匣內取出) │ │第65、77頁)。 │ │ ├──┼─────────────┼─────────┼────────────────┼───────────┤ │3 │口徑9 釐米制式子彈(對應甲│原為3 顆,均經被告│分別係已擊發之口徑9 釐米制式彈殼│不予沒收 │ │ │槍之彈匣) │擊發而遺留在現場 │、撞擊變形之制式銅包衣彈頭,研判│ │ │ │ │ │其彈底及來復線特徵紋痕與如附表編│ │ │ │ │ │號1 所示制式手槍試射之彈殼、彈頭│ │ │ │ │ │相吻合,認係由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制│ │ │ │ │ │式手槍所擊發(見原審卷第19頁)。│ │ ├──┼─────────────┼─────────┼────────────────┼───────────┤ │4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1支 │改造槍枝,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 │槍枝(槍枝管制編號:110203│ │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與土造金屬槍│ │ │ │9995號,含彈匣1 個,下稱乙│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 │ │槍) │ │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原審卷│ │ │ │ │ │第65頁)。 │ │ ├──┼─────────────┼─────────┼────────────────┼───────────┤ │5 │口徑9 釐米制式子彈(自對應│1 顆,業經試射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原審卷第65│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 │乙槍之彈匣內取出) │ │頁)。 │ │ ├──┼─────────────┼─────────┼────────────────┼───────────┤ │6 │非制式子彈(自對應乙槍之彈│原為9 顆,均經試射│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 釐米│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 │匣內取出) │ │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均具殺│ │ │ │ │ │傷力(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65頁反面│ │ │ │ │ │、第77頁)。 │ │ ├──┼─────────────┼─────────┼────────────────┼───────────┤ │7 │非制式子彈(自對應乙槍之彈│1 顆,業經試射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 釐米金屬彈頭│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 │匣內取出) │ │而成,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見│ │ │ │ │ │原審卷第65頁)。 │ │ └──┴─────────────┴─────────┴────────────────┴───────────┘